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40號
KSHM,102,上訴,640,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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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於民國100年5月 15日15時20分許,由蔡銘發曾米鑾先以共同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政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欲向李政國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預 定要買重量一台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議定價格為新臺幣( 下同)11萬元(即如附表編號1-4 ),嗣李政國蔡銘發曾米鑾接續以附表編號5-15所示之通話內容商談價格與交易 地點等細節(附表編號6 李政國改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曾 米鑾使用之前述門號通聯),至同年月日23時24分許,蔡銘 發搭載曾米鑾李政國則獨自一人,雙方分別開車前往高雄 市岡山區嘉興陸橋漁市附近之檳榔攤見面,李政國為使蔡銘 發檢視前述約定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因而 先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銘發蔡銘發確定品質後同意交易。李政國即先行駕車離開,並前 往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附近之便利商店,期間李政國以另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銘發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交易地點,而蔡銘發更改購購 買份量為半台錢(半台錢換算約18 .75公克)而議定價格為 3 萬8000元後(即如附表編號16-19 ),即於翌日(16)1 時45分許,雙方到達上開便利商店附近,李政國隨即在便利 商店前出售並交付前述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蔡銘發蔡銘發則交付前述買賣價金3 萬8000元予李政國 。嗣曾米鑾因另涉毒品案件而告發渠曾向李政國購買毒品等 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證人蔡銘發曾米鑾於警詢中陳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節,核與渠等二人在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有部分不同( 如在場人為何、購買抑或合資等,均有所不同),再警詢筆 錄有部分內容係渠等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未陳述,是渠等二 人在警詢中、法院審理所為之證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 實質性差異。參諸前開證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 被告之行為內容,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訴,亦非出於 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依其 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清晰、深 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渠等二人於法院審理時之證 述,屢稱:記不太起來、時間太久忘記了、警詢偵訊比較接 近案發時間,記憶比較清楚,現在忘記了、要問我也想不起 來等語,足見法院審理時距案發較久,確實使證人記憶模糊 ,警詢當時證人未直接面對被告,當時心理較為篤定,較無 心理壓力,未受外界之污染,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 干預,足認渠等二人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人於偵查中亦未曾向檢察官陳 述警方對其逼迫誘導使其陳述之情形,依其陳述之客觀環境 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陳述,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證人曾米鑾蔡銘發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 述內容之信用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形,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其2 人 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且 法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故 渠等二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 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 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 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 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



