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白鳳岐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陽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三日內,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復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原告起訴並未依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供送達, 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