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614號
KSHM,102,上訴,614,2013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8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雄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下稱大寮 區公所)環保稽查人員黃雲隆,接連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 下午2 時35分許、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兩度前往 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執行環保稽查業務 ,而對黃雲隆有所不滿,竟意圖使黃雲隆受刑事處罰,基於 誣告之犯意,於同年8 月14日下午5 時15分許,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下稱忠義派出所),向員警 誣稱黃雲隆對其恐嚇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致 其心生畏懼等不實事項,而對黃雲隆提出恐嚇罪之告訴。因 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本件被告、檢察官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 、31頁),且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於作成時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 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 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證人即大寮區公所 環保稽查人員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於偵查中之證述、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一般廢棄物案件 稽查紀錄工作單、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 犯行,辯稱:大寮清潔隊的黃雲隆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單獨到我上址居所,對我恐嚇說:「隨時會來找 你,注意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0、25頁)。經查:(一)被告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透天厝房屋,被害人 黃雲隆任職高雄市環保局大寮區清潔隊(下稱大寮區清潔 隊),擔任環保稽查查報員,並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2 時35分許、同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兩度前往被告 上址居所,執行環保稽查及複查業務。而被告於黃雲隆第 2 次(101 年8 月14日)前來執行環境複查後,即於同日 下午5 時15分許,前往忠義派出所向員警李博仁申告稱: 「黃雲隆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門前恐嚇威脅我」、「黃雲隆說隨時會來找 我,叫我注意一點」、「我聽到後心生畏懼」、「我猜測 是以前我告里長(邴健鵬)等3 人竊盜未遂後所演變之後 續情事」、「我要對黃雲隆提出恐嚇脅迫告訴」等語(見 警卷第8-9 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黃雲隆罪嫌不足,以101 年度偵字第31382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 所不爭執(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75 24號【下稱他字卷】第18-19 頁;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 379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頁、102 年度訴字第227 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60-61 、106-108 頁;本院卷第20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雲隆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同為 大寮區清潔隊環保稽查查報員之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 ,於前述黃雲隆所涉恐嚇被告之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 詢、偵查及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6-8 頁〈以右下角之頁碼為準〉、他字卷第11-12 頁、原 審訴字卷第52-54 、62-65 、75-77 、85-88 頁),復有 高雄市環保局一般廢棄物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差勤打卡 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稽查 採證相片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2-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382 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先予認定。(二)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因不能證明為實在,而對於被訴 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告訴人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所訴之事實出於故意虛構為要件。所謂虛偽告訴,係指明 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申告而言,亦即必須告訴人明知所 訴虛偽,且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始可成罪。倘其 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 追處罰者,則其所訴事實不能證明為實在,不過因證據不 充分之故,而為被訴人不起訴處分,不能遽而反推告訴人 所訴必為誣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0年台上 字第88號、20年上字第30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 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3 人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案審 理時,雖均證稱:「黃雲隆於101 年8 月14日下午4 時30 分許,與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3 人同往被告上址居所 執行環境複查,由黃雲隆上前叫門表明身分及來意,而被 告只從2 樓向外探頭看一下,就進屋裡了,沒答話也沒下 樓開門,我們4 人在樓下等了幾分鐘都沒人應門,就各自 就屋外環境拍照採證,然後就離開了。