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李火順
被上訴人 曾雅音
被上訴人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被上訴人 龔台雄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上訴人 鄭玉梅
郭昌泰
潘豐祥
劉清和
吳佳玲
李玉文
吳治雲
張剛志
陳錦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101 年7 月 7 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為鄧飛陽,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1 年9 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4頁),茲據鄧飛陽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 8 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上訴人鄭玉梅、郭昌泰、 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吳治雲、張剛志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並曾任中 山大廈第6 屆主任管理委員。詎於99年6 月9 日該屆任期屆滿 前,被上訴人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竟以推舉函共 同推舉被上訴人曾雅音為召集人(下稱系爭推舉函),又於99 年7 月10日召開中山大廈99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 稱系爭會議),決議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為曾雅音、龔台雄、 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被上訴人鄭玉梅、潘豐祥、劉清和 、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推舉函
未經公告,其推舉不生效力,曾雅音即非合法召集人,系爭會 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且系爭決議作成 後亦未將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無從視為決議成立。另中 山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規定管理委員 任期為2 年,系爭決議於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 即選出管理委員,系爭決議乃違反系爭規約,應屬無效,所改 選出之管理委員與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決議之委 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求為判決 :㈠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㈡確認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 、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 或無效。㈢確認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 、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 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曾雅音、龔台雄、李玉文、陳 錦雪則以: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僅定第1 屆管理委員任期自 88 年11 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非就主任委員、管理委 員任期定為2 年,因而90年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任期應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有關任期1 年之規定。 因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僅至98年10月31日止,故於任期屆滿未 再選任時,即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從而中山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才推舉曾雅音擔任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且公告推舉函。嗣經召集人曾雅音 於99 年6月18日公告定於同年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惟因出席人數不足致流會,另復於同日公告定於 99年7 月10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開會議,始作成系爭決議,並 由曾雅音付郵送達系爭決議並公告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已 生效,且經改選之管理委員與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業 因系爭決議而有委任關係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鄭玉梅、郭昌泰、劉清和、吳佳玲、吳治雲、張剛志 未據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另據被上訴人潘豐祥 則於準備程序中所述: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因系爭推舉函及決 議均為無效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 、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皆為中山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又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209 戶。㈡中山大廈於88年11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
員,通過系爭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 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系爭規約,暨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款規 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止為期 2 年連選得連任」。
㈢自97年11月1 日起上訴人擔任中山大廈97年度第6 屆主任委員 ,曾雅音則擔任中山大廈97年度第6 屆管理委員。㈣曾雅音以召集人身分,於99年6 月18日公告於99年6 月30日召 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辦理管理委員 選任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決議數而流會,就同一議案於 99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由曾雅音出具委託書 委託訴外人曾○唱到場代為主持會議。
㈤系爭決議選任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 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為第7 屆管 理委員,嗣後推派龔台雄擔任第7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 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㈥上訴人另於99年10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 屆 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㈦龔台雄於100 年7 月2 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8 屆 管理委員,並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
㈧訴外人即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吉將曾雅音寄送之信 函藏匿,經檢察官認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 函罪嫌提起公訴,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 100 年度簡字第91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妨 害秘密罪處拘役30日、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 25 6號刑事判決駁回黃○吉之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認定黃○霞偽造 「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曾明遠」 之簽名、林明霞偽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 署書」上「王太太」之簽名,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決議是否因以下事由而有不成立或無效?⒈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 音為召集人是否係於第6 屆任期屆滿前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於 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而違反 系爭規約致為無效?
⒉系爭推舉函是否未經公告?曾雅音是否非合法召集人,致系爭 會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是否未經公告、又 由訴外人曾○唱主持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形式上不備 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作成後是否未將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致系爭決議無效?
⒊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中有2 人之連署 係偽造,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是否 致系爭決議無效?
