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冠軍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麗珍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邵哲雄
被 上訴 人 王秀珠
張柏林
張柏維 同上
鍾發源
康文傑
康世修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鼎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孟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王秀珠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被上訴人張柏林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叄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張柏維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玖仟叄佰捌拾肆元,被上訴人鍾發源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叄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康文傑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叄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康文修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叄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被上訴人林孟貴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被上訴人王秀珠、張柏林、林孟貴均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張柏維、鍾發源、康世修均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康文傑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秀珠、林孟貴各負擔八分之二,張柏林、張柏維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鍾發源、康世修、康文傑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邵哲雄變更為陳麗珍,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影本為證,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管理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冠軍華廈(下稱系爭大廈),包含地上建築物及地下層
(地下層總面積707.53平方公尺,其中有辦理保存部分面積 為168.48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面積為539.05平方 公尺)。該地下層係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屬系爭大 廈共同使用部分,被上訴人王秀珠、張柏林、張柏維、鍾發 源、林孟貴、康文傑、康世修等7 人(下稱王秀珠等7 人) 明知上情,自民國92年間起無權占用地下層,並自94年間起 至97年8 月31日止,擅自將地下層全部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 ○○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旅館),自受有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712 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前項給付,若被上訴 人其中一人給付,就其給付部分,其餘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旅館給付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管理委員會,並非區分所有人, 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 適格。系爭地下層固屬防空避難室,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 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而應認係 獨立之區分所有權客體,並非共同使用部分。且被上訴人均 取得地下層已保存登記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而被上訴人以 外之其餘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地下層既無所有權或使用權, 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就系爭地下層已取得權利 。上訴人未因法律規定,亦未依法律行為取得未經登記之系 爭地下層共有權,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地 下層登記公共設施部分及未保存登記部分合計539.0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部分地下層),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上訴人占有該部分出租,就超出其建物面積占大廈總面 積之比例所收取之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其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自得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王秀珠應給付上訴人32萬9702元,被上訴人張柏林、張柏維 各應給付上訴人8 萬2425元,被上訴人鍾發源、康世修、康 文傑各應給付上訴人16萬4851元,被上訴人林孟貴應給付上 訴人32萬97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請求○○旅館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92年間合法設立,有管 理系爭大廈之權利。
㈡系爭大廈由○○公司、康李○○、張○○及鍾○○等4 人於 70 年2月23日共同出資起造,於71年5 月1 日竣工。 ㈢系爭地下層於71年間取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 其上記載系爭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 積707.53平方公尺,其中變電室及梯間之公共設施,面積11 6.9 平方公尺,於71年8 月25日辦理保存登記,建號為高雄 市○○區○○段○○段00000 ○號,係屬共同使用部分,為 系爭大廈建物區分所有人,各依其建物面積占系爭大廈建物 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另部分地下層於72年6 月8 日變更用 途為餐廳,面積165.73平方公尺,經高雄市工務局核發變更 使用執照,復於72年9 月6 日辦理保存登記,登記建號為高 雄市○○區○○段○○段00000 號,登記面積為168.48平方 公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王秀珠(應有部分2/8 )、張柏林 (應有部分1/16)、張柏維(應有部分1/16)、鍾發源(應 有部分1/8 )、林孟貴(應有部分2/8 )、康文傑(應有部 分2/16)、康世修(應有部分2/16)等7 人;其餘地下層面 積422.15平方公尺則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王秀珠等7 人與○○旅館於93年12月16日就系爭地下層成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 止,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6 萬元、第4 年至第5 年每月 租金6 萬3000元,押金18萬元。○○旅館實際占用系爭地下 層至97年8 月31日止。
㈤被上訴人各自所有之建物面積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兩造同 意按被上訴人各自就系爭大廈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依 序為:王秀珠9000分之160 、張柏林3000分之162 、張柏維 3000分之28、鍾發源3000分之20、康文傑3000分之13、康世 修3000分之13、林孟貴9000分之556。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 台上字第1780號)。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下層變電室及
梯間暨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其為大廈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地下層有管理權,即就大 廈建物之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被上訴人無權 占用系爭部分地下層,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其本 於管理權,為全體住戶提起本件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利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第5 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卷二第10、11頁)。查,上訴 人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大廈 規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其有負責綜理大樓一切管理、維 護事宜之權責(原審卷第10頁);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 條第2 項規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 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4 項規 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 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 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22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住戶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 強制其遷離,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下層公共設施及未辦 理保存登記部分,有管理權,核屬有據。而所謂「管理」, 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部分地下 層為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則上訴人就本件返還不 當得利之請求,固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上訴人對 於系爭部分地下層,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該部分所生 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上 開說明,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非權利主體 ,認其當事人不適格,並不足取。
