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正光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陳彩繁
被上訴人 張中周
張明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
3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其對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公司)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下稱系 爭債權),聲請查封長谷公司所有22472 、22473 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 、20樓之2 建物 (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即原審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上訴人再以上開建物中之20 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尚包括同棟80號21樓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而聲請併予測量查封(暫編26500 建號,下稱系爭 建物)。然系爭建物雖係長谷公司原始興建,且於查封前之 民國93年7 月30日以新台幣(下同)750 萬元出售予伊,並 交付伊占有及使用,伊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面積達985.64平方公尺,具有獨立之牆壁、門戶 、電錶及出入口,與同棟20樓並不相通,在構造上及使用上 均有獨立性,並非20樓之2 之從物或附屬物,自非屬長谷公 司所有,亦非執行名義所示系爭債權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 開查封顯已侵害伊之事實上處分權,伊自有訴請確認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不在抵押權內之利益。另被上訴 人係由訴外人即原執行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輾轉受讓系爭債權,而中華商銀曾於前案執 行程序中,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載明其同意撤銷對系爭 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對系爭建物亦不再為任何主張、強 制執行或訴訟,則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亦不得就 系爭建物再聲請執行,並應撤銷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㈠確 認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判決。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再追加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而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 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非獨立建物,而為20樓之2 建物 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上訴人並無從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 認係獨立建物,亦屬20樓之2 建物之從物,仍為抵押權之效 力所及,伊自得聲請併付拍賣。又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長谷公司與中華商銀訂立之同意書,僅 具債權契約之效力,伊自不受其拘束,且該同意書亦已失效 ,而伊亦不同意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之訴之追加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追加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㈢ 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㈣被上訴人不得 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中聲明㈣、㈤部分亦為追加之訴之聲明)。被上訴人除 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外,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持原審90年度執字第38908 號、93年度執字第6426 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長谷公司所有22472 、 22473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 、20樓之2 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嗣被上訴人再 以上開建物中之20樓之2 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尚包括同棟80 號21樓之系爭建物,而聲請併予測量查封(暫編26500 建號 ),並由原審以97年度司執字第63919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 有該執行影印卷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⒉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中華商銀,嗣於96年10月17日讓與第 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 ) ,富析公司則再於97年6 月12日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 與資料見執行影印卷)。
⒊系爭債權為抵押債權,其抵押標的為22472 、22473 建號即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1 、20樓之2 建 物(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基地(抵押權及登記謄本資料見執 行影印卷)。
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長谷公司,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亦 無獨立稅籍。
⒌中華商銀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年 7 月16日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同意撤銷該執行事件對系 爭建物之執行,且表明日後亦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 何主張或強制執行或訴訟。有該同意書(含切結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⒍建號22473 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20樓之2 建物之 所有權登記範圍,包括20層之499.37平方公尺及21層之66.4 2 平方公尺,另有走廊29.29 平方公尺及共同使用部分即22 522 建號之應有部分625/10000 。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6頁)。
㈡爭執部分:
