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77號
KSHM,102,交上訴,77,201308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海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78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田海震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樓之「田家 湧泉水」(登記營業項目為飲料批發業)員工,平日以雜工 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附隨業務, 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84年10月20日起至 85年10月20日止,因違規未結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領,係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 田海震於101 年6 月21日10時40分許,駕駛「田家湧泉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運泉水,從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1 前路旁由東往西起駛,欲迴車至致遠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適王百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未劃設分向設施之致 遠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亦疏未靠右行駛,兩車發生撞擊, 致王百清倒地受有多處外傷,經送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10 1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田 海震於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 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百清之子王文雄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田海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 自小貨車與被害人王百清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王 百清並因而傷重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 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前面有一輛轎車,後來又有一輛 機車,我停車讓他們先過,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朝我車頭右方 撞上去,可能是被害人之車速太快無法剎車所致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係「田家湧泉水」員工,平日以雜工為其主要業務,並 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附隨業務,所考領之職業大貨 車駕駛執照,前於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因違 規未結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註銷期滿後未 重新考領,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此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102 年3 月5 日高監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一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1 年6 月21日10時40 分許,駕駛「田家湧泉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貨車載運泉水,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前起駛, 欲迴車至致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王百清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致遠路由西往東方向前來,兩車 發生撞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 相驗卷第38頁背面、原審二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4頁) ,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翻 拍畫面6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詳細資料、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見警 卷第38、40至50、56、58頁);而被告因上開肇事,致被害 人王百清倒地受有多處外傷,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於 101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之事 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在卷足憑( 見相驗卷第40至4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 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3 月5 日高監 駕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一卷第35頁)在卷可憑,是 依其曾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貨車多年 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6 至10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見警卷第40、41頁)、現場照片19張(見警卷第43至47頁)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 張(見警卷第48至50頁)等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起駛欲迴車至致遠路西往東之車道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 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從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前之路旁起駛,迴車駛入致遠路中央處始與對向由被害人騎 乘之機車發生撞擊,益徵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 意車輛迴車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之過失甚明,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亦有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一 卷第15頁),則被害人於發現被告車輛時二車已相距甚近, 並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供其及時閃避,益見被告駕車疏未看 清來往車輛即迴車駛入致遠路,確已影響被害人車輛直行之 權利,是被告所辯:當時伊已停車讓其他車輛通行,伊並無 過失云云,顯無足採。又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 有多處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101 年6 月21日12時30分許 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死亡 ,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確定 。
㈢、再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訂。本件案發當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害 人騎乘機車沿該致遠路由西往東行駛,並無不能靠右行駛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其與有過失之情節,觀之上開監 視器翻拍畫面,亦甚炯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5頁 )。惟縱使被害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此 仍不得解免被告上開過失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駕該自小貨車因迴轉疏未注意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有過失云云,顯無足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 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汽車駕 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 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 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參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1685號、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 係平日以在「田家湧泉水」擔任雜工為其主要業務,並以駕 駛自小貨車運送泉水為其附隨業務。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所考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前於84年10月20日起至85年10月20日止,因違規未結 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註銷,註銷期滿後未重新考 領,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屬未領有有效汽車駕駛執照之人等 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 年3 月5 日高監駕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35頁)。是被告 於肇事時係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漏未認定被告有無照駕車之事實,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併予敘明。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向到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2頁)在卷足參,故被告上開所 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 事主因,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 限精神苦痛,且犯後猶未坦認犯行,顯有漠視交通安全及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情事,又被告因賠償金額欠缺共識,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是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完 全獲得填補,自難認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悔意,量刑自 不宜從寬,及其前有誣告及違背安全駕駛等前科紀錄,此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本件非故 意犯罪、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