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68號
KSHM,102,上訴,668,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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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宏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04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何新福(綽號「卡拉庫」、「卡洛庫」,已由本院於民國 《下同》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360 號判處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於98年10 月間得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全台灣金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公司)於98年10月22日標 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標案,何新福即向全台 灣公司負責人曾賜美之配偶、亦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呂春 興表示欲索取新臺幣(下同)2 億元之「搓圓仔湯錢」,然 全台灣公司遲未給付,何新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友人林家宏黃松麟(綽號「樂仔」、「駱德仔」,亦由本 院於102 年5 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360 號判處黃松麟有 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告以全台灣公 司遲未給付「搓圓仔湯錢」乙事,邀同林家宏黃松麟南下 高雄地區向全台灣公司負責人曾賜美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 以催索2 億元「搓圓仔湯錢」。林家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 有,仍與何新福黃松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取 財、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何 新福在臺北市大同區永樂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廣場,將其持有 之制式手槍1 枝(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 TTA 廠92DS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 ,下稱A 槍)、改造手槍1 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2 個,下稱B 槍)、制式子彈78顆(口徑9mm )、彈 底具撞擊痕跡之制式子彈3 顆(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交付 予林家宏,另交付車馬費2 萬元予黃松麟,3 人共同非法持



有上開槍枝、子彈(下稱本案槍、彈),並推由林家宏、黃 松麟攜帶上開槍、彈南下至高雄市,對曾賜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何新福隨後先行南下高 雄市,林家宏則攜帶本案槍、彈與黃松麟於100 年10月6 日 晚上10時許在前揭家樂福廣場會合,由林家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箱型車搭載黃松麟南下至高雄市。何新福並以電 話黃松麟聯繫,以掌控林家宏黃松麟2 人之行蹤,再俟機 進一步指示其等開槍時間。嗣林家宏黃松麟2 人抵達高雄 市九如流道後,由林家宏將上開箱型車藏放於高雄市九如路 某巷子內,即與黃松麟步行至某豆漿店前攔乘由不知情之簡 蒼琦(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 第2964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 程車,並指示簡蒼琦將車輛駛至曾賜美上開高雄市○○區○ ○○路000 號住處一帶勘察,確認目標車輛停放位置後,林 家宏旋指示簡蒼琦將車行駛至九如路某檳榔攤前,假藉購買 檳榔之故返回其箱型車上,拿取已藏放在該車之A 槍及部分 子彈(B 槍及大部分子彈仍放置在上揭箱型車上),再返回 計程車上,指示簡蒼琦將車駛至高雄市○○○路000 ○000 號前暫停,並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10餘分許,由林家 宏持前揭A 槍及子彈下車,步行至曾賜美前揭住處附近徘徊 ,伺機開槍,黃松麟則坐在該計程車內把風,以便適時接應 。嗣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由林家宏持A 槍對 準前揭曾賜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開槍擊發2 次,致該 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均因毀損而不堪使 用(後車窗玻璃價值6,500 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 產之通知,使曾賜美呂春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林家宏得手後,立即返回計程車上,並指示簡蒼琦即刻駛返 九如交流道附近,林家宏黃松麟即在該處下車,由林家宏 駕駛上開箱型車返回臺北。其2 人返回北部後,由林家宏將 本案槍、彈放置在黃松麟位於其新北市○○區○○街000 巷 0 號4 樓樓梯間鞋櫃中。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100 年12 月13日拘提何新福黃松麟林家宏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賜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 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 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家宏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 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 份(見原審卷㈠第58頁、91頁),均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所為之鑑定,均係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 ,皆具證據能力。
三、卷附扣案槍枝照片10張、查獲槍彈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之搜證相片共18張、相關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34至47頁、原審卷㈠第 59至63頁),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 之制式手槍1 枝、造改手槍1 枝、具殺傷力子彈共83顆係屬 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宏(下稱被告林家宏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㈡卷第202 頁、第 238 頁背面,本院卷第105 、131 頁),核與告訴人曾賜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簡蒼琦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6至50頁、警卷第189 至196 頁、第 200 至2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人紀錄表2 份、原審法院100 年聲搜字第1799號搜索票3 紙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共4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毀損之搜證 相片共18 張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刑事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扣案槍枝照片10張及查獲 槍彈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頁、第30至32頁、第34



