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重訴字,102年度,5號
KSHM,102,上重訴,5,2013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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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程高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宗德
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95 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32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萬枝許宗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 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出口,竟為貪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3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01 年8 月間某日,在彰化地 區某處,接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明」之成 年黃姓男子之提議,由該名黃姓男子給付報酬及負擔機票及 旅宿費用,而由林萬枝許宗德負責前往泰國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謀議既定,林萬枝許宗德及與該 名黃姓男子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泰國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名黃姓男子交付 許宗德機票費用及旅宿費用,由許宗德搭載其稱為「陳國賓 」之男子,並分別委託「陳國賓」、「黃添貴」分別向東南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雄獅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購買林萬枝許宗德2 人由高 雄至香港、香港至泰國清邁之來回機票(無證據證明「陳國 賓」、「黃添貴」知悉許宗德等人將自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並由許宗德轉交機票及旅費予林萬枝 。嗣林萬枝許宗德即約定於101 年9 月23日一同搭車至高 雄火車站,再改搭計程車同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編號CI-931號班機至香港後轉機至泰國清邁,抵達 後由與前開黃姓男子、許宗德林萬枝同具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自泰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犯意聯絡之某不 詳姓名、年籍之泰國成年男子前來接機,並交付許宗德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IMEI:0000000000



000000號)以供聯絡運輸毒品海洛因事宜,而林萬枝、許宗 德2 人於泰國期間即同房入住泰國清邁東他挽森塔拉(譯音 )酒店。嗣於101 年9 月26日,林萬枝許宗德欲返回臺灣 時,由許宗德聯絡該不詳姓名之成年泰國男子開車前往上開 酒店搭載林萬枝許宗德至泰國清邁機場,於途中並要求林 萬枝先行下車,由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泰國男子與許宗德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扣押物目錄表登載毒品數量1 包、 數量2,963 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 包、拆封實際秤得毛 重2859.32 公克,驗餘淨重2,791.54公克,空包裝總重67.7 4 公克,純度68.74 %,純質淨重1918.93 公克)放置於林 萬枝之黑色行李箱中。旋林萬枝許宗德2 人搭乘港龍航空 公司編號KA-233號班機飛往香港,再於翌(27)日搭乘中華 航空公司編號CI-932號班機返回臺灣,於101 年9 月27日下 午1 時7 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隨即為法務部調查局 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等機關單位組成之專案 小組查獲,並於林萬枝所攜之上開黑色行李箱內扣得前開以 Kirkland品牌袋裝咖啡包封裝之上揭海洛因毒品2 包,及前 揭供聯絡運輸海洛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暨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林萬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號)、林萬枝護照1 本、 泰國名片3 張、機票存根與訂位紀錄各1 份、入出境機票4 張、清邁酒店訂房資料2 張、旅行社代訂機票相關資料6 張 、許宗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各1 支。林萬枝於經查獲上 情後,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
