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28號
KSHV,102,上,128,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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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楊振順
被 上 訴人 呂正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 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 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9,715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 3 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 正本業於同年3 月2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同年月31日生效,有上開 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又上訴 人雖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 本院於102 年5 月13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上 訴人抗告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10日以102 年度台 抗字第556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該裁定正本並於10 2 年7 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聲請訴訟救助案卷可稽。 是上訴人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9,715元,然上訴人迄今已 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1 紙在 卷可證及本院102 年8 月27日筆錄可稽,則其提起本件上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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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