頁、第35至47頁、第49至50頁、第107 至111 頁、第203 至 204 頁、第212 頁、原審卷㈠第99至103 頁)。而上揭扣案 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 槍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認 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 槍身上具01522 字樣,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潛 存字樣,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 槍部分(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子彈83顆 ,其中78顆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其中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 均具撞擊痕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2 顆 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 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 察局101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 9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㈠第58至60頁、第91頁),足認被告林家宏上揭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被告林家宏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王森榮律師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被告林家宏 事前雖知同案被告何新福與告訴人曾賜美間有恩怨,惟同案 被告何新福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林家宏係要去討債,僅說是要 給予警告,故被告林家宏之行為應係非法持有槍彈及恐嚇罪 之想像競合犯,恐嚇取財罪之部分恐證據不足云云為被告林 家宏置辯(見原審卷㈡第239 頁)。惟查,被告林家宏於警 詢時已坦承:「因近期生活困頓需錢恐急,伊綽號『卡洛庫 』之友人(指何新福)即告知伊有關參與工程圍標乙事,因 得標廠商未依約付款,『卡洛庫』要求伊向該廠商開槍示威 警告,並承諾若該廠商有給付款項,會提供伊100 萬元作為 酬庸,伊即應允南下高雄開槍」等語(見警卷第117 頁); 又於員警詢問被告林家宏與「卡洛庫」、「樂仔」3 人如何 約定槍擊過程時,被告林家宏答稱:「『卡洛庫』找伊與『 樂仔』(指黃松麟)研究如何處理深澳電廠標案,『卡洛庫 』稱得標廠商自稱已付出『搓圓仔湯錢』,惟『卡洛庫』並 未取得款項,因而提議要給廠商一些警告,最後『卡洛庫』 決定要開槍示警,即由『卡洛庫』自行準備槍械,伊負責槍 擊,『樂仔』負責把風,『卡洛庫』承認廠商一旦付款,會 分給伊100 萬元,但伊不知道『樂仔』可以分多少。」等語



(見警卷第119 頁)。再於原審100 年12月14日訊問為何要 去射擊自小客車時,被告林家宏答稱:「因為何新福告訴伊 要索討圍標工程之『搓圓仔湯錢』,想給廠商警告,如果辦 成,即可給伊一些報酬,伊當時沒有收入,即應允前往。」 等語(見原審聲羈字卷第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 雖何新福交槍給伊時,只告訴伊朝著車子開槍警告,而未提 及恐嚇取財,惟前已有聽何新福講過其與曾賜美間之工程款 問題,就是『搓圓仔湯錢』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 9 頁)。顯見被告林家宏自始至終均知向告訴人曾賜美之自 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係為向全台灣公司索討圍標工程之「搓 圓仔湯錢」,其既已知悉原審同案被告何新福有向告訴人曾 賜美行恐嚇取財行為之意,復應允參與南下高雄開槍示警乙 事,自係對於向告訴人曾賜美恐嚇取財乙事與原審同案被告 何新福黃松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被告林家宏之辯護人所辯上情,殊難採信。
三、又一般人見他人以槍擊汽車車窗方式對己或家人恫嚇,衡情 當會擔心自己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因而心生 畏懼,查告訴人曾賜美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受此等恐 嚇,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0頁);而被害人呂春 興於本案偵、審期間雖均未到庭應訊,然呂春興曾賜美之 配偶、全台灣公司之董事,亦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業 據證人曾賜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6頁) ,且原審同案被告何新福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98年10 月至11月間確有要求呂春興給付2 億元「搓圓仔湯錢」,其 等著分錢,且其所要求之金額就是2 億元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76頁),是可認原審同案被告何新福指示被告林家宏、黃 松麟共同槍擊曾賜美汽車車窗之恐嚇行為,除使全台灣公司 登記負責人曾賜美心生畏懼外,對於身為全台灣公司董事、 曾賜美配偶之呂春興,當亦具有一定之威嚇效用而足使呂春 興心生畏懼,是被害人呂春興雖未到庭應訊,無礙於被告林 家宏、何新福、及黃松麟之上開恐嚇取財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曾賜美、被害人呂春興心生畏懼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林家宏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著手恐嚇取財之 犯行,然因曾賜美呂春興均未交付款項而未得逞,為未遂



犯。被告林家宏就上開犯行與原審同案被告何新福黃松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自100 年10月6 日 起至同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制式手槍、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持有期 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之條文雖有修正,但因持有 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而應直接適用終止持有行為時之新法)。被告同時持有扣案 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83顆,乃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罪處斷。又被告係先與被告何新福就恐嚇取財及毀損乙事達 成謀議後,再向何新福取得本案槍、彈以供槍擊上開自用小 客車車窗之用,是其實施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之犯行,與其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行為,兩者乃屬局部同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刑罰公平原 則,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換言 之,除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 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外,尚須使犯罪調(偵)查人員 ,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 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既以 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彈 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若未查獲被告有將製造槍、彈 移轉於他人持有之情形,而查獲之槍、彈,均為被告及其共 犯所持有,自不符合上開條例查獲去向之要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曾賜美於100 年10月7 日上午10時55分許即因 其車遭人開槍示警乙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案並接受警詢(見警卷第205 至206 頁),經員警循線追查 ,查悉本案應係綽號「卡拉庫」之男子何新福所為,並以此 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何新福及疑為槍手之黃松麟林家宏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0 年12月12日掌 握被告林家宏等3 人涉案之事證後,旋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業經原審核閱聲搜卷全卷無訛,顯見承辦員警於10 0 年12月13日前,對於被告林家宏等3 人涉犯槍擊曾賜美所 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知之甚詳,且已掌握相關事證。是 被告林家宏於100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25分許接受警詢時, 雖已供出:上開犯行係友人「卡洛庫」(即何新福)邀約伊



