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更(二)字,101年度,3號
KSHV,101,建上更(二),3,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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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上訴人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玖萬壹仟零肆拾伍元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一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穆生,於訴訟中先後經變更 為陳琳樺陳金德,經其等先後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2 月21日與上訴人就「 紅毛港遷村用地廢棄物(土)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 億9515萬元。嗣被上訴人於開工後發現工地範圍 內前鎮河廢舊河道及河道旁之油污染,與爐石層下含重金屬 溶出毒性之爐石灰渣(集塵灰)數量遠超過系爭契約範圍, 且尚有保留戶搬遷問題未解決,雙方乃於93年2 月25日協議 取消分區限期完工之約定外,更因上開毒性廢棄物之整理包 裝及清理工程承包事宜,於93年5 月18日約定變更工程總金 額為3 億7923萬7145元,竣工期限為93年6 月30日。而被上 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業經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工 程結算總金額為3 億6745萬4866元,加計追加施作PC地坪之 工程款73萬62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為3



億4586萬3359元,及上訴人可主張之建築廢棄物分類後可燃 物料中惰性物質含量缺失(下稱惰性物質含量缺失)扣款13 萬1978元、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扣款222 萬9150元、未施作棧 板扣款245 萬6680元,暨逾期完工罰款數額請酌減為136 萬 0919元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14萬9030 元。又被上訴人既有上開工程款得請求,即無再給付上訴人 任何款項之義務。惟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並因 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另有違約情事,情非得已另於94年10月 4 日繳付上訴人所稱逾期等違約罰款1269萬1045元,亦得請 求上訴人返還。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4萬 0075元(即00000000元+0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已於9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而系爭 工程之結算總金額為3 億6745萬4866元,加計追加施作PC地 坪之工程款73萬625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程款金額 為3 億4586萬3359元,及惰性物質含量缺失扣款13萬1978元 、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扣款222 萬9150元,未施作棧板扣款24 5 萬6680元外。因就追加之含重金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18 ,897.54 噸(以下簡稱追加之毒性廢棄物18,897.54 噸)之 整理包裝事項,被上訴人棧板部分未施作為工料不合規定, 且所施作之太空袋有尺寸不合及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上訴 人得依約扣罰1803萬9243元,又被上訴人逾期完工違約罰款 為1388萬2180元,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結算亦已繳納逾期 等違約罰款1269萬1045元,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再為給 付或返還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太空袋瑕疵應扣款149 萬1620元 ,逾期完工罰款780 萬8726元,經與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金 額計算後,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0萬0648元, 及其中820 萬96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7 日 起;其中1269萬1045元自上訴人受領日即94年10月4 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㈣前揭第一項於被上訴人以700 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2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之聲請均 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部分請求,原法院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契約、變更契約、會議紀 錄及驗收(複驗)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表、估驗計價單、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年2 月5 日、4 月8 日高市環局四字 第5580號、第11775 號函、亦慶營造有限公司94年8 月18日 94亦紅字第186 號、94年10月4 日94亦紅字第272 號函、支 票附卷(原審卷㈠17~154 、168 ~228 、233 、234 、24 1 頁、原審卷㈡171 ~173 、221 頁、原審卷㈣158 頁)可 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2年2 月21日就系爭工程訂立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 為2 億9515萬元。嗣兩造於93年2 月25日協議取消分區限期 完工之約定。復於93年5 月18日變更工程總金額為3 億7923 萬7145元,竣工期限為93年6 月30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 於93年12月10日驗收完畢。
㈡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 億6745萬4866元,被上訴人已領取之 工程款為3 億4586萬3359元。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同意以下列數據計算:追加施作PC地坪之工 程款為73萬6250元,另因惰性物質含量缺失之扣款為13萬19 78元;回填土石材料缺失之扣款為222 萬9150元;棧板未施 作之扣款為245 萬6680元。
㈣被上訴人為辦理結算程序,而於94年10月4 日繳付與上訴人 之款項為1269萬1045元。
㈤逾期完工扣款以上訴人減價收受之金額3 億4705萬4494元為 計算基準數。
六、是本件爭點為:㈠太空袋之整理包裝,及未施作棧板,是否 屬於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而應依約扣處罰款?㈡逾 期完工的日數為若干?應扣逾期罰款之金額為何?七、太空袋之整理包裝,及未施作棧板,是否屬於尺寸或工料不 合規定之瑕疵,而應依約扣處罰款?
