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股東名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65號
KSHV,101,重上,65,2013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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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陳思潔律師
      王進佳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華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簡涵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8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減縮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即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之股東 名簿原登記伊持股10萬股、股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上訴人登記之未發行股票共有500 萬股,訴外人楊文禮於民 國88年5 月15日將其持有上訴人之60%股份即300 萬股,以 5,310 萬元售予伊,且簽訂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並於88年6 月4 日約定楊文禮應先向經濟部變更股 東名冊,列名伊及伊指定之另4 名股東占上訴人40%股權; 及另於89年1 月1 日再行變更,改列入伊占有20%股權,伊 並已給付買賣價金3,540 萬元,惟楊文禮僅移轉上訴人40% 股權予伊及伊所指定之另4 名股東。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其 餘價金應俟60%股權全部變更登記,並經新聞局備查後當日 始付清,故楊文禮有先將股權移轉予伊之義務,經伊催告未 果,伊因另案訴請楊文禮履行契約,並經判決楊文禮應將持 有上訴人之股份100 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移轉予伊確定在 案,而伊於100 年5 月1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履行未果 ,嗣伊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32491號裁定駁回關於請 求移轉登記上訴人股份100 萬股之聲請,爰依系爭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之被上 訴人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及被上訴人之股款變更為1,100 萬 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 記載之被上訴人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400 萬元)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因違背當初新聞局規定電台於籌 備中,發起人所認股數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50%之規定,故 被上訴人與楊文禮乃於88年6月4日另行協議先移轉40%股權 ,並由被上訴人找人頭即訴外人劉世錦,以劉世錦名義向楊 文禮購入9.95%之股權,且被上訴人亦僅支付40%股權部分 之買賣價金,未再支付其餘部分,而伊業已移轉各40%、9. 95%至被上訴人、劉世錦名下,是楊文禮已無其他股權應移 轉與被上訴人。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惟亦不 得拘束伊。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銘農劉世錦於系爭股份 移轉事件有偽證之情形,伊並已對被上訴人及劉世錦提起刑 事告訴,故其等證詞不能採信。又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股份 之受讓人得單方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兩造間無任何契約 、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無權單方面要求伊變更股東名簿之登 記,且被上訴人並未向楊文禮繳納20%股款,此事涉楊文禮 之權利,伊亦無法逕依被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 依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可 知,廣播公司股權之轉讓需事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該規定 為強制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而系爭買賣契約已違上開規定,且本件被上訴人須先向國家 傳播通訊委員會提出過戶伊之股權之聲請,並由國家傳播通 訊委員會予以准許之行政處分後方得為之,故縱被上訴人獲 勝訴判決,亦不具可執行性,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且亦將致伊受主管機關之裁罰,而危及伊之經 營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上訴人 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40萬元,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減縮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命楊文禮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楊文 禮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 5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



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上訴人公司之股份並未發行實體股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規定?若違反 該規定,得否為本件請求?
㈡系爭確定判決對本件是否有拘束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需以第三人楊文禮為共同被告方為當事人適格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 上訴人持股變更為110 萬股、股款變更為新台幣1100萬元」 於本院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 上訴人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新台幣400 萬元」, 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上訴人此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先予敍明 。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之規定?若違 反該規定,得否為本件請求?
⒈按廣播事業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廣播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廣播執照始得營運,廣播電視 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廣播事 業股權之轉讓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 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廣播事業股份轉讓之申請,受讓如為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無線廣播事業之股 東持股達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受讓人如為法人, 其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 五十以上,此觀廣播電視法第14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 第18條第4 款、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廣播 事業使用之電波頻率,為國家所有之有限資源,為確保通 訊傳播自由,並避免媒體壟斷,促進公共利益,乃規定廣 播事業為特許行業,並在股權轉讓設有「許可制」及「股 東持股比例限制」等限制,另於廣播電視法第41條、第42 條規定廣播事業違反廣播電視法第14條規定時,主管機關 得視其違規情節給予警告、罰鍰、停播或吊銷執照等處分 以貫徹此立法目的之實現。是此與依公司法第163 條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原則上得自由轉讓之情形不同,故 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廣播電視事業股權之轉讓須先經許 可之規定,可視為公司法之特別法,基此,有關廣播事業 股權之轉讓,受讓人自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18條(



受讓人為自然人)、第19條(受讓人為法人)規定先向主 管許可,始得向該廣播事業辦理過戶手續,若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前,即由法院判決准予過戶,無異以法院判決取 代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將使廣播電視法第14條有關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形同具文,實有未當。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旨 在規範廣播事業之經營,其處分之對象亦僅為廣播事業而 不及該事業之股東,故並非就廣播事業股東轉讓股權之禁 止規定,股權轉讓縱未經新聞局許可,仍屬有效,故系爭 確定判決判命楊文禮所為之意思表示給付,並無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等情。查被上訴人與楊文禮間股權轉讓契約,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雖不因之無效,惟被上訴人與楊文 禮要向上訴人辦理股權移轉,因上訴人為廣播電視台公司 ,即受有前開廣播電視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必須 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為變更移轉,否則上訴人將遭主管機 關依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故系爭確定判決雖 命楊文禮應將系爭股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 仍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上訴人始負有變更股權登記之義 務。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10萬股,嗣 另向上訴人之股東楊文禮購買上訴人之股權300 萬股,楊 文禮已移轉200 萬股給(伊100 萬股)伊設伊指定之人, 嗣其已於101 年12月20日、102 年2 月1 日將其持有之70 萬股股權轉讓予訴外人大千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故 其現僅持有上訴人公司40萬股股份,占上訴人公司總股數 50 0萬股之百分之八、大千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持有 70 萬 股股權,占上訴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14等語,固據 其提出讓渡契約書及與大千廣播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轉 讓證明書為證,可認楊文禮有轉讓股權給被上訴人,惟查 ,楊文禮移轉股權給被上訴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向主 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其既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尚不得提起本件請求,故其減縮 於原審之聲明後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原審未察而准被 上訴人本件減縮後之請求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㈢系爭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與楊文禮間之訴訟,與本件判決當 事人不同,對本件自無拘束力。
㈣兩造其餘爭執之事項,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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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