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請再審人即
受判決人 郭文燦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84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01、2433、6000、10709 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01 年度偵 字第1855號、101 年度偵字第4678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6 號、100 年度偵字第7075號、100 年度偵字第10706 號、10 0 年度偵字第11623 號、1O1 年度偵字第1827號、101 年度 偵字第1825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等,皆未涉及被告郭 文燦,何以得對被告郭文燦為三審確定判決?此證據於原審 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原判決不察而不及調查斟酌,然此證 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顯然構成 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審 事由。
㈡、本件尚有其他構成刑事訴訟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再審事由,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 派出所查獲機車竊盜案清冊第3 頁編號第20項所示(卷579 頁)(附件二)記載(B 車)失竊時間為98年2 月17日11時 50分,A 車購買時間為98年2 月3 日,共同被告王瑞當自白 指述被告郭文燦寄售不法贓車(B 車)不實在,被告王瑞當 販售A 車正確時間為車輛異動(過戶之前之某日)日期之前 。由編號20(上列表格)車主葉正偉購車期日98年2 月3 日 ,失主塗俊閔98年2 月17日才失竊機車,買舊車時間居然早 於失竊時間,顯然矛盾,被告王瑞當自白顯係虛偽陳述。況 何人能遺失機車卻猶然記得車牌及引擎號碼?是以該備註欄 所示之「失車車主已認領」,顯然是未提示行照的認領,不 可採。此證據於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原判決不察而不及調 查斟酌,然此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顯然構成再審事由。
㈢、被告王瑞當自白與事實不符,顯為虛偽陳述,不足採信,原 判決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判決無非是 以共同被告王瑞當之證詞認定被告郭文燦有犯罪事實,然查 :1 、被告王瑞當供稱被告郭文燦未提供行照觀看,所以不
知機車遭偽造引擎號碼,惟其身為機車業者,對於寄賣之機 車居然不詳加查明,連行照都不看就答應寄賣,豈有可能? 更何況被告王瑞當身為機車業者,機車是否遭偽造引擎號碼 ,依其專業一望即知,居然供稱不知機車遭偽造引擎號碼, 其證詞顯然為虛偽陳述。2 、被告王瑞當供承販售一台機車 只有兩千元之利潤,身為機車業者,居然為了一台機車兩千 元之利潤即甘願冒風險牙保機車,與社會經驗法則顯不相符 ,從而其所言明顯為推諉卸詞。準此,偽造引擎號碼是否為 被告王瑞當自己所為或由他人為之,仍需調查。況且被告王 瑞當本身即為機車業者,何須如此大費周章,先向他人購買 贓車再來銷贓,只為貪圖一台機車賺取兩千元之利潤?其為 機車業者自有辦法偽造引擎號碼(且相較於被告郭文燦更有 技術以及相關設備可以為偽造引擎號碼行為),將整個過程 包攬自為,不須假手他人,以獲取更大利潤。是否因為東窗 事發,推卸責任予被告郭文燦?有釐清之必要。然原判決就 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卻漏未審酌。3 、被告王瑞當 與被告郭文燦為共同被告,為求脫罪自會推卸責任予被告郭 文燦,其證詞毫無可信度,本案復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郭文燦有犯罪行為,應認定被告郭文燦無罪,而為無罪判 決。原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構 成再審事由。
㈣、綜上,本案有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同法420 條第1 項第6 款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被告應受無罪之判決,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再 開審判程序。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又 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 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 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 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 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 ,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 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以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 ,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等語,所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依同法第376 條之規定,係指刑法第61條所列各 罪之案件,根本上不許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因此類案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設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即予判決,則判決後無復救濟之途,為受判 決人利益起見,故特許其聲請再審,以資救濟,至本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 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參照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 號判例意旨)故如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應屬不合法。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本件聲請人郭文燦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1855號、101 年度偵字第4678號 、101 年度偵字第1826號、100 年度偵字第7075號、100 年度 偵字第10706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623 號、1O1 年度偵字第 1827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5號、100 年度偵字第2423號等) ,雖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就各個具體案件,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所 為之判斷結果,該意旨書本身並非證據,故聲請人上開聲請理 由中所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等,非屬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查獲機車竊盜案清冊(附件二)中記 載B 車失竊時間為98年2 月17日11時50分,A 車購買時間為98 年2 月3 日,共同被告王瑞當自白指述被告郭文燦寄售不法贓 車B 車不實在,買車時間居然早於失竊時間,顯然矛盾,被告 王瑞當自白顯係虛偽陳述。惟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所論述之事實 與本院前述確定判決所論述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難認與本院 前述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構成要件有何直接關聯,非與 本案有關之證據,是原審縱未調查聲請人提出之前述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符 合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理由。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 開證據,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此部分應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以「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之要件者,自僅限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查本件聲請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行,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聲請人亦曾上訴 最高法院,而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6 月27 日 以102 年度臺 上字第2552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聲請人就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應依同 法第433 條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