⒈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⒊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中華商銀與長谷公司間所簽同意書之拘束 。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 雖表示不同意,並陳稱與上訴人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 因事實均不相同等語。然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已在起訴狀內 檢附中華商銀出具之同意書為證物(見原審卷第22頁),並 主張被上訴人係受讓中華商銀之系爭債權,亦應受拘束而不 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6 ~8 頁),且於原 審亦提及代位長谷公司行使契約請求權(指同意書)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63、65頁),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執程序 ,原審雖就同意書部分表示係債權性質,被上訴人不受拘束 (見原審判決理由欄六),但就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則未 為較明確之表示,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不再主張此 部分代位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37 、252 頁),則此部分應 不再發生繫屬之效力,故上訴人嗣後復再主張代位長谷公司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㈡第88頁),應屬訴之追加 。又就此過程觀之,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主要論據為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之效力既經原審為基於 兩造之攻防辯論後為審酌裁判,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 加,其根基之事實即屬原審曾經審酌之事實,而所據以判斷
之證據資料,亦屬利用原審審理時即存在之證據,對被上訴 人之防禦權尚無重大突襲,亦無侵害其程序權之應有保障, 且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雖被上訴人不 表同意,仍可准許。
㈡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但具有構造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而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並因其向原始起 造人長谷公司買受及交付,故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被 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建物具獨立建物之性質,並陳稱僅為20樓 之2 建物所有權範圍之一部分,上訴人並無從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建物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50層大樓中之 第21樓,依上訴人所述,係因容積率之限制,故於興建時, 並未將21層與其他樓層一樣蓋滿,而僅蓋有電梯及部分地板 ,其餘部分則僅鋪設鋼骨(即無鋪設地板之狀態),係於取 得使用執照後,始再利用該鋼骨鋪設地板,而形成現有之21 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 、113 頁)。又依該大樓20、21 樓之設計平面圖、20樓之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見原審卷第26頁,本院卷㈠第48、49頁,卷㈡第70頁),20 樓之建物在使用執照核發時,其完工範圍包括20樓之1 、20 樓之2 及21樓,而其中21樓完工部分,除電梯外,僅有面積 66.42 平方公尺之地板,並均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完 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從上開完工當時狀態及登記內容觀之,該大樓之20樓之2 及 21樓,係類似樓中樓之構造(其中21樓為66.42 平方公尺) ,則20樓之2 及21樓所共同形成之空間為一整體,並為單一 所有權之客體。而從嗣後再將鋼骨鋪設地板之結果觀之,則 屬增建及擴大21樓之地板面積,而形成現有之21樓狀態,再 參以20樓之2 之所有權登記面積,係包括20樓部分499.37平 方公尺、21樓部分66.42 平方公尺及走廊29.29 平方公尺( 總面積595.08平方公尺),20樓之1 之登記面積為528.66平 方公尺(見原審卷第28頁),而系爭建物之面積則為985.64 平方公尺。則以系爭建物連同21樓登記面積合計後為1052.0 6 平方公尺(計算式:985.64+66.42 =1052.06 ),與扣 除21樓登記部分外之20樓全部面積合計1057.32 平方公尺相 當(計算式:595.08+528.66-66.42 =1057.32 )。可見 系爭建物係使用20樓及21樓之原有牆壁,而將21樓原登記之 地板面積為增建及擴大,並在原有整體空間內為區隔,而非
另行獨立興建之標的,依一物一所有權之原則,尚難認系爭 建物具有獨立建物之性質,自不得脫離原有20樓之2 之所有 權而為割裂轉讓,上訴人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
⑶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建物之現狀與20樓均為獨立樓層,各有明 確之區分,並各具有獨立之牆壁、電錶及出入門戶,堪認具 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等語。然查,系爭建物係利用21 樓已辦理登記建物之牆壁、樓地板橫向延伸增建擴大而成, 則其所形成20樓及21樓之區隔狀態,僅為基於所有權人主觀 上之需求,而就單一所有權內部所為之隔間,尚難認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又系爭建物縱另行申請獨立電錶(一般住宅亦 得就各樓層申請獨立電錶),並自行設立出入門戶(一般住 宅亦得設置屋外樓梯),然仍僅係利用原有建物之空間而為 內部隔間之調整,其建造之初即為達原有建物之經濟目的而 存在,況系爭建物完工後,曾建有內部樓梯與20樓相通(該 樓梯現已拆除),此業經執行筆錄及勘驗筆錄載明屬實(見 本院卷㈠第190 、191 、208 頁),並經證人即該大樓管理 中心會計人員黃珮宜在原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47 頁),顯見系爭建物原係與20樓之2 結為一體而使用,自無 從單獨分離而有經濟效用上之獨立性,故系爭建物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可資轉讓。
⑷再者,系爭建物並無基地所有權,亦無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 權,更無獨立稅籍(依原審卷第17頁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 依附於20樓之1 及20樓之2 之稅籍),而該大樓之21樓已有 所有權之登記(即在20樓之2 之登記範圍內),則若認系爭 建物具獨立建物之性質,除違反一物一所有權之原則外,並 模糊21樓所有權之範圍,將使無基地及共同使用部分所有權 之系爭建物,亦得為單獨交易之客體,致使該整棟大樓之法 律關係更為複雜,易生糾紛,並影響交易之安全,故仍應認 系爭建物僅為20樓之2 所有權範圍之擴張,而非獨立建物, 較符法令規定及合理。
⑸被上訴人就已登記之20樓之2 享有抵押權,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有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建物既僅為20樓之2 之 增建範圍,則20樓2 之所有權範圍,即應擴大及於系爭建物 ,該抵押權之範圍,就登記之效力而言,亦應及於系爭建物 (被上訴人得否就此部分行使抵押權,詳後述)。 ⒊依上所述,基於一物一所有權之原則,系爭建物應僅為20樓 之2 之增建部分,並為抵押權之登記效力所及,上訴人並無 從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則其請求確認就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
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是否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部分 :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業經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⒉系爭建物為20樓之2 所有權之一部分,並無任何事實上之處 分權可資轉讓,上訴人亦無其所稱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縱主張其因向長谷公司買受系爭建物而占 有使用,然依上開說明,仍無任何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 權利,則其所稱本於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請求被 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 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系 爭建物雖係由長谷公司所出資建造,然既為20樓之2 所有權 之一部分,而長谷公司為該20樓之2 之所有權人,且為執行 債務人,則上訴人亦無從代位長谷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併予說明。