㈠按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如發現 乙方(指被上訴人)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但不影響其他 構造物,而可拆除抽換者,乙方應即拆換並不得要求扣款處 理或延長工期。如不影響原設計功能效益、不妨礙安全及觀 瞻、使用目的,經甲方(指上訴人)檢討可不拆換者或拆換 確有困難,而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另有特別約定外,應於 尺寸不合規定時,按契約單價比例之六倍扣罰,或工料不合



規定時,按工料差額之六倍扣罰,直至扣罰之該契約項目或 該材料費用扣完為止。」。上訴人主張就上開追加之毒性廢 棄物18,897.54 噸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每1 個太空袋填 裝1 噸之方式整理包裝,且所使用之太空袋部分材質不佳已 脆化,亦未施作棧板,屬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得扣以六倍之罰款共1803萬9243元 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約定每1 個太空袋應填裝1 噸廢棄物,又就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物部 分,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已不包括清運處理,被上訴人整理 包裝後堆置在現場,因數量較原契約範圍遽增,堆置空間嚴 重不足,包裝好的太空袋須上下堆疊,原應設置之棧板無法 承受加倍之重量,改以PC地坪之舖設代替,業經以「集塵灰 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向上訴人報審在案,自無尺寸或 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上訴人扣處罰款,並無所據云云。 ㈡經查,兩造就變更契約前之原1,540 噸之毒性廢棄物,被上 訴人施作範圍包括整理包裝及清運處理,此部分被上訴人業 已依約履行完畢。而就變更契約後所追加之上開毒性廢棄物 18,897.54 噸部分,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僅於整理包裝,並未 包括清運處理,且係按原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依數量擴增來 計價,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內附工程預估底價詳細 表、單價分析表、第二次契約變更書內附工程變更明細表、 單價分析表在卷(原審卷㈠17~154 、168 ~201 頁)可稽 ,且有兩造所不爭執。則就追加之上開毒性廢棄物18,897.5 4 噸部分,被上訴人應依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工程變更 明細表及第35號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㈠175 、194 頁)內容 施作其整理包裝工程。而經查契約變更前後契約表所附之工 程預估底價詳細表、工程變更明細表(原審卷㈠37、175 頁 )㈡2 ‧5 項次所載有關毒性廢棄物整理包裝,係以1 噸為 計價單位,每噸單價為817 元,而此每噸817 元經比對契約 變更前後之第35號單價分析表(原審卷㈠57、194 頁)為相 同,均含有每1 個太空袋單價130 元,每1 個棧板130 元。 則被上訴人就追加之上開毒性廢棄物為整理包裝時,自應依 此內容為太空袋之填裝及棧板之施作。
㈢查,被上訴人就追加之上開毒性廢棄物整理包裝工程已施作 完畢,其填裝之太空袋合計為12,583袋;平均每袋噸數為1. 5 噸,經驗收時之查核狀況為,其中外表完整且可供吊裝上 車無虞者為1109袋,外表完整但袋口脆化破損者為6680袋, 外表破損或封口內襯已破損或廢棄物傾倒散落者為4794袋, 並未施作棧板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㈣91頁) ,並有每日包裝存放紀錄、初驗紀錄在卷(原審卷㈠328 ~



355 頁、原審卷㈡52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其未依約施 作自明。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就追加之上開毒性廢棄物 整理包裝工程,未以1 個太空袋填裝1 噸方式整理包裝,且 所使用之太空袋部分材質不佳已脆化,亦未施作棧板,與契 約規定不符,核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1 款所定使用之 材料有尺寸或工料不合之瑕疵至明。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以前詞。惟查:
