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阮進財
藍舜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美玲
訴訟代理人 潘重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7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暨追加、擴張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包括追加、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損害,其中上訴人甲○○於本院追加其見聞妻即上訴 人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體傷,而須長期照護, 致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又甲○ ○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原審請求自民國99年8 月起至100 年11月之損失6 萬4000元,於本院則增加請求自99年8 月起 至101 年6 月之損失9 萬2000元;而乙○○請求工作損失部 分,於原審請求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之損失66萬元, 於本院則增加請求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5 月之損失120 萬 元,乃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擴張,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道路東向17.6公里處,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雨天, 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而撞擊行駛在前由甲 ○○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 右後車尾,致甲○○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乙○○受有 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雙肩挫傷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甲○○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 萬6222元、 工作損失9 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基於配偶身分法
益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之損害,共計70萬8222元;乙○○則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3 萬4258元、交通費5 萬9450元 、工作損失120 萬元、看護費1 萬4200元、近親看護費21萬 5000元、購買必要醫療用品2 萬670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 元之損害,共計304 萬9608元。扣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甲○○10萬1140元(包括醫療費用1140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應給付乙○○20萬2560元(包括醫療費用1720元、 醫療用品費用840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甲○○60萬7082元(包括醫療費用1 萬5082元、工作 損失9 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基於身分關係之非財 產損害25萬元)、再給付乙○○284 萬7048元(包括醫療費 用3 萬2538元、交通費5 萬9450元、工作損失120 萬元、看 護費1 萬4200元、近親看護21萬5000元、必要之醫療用品2 萬5860元、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甲○○60萬7082元、再給付乙 ○○284 萬7048元,及均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至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 業已確定,茲不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惟上訴人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就醫,經診療後旋即離院,傷勢應屬輕微。且上訴人於同年 8 月10日前往大陸九寨溝8 日旅遊,可見渠等身體狀況堪稱 良好,是上訴人應證明其損害有支出必要性,並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甲○○10萬1140元、給付乙○○20 萬2560元,及均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中部分敗 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擴張,其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項原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甲○○60萬7082元(包括原訴部分32萬9082元、追加部 分25萬元、擴張部分2 萬8000元)、再給付乙○○284 萬 7048元(包括原訴部分230 萬7048元、擴張部分54萬元), 