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14號
KSHM,102,聲再,114,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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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綜
        莊保群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303 號中華
民國102 年7 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
第86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18 號、
第1405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 字第5762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再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 號刑事判決(再證三),足證吳文豪本身在100 年2 月1 日 至101 年12月26日均經濟拮据,除坐霸王車拒付新台幣(下 同)170 元車資外,尚只為755 元持折疊刀強盜計程車司機 ,101 年4月3日顯無財力遠赴○○區○○路00號沅昌電子遊 戲場以1000元向解凱琳兌換1000元代幣打電玩,而係為賺取 王恕給予之栽贓獎金1 萬元,才受王恕指使遠赴沅昌遊戲場 臥底栽贓。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相符,足以據而聲請再審。㈡另原確定判決就 以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倘經審酌,必可推翻原判決而為再 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相符,而得 據以聲請再審:⒈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1日上訴理由狀 之證一:Google相片,證二: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證三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附件三 :相片、101 年度偵字第1385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偵 訊筆錄,證五:陳鵬仁所書立之自白書,證六: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吳文豪於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6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均足證吳 文豪通緝時所居高雄市○○區○○○路00號該處為全美手工 洗車場,而全美手工洗車場實際老闆為王恕吳文豪實為全 美手工洗車場之員工,而受王恕派往臥底栽贓之假客人無疑 。此由吳文豪有詐欺、竊盜前科紀錄(見偵查卷第4-5 頁刑 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原居住屏東縣南州鄉○○○○○路0 號,101 年4 月3 日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 (即全美洗車場),亦可證之。⒉警員陳聖峰於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2 年6 月27日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足證其與王 恕、吳文豪因洗車而熟識,二件都由其偵辦,且均與全美洗



車場有關,2 件相距1 月,有悖常情,實有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及臥底栽贓、陷害教唆之行為,本 案全部證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排除其證據能 力。⒊被告黃婉婷辯稱:該500 元係伊借吳文豪等語,原確 定判決認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惟對於被告黃婉婷陳稱 該500 元係自伊皮包拿出,係伊自己的錢等語,則恝置不論 ,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500 元係沅昌電子遊戲場之款項 ,核屬被告黃婉婷之個人款項,諸此足以證明係個人行為, 與沅昌電子遊戲場無關,惟原判決漏未審酌。㈢又關於聲請 再審「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有學者陳運財王兆鵬認 為該主張之新證據毋須達到推論無罪之高度蓋然性,只要新 證據得使法院對原判決產生「合理的懷疑」,而有「合理的 可能性」相信原判決為錯誤,即應裁定再審;若不採此「合 理的可能性」標準,至少在被告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原判決為 錯誤時,亦應裁定再審。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 之新證據,不應侷限於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證據。㈣綜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 請再審,狀請鈞院鑒核,准予裁定開始再審,據而判決無罪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 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 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 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 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 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 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固有明文。然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 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 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 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 ,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 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 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 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 ,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 5762號刑事判決及100 年度偵緝字第1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再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1號刑 事判決(再證三),僅能證明吳文豪於100 年2 月1 日、10 1 年12月26日分別為詐欺、強盜犯行時當下之經濟能力拮据 ,而無法據此而推論101 年4 月3 日當天吳文豪並無財力遠 赴高雄市○○區○○路00號沅昌電子遊戲場兌換代幣打電玩 。又觀諸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賭博之犯罪事實時間 ,係分別自99年3 月6 日、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察查獲時止(見本院原確定判決 第18頁上方)。則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在客觀上並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是以其不具「影響性」之要件。又相關 學者見解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 效力。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實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針對本件是否由全美洗車場老闆指使吳文豪前往 臥底栽贓、警員是否有陷害教唆、違法誘捕偵查等情事均已 詳細論述,而認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見原確 定判決第14頁至第17頁);又關於被告黃婉婷交付吳文豪之 現金500 元,究係私人借貸款項或賭金一事,亦經參酌比對 吳文豪、黃婉婷之警詢、偵訊、審訊筆錄後,得該現金500 元確為賭金之心證(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至第11頁) 。是以 ,原確定判決法院乃係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並非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意旨中或 再審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1日上訴理由狀所提出有利於再審 聲請人之證據。從而,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無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黃壽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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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