㈣被上訴人是否應受中華商銀與長谷公司間所簽同意書之拘束 部分:
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中華商銀,於90年間取得本票裁定及 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並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 證。嗣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富 析公司,富析公司則再於97年6 月12日讓與被上訴人(債權 讓與資料見執行影印卷),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中華商銀曾 以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抵押標的即20樓之1 、20樓 之2 建物,並同時聲請查封系爭建物,且於原審96年度執字 第732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6年7 月16日出具同意書予長谷 公司,同意撤銷該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執行,並表明日後 亦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何主張或強制執行或訴訟。 有該同意書(含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8頁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 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 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包括在內。蓋債權之讓與 ,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 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業經最高法院52台上1085號判例意旨 闡述甚詳。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
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繼受人, 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如主張與繼受人 間存有消滅或妨礙繼受人請求之事由,自應認係於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允許債務 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債權,既原屬中華商銀所有,而中 華商銀於讓與前之96年7 月16日即出具同意書予長谷公司, 同意撤銷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732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 建物之執行,且日後亦不以任何形式對系爭建物做任何主張 或強制執行或訴訟,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該案執行標的之強 制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則此項同意書所生之效力,自 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並為長谷公司 所得行使之抗辯,依上開說明,應認長谷公司得據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被上訴人則 陳稱依同意書所附切結書之內容,係以20樓之1 及20樓之2 所附之106 個停車位併入拍賣範圍,為換取不執行系爭建物 之條件,而長谷公司已就停車位部分在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主張不得對停車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使同意書失效,況 其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並不知悉有該同意書之存在,且其係 抵押債權,應不受此同意書(債權契約)之拘束等語。經查 ,本件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主要論據 ,係主張系爭債權受有不得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 ,然依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此項限制僅限系爭債權之執行 名義,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或併案執行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在內 。而併案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係指對於已開始 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 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 併其執行程序而言。可見併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 得援用已實施之執行行為之效力(其目的在避免無謂重複之 執行行為)。就此而言,本件併案執行之效力,自應及於屬 20樓之2 所有權範圍一部分之系爭建物。而上開同意書之效 力,既無從拘束併案執行債權人,則縱認得拘束被上訴人, 亦無從排除併案債權之執行。而本件執行標的(含系爭建物 ),業有第三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案號分別為98年度 司執字第7851、107665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屬併案執行之狀態,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上訴人代 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就系爭建物之執
行程序,即因併案執行之效力,而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 予駁回,且本院就同意書是否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部分, 亦無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⒋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不論是 否應受中華商銀所出具同意書之拘束,因本件執行程序包括 併案執行,而該併案執行之債權,並不受同意書之拘束,則 上訴人代位長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不應准許。至其訴請「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 執行」部分,因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之限制 ,縱依同意書所載,亦僅限於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若其 係持其他執行名義,則仍可為查封拍賣,故上訴人上開聲明 ,明顯侵及被上訴人持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 制執行之權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20樓之2 建物所有權一 部分,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在原審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 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相同,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代位長 谷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部分,亦因併案執行之效力,而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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