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23號
KSHV,101,上,123,2013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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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施淑珍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被上訴人  李克達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超過八五五八七分之四0一八九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榮森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55.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係民國91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徵收高雄市 ○○段0 ○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領得之抵價地, 因前開龍華段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各2/6 、3/ 7 、2/6 (下稱系爭龍華段土地),除龍華段131 地號應有 部分1/7 土地(下稱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被 上訴人於79年間向李春生所購得外,其餘部分土地被上訴人 、李榮森應有部分各1/6 、1/7 、1/6 ,李榮森並將其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故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李榮 森所取得之權利面積分別約為454.95平方公尺、400.92平方 公尺,換算應有部分分別約為45,495/85,587 、40,092/85, 587 。嗣被上訴人、李榮森因稅務與投資規劃考量,於91年 10月7 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美麗及上訴人名下 ,應有部分各1/ 2;復於95年9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被上訴人 、李榮森請求上訴人辦理返還登記時,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李榮森共有,被上訴人應



有部分為45495/85,587,李榮森應有部分為40,092/85,587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上訴人之姐 夫李榮開向李春生所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 地被徵收後並經領得抵價地,成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故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人除被上訴人及李榮森外,尚有訴外人李 榮開,李榮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約為62/1,000(即5,30 6/85,587),其餘部分始為被上訴人及李榮森各1/ 2,且上 開3 人係共同與上訴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應由被上訴人、 李榮森李榮開共同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 否則不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土地92至99年度之地價稅均係 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應依比例清償上訴人所代墊之稅款34 4,773 元,另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辦貸 款,均係供被上訴人、李榮森李榮開所共同經營之碕嶸建 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碕嶸公司)使用,被上訴人應負清償 之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6 條規 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清償代墊稅款及抵押貸 款前,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另被上訴人並無資力可清 償代墊稅款及抵押借款,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65 條規定主 張不安抗辯權,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榮森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李榮森全部勝 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 ,189/85,587 部分不服(45,495/85,587 -40,189/85,587 =5,306/85,587,下稱系爭土地上訴部分),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逾40,189/85,587 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89/85,587 予被上訴人部分,及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092/85,587 予李榮森部分, 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 日以領回抵價地為原因,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於91年10月7 日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蔡美麗,應有部分各1/2 ;蔡 美麗於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 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與蔡美麗於91年11月2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9 ,200,000元,存續期間自91年11月19日起至131 年11月18日 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債務人為上訴人與 蔡美麗。上訴人與蔡美麗於93年5 月5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40,800,000元,存續期間自93年5 月4 日起至133 年 5 月3 日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債務人為上訴人 與蔡美麗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 號、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均係仁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雲公司)所有之帳 戶。
㈣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係李榮 開所製作。
㈤被上訴人之弟李春生所提出契約書上付款支票(分為定金50 0 萬元及其他分期給付價款),發票人均係仁雲公司。 ㈥被上訴人、李榮森施淑珍李榮開提起背信告訴,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6142 號不起訴處分 後,李克達李榮森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經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39 號駁回再 議,李克達李榮森不服再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25號駁回聲請確定。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訴部分所有權(即應有部分5,306/85,587)移轉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有無同時履 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可資行使?
六、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何人之間?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之成立 ,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足當之。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他方允為出名登記之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倘未能證明雙方已就 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即不能認為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上訴部分(即5,306/85,5 87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乃系 爭土地上訴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土地上訴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李榮開與上訴 人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名要約允為出 借名義之承諾,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經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李榮森起訴主張:系爭土地 係於91年間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徵收系爭龍華段土地 所領取之抵價地,系爭龍華段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應 有部分各2/6 、2/7 、2/6 ,被上訴人、李榮森之權利各半 ,李榮森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等節,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僅抗辯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李榮開 於79年間向李春生所購得,而於80年間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名下,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 日因領回抵價地,李榮開再將 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所分配之抵價地即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5,306/85,587(即系爭土地上訴部分)借名登記予 被上訴人名下,李榮開再於91年間與被上訴人、李榮森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及蔡美麗,應有部分各1/2 ;蔡美 麗於95年9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其應有部分1/2 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 ,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何 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部分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與 上訴人間。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於79年間 由其向其弟李春生所購買,於取得分配之系爭土地後,於95 年間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係以李春生於本院之證述、李 春生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李榮開親 撰之結算書(下稱系爭結算書)為其主要證據。惟查: ⒈證人李春生固於本院證稱:「(法官問:你就龍華段四小 段125 、131 、132 號土地因為繼承得到的應有部分為多 少?有沒有印象?)沒有」、「(法官問:完全沒印象? )嗯」。「(法官問:你有無出賣過這些土地?)有的, 我在80年出賣這三筆土地的全部的應有部分給被上訴人」 …「(法官問:買賣價金李克達如何給付?)給付支票, 至於是個人票或是公司票,我已經忘記了」…「(法官問 你拿到買賣價金的支票,是誰開的?)是李克達交給我的 ,是誰開的我沒有印象」、「(法官問:根據謄本記載,