二、案經南機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萬枝許宗德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第109 至113 頁),本院復斟 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萬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許宗德固 坦認有與被告林萬枝同於101 年9 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 編號CI-931號班機至香港後轉機至泰國清邁,並於泰國期間 與林萬枝同房入住清邁東他挽森塔拉酒店,並於101 年9 月 26日,與林萬枝一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233號班機飛 往香港,再於翌(27)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32號班 機返回臺灣,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入境高雄小 港國際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自泰國私運毒品海洛因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辯稱:伊對林萬枝攜帶毒品海洛因回 臺之事並不知情,該毒品更非伊與林萬枝共同攜帶回臺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萬枝許宗德2 人,同於101 年9 月23日搭乘中華航 空公司編號CI-931號班機至香港後轉機至泰國清邁,並於泰 國期間同房入住清邁東他挽森塔拉酒店,復於101 年9 月26 日,2 人一同搭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233號班機飛往香港 ,再於翌(27)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32號班機返回 臺灣,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 機場,而遭檢調人員於被告林萬枝之黑色行李箱中查扣以Ki rkland品牌袋裝咖啡包封裝之白色粉末2 包。又該2 包粉末 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份(扣押物目 錄表登載毒品數量1 包、數量2,963 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 量2 包、拆封實際秤得毛重2859.32 公克,驗餘淨重2,791. 54公克,空包裝總重67.74 公克,純度68.74 %,純質淨重 1918.93 公克)等事實,業經被告林萬枝許宗德供陳在卷 (林萬枝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27495 號卷〔下稱27495 號 偵卷〕第4 頁正面、第46至50頁;許宗德部分見同上偵卷第 8 頁正面至第9 頁正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林萬枝 )、林萬枝許宗德之登機證存根、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01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小港機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中華航空 公司高雄分公司(西元)2013年1 月17日2013KHHDM00030號 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102 年1 月25日高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中華航空與港龍航空艙單、香港 商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 年1 月29日港台高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艙單資料等(依序見同上偵卷第12至 15頁、第39頁、第92頁,原審卷第105 至109 頁、第114 至



152 頁、第229 頁、第244 至247 頁、第248 至249 頁)在 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林萬枝自高雄轉由香港至泰國清邁之機票及旅費,係被 告許宗德交付予林萬枝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林萬枝於調詢 供稱:許宗德在清邁交給我1 萬元泰幣及2 百多塊美金,我 在香港過境時將部份美金換成140 幾元的港幣,在當地花用 。扣押物編號A-4 :美金現鈔計190 元、扣押物編號A-5 : 港幣現鈔計100 元,這些外幣係許宗德在清邁交給我的,港 幣是我在香港機場兌換剩下的。我的經濟狀況不好,前往泰 國的機票費用也是許宗德支付的。扣押物編號A-7 機票存根 與訂位紀錄1 份,是透過東南旅行社向華航訂位的紀錄是由 許宗德交給我,讓我在機場劃位用的等語(見27495 號偵卷 第5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去清邁玩的錢是許宗德 出的,他先拿1 萬元的泰幣給我,還有美金2 百多元。我去 泰國的飛機票錢都是許宗德幫我出的,許宗德找我一起出國 ,他說有錢要讓我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6至47頁)在卷。 本院審諸被告許宗德林萬枝係認識20餘年之友人,此業經 被告許宗德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雙方復於泰國期 間同住一房,顯見其2 人之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且被告林 萬枝於偵查中即已坦認犯行,無論是否供出被許宗德均無礙 於其將遭受刑事處罰之結果,衡之常理,被告林萬枝實無誣 陷被告許宗德有提供機票與旅費予伊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 林萬枝前揭所言,自具相當之憑信性。