⒈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規定:「契約文件: 一、工程契約條款。二、決標文件:(一)招標公告、投 標須知、注意事項、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等。( 二)標單:包括工程標單、工程預估底價詳細表(甲)( 乙)、單價分析表等。(三)說明書:包括補充施工說明 書、施工說明書。三、工程設計圖說。四、其它決標要項 ,如保證書、切結書、領款印鑑印文等相關文件。」;第 5 條復規定:「契約文件效力規定:一、本契約文件之一 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 。如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及本工程契約條款第16條之規 定處理。本契件間如有牴觸者,其適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工程契約條款(二)決標文件(不含補充施工說明 書、施工說明書(三)工程設計圖說(大比例詳圖優先於 小比例圖樣)(四)補充施工說明書(五)施工說明書( 六)其他決標要項」。足見單價分析表確為具有拘束兩造 之契約效力之文件,應可肯認。而上開第35號單價分析表 係以每1 噸1 個太空袋為計價單位,又證人即規劃設計及 監造系爭工程之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昶公 司)總經理何忠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依單價分析 表係以1 噸計價,故可以看出每個太空袋只能填裝1 噸廢 棄物,且每1 個太空袋亦以填裝1 噸最為符合填裝品質及 適當,被上訴人填裝超過1 噸後亦確有發生破損及散落情 事等語(原審卷㈣134 、135 頁)。足見太空袋每1 個須 填裝1 噸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之事項 ,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契約並未明定每1 個太空袋應填 裝1 噸廢棄物云云,並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稱,所使用之太空袋材質,施作前均經 被上訴人監造系爭工程之監造工程司確認,不可能有材質 不佳之情形,因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物部分,被上訴人僅 施作整理包裝,上訴人於94年2 月16日始辦理清運處理工 程之開標作業,致被上訴人整理包裝的太空袋堆置於室外 曝曬達八個月之久,因而發生脆化情形亦非可歸查於被上 訴人,上訴人不得以此理由主張扣以罰款云云。經查,上



開追加部分所使用之太空袋在上訴人於93年9 月8 日初驗 時,已有破裂之情形,有上開初驗紀錄係在卷(原審卷㈡ 52頁)可稽,證人朱弘明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並沒有約定 太空袋之品質,於被上訴人施工後不久,即約在93年6 月 間即發現被上訴人所使用之太空袋有破損之情形等語在卷 (原審卷170 頁)。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5 月1 日起至6 月25日止施作上開追加毒性廢棄物之整理包裝工程,此觀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每日包裝存放紀錄在卷(原審卷㈠328- 355 頁)自明,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稱93年3 、4 月間開 始施作,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而依被上訴人之上開「 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之所載,被上訴人堆置 完成之太空袋均以防水帆布覆蓋(原審卷㈠316 頁),則 以兩造未約定太空袋之品質情形下,通常被上訴人至少應 提供中等品質之太空袋,此中等品質之太空袋在填裝廢棄 物後,有防水帆布覆蓋之情形下,豈有不到半年即生脆化 破損之理。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使用之太空袋均經確 認無材質不佳之情形,係因上訴人遲至94年2 月16日始辦 理清運處理工程之開標,致被上訴人整理包裝後的太空袋 堆置於室外曝曬達八個月之久,才發生脆化情形,係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並無可取。至系爭工程所使用太空袋 業已不存在,本院已無從就其品質部分予以送驗,併此敍 明。
⒊又查,系爭契約第35號單價分析表,就上開毒性廢棄物之 整理包裝項下之所以設計有棧板,乃在每填妥廢棄物之太 空袋下墊置1 個棧板,俾便以堆高機施作清運至外面合格 處理機構處理,而填妥廢棄物之太空袋外運前,則暫時堆 置在操作暫存區暫存等待外運處理,操作暫存區設有鋼筋 混凝土地坪,以防止毒性廢棄物之二次污染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所附之上開第31、35號單價分析 表及補充施作說明書在卷可稽,該補充說明書更就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為防止環境之二度污染,規定須依 主管機關所規定辦理,為操作區域不足時,應增設符合規 範之設施(原審卷㈠106 頁)為規範,證人何忠賢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初就1540噸之部分是作如 何的設計、規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要鋪設PC 地坪,防止污染地面;廢棄物用太空包包裝後,須堆置於 棧板上來搬運至暫存區暫存等待外運處理」,「(1540噸 是否有包含外運處理之部分?)是的」、「(此部分一指 追加18897 噸部分是否沒有作外運處理?)是的,此處分 沒有作外運處理」、「(依據證人意思,追加之18897 噸