參與的,槍枝是「卡洛庫」提供的,伊負責開槍、「樂仔」 (即黃松麟)負責把風等語(見警卷第117 至119 頁),並 由共犯黃松麟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帶同警方至 被告林家宏放置本案槍、彈之黃松麟位於集美街之住處起獲 如附表三所示槍、彈等物,惟本案並無查獲被告林家宏或共 犯何新福黃松麟有將上揭本案槍、彈移轉於他人持有之情 形,本案槍、彈係在共犯黃松麟持有狀態下起獲,又未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之要件,規定之適用。被告林家 宏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林家宏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云 云,容有誤會。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 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51年台上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林家宏之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中主張「被告林家宏持有槍、彈期間非長,且 實際上無任何犯罪利得,且被告林家宏僅持本案槍、彈對告 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開槍示警,並未傷及告訴人,惡性尚屬輕 微,又被告林家宏事後內心已深切反省,於偵查、審理程序 中均坦承犯行,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準備,犯後態度良好 ,是其所為犯行尚非不可憫恕,且尚有年邁重病之父親待養 育,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10 頁刑事準備書狀)。惟查,非法持有槍、彈對於社會大 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林家宏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 不知,且被告林家宏僅因原審同案被告何新福稱索討圍標工 程之「搓圓仔湯錢」不成,即應允持槍南下高雄開槍示警, 致告訴人因此深感恐懼,是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 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無從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得酌減其刑,併此敘明。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家宏與原審同案被告何新福黃松麟 共同所為之上開毀損曾賜美所有自用小客車犯行,除足以生 損害於曾賜美外,亦足以生損害於呂春興。因認被告林家宏 之上開毀損行為,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呂春興於本案偵、 審期間,未曾到庭接受訊問,亦未曾就被告林家宏之上開毀 損犯行至警局報案或接受詢問,是難認其有提起告訴之意。 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林家宏前揭毀損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呂春 興部分起訴,即未具備訴追條件,參照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家宏 前揭毀損行為致生損害於曾賜美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就被告林家宏此部分被訴毀損罪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原審以被告林家宏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54 條、 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林家宏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與原審同案 被告何新福共謀向全台灣公司恐嚇取財後,即無故持有上開 制式手槍1 枝、改造手槍1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83顆,並以 開槍射擊曾賜美所有自用小客車後車窗之方式向曾賜美、呂 春興施以威嚇,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就本案犯行尚非基於 主導地位,犯後復坦承犯行,且恐嚇取財犯行未得逞即為警 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生活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林家宏有期徒刑陸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敘明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 請求判處被告林家宏有期徒刑5 年5 月,核屬過輕。又敘明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1 、5 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 編號2 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枝(含編號6 彈匣 2 個) ,係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共犯 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林家宏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而如附表三編號3 、7 所示子彈共計83顆,均已於鑑定過 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俱非違禁物,且核與本案犯 行無直接關聯性,認均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敘明就被告林家宏上揭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林 家宏上訴意旨以:㈠本案警方係因被害人曾賜美報案後,警 方始而監聽,就整件槍枝來源被告林家宏全部清楚交待犯罪 情節,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減輕其 刑之適用。㈡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悔意甚殷,家中尚有 年邁父親待扶養,請酌減其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請求本院再酌減被告三月之刑期。惟查,被告林家宏所犯情 節,並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 亦無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已詳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林家宏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靖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 區○○街00巷0 號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有人:何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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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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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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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用電話晶片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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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紙條3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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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白色帽子1 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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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黑色背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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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牛仔褲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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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藍色襯衫(短袖)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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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紅色襯衫(長袖)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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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藍色牛仔上衣(長袖)1 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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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白色布鞋1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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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有人: 黃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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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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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ZIKOM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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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NEW YORK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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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YUNDA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
│ │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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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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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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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外鞋櫃執行搜索時所查扣(持 有人:黃松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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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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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義大利BERETTA 廠92DS型制式半│沒收 │
│ │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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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彈匣1 個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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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子彈64顆 │已於鑑定過程中試│
│ │ │射擊發而失其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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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藍色背包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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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
│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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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匣2 個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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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子彈19顆 │已於鑑定過程中試│
│ │ │射擊發而失其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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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色手提袋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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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警方於100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 號之2 三樓執行搜索時所查扣( 持有人:林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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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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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票號: │ │
│ │DH0000000號)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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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衣服1 套(上衣SINA COVA 、牛│ │
│ │仔褲ANDY)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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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鞋子(廠牌:K-SWISS )1 │ │
│ │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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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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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nycall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 │
│ │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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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MASHIMARO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雙卡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 │
│ │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 │
│ │卡各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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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
│ │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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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深澳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