及均自100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該道路東向17.6公里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為雨天,應減速慢行,竟 疏未注意,致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行駛在前由甲○○駕駛, 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尾, 甲○○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乙○○受有背部挫傷、頭 部外傷及雙肩挫傷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㈡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交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該院100 年 度交簡上字第257 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㈣上訴人於99年8 月10日參加東南旅行社「九寨溝8 日遊」。 ㈤甲○○及乙○○於99年7 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分別支出 醫療費用750 元;甲○○又於99年8 月2 日至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骨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 340 元;乙○○另於99年7 月29日至寶建醫院神經外科、骨 科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40 元、240 元、50元、50元、50 元及車資600 元;乙○○於99年8 月25日至寶建醫院骨科門 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40 元及車資600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 及交通費收據可稽(原審卷一第154 正反面、155 、31、33 、34、35、130 正反面、131 頁)。
㈥乙○○於99年8 月6 日購買擦勞滅840 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匯款2 萬元至乙○○帳戶, 作為乙○○車禍後之代步費用。
六、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應賠償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日駕車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 意駕駛汽車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因煞車 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使甲○○受有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 乙○○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及後頸部挫傷等 情,業如前述,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明屬實,被上訴人於 此亦不爭執,自應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因駕車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依上開規 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是 否有據,析述如後。
㈢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醫療費用1 萬5082元、自99年 8 月至101 年6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9 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 25萬元、基於身分關係之非財產損害25萬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甲○○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頸部及雙側上肢等傷 害,而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 萬6222元,經扣除原判 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140元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 萬 5082元,固提出義大醫院、寶建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明醫中 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54 至194 頁), 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事項㈤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均否認與 系爭事故有關。