之場內包裝、暫存部分仍應與1540噸施作的內容相同?) 是的」、「(就追18897 噸之部分,有另外一個單價分析 表是作PC地坪?)依據原契約的第6 號單價分析表。追加 的工項若是與原契約的工項相同,就依據原契約之約定, 此部分原告有施外」、「(證人意思是否指就1540噸部分 ,依照契約要做太空包、棧板及PC地坪,原告均有依契約 施作。至於18897 噸部分,依據契約要做太空包、棧板及 PC地坪,原告(即被上訴人)有施作PC地坪及太空包,但 沒有施作棧板,而所施作的太空包部分也有與契約不符的 瑕疵?)是的」、「(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包裝、暫存是否 應於操作暫存區內?)是的」、「(操作暫存區是否應該 要舖設20公分以上的鋼筋混凝土?)依據契約規定是的」 、「(追加的18897 噸原告所施作的PC坪,是否要計價給 付原告?)是的,PC地坪的計價是依據單價分析表6 計算 ,每一立方公尺950 元」、「(原告的施工計畫裡面有標 示要雙層堆置,既然要雙層堆置是否就不需舖設棧板?) 有棧板來配合搬運及堆置會比較穩固,而且有利於後續的 外運清理搬運,且契約也是這樣規定」等語(原審卷㈣ 130-134 頁)。足見棧板與鋼筋混凝土或PC地坪二者之設 計,各置其功能,且用途不同,應無取代性可言。 ⒋被上訴人雖另以就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物0000000 噸部分 ,被上訴人之施作範圍已不包括清運處理,被上訴人整理 包裝後堆置在現場,因數量較原契約範圍遽增,堆置空間 嚴重不足,包裝好的太空袋須上下堆疊,原應設置之棧板 無法承受加倍之重量,改以PC地坪之舖設代替,業經以「 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向上訴人報審核定在 案,自無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云云為抗辯,並提出 「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在卷(原審卷㈠312 頁)為據。惟查:
⑴卷附「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被上訴人係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編號亦紅聯字第930147號工作聯 繫單檢送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瑞昶公司,已接近 契約變更後所定竣工期限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且該 施工計畫書上僅有施工單位即被上訴人蓋章,並無監造 單位瑞昶公司及定作人即上訴人核章,審核意見欄為「 空白」(原審卷㈠第313 頁),則上開施工計畫書並未 經上訴人核定?證人即瑞昶公司之本件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朱弘明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依照約定我們 公司要在計畫書上簽意見同意或不同意,再復知被上訴 人,副本給上訴人。但本計畫書本公司接到後並無在上



面核定是否同意,也沒有復知被上訴人及副知上訴人。 」等語(本院卷168 頁)。是上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確未經上訴人核定至 明。
⑵證人朱弘明並證稱:「(被上訴人依照計畫書施作,你 們公司有無向被上訴人表達可否?如何表達?)被上訴 人還沒有送施工計畫書前,即四月底、五月初他們就開 始施作,當時我曾以口頭告訴他們沒有做棧板是不行的 ,將來會被扣款6 倍,他們說他們知道。」、「(被上 訴人當時為何不做棧板,知否原因?)被上訴人先大約 做10包時都有做棧板,我告訴他們要做PC地坪,因為依 法要做PC地坪,沒有做是違法的,他們就提出要以PC地 坪取代棧板,我說沒有做棧板是違約,沒有做PC地坪是 違法。」、「(之後被上訴人有做PC地坪沒有做棧板, 有無表示過要以PC地坪代替棧板)沒有。」、「(被上 訴人是以上下兩層堆疊方式堆置,你有無表示過何意見 ?)我沒有表示過是否同意,只是要他們寫在計畫書上 。」、「(除了整理好之北一區、南五區可以堆置追加 之廢棄物外,還有無其他整理好之工區可以堆置追加之 廢棄物?)有,南五區被上訴人只堆置約一半,所以還 有一半的空地可供堆置,至於其他區因為太遠,不太適 宜,南五區空出的一半沒有鋪設PC地坪。」、「(被上 訴人有無向你表示堆置場面積不足,所以要上下堆疊? )有,所以我要他們在計畫書上寫清楚才能確認。」等 語(本審卷168 、169 頁),顯見為上訴人監造系爭工 程之瑞昶公司已事先告知被上訴人不可不施作棧板,亦 沒有同意被上訴人以PC地坪取代棧板之施作,雖被上訴 人就依上開施工計畫書所載以上下兩層堆疊方式堆置太 空袋,曾向瑞昶公司人員要求確認。然按系爭契約第18 條第2 項第4 款明定:「監造單位工程司、工程司代表 其指派之助理人員均無權解除或減輕乙方依據本契約應 履行之義務與應負擔責任。」。則為上訴人監造系爭工 程之瑞昶公司人員縱未及時糾正被上訴人以上下兩層堆 疊方式堆置太空袋,亦不因此而免除被上訴人應施作棧 作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就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 物18 897.54 噸部分,被上訴人之施作工程範圍已不包 括清運處理,被上訴人整理包裝後堆置在現場,因數量 較原契約範圍遽增,堆置空間嚴重不足,包裝好的太空 袋須上下堆疊,原應設置之棧板無法承受加倍之重量, 改以PC地坪之鋪設代替,業經以「集塵灰整理包裝分項