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 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以檢察官訊問證人蔡銘發時未告 知得拒絕證言,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 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 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就證 人曾米鑾採供後具結方式,並無違法可言,被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三、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本判決後揭引用之通訊監察 錄音內容,其取得業經原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聲請核發100 年聲監續字第1238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 1239號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稽(他字 卷第75~80頁),其蒐證程序自屬合法。然警方製作之監聽 譯文,未經製作者在譯文上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製作之年 月日及所屬機關,與法律規定之程式雖有未合,但原審已就 該監聽光碟內容所載之對話重行勘驗,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原審審訴卷第55~64頁),原審已就該監聽光碟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辯護人亦對勘驗後之譯文無爭執,故原審製 作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四、本判決其餘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 事人於本院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 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 ,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 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國(下稱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固曾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機 門號與證人蔡銘發曾米鑾聯絡約好見面,並有到岡山嘉興 陸橋漁市附近之現場,但因證人蔡銘發曾米鑾未出現,故 未見到面,也沒有到鳳山區武營路附近云云,辯護人則以: 證人蔡銘發曾米鑾為邀求減刑而虛偽供述,監聽譯文未確 實提到毒品買賣之種類、價格、重量、交易方式,難為補強



證據,證人蔡銘發曾米鑾在其本身所涉毒品案被警察搜索 時並未在其自小客車、住居所查扣到任何甲基安非他命,足 證本案並無任何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證據。證人蔡銘發 於原審之證詞足證101 年5 月16日被告係要與蔡銘發合資購 買,並非要販賣,蔡銘發經原審判決後,已無獲邀減刑的顧 慮,才供出兩人是合資的實情,其亦證述該日曾米鑾懷孕在 家,並未與蔡銘發同赴鳳山武營路,曾米鑾之證詞自不得採 為證據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國家嚴令禁止毒品交易且視之為重罪,乃眾所周知之事, 而電話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聯絡工具,毒品販賣者與購 買者常利用以遂行渠等毒品交易事宜,亦甚習見。再毒品 交易一旦獲罪,其罪刑之重,常令交易雙方於電話中以事 先約定、隱晦不明之代稱溝通而隱匿其犯行。而購買毒品 又非電話訂購餐點,豈有可能如同電話點餐般明確交代毒 品種類名稱、重量價格以及交易方式,而使自身立受追緝 之危境?故觀雙方監聽譯文中,分別於100 年5 月15日21 時47分許,證人曾米鑾以0000000000號門號向被告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表示:「你下交流道我跟你報路啦」, 而被告答稱:「不要在電話中報啦」,又於22時19分許, 證人曾米鑾與被告以同上門號通聯表示:「人還沒到家啦 ,會跟你拿你放心啦,人家跟我說好了」,而被告答稱: 「喂,拜託人,電話中不要常講這個好嗎」,以及於22時 49分許同上門號,證人曾米鑾表示:「沒要緊啦那很安全 」,而被告答稱:「妳,電話中不要常講那些」(原審審 訴卷第58~60頁),上開被告與證人間當日通話內容,均 足顯渠等雙方欲意隱匿其行並懼怕監聽追查之神情與語態 ,故其當日會面目的是否為法之所許,已非無疑。(二)雙方確有於事實欄及附表所載之時、地見面: 1.證人曾米鑾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節略如下) :其於100 年5 月15日晚間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向 被告購買一台半共11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先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附近碰面,被告開白色三菱轎車, 其與證人蔡銘發共乘香檳金色福特轎車,見面後證人蔡銘 發下車進入被告的車內,先拿免費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試其品質及純度,並約定晚一點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 交易,因其懷孕故在家等待沒去,只有證人蔡銘發前去等 語(偵卷第68~69頁、89~90頁,原審訴字卷第36~37頁 ),而證人蔡銘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節