⑵經向上開醫院函詢甲○○就醫情形結果,據①義大醫院101 年3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患甲○○於 99年7 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受有背部挫傷,所需之復 原時間約2 至4 星期」(原審卷二第17頁)、又於102 年4 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患甲○○於99年 7 月26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有下背痛及右腳大拇 指麻木之症狀,並無雙側手肘及頸部挫傷之情形。該病患於 100 年7 月21日因左手疼痛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因病 患於99年7 月26日以後未再至本院追蹤,故本院無法得知上 開症狀是否與99年7 月26日之車禍有關聯」(本院卷第110 頁)。②寶建醫院100 年12月6 日(100 )寶建醫字第537 號函稱:「本院病人甲○○因雙側手肘及頸椎挫傷復健治療 ,自訴因車禍造成頸部及雙側上肢疼痛,判斷有可能為99年 7 月26日之車禍所致」等語(原審卷一第217 頁),該醫院 於101 年4 月25日(101 )寶建醫字第180 號函亦有相同意 旨(原審卷二第67頁);又於102 年3 月4 日(102 )寶建 醫字第078 號函稱:「(函詢:貴院病患甲○○,其雙側手 肘及頸椎挫傷之症狀,各係何時初診發現?有無作何檢驗? 外傷何時痊癒?)本院病人甲○○於99年8 月2 日門診主 訴背部肌肉拉傷、雙肘及後頸肌肉拉傷,當時醫師理學檢查 發現並無明顯外傷,且關節活動正常,致當時判斷應不需做 放射檢查或抽血檢驗,只需做藥物及復健治療。病人迄今 陸續有復健治療,仍主訴治療後有疼痛情形,由於急性拉傷 治療後亦有可能遺留慢性疼痛情形,以致於個人仍覺有疼痛
,依病人主訴現仍疼痛,評估其傷勢應尚未痊癒,但『疼痛 』屬個人主觀因素,亦有可能病人本身心理因素所致」(本 院卷第92頁)。③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3 月10日(100 )長 庚院高字第B11476號函稱:「病人甲○○於100 年7 月13日 前來本院門診,主訴為1 年前車禍後頸部及右膝扭傷,經排 程檢查後,疑似為頸椎神經根病變及頸椎輕度退化性病變, 尚難認為與車禍有關」(原審卷一第293-1 頁)。④國仁醫 院102 年3 月22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患於 100 年7 月12日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因99年7 月26日車禍造 成膝部及左肩胛疼痛,一直持續沒有完全改善。經診查後診 斷為筋膜炎,因病患於本院看診就醫記錄僅一次,且因門診 時間與事故發生時間相隔壹年,難以判斷其與事故之關連程 度」(本院卷第106 頁)。⑤明醫中醫診所102 年3 月1 日 明醫字第048 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載有:「100 年7 月13日 至100 年12月1 日應診共10日,病名:⒈眩暈徵候群及其他 前庭、⒉肌痛及肌炎、⒊眩暈。患者以上述病名至本院門診 ,無法肯定判斷門診主訴症狀內容與相隔1 年之99年7 月26 日車禍是否有直接關聯」(本院卷第87、88頁)。 ⑶依上開醫院函覆資料顯示,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明醫 中醫診所均無法判斷甲○○至該醫療診所就醫之原因與系爭 事故有關,是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高雄長庚醫院、國仁 醫院、明醫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又甲○○至義 大醫院就診部分,僅99年7 月26日背部挫傷急診之醫療費 750 元係因系爭事故受傷醫治所支出,其餘部分並無法證明 與系爭事故受傷有關,所請亦無所據。至寶建醫院雖認定甲 ○○就診之症狀即背部挫傷、頸部及雙側上肢傷害均與系爭 事故有關云云,惟被上訴人僅對其受有背部傷害不爭執,否 認系爭事故造成其他傷害,且依前揭醫院函文意旨觀之,義 大醫院明確表示甲○○急診時並無雙側手肘及頸部挫傷之情 形;高雄長庚醫院亦指出甲○○經檢查後,疑似為頸椎神經 根病變及頸椎輕度退化性病變,尚難認為與車禍有關;寶建 醫院復表示甲○○於99年8 月2 日係主訴背部肌肉拉傷、雙 肘及後頸肌肉拉傷,當時醫師理學檢查發現並無明顯外傷, 其關節活動正常,且疼痛屬個人主觀因素,亦有可能病人本 身心理因素所致等情,是寶建醫院僅憑甲○○之主訴,而認 其頸部及雙側上肢之疼痛傷害因系爭事故所致,即不足採。 準此,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僅背部受傷而已。再依 義大醫院函所示,甲○○受傷所需之復原時間約需2 至4 星 期,參以鑑定人即寶建醫院醫師許碩堯到庭稱:甲○○於99 年8 月2 日看診時,主訴兩邊手肘痛、下背疼痛及右側大姆
指扳機指,病歷並無記載有外傷,99年9 月3 日看診之症狀 兩邊手肘痛、脖子痛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足見甲 ○○於99年9 月以後應無背部傷害存在,是甲○○因系爭事 故受傷所需之復原時間應以4 週為適當(原判決此部分已命 被上訴人給付自99年7 月26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共至義大 醫院及寶建醫院就醫,分別支出醫藥費用750 元及390 元, 共計1140元確定),從而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9年9 月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甲○○主張其為屏東縣里港鄉塔樓國小(下稱塔樓國小)教 師,擔任導師工作,並兼任學生課後輔導工作,系爭事故發 生後,因須經常前往醫院進行復健,校方遂要求其停止擔任 導師及課後輔導工作,致其自99年8 月1 日起,每月收入減 少達4000元,是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底,工作所 得減少共計9 萬2000元等語。惟經函詢寶建醫院甲○○工作 能力是否有受影響,據該院函覆稱:「甲○○其病況應不致 影響到工作能力,惟治療期間病人主訴仍有疼痛情形,是否 影響到實務工作情況則無法判斷等語」,此有該院101 年4 月11日(101 )寶建醫字第153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52頁 ),依此觀之,甲○○並未因系爭事故影響其工作能力。