再佐以:⒈證人即東 南旅行社員工陳美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許宗德於101 年9 月23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931號班機的機票是向我購 買的,許宗德是委託別人買的,是一個男生,賣給他機票有 紀錄,不同地點,一張是臺北(後更正為高雄)到香港,一 張是香港到清邁,是不同的人搭的;高雄到香港是林萬枝搭 的、香港到清邁是許宗德搭的,他們訂的都是來回機票,是 當場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 至194 頁),並有東南旅 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102 年1 月18日東旅重分字第 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以林萬枝名義向該分公司購買機票之 航班紀錄、請款單、該分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書立之旅行業 代收轉付收據,及以許宗德名義購買機票之航班紀錄、請款 單、該分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書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 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許宗德於 調詢時亦自陳:「(問:你此次出國費用係由何人提供?班 機係何人訂位?)我出國由小港機場飛香港1 萬3,200 元, 由香港飛泰國清邁2 萬6,500 元,是我委託東南旅行社業務 員陳美竫辦理,是我自己用現金支付的。」(見27495 號偵



卷第8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我可能有跟證人陳 美竫購買1 張,另外1 張是我在雄獅旅行社三重分公司買的 ;我有開車載1 個名叫「陳國賓」(同音)的人去買的,是 我拿現金給1 位叫「陳國賓」買的,所以是「陳國賓」去買 的,對證人(指陳美竫)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9 7 頁)。⒉被告林萬枝許宗德皆於101 年9 月19日經雄獅 旅行社三重門市委託該公司代訂機票,分別購買101 年9 月 23日出發26日返回之港龍航空(KA)香港至清邁之來回機票 ,及同年9 月23日出發27日返回之中華航空(CA)高雄至香 港之來回機票,並均以現金付款,聯絡人皆為黃登貴之情, 亦有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 月17日(102) 雄獅總 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機票訂購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36 至238 頁)。而被告許宗德於原審自陳:從臺灣到 香港要1 萬多元,到泰國要2 萬多元,機票都是伊自己買及 支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足見被告許宗德確有 透過黃登貴向雄獅旅行社購買高雄與香港間之來回機票。因 而可知被告林萬枝之高雄與香港來回機票,及香港與泰國清 邁間之來回機票,均係分別為被告許宗德在東南旅行社購買 香港與泰國清邁間來回機票、在雄獅旅行社購買高雄與香港 間來回機票之「陳國賓」、「黃登貴」所同時購買乙節,足 認被告林萬枝首揭所言,應係真實,而可採信。又被告林萬 枝自高雄轉由香港至泰國清邁之機票及旅費,既係被告許宗 德所購買並交付,有如前述;而被告林萬枝許宗德2 人係 於101 年9 月23日一同搭車至高雄火車站,再改搭計程車同 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飛機至泰國清邁之情,亦經被告林 萬枝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許宗德2 個人一起到小港機場,是 請計程車載我們去的,我跟許宗德是同車過去高雄火車站一 起出發到機場(見27495 號偵卷第74頁);於原審供稱:我 們是在台中一起會合,然後坐統聯客運南下高雄,再一起搭 車去小港機場,在台中已經約好在小港機場見面(見原審卷 第209 頁)各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林萬枝許宗德2 人同時 於101 年9 月23日在小港國際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櫃臺辦理手 續及通關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14 至152 頁)附 卷可資佐證。則被告許宗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辯稱其與林 萬枝係在香港機場巧遇等語(見27495 號偵卷第8 頁正面、 第52頁,原審卷第24頁),即屬有偽。而若被告許宗德就林 萬枝前往泰國之緣由為何,全然不知,則其就前揭是否與被 告林萬枝一同出國之事項,實無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乃其 仍就此等事項一再誆稱,是其極力撇清與被告林萬枝間之關 係之意圖,概然可見。




㈢被告林萬枝此次之所以答應與被告許宗德共同前往泰國,係 因與被告林萬枝同為彰化人,且已認識10餘年之許宗德,於 101 年7 月間在臺中地區某舞廳與林萬枝碰面後,約於同年 8 月間即以其有個很輕鬆、很好賺之工作為由,詢問林萬枝 是否接受該工作,被告林萬枝因其當下經濟狀況不好,遂即 答應許宗德之邀約。斯時被告許宗德係在彰化某處向林萬枝 提議2 人一起出國帶些東西回臺灣,不費吹灰之力即可以賺 到新臺幣2 、30萬元,而當時許宗德雖未明講所欲攜帶之物 係毒品,惟林萬枝心中已揣測出所欲攜帶之物應係毒品等情 ,業經證人即被告林萬枝於調詢及偵訊陳明在卷(見27495 號偵卷第3 頁反面、第47至48頁);又被告林萬枝許宗德 2 人之所以會接洽攜帶毒品海洛因回臺灣之事,係因1 名姓 黃之人(按即綽號「大頭明」者)介紹林萬枝許宗德攜帶 物品(指毒品海洛因)回臺灣,當時該名黃姓男子亦表示林 萬枝及許宗德2 人出國之費用,均由伊支付之情,亦經證人 即被告林萬枝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4頁)。參以被告許 宗德於調詢及偵查中自陳:我認識林萬枝,最近是101 年7 、8 月間在我彰化的朋友「大頭明」那邊遇到林萬枝,我們 碰面1 到2 次,第2 次也是在「大頭明」那邊碰到林萬枝等 語(見27495 號偵卷第7 頁反面、第52頁),亦不否認確有 於約101 年7 、8 月間,在綽號「大頭明」之男子處與被告 林萬枝碰面,則被告林萬枝前揭所述,自難逕認子虛。再酌 以:⒈被告許宗德林萬枝碰面後,被告許宗德未久即偕同 被告林萬枝至泰國,甚且提供被告林萬枝自高雄轉由香港至 泰國清邁之機票,並支付旅費,有如上述。⒉被告許宗德於 調詢供述:這趟去泰國是要找1 個朋友「王志全」,先前在 臺灣時即與王志全聯繫好了,我抵達泰國之後有1 名綽號「 小吳」的泰國人打電話給我,說是王志全叫他來接機的,因 為林萬枝也要找地方住,「小吳」就將我們兩個人一起載到 東他挽森塔拉酒店投宿,我和林萬枝抵達酒店之後因為飯店 已經沒有多的空房,所以林萬枝就跟我同住一間雙人房等語 (見27495 號偵卷第8 頁),可見被告2 人在泰國期間之住 宿問題亦由許宗德負責接洽,此與證人即被告林萬枝於調詢 陳述:我跟許宗德到了泰國清邁後,就由許宗德負責去找住 宿的飯店,我與他同住一間房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 頁) 亦大致相符。而被告林萬枝許宗德年紀非輕,且久未出國 遠行(此業經其2 人供述明確,林萬枝部見原審卷第211 頁 、許宗德部分見原審卷第24頁),此次前往泰國,自屬人生 地不熟,被告2 人既未跟團、亦未委託旅行社代辦食宿、接 機事宜,竟委由該泰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負責,衡情此