125 、132 、131 號土地在出賣給李克達的時候有設定抵 押權給銀行,這些銀行的錢誰幫你清償的?)當時土地都 是李克達在使用,是李克達的公司向銀行貸款,我沒有拿 到貸款的錢,後來重劃的時候,那個錢就是李克達他們想 辦法去還的」、「(法官問:你所說的李克達的公司是否 仁雲公司?)是的,另外還有新樑興公司」、「(法官問 :這兩家公司是誰在經營的?)是李克達李榮開在經營 ,我之前有擔任新樑興公司的董事長,後來兄弟之間分開 ,我就自己另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至47 頁)。證人李春生固於本院證稱:系爭龍華段應有部分土 地係出售予被上訴人等語。惟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2797 號偵查中供稱: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早在81年間就讓渡給李榮開了,至於 該土地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字第127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本院卷一 第27頁),而李春生係合併出售龍華段125 、132 、13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總價25,176,000元乙節,此有 證人李春生當庭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39 至141 頁),則李春生供稱將龍華段132 地號應有 部分出售給李榮開,其真意當然包含出售系爭131 地號應 有部分1/7 土地。是系爭龍華段李春生之應有部分土地究 係出售予被上訴人或李榮開乙節,證人李春生前後供述相 歧,顯難以證人李春生於本院之證述,遽認李春生係將系 爭龍華段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固記載買方「李克達」,賣方「李春 生」,並約定買賣總價金25,176,000元、支付定金:500 萬元、價款支付日期:第1 次款100 萬元(79年12月8 日 到期)、第2 次款450 萬元(79年12月17日到期)、第3 次款1,355,645 元(80年1 月15日到期)、第4 次款200 萬元(80年1 月30日到期)、第5 次款200 萬元(80年2 月30日到期)、第6 次款200 萬元(80年3 月15日到期) 、第7 次款200 萬元(80年4 月15日到期)、尾款1,400, 080 元(80年5 月15日到期),又系爭買賣付款之全部支 票,發票人均係仁雲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 爭買賣價金係以仁雲公司之資金支付乙節,堪以認定。被 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現金分數次支付訂金500 萬元,因為 系爭買賣之時,被上訴人為仁雲公司之經理人,故以被上 訴人本人名義之支票或仁雲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均應認 定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反面至 237 頁),經核被上訴人所陳其自己支付訂金及買賣價金



之方式,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係以仁雲公司之支票支付 ,及證人李春生證稱係以支票支付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6 頁),相互歧異;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之時,雖係仁雲 公司之經理人,惟李榮開為仁雲公司之董事,為公司之負 責人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129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無論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之 支票或仁雲公司之支票支付價金,均應認定係以被上訴人 名義支付云云,已屬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能就出資購買系 爭龍華段土地李春生之應有部分乙節,舉證以實其說,顯 見被上訴人應僅係仁雲公司之經理人,而代表仁雲公司與 李春生接洽購買土地,被上訴人僅係系爭買賣之買受名義 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係其向李春生購買前開土地乙節,尚 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以李榮開親撰之系爭結算書記載:「NO140 土 地1 筆面積258.89坪,李克達私人所有121.28坪,公司買 轉給李克達所有16.33 坪。李榮森所有121.28坪。以上帳 目,過目看清楚後,即日起快速登記在自己名下比較安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證系爭土地上訴部分 係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惟觀諸系爭結算書之記載:「公司 買」之文義,益足徵系爭土地上訴部分為仁雲公司向李春 生所買入;且所稱「轉給李克達」之文義,可能係指公司 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公司買入後交由被上訴人占有 使用收益,或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均有可能,尚難遽此 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之所有權。 ⒋參以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 1/7 土地之買賣契約公證書及過戶相關資料正本(見本院 卷一第142 至153 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85年 地價稅退稅抵繳77年工程受益費正本(見原審卷第68至81 頁),均係由李榮開保管,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衡諸 常情,若被上訴人向李春生購買系爭龍華段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豈 可能未保管上開文件,益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上 訴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乙節,核與常情有違。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其 向李春生所購入乙節,不足採信。
㈣次查,仁雲公司係於72年間設立,資本總額200 萬元,李榮 開擔任董事出資50萬元,李克達李榮森、李春生均為股東 ,分別出資50萬元、20萬元、50萬元,另股東張秀華、林秀 葉、林正益分別出資10萬元;嗣於75年12月29日增資1,000 萬元,出資額合計1,200 萬元,李榮開仍擔任董事,出資額



380 萬元,李春生、李克達分別出資270 萬元、310 萬元, 由李春生擔任經理人;於76年11月10日李榮開仍擔任董事, 出資額500 萬元,李克達擔任經理人,出資額310 萬元,其 餘股東李百奇、施淑惠、李江賽金、柯佳惠分別出資10萬元 、20萬元、160 萬元、200 萬元;復於83年間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1,500 萬元,李榮開擔任董事長,股 份50萬股(出資額500 萬元),李克達擔任董事及經理人, 股份35萬股(出資額350 萬元),另董事柯佳惠股份30萬股 (出資額300 萬元),施淑惠擔任監察人,股份12萬股(出 資額120 萬元),有仁雲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顯見仁雲公司自72年間設立迄今 ,均係由李榮開及被上訴人等人共同出資經營,系爭龍華段 土地李春生之應有部分既係由仁雲公司出資購買,自屬仁雲 公司所有,李榮開主張仁雲公司係其獨資經營,所購買之土 地係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系爭131 地號應有部分1/7 土地係由李克達、李 榮開等人共同經營之仁雲公司所購置,屬仁雲公司之資產, 並非被上訴人或李榮開個人獨自出資所購,不能認為屬其個 人所獨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仁雲公司已將該部分所有 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31 地號應有 部分1/7 土地係其向李春生購買,於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 收後,分配抵價地成為系爭土地上訴部分,其再於95年間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 李榮森與上訴人間云云,並無可採。
七、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訴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末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此條 項規定於終止契約準用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63 條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係屬仁雲公司所有,並 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上訴部分為其所有,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予上訴 人名下,而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揆諸首開說明,因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土地上訴部分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其終止之意思表 示自不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且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上訴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返還借名登記物 之請求,有無同時履行抗辯或不安抗辯權可資行使等爭點, 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係仁雲公司所有,借名登記予 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之所有權人, 亦非該部分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其終止之意思表示 自不生效力,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合法終止,且被上訴人 並非系爭土地上訴部分之權利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上訴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訴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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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苓雅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民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