又 證人即當時任職塔樓國小之校長林明泉固到庭證稱:該學校 之導師係採輪流制,甲○○99學年度有申請擔任導師,但因 甲○○經常請假,就沒有讓甲○○擔任導師等語(原審卷二 第79至80頁),是依林明泉所述,甲○○99學年度未擔任導 師之原因確因其請假次數過多。然依塔樓國小101 年1 月18 日屏塔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甲○○請假紀錄卡所 示,甲○○請假理由多種,例回家拿東西、到郵局寄包裹及 到里港買用品等(原審卷一第302 至314 頁),可見甲○○ 請假之原因並非全然係基於看病,縱甲○○有復健之必要, 亦可利用下班時間,是甲○○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須復健治 療致無法擔任導師,而受有工作損失等語,即無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甲○○年 為40餘歲,系爭事故發生前後曾任教師,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上訴人年40餘歲,擔任警官,99年所得約為120 萬元,名 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審酌其2
人身分、經濟狀況、受傷程度、過失情節等情,認甲○○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應屬適當。此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業已 確定,甲○○於本院請求再給付25萬元,尚屬無據。 ⑵甲○○又主張其見聞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體傷 ,而須長期照護,導致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25 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第1 項固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 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 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 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之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交通事故過失而致乙○ ○身體受傷,並未侵害甲○○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甲○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基於配偶關係之精神損害 ,自有未合。
⒋基上,甲○○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醫療費用1 萬5082元、 自99年8 月至101 年6 月之不能工作損失9 萬2000元、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基於身分關係之非財產損害25萬元,共計60 萬7082元,自屬無據,應不足採。
㈣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醫療費用3 萬2538元、自99年 7 月26日至100 年10月14日之交通費5 萬9450元、自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不能工作損失120 萬元、自99年9 月26日起 至同年10月2 日止看護費1 萬4200元、自99年8 月起至100 年3 月止近親看護21萬5000元、必要之醫療用品2 萬5860元 、精神慰撫金130 萬元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部凍 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害,而需就醫治療,並因頸 椎及右肩受傷持續診療,支出醫療費用3 萬4258元,扣除原 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2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3 萬2538元,固提出義大醫院、寶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國仁醫院、明醫中醫診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 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琮安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原審卷一第31至71、149 頁),被上訴人除不爭執事項㈤ 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均否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⑵經向上開醫院函詢乙○○就醫情形結果,據①義大醫院101 年3 月2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患乙○○於 99年7 月26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受有背部挫傷,所需之復 原時間約2 至4 星期」(原審卷二第17頁)、又於102 年1 月14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稱:「⒈病患乙○○小姐 因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及背痛於99年7 月26日至本院急診 治療,當日有頭部外傷、腫痛及下背部挫傷(3 ×3 公分紅 腫)之傷勢。