略如下):其曾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連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0 年5 月15 日其要跟被告購買一台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後約在 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下接嘉華路的路旁交易。於100 年 5 月15日晚上11時24分許,被告開白色三菱轎車,其與證 人曾米鑾共乘香檳金色福特轎車,渠等二人有與被告見到 面,被告叫其上車並免費拿甲基安非他命讓給其試用,其 試用後覺得不錯,並約定晚一點前往被告高雄市鳳山區武 營路住處附近超商交易毒品,後來其自己開車去該超商, 而證人曾米鑾沒有去。後來其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超商 給了被告3 萬8000元,被告進入超商,其在車上等了20分 鐘,被告出來後交給其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07 ~108 頁、121 ~123 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第34 頁 正 背面),證人二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無矛盾瑕疵之處 。
2.再佐以100 年5 月15日22時49分許,證人曾米鑾曾表示( 如附表編號12):「你到漁市,你看橋有一個有緣檳榔再 打給我」,而被告答稱:「有緣檳榔喔」(原審審訴卷第 60頁),於同年月15日23時16分許,被告表示(如附表編 號14):「喂,我下高速了,快到了」,而證人曾米鑾答 稱:「漁市場有一家檳榔攤,黃色招牌,知道嗎」(原審 審訴卷第61頁),於15日23時24分許,證人曾米鑾表示( 如附表編號15):「你在哪裡啦?」,被告表示:「我怎 麼沒看到你啦,有福啦,哪是有緣」(原審審訴卷第61頁 ),再於16日0 時15分許,證人蔡銘發表示(如附表編號 16 ) :「等下我要去之前那裡,還是哪裡? 」,而被告 答稱:「武營路這裡啊」(原審審訴卷第62頁),於16日 0 時26 分 許,被告再詢問(如附表編號17):「阿是要 拿剛才那些嗎」,而證人蔡銘答稱:「嘿阿」(原審審訴 卷第62頁),末於16日1 時45分許,證人蔡銘發表示(如 附表編號19):「有我有看到你了,我轉過去了」,被告 答稱:「雞歪」(原審審訴卷第63頁),此有前開雙方通 訊監聽譯文一份可稽,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無訛,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審訴卷第55-64 頁),此與證 人二人前開證述會面情節亦可相互勾稽一致,更況被告既 能糾正證人約定會面之檳榔攤名稱,顯見被告已到達約定 地點,且被告於稍後向證人蔡銘發表示「是要拿剛才那些 嗎」,更可見雙方先前曾見面商討過,末以證人蔡銘發表 示已經看到被告等語,均足認於100 年5 月15日23時24分



許雙方確曾見面,以及於翌日(16)1 時45分被告與證人 蔡銘發亦已見面之事實,實堪認定,被告所辯有到現場但 雙方沒見到面云云,顯無可採。
(三)雙方見面係因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
1.再觀證人曾米鑾上開證述內容,除約定15日晚間見面目的 為欲向被告購買一台半共11萬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證人蔡銘發在被告車上試用少量以確定品質外,亦證述: 在岡山嘉興陸橋那次是去看安非他命、講毒品之事,因被 告毒品數量帶不夠只有帶半台的安非他命,說要晚一點才 有足夠的數量,那次有拿安非他命回家等語(偵卷第69 、90頁,原審訴字卷第37、38頁),而證人蔡銘發於警詢 及偵查中亦證稱(節略如下):100 年5 月15日當日其載 證人曾米鑾去嘉興路橋,本來約定交易11萬元的安非他命 ,但因為被告帶的貨也不夠,且與其合資購買的人也不買 了,所以後來改由被告在車上免費拿安非他命給其試用。 嗣後被告約其至武營路附近的超商見面,因為其他人不要 了,所以其只拿3 萬8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台的量。因其有 施用,與先前被告給其試吃的安非他命效果一樣,故16日 所買的是安非他命。其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不是二人 分別出錢再將錢合資起來向其他藥頭購買,而是單純地向 被告購買等語(偵卷第107 ~108 頁、122 ~123 頁), 是證人二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得勾 稽一致。
2.至證人蔡銘發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是被告要投資11 萬元買毒品,被告不知出了多少,但渠拿3 萬800 元給被 告,被告就向朋友買了毒品給他,故渠與被告為合資購買 毒品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2頁背面~33頁、第35頁),然 觀雙方對話過程,於100 年5 月15日16時53分許,證人曾 米鑾表示(如附表編號3 ):「你一個大半和一個大多少 ? 」,而被告答稱:「大半4 ,大875 」(原審審訴卷第 56頁),又接續於16時56分許,證人曾米鑾表示(如附表 編號4 ):「ㄟ,你拿,如果是1 個大的,再1 個大半的 ,這樣11萬可以嗎? 」,而被告答稱:「我看看,好啦好 啦。」(原審審訴卷第56頁),,又於18時48分許(如附 表編號5 ),證人曾米鑾表示:「阿你要拿來給我... ( 略),人家先問看看11萬可以嗎?」,而被告答稱:「現 在嗎?... (略),看到錢再說啦」(原審審訴卷第56頁 ),18時48分許之通聯,證人曾米鑾亦同時表示(如附表 編號5 ):「嘿啦,11萬你不是說好,... (略),不是 我要拿的,人家要拿的,阿那工作可以嗎」,而被告答稱