施工計畫書」向上訴人報審核定在案,此部分之施作並 無尺寸或工料不合規定之瑕疵云云,並無可取。 ⒌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 稱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稱:(太空袋部分)只要能達 此外運時能避免承裝物外落之目的即可,嚴格規定每個 太空袋只能裝1 噸並不實際(每次稱重要不多不少,多 不合格,少又浪費),也沒必要(因太空包實際上是容 許超過1 噸之裝載),故每袋承裝超過1 噸之太空袋並 不屬於尺寸不合規定或工料不合規定之鑑定意見(原審 卷㈣51-52 頁),忽略上開所述單價分析表為兩造系爭 契約之一部分,從該表已可見太空袋每1 個須填裝1 噸 為系爭契約所約定,自不足取。又該技術鑑定委員會就 以PC地坪取代棧板之施作部分鑑定稱:集塵灰整理包裝 分項施工計畫書中有記載包裝貯存區要舖設PC地坪之內 容而無舖設棧板之描述,且該施工計劃亦經上訴人審查 認可,而PC地坪之功能係取代棧板,故合理之做法為將 PC地坪與棧板均視為獨立之項目,分別計價之鑑定意見 (原審卷㈣52頁),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8 月 13日以工程鑑定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相關鑑定書中 之疑義,其中就棧板可以不施作由PC地坪取代之理由, 係以:「⒈被告(即上訴人)審查認可之「集塵灰整理 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並未有棧板之描述,但有舖設PC 地坪之陳述。⒉合約第35號單價分析表內並無PC地坪之 項目,但被告(即上訴人)就PC地坪也另計價給原告( 即被上訴人)。⒊監造人員在施作時並未提出糾正要求 施作棧板。⒋PC地坪之功能是能取代原來設計規劃之棧 板功能。」云云(本院建上字卷52頁),已解「集塵灰 整理包裝分項施工計畫書」業經上訴人審查認可,且PC 地坪之舖設係防止環境的二次污染,與棧板之施作係方 便堆高機之搬運,功能作用不同,已如前述,則此部分 所為鑑定意見,同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施作棧板,及太空袋之整理包裝,有 尺寸或工材不合規定之瑕疵,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4 項第1 款之規定扣以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就上開追加之毒性 廢棄物之向外清運處理,上訴人係於94年2 月14日分別以 每噸單價8700元發包予訴外人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 限公司,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各7,500 噸與11,500噸 ,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兩份(置卷外)可稽,據上訴人 自陳該等廠商就太空袋有無破損,其外運方式並無顯著的 差異,其中太空袋未破損部分,係以怪手外配加附件用勾 掛方式吊起,有破損部分,係直接以怪手摌起,並清除遺 落在地面上廢棄物,均使用卡車外運。又查,被上訴人就 變更契約前之原1,540 噸之毒性廢棄物,施作範圍包括整 理包裝及清運處理,此部分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完畢, 而就變更後之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物18,897.54 噸部分, 被上訴人施作範圍僅於整理包裝,未包括清運處理,被上 訴人整理包裝後須堆置在現場,因追加之數量較原契約範 圍遽增,致引起此尺寸或工料不足之瑕疵,而此瑕疵並未 造成上訴人後續處理之困難度,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兩 造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1 款所約定六倍扣罰,尚屬過 高,應酌減為二倍為當。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物18,897.54 噸並 未施作棧板,以1 個太空袋裝1 噸,每1 個太空袋應有1 個棧板計算,共缺少18,897個棧板,依上開第35號單價分 析表所載每個棧板130 元計算,扣罰二倍計為4,913,220 元(130 ×18897 ×2=0000000 ),惟兩造於訴訟中就被 上訴人未施作棧板部分,已協議先扣除2,456,680 元,此 部分自應於扣罰二倍之數額中扣減之,經扣減後,未施作 棧板部分,應再扣罰2,456,540 元(0000000-0000000=24 56540 )。
⒊又,被上訴人就上開追加之毒性廢棄物18,897.54 噸之整 理包裝,已全部施作完畢,填裝之太空袋合計為12,583袋 ,經驗收時之查核狀況為其中外表完整且可供吊裝上車無 虞者為1,109 袋,外表完整但袋口脆化破損者為6,680 袋 ,外表破損或封口內襯已破損或廢棄物傾倒散落者為4,79 4 袋。而外表完整且可供吊裝上車無虞之1,109 袋,也經 上訴人後續發包清運處理之業者,逕行吊裝上車外運無訛 ,已如上述,此部分自無瑕疵可言,另外表完整但袋口脆 化破損者之6680袋,外表破損或封口內襯已破損或廢棄物 傾倒散落者之4,794 袋,合計有11474 (6680+4794=1147 4 )太空袋有瑕疵,依上開第35號單價分析表所載太空袋 每個單價130 元計算,扣罰二倍計為2,983,240 元(130 ×11474=0000000 )。