⒉該病患於99年7 月26日因所受上開之傷害就 醫,然病患拒絕接受X 光檢查,因此無法判定下背部及腰椎 有無骨折之傷勢,依臨床判斷僅見頭部外傷、頭皮腫及下背 部挫傷。⒊病患乙○○小姐100 年7 月21日因頸痛及肌肉拉 傷至本院神經外科診療,當日安排施做神經檢查,惟遭病患 婉拒,病患嗣後未再回診追蹤,故本院無法研判該病症之形 成原因」(本院卷第78至79頁)。②寶建醫院100 年12月6 日(100 )寶建醫字第537 號函稱:「乙○○因背部挫傷、 頭部外傷、下背部凍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復健治療, 自訴因車禍造成,判斷有可能為99年7 月26日之車禍所致」 (原審卷一第217 頁);於101 年4 月25日(100 )寶建醫 字第180 號函稱:「本院病人乙○○自訴因車禍造成背部疼 痛,診斷為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部凍傷、雙肩挫傷、 後頸部挫傷,治療項目有復健科物理治療及針灸,期間為99 年7 月27日起迄今陸續均有復健治療,目前右肩關節活動已 正常,但病人主訴治療後尚有神經肌肉疼痛情形,評估尚未 痊癒,而『疼痛』屬個人主觀因素,亦有可能心理因素所致 ,其背部疼痛判斷與99年7 月26日之車禍有關係」(原審卷 二第67頁);又於101 年12月13日(101 )寶建醫字第570 號函稱:「該病人99年7 月27日、29日至本院就診,當時 理學檢查均發現下背部皮膚凍傷、背部挫傷、雙肩挫傷、後 頸部挫傷,同年8 月25日、9 月2 日及9 月3 日病人亦主訴 背部、雙肩、後頸部仍有疼痛。病人99年8 月10日參加『九 寨溝8 日遊』之後門診主訴旅遊期間仍有疼痛現象,判斷99 年8 月25日旅遊之後病症與7 月病症應有關連。病人有背 部挫傷、頭部外傷、下背部凍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 傷勢,於99年7 月27日於理學檢查中即發現,之後7 、8 月 門診期間病人曾主訴由於準備懷孕,均拒絕任何放射性檢查 ,其理學檢查發現之症狀判斷應與車禍有關」(本院卷第75 頁)。③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3 月10日(100 )長庚院高字 第B11476號函稱:「病人乙○○係於99年9 月26日前來本 院急診,其主訴為針灸後局部紅腫發熱,診斷為蜂窩性組織 炎,因有持續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故同意住院治療。
該病人其後於100 年7 月13日前來門診,主訴數月前車禍後 頸部及右肩痛,經排程檢查及預約回診,惟病人未前來檢查 或回診,故難以評估是否與車禍有關」(原審卷一第293-1 頁);又於101 年9 月10日(101 )長庚院高字第B43499號 函稱:「據病歷記載,藍女士100 年7 月13自最後一次至 本院門診就醫之主訴為頸部及右肩疼痛長達一年多,根據外 院X 光影像資料及本院實施之理學檢查,結果顯示疑似頸椎 神經根病變及右肩扭傷,故當時除醫囑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 治療以緩解不適外,並安排神經學檢查以評估頸神經根嚴重 度與病因,惟病患後並無再至本院回診之記錄。…本院無 法以藍女士當時之病情,回推其是否與99年7 月26日之車禍 具因果關係」(本院卷第32頁)。④國仁醫院101 年5 月3 日國仁醫字第00000000號函稱:「病患乙○○於100 年7 月12日第一次到本院門診就診,主訴99年車禍後開始頸部、 下背及右肩多處疼痛,經理學檢查診斷為肌痛及肌炎,給予 病患衛教伸展運動後,病患離院。因病患在本院就醫記錄 只有100 年7 月12日門診1 次,無法診斷是否與其99年7 月 26日車禍是否有關連」(原審卷二第97頁)。⑤明醫中醫診 所101 年1 月14日明醫字第030 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載有: 「患者乙○○以心理致生理功能失調病名至本院門診,依患 者主述症狀內無法肯定判斷門診主訴症狀內容與相隔1 年之 99年7 月26日車禍是否有直接關連」(原審卷一第296 頁) 。⑥屏東基督教醫院101 年1 月31日(101 )屏基醫內字第 00000000號函稱:「病人乙○○於100 年8 月3 日因皮膚過 敏,臉上有疹子及下背痛掛風濕免疫科門診。初步診斷為慢 性蕁麻疹及疑似結締組織疾病。病歷內沒有記載有關99年7 月26日車禍的內容,無法得知病人下背痛是否與車禍有關, 病人於100 年8 月8 日回診看檢驗報告」(原審卷一第316 頁)。⑦琮安診所101 年1 月13日陳報狀稱:「⒉99年度在 本診所就醫日期為12月14日及20日二次:主訴及理學檢查仍 是『胃炎之急性發作』。⒊上述第2.項之病症因間隔7 月26 日超過4 個月無法論斷有直接相關性。⒋該病患於100.06.0 7.至本診所索取99年12月14日及16日之診斷證明時,本人即 予明確告知「其上腹痛是否因服用止痛、消炎藥引起必須在 內視鏡檢視下方可確知並判定因果關係」(原審卷一第315 頁)。
⑶依上開醫院函覆資料所示,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明醫 中醫診所、屏東基督教醫院、琮安診所均無法判斷乙○○至 該醫療診所就醫之原因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其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高雄長庚醫院、國仁醫院、明醫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