:「你有錢嗎?哪有不行的就看你有沒有錢」(原審審訴 卷第57頁),於21時47分許,證人曾米鑾並表示(如附表 編號8 ):「人還沒到家啦,會跟你拿你放心啦,人家跟 我說好了」,而被告答稱:「(略)... 瘋人誰敢跟你做 生意」(原審審訴卷第58頁),此有前開通訊監聽譯文一 份可佐,而所謂「合資」係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 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 人始為物品之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且合資一 般並依出資比例分配購得之毒品,其分配並交付物品之過 程,「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 出售物品等意義,從證人曾米鑾前開提出購買要約、詢價 並討價還價之口吻,而被告則承諾可拿貨、同意並確認購 買價格,以及以做生意、要先看到錢等語回應,實足堪認 被告明顯係屬「賣方」之角色,而對立於證人曾米鑾之「 買方」角色,顯與「合資」無關,應無疑義。
3.末以翌日(16)日0 時15分許,被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6 ):「嘿!現在是要怎樣?全部還是怎樣?」,證人蔡銘 發回答:「那是我要處理的,人走了,半台我處理阿,我 要阿」,被告又回應:「機歪,又莊孝維,... (略), 是要,阿叫我去那裹,阿是在搞什麼?不然打給他看他要 怎麼處理? 」(原審審訴卷第62頁),又接續於同日0 時 26分許,被告表示(如附表編號17):「阿,你,我說給 你聽,現在是你自己要的嗎?阿是要拿剛才那些嗎?要拿 多少錢?」,證人蔡銘發回答:「是我自己要的,要拿剛 才那些,你不是說3 萬8 」(原審審訴卷第62頁),此有 前開通訊監聽譯文一份可查,故證人蔡銘發於偵查中證述 雙方原於15日晚間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路橋見面約定購買 一台半數量,嗣於見面離開之後,因與證人蔡銘發合資之 人不欲購買,故僅剩證人蔡銘發自己購買而於稍後更改為 半台數量之情節,與上開雙方通訊內容相互吻合,簡言之 ,依雙方通話之句意結構,證人蔡銘發原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之「證人蔡銘發一方與他人合資向被告購買」,遠合 理於渠等嗣後改證稱之「證人蔡銘發一方與被告合資向他 人購買」。稽其原因,應係證人蔡銘發於警詢、偵查時為 單獨應詢,除距離事發較近而記憶較清晰外,另因被告並 不在場,證人蔡銘發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其陳述較為 坦然,較無可能為袒護被告或懼於指證犯行,反觀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所述,可能受人情干擾,故渠於原審審理中翻 異前詞部分,當屬避重就輕、試圖袒護被告販毒事實而為 ,自難憑採。




4.綜上所述,證人二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數量並收取3萬8000元之證述,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實堪採信。
(四)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者,除雙方之間有特別關係考量,否則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而依一般交易法則,量大者可享有 較多價格優惠,惟縱有優惠,必仍在賣方之合理利潤範圍 內,此為不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觀上開雙方 通訊內容以觀,被告原訂價大為875 、大半為4 ,依其句 意應指分開購買之價格,始有證人曾米鑾與被告討價還價 ,並促被告以一台半原價12萬7500元改以11萬元賣出之議 價過程,而被告經思量後同意,嗣後因購買量減少至半台 ,惟非以11萬元之三分之一之3 萬6666元,而以3 萬8000 元為最後定價。依此推論,足見被告確實依照前開一般交 易法則,而於歷次定價之時,已忖度其縱經減價,亦在合 理可容忍之利潤範圍內而仍有利可圖。末以證人曾米鑾證 稱蔡銘發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被告亦供承對證人曾米鑾比 較不熟,而與證人蔡銘發僅因在監獄內認識等語(原審審 訴卷第32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足見證人與 被告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彼此認識程度尚淺,並非屬密 友或至親關係,倘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 刑之風險,將毒品無償交付、轉讓予證人之理,而實係確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前開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意圖營利,並合於一般經驗、論 理法則,應屬真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 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購買毒品之人,尤其較大量之毒品 交易,為杜爭端,於交易前試吃、驗貨,並不違常情。