㈡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 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 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 音為召集人是否係於第6 屆任期屆滿前所為?系爭決議是否於 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而違反 系爭規約致為無效?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 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 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 至2 年,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 ,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 、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 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 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 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 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 後段、第29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中山大廈於88年11月7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 管理委員及通過系爭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出席人員名冊及系爭規約,暨系爭規約第6 條第 5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0年10月31日 止為期2 年連選得連任」,且系爭規約自88年11月7 日起制訂 通過後迄今尚未修正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16 頁),且系爭規約就管理委員任期除上 開規定外,並無其他明文,亦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36頁至第48頁),如此足認系爭規約僅就第1 屆之管理委 員任期為特定具體之規定,至自90年10月31日以後之管理委員 任期,則未規定。是以依首揭說明,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有關任期1 年之規定。佐以上訴人擔任第 6 屆主任委員向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報備之第6 屆管理委員會名 冊亦載明:委員任期:97年11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等語, 並於97年11月1 日張貼公告載明:第5 屆委員任期至97年9 月 15日屆滿1 年,未連任者視同解任等語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復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1 年2 月3 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管委會申報
資料中管理委員會名冊暨97年11月1 日公告等影本附卷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345 頁至第347 頁),益徵中山大廈之管理委員 任期為1 年。據此,第6 屆管理委員之任期應係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則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 於99年6 月9 日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音為召集人,係於 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至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中山大廈 之管理委員任期為2 年,而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 以系爭推舉函共同推舉曾雅音為召集人非於第6 屆任期屆滿前 所為等語,並引用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告之修正規約草案、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暨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就系爭規約之解釋函文 (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第205 頁),乃與首揭規定及事實不符 ,並不足採。
㈢次查:因系爭規約未規定每屆管理委員任期,故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任期為1 年,從而第6 屆管理 委員任期迄98年10月31日為止,業如前述。又曾雅音係於99年 7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並選任出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 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 、陳錦雪為第7 屆管理委員,嗣後推派龔台雄擔任第7 屆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均在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屆至後為之,並無 何違反系爭規定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於第6 屆 管理委員任期未屆滿解任前,即選出管理委員,而違反系爭規 約致為無效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系爭推舉函是否未經公告?曾雅音是否非合法召集人,致系爭 會議非經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會議召開通知是否未經公告、又 由訴外人曾○唱主持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議,是否形式上不備 成立要件?系爭決議作成後是否未將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致系爭決議無效?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 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 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 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 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 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
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 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 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所明定。
㈡經查:因第6 屆管理委員任期已於98年10月31日屆滿,而上訴 人擔任中山大廈97年度第6 屆主任委員,卻未於98年10月31日 任期屆滿前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而係於99年10月16日始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則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9條第4 項規定,上訴人及該屆管理委員於任期屆滿日 即98年10月31日起,均視同解任。是以自斯時起,中山大廈顯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從而龔 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推舉曾雅音為召集人,自係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及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推舉並無任何不法之處等 語,即屬可採。
㈢次查:系爭推舉函業於99年6 月18日公告一節,有該公告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4 頁)。復經證人即中山大廈住戶黃秀 霞結證稱曾見系爭推舉函公告於該大廈電梯內等語(見原審99 年度聲字第218 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540 號卷第288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 ;佐以上訴人於99年6 月19日、同年6 月21日分別張貼公告載 明:「凡非本大廈之公告亂貼管理室電梯內都一律不可以,隨 時要拿掉」、「本大廈9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委訂於99年 10 月17 日舉行,其他會議無效」等語,有該等公告在卷可據 (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至第312 頁),顯見系爭推舉函確曾公 告,上訴人始知悉上情而另行公告定期舉辦99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並禁止他人張貼公告。又系爭推舉函業據公告,以踐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且 系爭推舉函自99年6 月18日公告時起至99年6 月30日召開99年 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止已逾10日,該推舉即生效力,曾 雅音自為合法之召集人。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推舉函並未公 告,其推舉不生效力,曾雅音並非合法之召集人,系爭會議不 備成立要件,系爭決議自不存在或無效等語,均屬無據。㈣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 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亦 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有召集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該次會 議之決議即具有成立要件而成立。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身之 開會行為是否為召集權人親自主持並不影響召集行為之效力。 又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 程時,則係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尚非謂 該會議決議當然不存在或無效。
㈤經查:曾雅音以召集人身分,於99年6 月18日公告於99年6 月 30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內容為辦理管 理委員選任事項,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決議數而流會,就同一 議案改於99年7 月10日召開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由曾雅音出 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曾○唱到場代為主持會議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惟依前述,曾雅音 為合法之召集權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其召集行為即屬有效 ,亦即系爭決議具有成立要件而成立。至系爭會議由曾雅音委 任曾○唱代為主持,與召集行為無涉,尚不影響系爭決議召集 之合法性。是以上訴人主張:曾○唱主持系爭會議作成系爭決 議,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等語,為不足採。
㈥次查:99年6 月30日中山大廈99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經召集人於同日公佈就同一議案 於99年7 月10日重新召集系爭會議一節,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0 年2 月10日高市○區○○○0000000000號函附中山大廈99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99年6 月30日公告附卷可 查(見原審卷㈠第15頁、第77頁、第245 頁),固足認曾雅音 曾於99年6 月30日會議中公告再次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時間。惟曾雅音並未舉證證明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全體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已 將上開公告張貼公示與全體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周知。然此 乃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依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乃為得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 系爭決議顯非當然不成立或無效,而上訴人迄未依上開規定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召開通知 未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等語,乃屬 無據。
㈦又查:99年7 月10日召開之系爭會議,經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且
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曾雅音並已將系爭決議以公 告及付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 、簽到冊、切結書、會議出席委託書、土地登記檔案及異動索 引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8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 131 頁、卷㈡第102 頁至第128 頁)。佐以訴外人即中山大廈 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黃○吉將曾雅音寄送之信函藏匿,經檢察官 認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無故隱匿他人封緘信函罪嫌提起公訴, 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91 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犯刑法第315 條前段妨害秘密罪處拘役30 日、於100 年8 月16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刑事判決駁 回黃○吉之上訴而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及證人即99年7 月間擔任 中山大廈管理員之何金福於上開刑事案件結證稱:我尚未分送 完畢寄件人為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人曾雅音、於99 年7 月20日郵寄送達到之系爭決議會議記錄信件,黃○吉即將剩餘 約半數之1 百多封,含收件人為陳錦雪之該信件取走,嗣因陳 錦雪查詢該信件,黃○吉返還後,我才交付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刑事卷第38頁至第45頁)。足認曾雅音確 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2條第3 項規定,將系爭會議紀錄以付 郵送達方式郵寄各區分所有權人。況且,復查無有區分所有權 人曾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 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致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亦屬 無據。
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中有2 人之連署 係偽造,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是否 致系爭決議無效?