並無理由。又乙○○至義大醫院就診部分,僅99年7 月26日 因頭部外傷、下背部挫傷及背痛急診之醫療費750 元係因系 爭事故受傷醫治所支出,其餘部分並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受 傷有關,所請亦屬無據。至寶建醫院雖認乙○○就診之背部 挫傷、頭部外傷、下背部凍傷、雙肩挫傷、後頸部挫傷之傷 害,及因頸椎及右肩疼痛而持續治療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 惟被上訴人僅對乙○○受有背部挫傷、頭部外傷及雙肩挫傷 及後頸部挫傷不爭執,否認系爭事故造成其他傷害。經鑑定 人即寶建醫院診治醫師許碩堯稱:乙○○99年7 月27日至寶 建醫院就診,病歷記載僅為下背部凍傷,此係因其系爭事故 受傷冰敷過度,產生體表面積1%之2 度凍傷,於99年7 月29 日是處理凍傷問題,並主訴多處關節疼痛,主要為右肩疼痛 ,於99年9 月3 日檢查並無外傷及骨骼傷害,理學檢查結果 為其頸椎活動有受限,右肩活動亦受限,乙○○頸椎活動及 右肩活動受限,雖與其車禍可能有關,但不排除病人本身自 然產生等語(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依其所述,可知乙 ○○於系爭事故後,因自行療傷而導致凍傷,其凍傷並非系 爭事故所致甚明。又乙○○於99年8 月10日尚且參加東南旅 行社「九寨溝8 日遊」,證人即旅遊領隊古鏡堂證稱:乙○ ○旅遊時,伊看得出她走路怪怪的,必須有人稍微扶持一下 ,上九寨溝那天,乙○○中途離開回飯店休息,她表示實在 受不了,其餘均有全程參與,沒有需人照顧,但有腰痛走路 不方便現象等語(原審卷二第101 至106 頁),足認乙○○ 旅遊中,僅有腰痛致走路不便,除有一日休息外,其餘均能 全程參與。則乙○○旅遊期間既無頸部及雙肩不適情事,其 後於99年9 月3 日經寶建醫院檢查又無外傷及骨骼傷害,堪 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背部挫傷、頭部外傷、雙肩挫傷、後頸 部挫傷之傷害應已痊癒。至其99年9 月3 日雖診斷頸椎及右 肩疼痛致活動受限,惟因其於系爭事故時未做神經檢查(依 上開長庚醫院函所示,可做神經檢查),致無從得知是否為 系爭事故造成,且其於99年8 月10日又曾至九寨溝旅遊,鑑 定人許碩堯並稱該頸椎及右肩受損亦可能係其本身自然發生 ,而無法肯定確為系爭事故造成,則因此段期間種種因素均 可導致其頸椎及右肩之傷害,自難推認係系爭事故所致,是 乙○○主張其頸椎及右肩疼痛之傷害而持續就醫係因系爭事 故所致,即不足採。準此,乙○○於99年9 月以後就頸椎及 右肩疼痛在寶建醫院所為之治療即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⑷再依前揭義大醫院函所示,乙○○受傷所需之復原時間約2 至4 星期,參之乙○○於99年9 月3 日至寶建醫院檢查已無 外傷及骨骼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復原期以4 週為適當(原判決此部分已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9 年7 月26日至99年8 月31日止,共至義大醫院及寶建醫院就 醫,分別支出醫藥費用750 元、240 元、240 元、50元、50 元、50元、340 元,共計1720元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又依乙○○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於99年7 月27日、 29日至寶建醫院消化外科與婦產科就診部分(原審卷一第32 頁),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 求此部分醫藥費用,其餘部分係99年9 月以後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亦屬無據,是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 萬2538元 ,洵非足採。
⒉交通費部分:
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99年7 月26日至100 年 10月14日,陸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5 萬 945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 130 至143 頁)。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傷痛,於復 原期間自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以避免身體不適而影響 駕車安全,是其應得請求此項車資支出,從而其請求於99年 7 月26日至義大醫院急診支出車資1200元、於99年7 月29日 至寶建醫院治療支出車資600 元、於99年8 月25日至寶建醫 院治療支出車資600 元,共計2400元部分(原審卷一第130 正反面、131 頁),核屬有據。至其餘請求部分,因無法證 明其就醫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該就醫之車資。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曾匯款2 萬元至乙 ○○帳戶,作為乙○○車禍後之代步費用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乙○○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交通費用僅有2400元, 則被上訴人已支付乙○○代步費用,已逾應予准許部分,是 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交通費用5 萬9450元,亦屬無據, 尚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肩行動受限,無法長久維持 同一姿勢,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其從事補習班教師,每月 純利潤至少12萬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無法繼續從事補習 班工作,於99年8 至9 月間,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請訴外 人李彥賢代為教學工作,又於99年9 月底至10月初住院治療 ,其後因傷勢影響,全然無法顧及補教事業,故補教收入陷 於停滯,合計自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之工作損失120 萬元 (12萬×10月=120 萬),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經 函詢寶建醫院關於乙○○工作能力是否有受影響,據該院函 覆稱:「本院病人乙○○因右肩關節活動受限致其工作能力 受限,評估其治療期間只能從事輕便工作,但應避免搬舉重