舉與常情已有不符,顯見被告2 人於前往泰國前,就此次行 程與目的已事先其他共犯安排妥當等節,益見被告林萬枝上 揭所述,其係經由前開黃姓男子之介紹,與被告許宗德同至 泰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進入臺灣地區等語,並無虛妄,而 可採信。至被告林萬枝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未與 被告許宗德一起去彰化找一位姓黃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03 頁),要與前開客觀事證有違,應係事後迴護被告許宗 德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林萬枝許宗德2 人於101 年9 月26日啟程回臺時,由 被告許宗德聯絡前開不詳姓名之成年泰國男子開車前往東他 挽森塔拉酒店搭載林萬枝許宗德至泰國清邁機場,於途中 渠等曾要求林萬枝先行下車,嗣後林萬枝許宗德2 人係搭 乘港龍航空公司編號KA-233號班機飛往香港,再於翌(27) 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932號班機返回臺灣,而於101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7 分許入境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時,為南 機站等機關單位組成之專案小組在被告林萬枝所攜之上開黑 色行李箱內扣得以Kirkland品牌袋裝咖啡包封裝之上揭海洛 因毒品2 包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林萬枝供陳在卷(見27 495 號偵卷第5 頁反面、第48至50頁)。參以被告林萬枝許宗德既已熟識多年,且無任何恩怨與糾紛,有如前述,被 告林萬枝亦坦言此次自泰國私運毒品入境係被告許宗德「報 伊賺錢」,且其自入境遭查獲起,就上開私運毒品之犯行始 終坦承不諱,當自知刑責難免,本案亦無因為獲邀減刑寬典 ,而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茍被告許宗德未參與本件 犯行,被告林萬枝實無任何設詞攀誣之動機。況不論前開不 詳黃姓男子,抑係被告許宗德,均未明白告知被告林萬枝前 往泰國係欲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而僅係被告林萬枝憑其社 會經歷而知前往泰國之目的應係為運輸毒品,前已述及,則 被告許宗德於無人明確告知林萬枝前往泰國用意之情形下, 因而認被告林萬枝就其等欲運輸毒品海洛因回臺之事並不知 悉,因而於途中要求林萬枝下車,以利其與該名泰國男子放 置該海洛因於林萬枝行李箱中,亦無違之常理。再佐以被告 許宗德於調詢自陳:「(問:你和林萬枝在泰國清邁期間, 有無一起行動? )我和林萬枝第一天晚上有一起去飯店旁邊 的路邊攤吃飯,吃完之後就回飯店休息了,第二天我去逛當 地的寺廟,林萬枝自己跑去按摩,第三天我和林萬枝一起去 看清邁郊外的大象表演,第四天我和林萬枝去參觀蠶絲工廠 ,除了這些行程之外,我們兩個幾乎午餐晚餐都會一起吃。 」(見27495 號偵卷第8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陳:「(問 :為何你4 天都跟林萬枝在一起? )因為是在香港機場遇到



,想說在一起比較便宜。」(見同上偵卷第53頁)各等語。 可見被告許宗德在泰國期間,幾乎均與被告林萬枝同處一地 ,且對林萬枝之行蹤知之甚詳,是苟被告林萬枝有聯絡他人 收取毒品海洛因,被告許宗德斷無不知之理,乃被告許宗德 從未言及知悉被告林萬枝至泰國有取得運輸回臺之海洛因之 事,或被告林萬枝於泰國期間,其行蹤、舉止有何可疑之處 ,足見自被告林萬枝前開行李箱中起出之海洛因,確係前該 不詳姓名成年泰國男子開車前往東他挽森塔拉酒店搭載林萬 枝、許宗德至泰國清邁機場時,於途中許宗德及該名泰國男 子要求林萬枝先行下車後,由被告許宗德與該名泰國男子裝 入被告林萬枝行李箱中無訛。雖被告許宗德辯稱:林萬枝要 回國時,一定會將行李箱上鎖,伊如何把毒品放進去等語。 惟出國所用之行李箱因恐搬運過程內容物散失,一般人固常 有上鎖之舉,然因恐鎖頭損壞,不利取出內容物,因而僅以 繩索綑綁,甚或僅拉起拉鏈,亦非少見,是被告許宗德逕以 上詞否認被告林萬枝前揭所稱,尚無可採。
㈤被告許宗德返回臺灣後,經檢調在其隨身行李中起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號), 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許宗德)在卷可稽(見27495 號偵卷 第16至19頁),而該行動電話並非被告許宗德所有,亦經被 告許宗德自承在卷(見27495 號偵卷第9 頁),被告許宗德 復供稱:該支手機可能係其所述「小吳」或飯店排班司機所 有等語(見同上卷碼)。由之參照被告林萬枝於調詢供稱: 在我跟許宗德抵達泰國時,有1 個泰國人來飯店找許宗德, 並交付許宗德1 支手機,在泰國期間許宗德就經常打手機與 別人聯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 頁反面),表示確有被告許 宗德於泰國期間另行使用非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之事,由之足 認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林萬枝所稱,許宗 德在泰國用以與人聯絡之手機。再佐以被告許宗德在泰國期 間,幾乎均與被告林萬枝同處一地;被告許宗德及該名黃姓 男子復未明白告知林萬枝至泰國之用意為何,前均述及,則 被告許宗德為防範被告林萬枝,因而以行動電話聯絡前開不 詳泰國男子此次運輸海洛因之事宜,殆非不可想像;況被告 許宗德於每日幾均與被告林萬枝同處一地之情形下,仍能聯 絡該名泰國男子裝運海洛因至林萬枝之行李箱中,更足認其 係以前該行動電話與該名泰國男子聯絡,是該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係該名泰國男子所有,交付供被告許宗德聯 絡此次運輸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亦可認定。
