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民權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偉仲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騰空返還部分減縮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四五二點九六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號 即門牌號碼同區管仲路20號之國宅(下稱系爭國宅)為被上 訴人所興建,系爭國宅之第1 、2 層建物,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建號高雄市前鎮區○○段0000號,面積5,799.18平方公尺 建物之應有部分29,438/100,000(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 人所有,其所有權及使用範圍即為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10月 17日進行系爭國宅標售公告(下稱系爭國宅公告)時所附「 民權國民住宅社區(原市五十)售價計算明細表」(下稱系 爭明細表)上所標明代號A0101 之「超市」(下稱系爭超市 ),即包括系爭國宅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面積64 2.19平方公尺)、一樓、二樓,且系爭明細表備註⑵亦記載 「超市所有權範圍含地上一、二樓及系爭地下一樓之理貨區 及儲藏室(下稱系爭理貨區)」,系爭理貨區即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65.72平方公尺(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僅占用其中之452.96平方公尺,聲明減縮為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452.96平方公尺),故就系爭理貨區已成立分 管契約,分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且系爭明細表既已公告, 對買受系爭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已發生告知之效力。上 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竟占用系爭理貨區並規劃為停車位 ,出租與系爭國宅住戶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 為此,爰依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下一樓 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665.7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與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明細表內容並未針對系爭地下一樓使用權 歸屬做明確詳細之劃分,且系爭國宅公告亦載明:「售價計 算明細表僅供參考」,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明細表作為分 管契約之依據。又如將系爭國宅公告視為廣告,則該公告有 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且被上訴人與系 爭國宅住戶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理貨區由被上訴 人專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另依被上訴人工務局所 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為法定避難空間 ,且系爭國宅之住戶於92年6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於同日訂定「民權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住戶 規約),依系爭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國 宅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 定為專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理貨區為其所專用,係違反系 爭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再者,原審100 年度簡上字第318 號民事確定判決( 以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兩造就系爭理貨區有無分管 契約為判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被上訴 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所命 上訴人騰空返還部分減縮為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45 2.96平方公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國宅係被上訴人所興建,於85年2 月6 日完成,其中系 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52.96平方公尺 ,業經上訴人劃為停車格,出租與系爭國宅住戶作為停放汽 機車之用。
㈢上訴人係於92年間登記,前身為住戶互助委員會。 ㈣系爭國宅之住戶於92年6 月1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系爭住戶規約,被上訴人並未到場。系爭住戶規約第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國宅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㈤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一樓用途為停車空間。 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95年2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 止之管理費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新台幣432,000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分管
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 之抵銷管理費,原審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566 號 )認被上訴人主張扺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系爭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主張扺銷為無理由。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與系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理貨區有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理貨區是否屬法定避難空間 ?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系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理貨區 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國宅係被上訴人所興建,於85年2 月6 日完成,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及使用範圍即為系爭明細表上所載之系爭超市範 圍,除了一樓面積984.79平方公尺及二樓面積962.92平方 公尺外,尚包括系爭地下一樓面積642.19平方公尺在內, 且系爭明細表備註部分(2) 亦記載「超市所有權範圍含地 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之理貨區及儲藏室(即系爭理貨區 )」,系爭理貨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52.96 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占用等情,有系爭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11頁)及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證,又被上訴人於84年10月17日致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之系爭國宅公告事項二、稱:「每戶國宅居住單位面積( 包括室內面積、陽台面積、公用面積)及售價,如后附各 社區國民住宅售價計算明細表」,其中系爭明細表記載系 爭地下室一樓之面積為642.19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 27至30頁),足見系爭建物即系爭超市之使用範圍包括系 爭地下室一樓之系爭理貨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452.96平方公尺,應堪認定。