過程中沒有聽到黃 雲隆對被告說:『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見 警卷第6-8 頁)。然證人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3 人均 為被告之同事,並一同執行本次複查,彼此立場一致,兼 有同仁情誼,依社會通常觀念,其等3 人證詞之憑信性較 低,自不能單憑其等證詞,遽認黃雲隆未對被告為上述言 語,僅因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黃雲隆有被告所指之恐嚇犯行 ,經檢察官以黃雲隆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不應反 以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其等證詞之憑信性必然較高, 反推被告之申告內容必屬虛偽。況依證人黃雲隆黃惠龍 、王慧萍、陳弘彬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4 人雖係同往 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環境複查,然僅由黃雲隆上前叫門,其 餘3 人則分處不同位置,各自觀察屋外環境衛生或拍照採 證,而與站在門口之黃雲隆間,存有6 至10公尺不等之距 離,其中黃惠龍及王慧萍2 人更係站在轉角處,且黃惠龍陳弘彬均稱:「不能確認被告從2 樓探頭,能否看見全 部來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53 、62 -63、68、72 、88-89 、92頁)。則依黃惠龍、王慧萍、陳弘彬當時分 處不同位置,各自觀察屋外環境衛生或拍照採證,且與站 在門口之黃雲隆間,各有不短之距離,且於黃雲隆叫門後



,分頭進行環境複查作業,又非全程均與黃雲隆共同行動 ,所述並未聽聞黃雲隆對被告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 一點」等語,顯然不足以證明黃雲隆於複查過程中,從未 對屋內之被告為上述言語,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虛構此申 告內容。
(三)次按告訴人若出於誤會或懷疑,誤認被訴人有所訴之事實 或以為被訴人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仍不得遽指其告訴為 虛偽,應認欠缺誣告之故意,尚不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46年台上字第927 號、20年上 字第7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上址居所之房地 所有權爭議,而與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涉訟,並經檢察官 以其涉犯竊佔罪嫌而提起公訴,雖經判決無罪,惟當地( 忠義里)里長邴健鵬曾於該案審理中到庭作證,而被告則 曾以里長邴健鵬及里幹事楊英劍等人於101 年7 月26日無 故接近上址居所為由,對邴健鵬楊英劍等人提起竊盜未 遂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737 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2153 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8-17頁),足見被告與邴健 鵬、楊英劍間,已因上述刑事案件而存有嫌隙。再證人黃 雲隆、王慧萍、陳弘彬於原審審理中均稱:「我們原本就 認識里長邴健鵬及里幹事楊英劍,101 年7 月27日第1次 前往被告居所進行環境稽查,即係邴健鵬來電檢舉,並由 邴健鵬楊英劍陪同到場,當天有對被告開告發單罰款並 限期改善,當時被告還報警指稱其等侵入民宅,之前就已 經聽說過只要靠近被告住家,被告就會報警指稱侵入民宅 」等語(見訴字卷第54、56、58、80-81 、84、86-87 、 95頁)。足認邴健鵬楊英劍於101 年7 月26日甫因接近 被告上址居所而遭被告申告竊盜未遂,旋即去電大寮區清 潔隊,檢舉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於翌(27)日帶同 黃雲隆等人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環境稽查,填製舉發通 知書舉發違規,時點接近,衡諸社會通念,當然足使被告 認為黃雲隆等清潔隊人員有利用環境稽查職權,而為邴健 鵬報復之嫌。故被告供稱其於同年8 月14日,黃雲隆等人 前來進行複查時,於屋內聽聞門口有人稱:「隨時會來找 你,注意一點」等語,自然聯想又係公務人員假藉職權對 其施壓,且以上述言語對其恐嚇脅迫,於開門查看時,僅 見黃雲隆走遠上車,故而認係黃雲隆所為,隨即報警申告 黃雲隆涉有恐嚇罪嫌(見訴字卷第107 頁)。被告上述提 告,事出有因,不論出於誤會或懷疑,而誤認黃雲隆有其



所訴事實或以為有此犯罪嫌疑而為申告,均不能遽認其告 訴為虛偽,應認其並無誣告之故意,尚不符合誣告罪之主 觀構成要件。
(四)況誣告罪之成立,除在主觀方面,須告訴人有使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以外,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訴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若申告 他人有不法行為,然該行為在刑法上根本不構成犯罪,則 被訴人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仍不能論以告訴 人誣告之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53 號、30年上字第 2003號、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申 告黃雲隆於複查完畢離去之際,對其聲稱:「隨時會來找 你,注意一點」等語,然黃雲隆等人既係基於環保稽查查 報員之職權,前往被告上址居所進行環境複查,而被告於 複查過程中既在屋內而未出面,依卷附稽查記錄、舉發通 知書及採證照片,屋外仍有擺放多尾生魚(部分業經撕裂 分解)、畜養貓隻,顯有礙環境衛生,亟待改善之情形( 見警卷第17-19 頁),稽查人員縱於離去之際,在門外聲 稱:「隨時會來找你,注意一點」等語,若無錄音等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上述言語之語氣或語意別有恐嚇用意,單就 文義觀察,不過一般通知,告知被告將隨時再來複查,請 其注意改善而已,本難成立恐嚇罪。依被告所申告之內容 ,黃雲隆尚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揆諸前開判例 意旨,被告所為亦不符合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自難成 立該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 合理懷疑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申告內容確屬虛構,亦 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意,或其申告內容足使黃雲隆有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應認舉證容有未足,而難以該罪相繩。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黃惠龍、王慧萍、陳弘 彬3 人證述可採,及依被告申告之內容,黃雲隆實有因而受 到刑事訴追之風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 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