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上字,102年度,47號
KSHM,102,附民上,47,201308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崑源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智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 年度附民字第4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如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狀即如附件 。爰求為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0 萬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 行宣告。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原 審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刑事訴訟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即駁回自訴人 之上訴(102 年度上易字第376 號、第377 號),是原審法 院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