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毒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官忠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觀察勒戒裁定(102 年度毒聲字第591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賣麵維生,須照顧臥病父母,及家庭 生計,為警查獲後已戒除毒品,絕不再犯,請撤銷原觀察勒 戒裁定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許官忠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3日 18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友 人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抗告 人坦承不諱;其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校101 年12月27日函附檢驗總表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編號:A172號)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予以 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抗告人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非依法得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