⒉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87年1 月13日檢送「地下一層停 車位分配及其他用途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8 份與 上訴人之前身即系爭國宅住戶互助委員會,請該委員會公 告週知等情,有該簽呈、公函及系爭平面圖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137 至140 頁)。依系爭平面圖記載,其中綠色 部分即係「超市計價」範圍,而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 分為系爭平面圖綠色部分之一部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64 頁),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於85年9 月20日函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請改善下列之 缺失: ⑴系爭理貨區使用區雖已漆劃標識,惟仍請辦理登 記。⑵地上一、二樓及地下一樓之使用執照,請登記為系 爭超市使用範圍,嗣就系爭超市(包括停車位及系爭理貨 區)曾於87年3 月25日研商如何移交與被上訴人一節,有
函文及「研商超市移交相關資料」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33 至136 頁)。綜上,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 部分係屬系爭超市即系爭建物之使用範圍,亦在計價範圍 ,意即被上訴人當初取得如附圖所示之紅色斜線部分之管 理使用權係有給付對價,此亦為上訴人所知悉,應堪認定 ,是就系爭地下室一樓之系爭理貨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452.96平方公尺,已因分管契約而分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分管使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 系爭國宅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理貨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 斜線部分面積452.96平方公尺有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當屬 可採。上訴人自不得事後片面以系爭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限制系爭理貨區不得為專用。是上訴人辯稱 :就系爭理貨區無分管契約存在,系爭理貨區為被上訴人 所專用,係違反系爭住戶規約第2 條第1 項第2 款、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系爭平面圖所示,黃色部分是系爭國宅住戶停車位,藍 色部分是系爭超市停車位,橘色部分是公共面積(見原審 卷第140 頁),足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包括在系爭 平面圖綠色部分內,已如前述)並非供系爭國宅住戶停車 之用,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於 住戶搬進去住時是空的,沒有劃停車格,是伊自己劃的, 由住戶抽籤後使用,伊未另外付費買停車位等情(見原審 卷第54頁),顯見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原非規劃供住戶 停車用,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分由被上訴人管 理使用之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規劃為停車位,並供住 戶使用,當屬無權占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分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面積 452.96平方公尺,應屬有據。
⒋另上訴人主張如將系爭國宅公告視為廣告,則該公告有引 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且被上訴人與系 爭國宅住戶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系爭理貨區由被上 訴人專用,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云云,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依系爭國宅公告事項二及系爭明細表記載,可 知系爭建物即系爭超市之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地下室一樓之 系爭理貨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52.9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是系爭國宅公告事項係屬真實,並無虛偽 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無 足取。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理貨區係屬法定避難空間,不能挪作他用 ,被上訴人將之當作「理貨及儲藏室」之用,已超出建築
法規規定之使用用途,縱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該分管契約 亦屬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地下一樓係停車空 間,地下二樓才是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情。查,依系 爭國宅之使用執照樓層附表之記載,系爭地下一樓之用途 為停車空間(見原審卷第4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理貨 區係屬法定避難空間云云,不足採信。又附圖所示紅色斜 線部分雖規劃為停車空間,而非「理貨及儲藏室」之用, 縱被上訴人將來以之作為「理貨及儲藏室」之用而違反相 關建築法規,仍無礙其有權管理使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之認定,尚難因此即謂分管契約無效。從而上訴人請 求向內政部函詢:建築物應附建防空避難室或停車空間之 目的? 是否屬強制規定? 是否可作為超市之「理貨」、「 儲貨」等事項,本院認已必要,故不予函詢,併此叙明。(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 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積欠95年2 月1 日起 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管理費為由,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費432,000 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如原審判決附圖紅色部分(包括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以之抵 銷管理費,原審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566 號) 認被上訴人主張扺銷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系爭確定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主張扺銷為無理由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管理費 請求權,兩造就系爭理貨區有無分管契約存在則為兩造之 爭點,是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在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時,本院即可為相反之判 斷。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已提出新證據即原審卷 第133 至140 頁之原證8 (即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87年 4 月函及所檢附之87年3 月25日「研商超市移交相關資料 」會議紀錄)、原證9 (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 於85年9 月20日致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原證10( 簽呈、高雄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87年1 月13日函及所檢送 之系爭平面圖)為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6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之民事卷
核對屬實,是依上開原證8 、9 、10證據足以認定兩造就 系爭地下室一樓之系爭理貨區中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 面積452.96平方公尺,有分管契約存在,並分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分管使用,已如上開(一)之⒉所 述,故以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受系爭確定判決之判斷所 拘束,得為相反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主張本院應受系爭確 定判決之判斷所拘束云云,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下一樓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452.96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