⒋從而,被上訴人未施作棧板及太空袋之整理包裝,有尺寸 或工材不合規定之瑕疵部分,上訴人應可再扣罰被上訴人 5,439,7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八、逾期完工的日數為若干?應扣逾期罰款之金額為何? ㈠查,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約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定限完工 ,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按結算契約總價千分之 1 的逾期罰款。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甲方應於初驗 合格後二十天(含)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 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簽請主辦機關首長核准,總計日 數最遲不得超過四十五天;並報請有關機關監驗。甲方驗收 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須依方指示在十五天(含 )內修改完妥或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完妥並報請如逾期尚未 修改或處理完,妥除其逾限日數視同逾期。按本工程契約條 款第十九條逾期罰款辦理外,....。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竣工日數原定期日逾期日數為 19日,初驗改善期日部分則逾期11日等事實部分,被上訴人 已於本件上訴後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於93年11月15日驗收時發現被上訴人施工 有瑕疵,要求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改善,其期限至93年11月 30日止,而被上訴人於改善後報請上訴人再為複驗,上訴人 於93年12月10日複驗合格(極徵缺失已當場立即改善)之事 實,有驗收(複驗)收條在卷(原審卷㈡55~27 頁)可稽,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乃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驗收逾 期10日(即自93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被上訴人則認 為其在上訴人所定改善期間內已完成改善,即無逾期情事, 並引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為據。經查,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 項本文約定:「本工程在部分工程初驗與驗收或 全部工程初驗與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乙 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做下列處理,並報方請甲方複驗。逾 期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合格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 日起,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按本工程契約條款第19條逾期 罰款辦理」。準此,逾期罰款係以逾期仍未改善為要件,則 若被上訴人已於上訴人所定期日內改善完畢,經複驗合格, 自無從課以逾期罰款。本件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0日經上訴 人驗收(複驗)時,就驗收程序所發現之瑕疵既經再為複驗 時驗收合格,可見其確已於上訴人所定期限即93年11月30日 前完成改善,自無逾期未改善應予罰款情事。至上訴人雖陳 稱被上訴人就太空袋部分仍有破損未改善之瑕疵,但此部分 既經上訴人逕自採行減價收受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 1 款規定以有尺寸或工材不合規定為由,按工料差額之六倍



扣罰之方式結案,自難再認屬未為改善之瑕疵。而公共工程 委員會亦函覆本院前審指出該複驗進行期間不計逾期(本院 建上字卷51頁)。則上訴人稱自93年12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 10日期間,仍屬未改善之期間,應予計入驗收逾期之日數云 云,自不足採。
㈣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逾期日數,應為初驗改善被上訴 人逾期11日,及竣工日較原定逾期19日,合計為30日。上訴 人主張共為40日,應不足採信。