物」、「病人自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期間,因右肩無法舉 高,需使用黑板寫字教學則會影響其工作,如只是講課則較 無影響,評估影響期間為99年8 月至100 年5 月」,此有該 院101 年4 月11日(101 )寶建醫字第153 號、101 年12月 13日(101 )寶建醫字第570 號函可按(原審卷二第52頁、 本院卷第75頁),惟鑑定人許碩堯證稱:乙○○右肩無法舉 高的症狀,是於99年9 月、10月明顯受限,一般平舉是90度 ,舉到耳朵是180 度,伊印象中她當時舉到130 至140 度, 後來至100 年6 月可以舉到170 度,她右肩受限講課較無影 響,但寫黑板較高處可能會受影響,黑板寫字不高就不會影 響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據此可知乙○○仍能從 事補教工作,僅不能在黑板較高處寫字而已,酌以乙○○於 99年8 月10日尚能參加九寨溝旅遊,可見乙○○於系爭事故 後4 週復原期間,應能繼續從事補教工作。從而,乙○○主 張此部分工作損失,並不足採。
⒋看護費部分:
⑴乙○○主張其於99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住院期間,請 他人從事全天看護,看護費用1 萬42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 償云云,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144 頁)。惟依 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3 月10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B11476號 函稱:「病人乙○○係於99年9 月26日前來本院急診,其主 訴為針灸後局部紅腫發熱,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因有持續 使用抗生素治療之必要,故同意住院治療」(原審卷一第 293-1 頁)、寶建醫院101 年12月13日(101) 寶建醫字第 570 號亦函稱:「病人乙○○因為病人創傷後肌膜炎而去針 灸,造成急性疼痛,於99年9 月27日由急診入院,於99年10 月2 日出院,懷疑為後頸部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本院卷 第75頁),是乙○○此段期間住院應係針灸後引起蜂窩性組 織炎,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上訴人乙○○請求此 部分看護費用,即無理由。
⑵乙○○又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9年8 月至100 年3 月間自主照護能力受有減損,必須他人協助照護,而由伊母 親藍潘正菊負責照護,而依通常看護人員每12小時收費為 1000元之費用標準計算,請求看護費21萬5000元等語。惟依 寶建醫院101 年4 月11日(101 )寶建醫字第153 號函稱: 「病人乙○○因右肩關節活動受限致無法舉高,治療期間雖 影響自主照顧能力,但尚不至於全依賴他人照顧,應仍可處 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52頁)。且鑑定人 許碩堯亦稱:乙○○左肩活動並無受限,伊認為她不需要全 日看護或半日看護等語(本院卷第116 頁),準此,乙○○
在治療期間不需依賴他人看護,仍可處理簡單日常生活事宜 ,可見乙○○之傷勢未達需他人照護程度,其請求此部分看 護費用,亦無理由。
⒌購買必要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乙○○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購買必要醫療用品之費用計2 萬 6700元,扣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其中99年8 月6 日購 買擦勞滅支出840 元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5860元, 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購買品項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 145 至153 頁、本院卷第56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乙○○請 求再給付2 萬5860元部分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性。查乙○○ 請求住院用品1250元、維他命1400元、中藥9900元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收據證明,難認其確有支出上開費用;又請求口 罩240 元、拇指護套450 元、電毯220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系 爭事故有關,有寶建醫院101 年12月13日寶建醫字第570 號 函可憑(本院卷第75頁);而其餘請求部分均係99年9 月以 後始購買,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與本件系爭事故受傷有 關,是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 萬5860元,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乙○○年為40餘歲,系爭事故發生前曾任教師,名下 有房屋2 筆及土地3 筆;被上訴人年40餘歲,擔任警官,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