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元忠
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 年7 月26日裁定(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 務所之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 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明白揭示人民有受到公平審判之憲 法上基本權利。次按「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 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7 條第1 項復明白揭示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為被 告最重要之防禦權行使。於本案中,被告自偵查開始以來即 委任陳達成律師為選任辯護人,雙方已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 ,非其他律師可輕易取代,從而原審裁定禁止被告繼續委任 陳達成律師,對於被告防禦權之侵害甚鉅,就該限制被告訴 訟上防禦權甚鉅之審理程序自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並 僅得依據法律為之。而原審裁定作成前,並未通知被告到場 ,亦未使被告對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選任之辯護人陳 達成律師雖受原審法院以電話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惟事先並 未告知開庭之原因,致選任辯護人無法事先準備,且原審就 檢察官之指控,亦未提示相關證據,致被告選任辯護人根本 無從就檢察官指控之事項逐一為有效之答辯,辯護人一再表 示應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不得僅以檢察官簡單陳述作成結論 ,惟原審仍在未傳訊任何證人之情況下作成裁定。又原審裁 定所引用之律師法第26條並無禁止委任之法律效果,所引用 之律師倫理規範為律師自律規範,且其中第30條、第32條等 規定亦無禁止本案委任之法律效果;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並 明定有無違反本規範以及違反之處置,應由所屬律師公會審 議,益證本規範確為律師自律規範,而非外部規範。故如檢 察官認辯護人有違反本規範之事實時,僅得檢具相關事證送 請本案辯護人所屬律師公會審議,不得聲請由法院作成裁定 ,法院亦不得受理關於本案辯護人有無違反本規範之審議, 更不得恣意作成本規範法律效果所無之禁止辯護人受本案被 告委任之裁定。再者,被告與黃雪玲、曾榮興、洪瑱恬、朱 麗慧、藍建龍、朱鑫嬪、劉清松、莊素茁等8 人間並非立於
相對地位,該8 人並非本案之告訴人,其等並未對被告提出 告訴,該8 人亦非本案之被害人,檢察官認其等為本案之被 害人顯屬恣意。因認原審裁定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 理由,顯難以維持,而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 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近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元忠之辯護人陳達成律師於偵查 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雪玲等8 人委 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達成律師違反 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 第2 款、第30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 法院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 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達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 千齡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 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 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 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 辯護人與被告接近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 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 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合先敘明。三、再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及維持審判之公平而 設;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權,此為 人民依憲法第16條享有之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其功能在 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俾與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平等之地 位而受法院公平之審判,則依憲法第23條規定,如有限制被 告訴訟權之必要情形,自應以法律規定為之,方符憲法保障 人民基本權利之意旨,而該種限制被告倚賴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之權利,通常均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內,如刑事訴訟法第28 條關於辯護人人數之限制、第29條關於辯護人資格之限制、 第34條關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之限制、第16 7 條詰問證人之限制等,而關於辯護人如於偵查中曾擔任被 告之辯護人外,如亦受本案之被害人委託而處理本案相關之 法律事務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得禁止該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刑事訴訟法則並無規定。
四、再按「律師對於左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⑴本人或同一 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託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 而予以贊助者」,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 又按「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⑵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 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
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前項除第5 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 受影響之委任人與前委任人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受兩造或利害關係 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依第30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之1 、第30條之2 受 利益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 之限制。但第30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款、第9 款之事件, 如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直接或間接獲 取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即不受相同之限制」, 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第3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按律師法第1 條規定:「律師以保 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 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 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同法第2 條規定:「律師 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 律事務。」另律師倫理規範第1 條規定:「本規範依律師法 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據此可知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 範應均係規範律師執行職務時之行為倫理規定,除其對於律 師違反該等規定時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予限制或禁止為被告 辯護外,應難認其亦屬憲法第23條所定之得限制被告訴訟權 之法律。此觀諸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應付懲戒:⑴、有違反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22條 、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者。⑵、有犯罪之 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⑶、有 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益明。亦即律師執行職務如有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及律師倫理規範之情形時,應係是否付懲戒之問題,而非 得以此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 告辯護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陳達成律師曾受被害人黃雪玲等人之委任 ,受任本件與被告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而依律師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0條第3 項、第32條第1 項等規定,而准許檢 察官之聲請禁止陳達成律師及同一律師事務所(即千齡法律 事務所)之律師(含陳子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於 法難認有據。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