㈥被告林萬枝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交互詰問時,雖翻異



前供,陳稱:101 年9 月23日搭乘飛機到香港,再轉機至泰 國,是伊事先約許宗德的,機票等一些費用是伊拿給許宗德 的,伊拿1 萬元臺幣,有一部分換美金,因為去到泰國就是 要使用美金,是伊拿給許宗德的,伊約許宗德過去泰國玩的 目的,未告訴許宗德,是「黃登明」事先跟伊說希望許宗德 做伊從泰國拿東西回來的下手,伊與許宗德如何約定、在何 地約定、何時跟他約定,伊忘記了;機票與旅遊費用是「黃 登明」拿給伊的,伊再拿給許宗德;伊沒有與許宗德有一起 去彰化見過「黃登明」。去泰國之後,有人去飯店找我們, 給伊1 支手機,說如果有什麼事會跟伊聯絡,毒品如果運回 高雄,「黃登明」有交代,如果順利過關的時候,叫伊拿到 烏日高鐵站交給他。在南機組訊問時陳述是許宗德提議去泰 國拿些東西回來,如果成功可以賺2 、30萬元,在檢察官那 裡也是如此陳述,是伊因為要閃避自己的責任,才隨便亂講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 至207 頁)。惟經提示許宗德之偵訊 筆錄內容(內容為:與林萬枝是小時候認識的,最近在今年 7 、8 月在彰化的「大頭明」那邊,林萬枝去那邊找他,我 們在那邊碰到的,碰面1 、2 次),就為何林萬枝證述與許 宗德供述不符一情加以訊問後,證人林萬枝即答稱:那要問 許宗德本人(見原審卷第206 頁)。又就證人陳美竫證述何 人購買機票一節後,被告許宗德自承機票係伊自行或拿現金 委託1 位叫「陳國賓」者購買一情,證人林萬枝亦供稱:那 要問許宗德這樣說是什麼意思(見原審卷第209 頁),足見 證人林萬枝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其於調詢及偵訊中所證情 節前後不一,顯係因其自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明知其自身 刑責難逃,而為迴護被告許宗德之詞。另酌以人之記憶多隨 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記憶能力亦因人而異,被告林萬枝於 原審審理時,或因自身記憶能力,加諸時間影響,就本案相 關犯罪事實之記憶部分隨時間經過而淡忘模糊,難以期待渠 得為明確一致之陳述。循此,被告林萬枝於原審審理時,所 為上揭有利於被告許宗德之證言,既與卷證資料未能互為勾 稽,復與被告許宗德所供承之內容有所不符,堪認或係證人 林萬枝與被告許宗德同庭應訊壓力下所為為被告許宗德脫免 刑責之詞,或囿於時間經過已久記憶模糊所致,皆無足採為 有利於被告許宗德之認定。
㈦證人即被告林萬枝於原審審理雖又陳稱:我在機場(指小港 機場)聽到廣播許宗德名字,我心裡揪一下,就認為許宗德 會出賣我,所以我才會「咬」許宗德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頁),然若被告許宗德確如其所辯,不知被告林萬枝斯時有 私運毒品回臺之行為,則其如何「咬」林萬枝?顯見被告林



萬枝當時內心篤定被告許宗德就其私運毒品之犯行非但明知 ,且有參與之行為。是被告林萬枝前揭於原審所述,應係事 後迴護被告許宗德之詞,無從採為被告許宗德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被告許宗德上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林萬枝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 人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次按,運輸毒品或運 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 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 遂之條件。(95年度臺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再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其私運之 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 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 即屬著手,而以運入國境為既遂。查被告林萬枝許宗德2 人於101 年9 月26日,自泰國清邁起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於同月27日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已運入我國領域內,渠 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 已經完成,即屬既遂。
㈡核被告林萬枝許宗德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萬枝許宗德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萬枝許宗德以一運 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 (如刑法第31條第2 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 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 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萬枝許宗德與綽號「大頭 明」之前開不詳黃姓男子、不詳姓名成年泰國男子間,係約 由該黃姓男子出資,由被告許宗德負責接洽機票、住宿、聯 絡取貨,該不詳泰國男子則負責接機裝貨等事宜,並由被告 林萬枝許宗德負責運輸該自泰國取得之毒品,擔任運輸毒 品自泰國返國之工作。