㈠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係指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即生效力;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由有召集權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該次會議之決議即具有成 立要件而成立,且該次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 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 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但書面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 視為成立。(參見上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暨同法施行 細則第7 條第1 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 )
㈡經查:系爭推舉函係經龔台雄、郭昌泰、吳佳玲、陳錦雪共4
人所具名,並經公告,嗣經被推舉人曾雅音公佈系爭會議之開 會,且嗣於99年7 月10日經區分所有權人逾5 分之1 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參與系爭會議,而作成系爭決議 ,復無區分所有權人曾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乃無何 不成立或無效情事一節,業如前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乃認定黃秀霞偽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曾明遠」之簽名、林明霞偽造 「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王太太」 之簽名,各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329 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原審卷㈠第216 頁、第217 頁反面)。足認遭偽造之私文書為「中山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並非系爭推舉函、系爭會議 簽到冊、切結書、會議出席委託書,自與系爭決議無關。如此 顯無從因「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上有 偽造簽名,予以認定系爭會議出席實際法定人數不足全部區分 所有權人5 分之1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因區分所有 權人要求召開會議聯署書中有2 人之連署係偽造,實際法定人 數不足全部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致系爭決議無效等語,為 不足採。
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 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 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㈠經查:系爭決議係於由合法召集人曾雅音召集之系爭會議中, 經區分所有權人逾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 之1 以上參與系爭會議所作成,嗣於同年月20日送達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未據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且系爭決議並無不備成立要件或無效情事,復未據撤銷一 情,乃如所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 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 係存在等語,應屬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曾雅音、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 佳玲、張剛志、陳錦雪未繳管理費,乃喪失管理委員或參選資 格,其與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 等語,並提出99年9 月19日、26會議記錄、99年11月16日公告 、宣示判決筆錄、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原審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小額民事判決等影本
為據(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161 頁至第172 頁) 。惟查:
⒈系爭規約就中山大廈管理委員資格及選任,乃規定於第6 條及 第7 條,其中以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曾犯詐欺、背信、侵 占罪等經受1 年以上刑期之宣告、刑期滿尚未逾2 年者、曾受 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不得 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聘任。乃未規定未繳管理費者 ,不得充任管理委員、已充任者當然解聘任等節,有系爭規約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8頁),佐以兩造並不爭執系 爭規約自88年11月7 日制定後迄未修正(見本院卷第116 頁) ,足認中山大廈未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非不得充任管理委 員,亦尚無已充任者當然解聘任情事。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99年9 月19日、26日會議記錄固記載住戶欠繳 管理費達3 期者即喪失管理委員或參選資格等語,惟該2 次會 議均係其自任主席,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逾3 分之2 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一情,有該等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而上訴人所任97年度 第6 屆主任委員,已於98年10月31日因任期屆滿未據改選而視 同解任,且上訴人係於99年10月16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改選第7 屆管理委員,惟中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業於99年7 月 10日系爭會議中作成系爭決議,並於同年月20日送達與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而未據區分所有權人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 見,業經前述。足認上開會議記錄所載住戶欠繳管理費達3 期 者即喪失管理委員或參選資格之提案,乃非經合法召集權人所 召開會議之提案,復未經合法人數出席作成決議。據此,自無 從僅以99年9 月19日、26日會議記錄認定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與曾雅音、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 、吳佳玲、李玉文、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曾雅音、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佳 玲、張剛志、陳錦雪未繳管理費,除對陳錦雪有原審法院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可確定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陳錦雪有債務外 ,其餘所指有積欠管理費之99年11月16日公告、宣示判決筆錄 、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原審法院小額民 事判決等,均無法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可資認定曾雅音、郭昌 泰、潘豐祥、劉清和、李玉文、吳佳玲、張剛志確有積欠中山 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且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與陳錦雪間之 債務為何,原審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未載明,亦無從認 定陳錦雪有積欠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節,有上開公告 、宣示判決筆錄、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小額民事
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2 頁)。是以上訴人 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中山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曾雅音、 龔台雄、鄭玉梅、郭昌泰、潘豐祥、劉清和、吳佳玲、李玉文 、吳治雲、張剛志、陳錦雪因系爭決議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人給 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 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