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慶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慶雄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何慶雄犯如附表編號1-5 所示 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 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 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 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 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 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科罰金而產 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 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 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此情形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 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本 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何慶雄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檢察官依受 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 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
1-5 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附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 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蔡國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