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豐恭
被 告 陳素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101 年度偵
字第3756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 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 、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 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 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 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 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 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 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 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 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等情,而未依 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 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陳素馨因與告訴人莊素琴前有債務糾紛,乃 夥同上訴人即被告陳秀妘、胡豐恭(以下分別稱被告陳秀妘 、被告胡豐恭)及同案被告方進傑(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原 審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1 年2 月20日14時33分許,先由被告胡豐恭以其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莊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莊素琴相約在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 下與屏東縣崁頂鄉旗官路平交道旁會面。告訴人莊素琴乃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上述約定地點,於同日 15時07分許,被告胡豐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抵達,並得告訴人莊素琴同意進入上開車輛內,待被告陳素 馨、陳秀妘及方進傑等人抵達後,被告胡豐恭乃強行將上開
車輛之鑰匙取下交與欲進入駕駛座之方進傑,被告陳素馨於 喝令告訴人莊素琴移至副駕駛座後乃與被告陳秀妘進入上開 自小客車之後座,再由方進傑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被告陳素 馨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被告胡豐 恭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跟隨在側押車,違背告訴人莊素琴之 意願將其押往被告陳素馨上開萬新路租屋處,而妨害其行動 自由。嗣被告陳素馨等人將告訴人莊素琴皮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38,000元強行取走並強令告訴人莊素琴簽下票據 編號207028、207029、207030及207031號,每張面額各5 萬 元之本票4 張(共計20萬元)並使之交付後始讓告訴人莊素 琴離去之事實。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三人均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之情,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莊素琴、證人吳振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佐以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票正本4 紙 、車號查詢車籍、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院核發之101 年 度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 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27 號搜索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0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 是認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三人犯行明確,而於原判 決理由論述綦詳。自形式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敘明 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 及論理法則,且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 原判決審酌被告陳素馨、陳秀妘及胡豐恭係因被害人莊素琴 與被告陳素馨間之金錢糾紛,乃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 人莊素琴之人身自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 行為可訾,惟斟酌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僅係強迫被害人 隨同被告等人前往,所生危害非鉅,並衡以被告等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 豐恭三人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刑標準。復已詳述 其科刑之理由,核無有何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三、檢察官及被告胡豐恭、陳秀妘均提起上訴,核其理由無非單 純爭執刑度輕重,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其依據外,被 告胡豐恭、陳秀妘上訴則均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 胡豐恭並誤以原審判決所未認定並據以加重其刑度之累犯情 節,爭執原判決不應以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云云,被告陳秀 妘則以其母已經84歲,深覺自己不孝等等,與本案情節無關 之情事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茲依形式觀察,原判決既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檢察官及 被告提出前揭上訴理由,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 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自難認其上訴 已經提出具體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 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