㈤經查,本件兩造同意逾期完工罰款以上訴人減價收受後之金 額3 億4705萬4494元為計算之基準數(原審卷㈣114 頁)。 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每日按結算金額之千分 之1 計算,被上訴人則認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減為依千 分之0.5 計算,並陳稱被上訴人違約日數不多,且主要係追 加之毒性廢棄物數量超過預期(即原約定1540噸,嗣再增加 18897.54噸),縱經趕工仍難免逾期,況大部分工程均已施 作完畢等語。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 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 ,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已如前述。
㈥經查,除上開惰性物質含量缺失、回填土石材料缺失、棧板 未施作及太空袋部分有瑕疵之扣款外,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 中並無其他較為重大之瑕疵,而上開缺失之應扣款項既經認 定並予扣除,則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害應已受有相當程度之 填補。又參之上訴人監造工程司於93年4 月14日第二次契約 變更現勘會議中表示「本工程執行至93年2 月29日累計完成 進度已達87% 以上」,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亦表示「本案開 工至今進度已達95% 」(原審卷㈠221 、222 頁)。顯見被 上訴人在變更追加前之施作進度,並未落後。又就上訴人所 可能受有之損害及被上訴人違約之情節主要係於追加之毒性 廢棄物整理包裝之瑕疵等各情,為相互權衡後,本院認逾期 罰款原約定以千分之1 計算,確屬過高,爰將其違約金額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千分之0.75為適當。是上訴 人得扣減之違約金額為7,808,726 元(000000000 元0.75 ÷100030=0000000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不應核減云云,應不足採信。九、依上說明,本件工程結算金額為367,454,866 元,加計被上 訴人追加施作PC地坪之工程款736,250 元,扣除已領取之工 程款為345,863,359 元,合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22,327,7 57元(367,454,886 +736,250 -345,863,359 =22,327,7



57)。至上開金額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上訴人可主張之惰 性物質含量缺失之扣款131,978 元、回填土石材料缺失之扣 款2,229,150 元、棧板未施作部分之扣款2,456,680 元,及 本院所認定之棧板未施作暨太空袋整理包裝有瑕疵之罰款5, 439,780 元、逾期完工罰款7,808,726 元,其餘額為4,261, 443 元(22,327,757-131,978 -2,229,150 -2,456,680 -5,439,780 -7,808,726 =4,261,443 ),是被上訴人尚 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6,443 元。又被上訴人經上開核算後, 既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其即無再給付上訴人款項之 必要,則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辦理結算程序,而於94年10 月4 日,依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繳付與上訴人 之逾期等違約罰款12,691,045元,上訴人自無受領之法律上 依據,而應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自受領時即94年10 月4 日起附加利息返還與被上訴人。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部分為4,261, 443 元,返還辦理結算款部分為12,691,045元,合計16,952 ,488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從而,被上訴 人本於工程合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 ,952,488元,及其中4,261,443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4年6 月7 日起;其中12,691,045元,自受領日即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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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聯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亦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