試 吃、驗貨後進而同意交易者,其試吃、驗貨行為即屬毒品 買賣之前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484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4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0 年5 月15日23時24分許,在其車上無償 提供少許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蔡銘發當 場施用之行為,即係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之前階段行為,不應另予論罪,起訴書就此認被告亦另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與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應論以分論併罰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二)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 度易字第5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肅清煙 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 度上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3 年3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及原審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6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 82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3 月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7 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 又23日,嗣經裁定減刑,甫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 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 要思量。被告經刑罰糾正矯治後,依然再犯相類之罪,足 見前次刑罰未能收得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 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 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 效果。故就被告本案所犯,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而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並審酌有關量刑部分,說明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



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 量。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仍以此營利牟生之犯罪動機及 目的,而將毒品販售他人施用,其行助長毒品氾濫,實應 責難。再審酌本次被告販賣毒品數量非少,其犯罪手段難 稱輕微,另就犯罪所生損害以觀,被告犯行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再就被告品行以觀, 除扣除前開累犯部分外,被告於本案犯前另犯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7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紙可查,是其品行顯然不佳。再以被告自陳家境勉 持之生活狀況,以及審酌被告犯後對於自身所犯,未陳明 所犯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悔過態度,並以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 告本案所犯,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說明沒收部分如下: 1.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3 萬8000元,雖未扣案, 然因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 產抵償之。
2.至未扣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不詳 廠牌之手機2隻,雖係供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申設人非被告(他字卷第47 頁),且卷內亦乏證據可證前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 憑,遽予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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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 │ │ │ │
│編│ B監察門號│話│ A通話門號│開始通話 │ 通 話 內 容 │ 出 處 │
│號│ (對象) │方│ (對象) │日期、時間 │ │ │
│ │ │向│ │ (通話時間) │ │ │
├─┼─────┼─┼─────┼──────┼─────────────┼────┤
│1 │李政國 │←│0000000000│100年5月15日│A(女聲):忙完了嗎? │原審審訴│
│ │0000000000│ │ │15時20分48秒│B:等一下。 │卷第55頁│