㈡系爭地下層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係屬大廈建物全體區分所有 人共有或屬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69年1 月23日修訂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區分所有 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 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 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84 年7 月12日條次變更為第76條,現行條文則為第79條第1 項第3 款),據此規定,當時公寓大廈地下層,得視同一般區分所 有建物,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須以使用執照 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為限,倘依使用執 照之記載,地下層用途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則縱具有 構造上獨立性與外部通行之直接性,該地下層應解為欠缺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共同使用性質,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 體,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於辦理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縱未辦理地下層為共同使用之登記, 仍無礙其屬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性質。
⒉系爭大廈係於71年6 月13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 73、82頁以下),為84年6 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 行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查依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 下層面積707.53平方公尺,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其中屬公共設施之變電室及梯間,面積116.9 平方公尺 ,已辦理保存登記,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另部分地下 層於72年間申請部分變更用途為「餐廳」,面積168.48平方 公尺,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其餘地下層面積422.15平方 公尺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 照、建物登記謄本及高雄市工務局98年5 月11日函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卷第205 頁、原審卷第78頁 )。是系爭地下層除變電室及梯間之公共設施,已辦理保存 登記,及已變更用途為餐廳,因非屬共同使用部分而辦理建 物所有權登記外,其餘未辦理保存登記面積422.15平方公尺 之部分,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用途仍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 間,依當時有效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 屬共同使用性質,不得作為區分所有權之客體,應屬全體區 分所有人共有。此亦據證人即起造人○○公司負責人王○○ 證述:委託建築師設計時,地下層是供作防空避難之公共設 施,登記部分(指變更為餐廳用途之部分)是依據法規我們 可以取得使用的50坪,其他未登記部分是屬於公共設施,屬 於全體住戶使用等情(本院卷一第114 頁以下)明確。 ⒊被上訴人雖舉證人王秀珠證述:系爭大廈地下層當時登記所 有權部分僅168.48平方公尺,伊有請教地主,地主說是為了 節稅,節稅是康伯伯(即康世修之父親)告知的。當時○○ 公司與地主合建,就地下層的權利分配,據康伯伯當時說是 地主跟建設公司各有一半的權利。系爭大樓地下層是屬於○ ○公司跟地主的,不供全體住戶自由使用,因為當初沒有賣 給其他樓上住戶,所以其他樓上住戶才沒有持分,只有被上 訴人可以使用云云。惟王○○證述:房子是我建造的,我很 清楚,地下層坪數登記完全是根據法令規定,並無節稅問題 ,康先生從沒有跟我提過這件事,公共設施本來就屬於全體 住戶使用,我們沒有權利去出租,康先生跟我們公司是一人 一半,我們只有權利可以使用5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14 頁 以下、144 頁)。且王秀珠自承其就系爭地下層於72年辦理 部分保存登記之事並不知情,則關於系爭地下層為何一部分
辦理保存登記、一部分未辦保存登記之詳情,自不若起造人 ○○公司之負責人王○○明瞭,要難憑王秀珠所證而否定王 ○○上開證詞,亦不足據此推翻系爭地下層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部分,係共同使用性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之認定 。
⒋被上訴人雖以其前手為系爭大廈起造人,舉最高法院81年台 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主張地下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防空 避難室,固係供全體住戶作為戰時避難之用,然不能憑此即 謂所有權屬住戶所共有,應認地下層興建人、起造人為單獨 所有人等語。惟該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且該判決就大 廈地下層所有權之歸屬,專依物權法則定之,而不問地下層 是否屬共同使用性質、是否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而與 區分所有建築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將使地下層所有權人就 公共設施部分不能使用,而有使用權之區分所有人無所有權 之情形,又該判決所指地下層係於66年間建造完成並領得使 用執照,與本件地下層係69年1 月23日修訂土地登記規則第 73條規定之後所建造完成而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有別,自難 執為系爭地下層未辦保存登記部分非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 而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論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層 未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所有人,核不足取。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多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地下層已辦理保存登記之 變電室及梯間面積116.9 平方公尺,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各 依其建物面積占系爭大廈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面 積422.15平方公尺,係屬共同使用性質,為全體區分所有人 共有,業如前述,自應屬全體區分所有人,各依其建物面積 占系爭大廈建物總面積之比例而共有,則系爭地下層屬區分 所有人共有之面積合計539.05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各自所 有之建物面積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兩造同意按被上訴人各 自就系爭大廈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計算,依序為王秀珠9000 分之160 、張柏林3000分之162 、張柏維3000分之28、鍾發 源3000分之20、康文傑3000分之13、康世修3000分之13、林
孟貴9000分之556 (本院卷二第11頁),合計9000分之1424 。而系爭地下層經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6日與○○旅館成立 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 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6 萬元,第4 年至第5 年每月租金 6 萬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95年4 月16 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地下層面積539.05平方公 尺出租,按被上訴人逾越權利範圍比例即7576/9000 ( 1-1424 /9000=7576/9000)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得為111 萬0142元{(〈60000 ×21. 5+63000 ×7 〉×53 9.05 /707 .53×7576/9000 )=0000000}。又被上 訴人係以王秀珠2/8 、張柏林1/16、張柏維1/16、鍾發源1/ 8 、康世修1/8 、康文傑1/8 、林孟貴2/ 8之比例,占有地 下層全部出租而收取租金,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從而上訴人 所得請求王秀珠、張柏林、張柏維、鍾發源、康世修、康文 傑、林孟貴應各返還不當利得之金額,依序為27萬7535元( 111014 2×2/ 8=277536 )、6 萬9384元(0000000 × 1/16=69384 ) 、6 萬9384元(0000000 ×1/16=69384)、 13萬8768(00 00000×1/8=138768)、13萬8768(0000000 ×1/8=138768 ) 、13萬8768(0000000 ×1/8=138768)、 27萬7535元(00 00000×2/8=277535)。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王 秀珠、張柏林、張柏維、鍾發源、康世修、康文傑、林孟貴 給付,其請求之金額,依序在27萬7535元、6 萬9384元、6 萬9384元、13萬8768、13萬8768元、13萬8768、27萬753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上訴人王秀珠、張柏林、 林孟貴均自100 年5 月14日起,被上訴人張柏維、鍾發源、 康世修均自100 年6 月8 日起,被上訴人康文傑自101 年9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