再被告林萬枝許宗德2 人均知悉渠 等一同前往泰國之目的,係在取得泰國共犯交付之毒品後, 將取得毒品分交由其2 人攜帶回國,被告2 人取得毒品後, 並按照原定計劃運輸回國,顯然被告2 人已心存自泰國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境內之故意至明,而與前開黃姓男子、不 詳姓名成年泰國男子間,就本件運輸、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林萬枝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3203號) 與經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林萬枝固主張其有供出共犯「黃添明」(即前開綽號「 大頭明」之成年黃姓男子)及許宗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檢警並未因被告林 萬枝供出其共犯為「黃添明」及許宗德,而因而查獲黃添明 及被告許宗德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 19日雄檢瑞洪101 偵27495 字第6177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林萬枝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林萬枝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



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 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 高達2,791.5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791.54 公克,空包裝總 重67.74 公克,純度68.74 %,純質淨重1918.93 公克), 堪認數量甚鉅,如流入市面勢將嚴重荼毒國人健康,被告林 萬枝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就此斷無不知之理,乃其仍為 一己之私利,參與此次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行,犯罪情 節嚴重,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犯罪情狀要無情 節輕微或情堪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 被告許宗德部分,亦同上理由,因認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均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5條、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並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 ,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 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亦經各類教育、媒體傳播 宣導多年,理應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未即時查獲,勢將造成 海洛因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不僅廣泛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 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 既深且鉅。被告林萬枝許宗德圖一己私利,自國外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返臺,數量非少,對社會有潛在之危險性, 惟考量本案所運輸之海洛因於入境時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 市面造成實害,而扣案毒品數量非微,被告林萬枝於偵、審 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許宗德則始終未見悔意,及渠等犯罪後 之態度,2 人於本案之分工等犯罪手段,暨渠等之素行(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學歷、經濟狀況 ,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萬枝有期徒刑18年、被 告許宗德無期徒刑,且依其等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 必要,併諭知被告林萬枝褫奪公權10年、被告許宗德褫奪公 權終身。復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 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又刑 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而非「被 告」所有者為限,得沒收之;再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 各負全部責任,均係所謂「犯罪行為人」,則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 即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 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㈡次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 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 第5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 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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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