│ │ │ │ │至15時21分31│A:你有沒有辦法下來嗎,要跟│至63頁 │
│ │ │ │ │秒 │ 你拿一個大的啦。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2 │李政國 │→│0000000000│100年5月15日│ A(女聲):你用沒號碼的打給 │ │
│ │0000000000│ │ │16時50分06秒│ 我嗎? │ │
│ │ │ │ │至16時50分36│B:怎樣? │ │
│ │ │ │ │秒 │A:你剛怎麼用沒號碼的打給我│ │
│ │ │ │ │ │ 。 │ │
│ │ │ │ │ │B:沒有。 │ │
│ │ │ │ │ │A:沒有哦,啊不然是誰打的啊│ │
│ │ │ │ │ │ ? │ │
│ │ │ │ │ │B:沒事嗎,沒事…打電話。怎│ │
│ │ │ │ │ │ 樣? │ │
│ │ │ │ │ │A:阿你要來還是怎樣? │ │
│ │ │ │ │ │B:多少啦? │ │
│ │ │ │ │ │A:橋頭啦。 │ │
│ │ │ │ │ │B:多少啦? │ │
│ │ │ │ │ │A:多少喔,我問我朋友再打給│ │
│ │ │ │ │ │ … │ │
│ │ │ │ │ │B:多少啦?多少錢?你也要先問│ │
│ │ │ │ │ │ 好再打給我,你娘! │ │
│ │ │ │ │ │A:哦,我問好再打給你哦。 │ │
├─┼─────┼─┼─────┼──────┼─────────────┤ │
│3 │李政國 │←│0000000000│100年5月15日│A(女聲):你一個大半和一個大│ │
│ │0000000000│ │ │16時53分45秒│多少? │ │
│ │ │ │ │至16時54分09│B:什麼啦? │ │
│ │ │ │ │秒 │A:一個大半多少啦? │ │
│ │ │ │ │ │B:大半,4啦! │ │
│ │ │ │ │ │A:阿一個大呢? │ │
│ │ │ │ │ │B:875。 │ │




│ │ │ │ │ │A:好,我跟人家講,等一下打│ │
│ │ │ │ │ │ 給你。 │ │
├─┼─────┼─┼─────┼──────┼─────────────┤ │
│4 │李政國 │←│0000000000│100年5月15日│A(女聲):ㄟ,你拿,如果是1 │ │
│ │0000000000│ │ │16時56分32 │個大的,再1個大半的,這樣 │ │
│ │ │ │ │秒至16時57 │11萬可以嗎? │ │
│ │ │ │ │分36秒 │B:11萬哦? │ │
│ │ │ │ │ │A:可以啦!這樣可以啦! │ │
│ │ │ │ │ │B:好。 │ │
│ │ │ │ │ │A:好不好? │ │
│ │ │ │ │ │B:我看看,好啦好啦。 │ │
│ │ │ │ │ │A:阿你要拿來給我。 │ │
│ │ │ │ │ │B:現在嗎? │ │
│ │ │ │ │ │A:現在喔? │ │
│ │ │ │ │ │B:什麼時候啦? │ │
│ │ │ │ │ │A:我問完弄完馬上打給你。 │ │
│ │ │ │ │ │B:你沒有就在打。 │ │
│ │ │ │ │ │A:阿人家先問看看11萬可以嗎│ │
│ │ │ │ │ │ ?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好喔!(似跟別人說話)說好 │ │
│ │ │ │ │ │ 啦! │ │
│ │ │ │ │ │B:看到錢再說啦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
├─┼─────┼─┼─────┼──────┼─────────────┤ │
│5 │李政國 │←│0000000000│100年5月15日│A(女聲):你不下來嗎 │ │
│ │0000000000│ │ │18時48分21秒│B:看怎樣你不講現在怎麼下去│ │
│ │ │ │ │至18時19分31│A:要拿…我跟你說的這樣啦 │ │
│ │ │ │ │秒 │B:l1萬喔 │ │
│ │ │ │ │ │A:嘿啦,11萬你不是說好 │ │
│ │ │ │ │ │B:你有錢嗎 │ │
│ │ │ │ │ │A:不是我要拿的,人家要拿的│ │
│ │ │ │ │ │ ,阿那工作可以嗎 │ │
│ │ │ │ │ │B:哪有不行的就看你有沒有錢│ │
│ │ │ │ │ │A:有啦,就是都確定好了才打│ │
│ │ │ │ │ │給你 │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A:你什麼時候下來,我跟人家│ │
│ │ │ │ │ │ 說 │ │




│ │ │ │ │ │B:看你什麼時候過你的「園圃│ │
│ │ │ │ │ │ (台語)」再跟我打 │ │
│ │ │ │ │ │A:好好好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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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政國 │→│0000000000│100年5月15日│A(女聲):喂 │ │
│ │0000000000│ │ │19時35分47秒│B:阿怎樣,是有沒有 │ │
│ │ │ │ │至19時36分30│A:阿不是浮你的名字,又換電│ │
│ │ │ │ │秒 │ 話喔 │ │
│ │ │ │ │ │B:沒啦管我,我有顯示號碼嗎│ │
│ │ │ │ │ │A:呼,那個8、9點啦 │ │
│ │ │ │ │ │B:阿是有沒有啦,你跟我裝孝│ │
│ │ │ │ │ │ 維呢?是有沒有啦 │ │
│ │ │ │ │ │A:有啦,確定啦你要下來喔 │ │
│ │ │ │ │ │B:說給你聽啦,不要說我下去│ │
│ │ │ │ │ │ 啦,一人一半路在楠梓相會│ │
│ │ │ │ │ │A:好啦 │ │
│ │ │ │ │ │B:阿有確定嗎,會莊孝維嗎 │ │
│ │ │ │ │ │A:不會啦,啊8、9點啦 │ │
│ │ │ │ │ │B:確定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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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