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99號
KSHM,102,上訴,59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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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許東波
選任辯護人 梁世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
洪許東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事 實
一、洪許東波(綽號「安哥」、「安阿」),前於民國93年間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 、1 年、1 年4 月確定(前二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8 月),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執行刑後,於96年11月 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 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借 用自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聯絡工具,於 99年7 月23日13時27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李鈞閎聯繫見面欲交易海洛因之事,其後洪許東波於同 日13時27分至22時20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雅築飯店」內某房間,以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約1 錢(3.57公克)予李鈞閎,並交付 之,惟李鈞閎尚未給付價金。嗣洪許東波李鈞閎於同日22 時20分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電話中洪許東波李鈞閎 確認上開已交付1 錢海洛因之事,並與李鈞閎會帳,及要求 李鈞閎將上開尚未給付之價金連同其他金額,記入雙方帳目 中。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洪許東波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進行通 訊監察,經警循線於99年7 月26日17時許,在上開正義路26 0 號「雅築飯店」406 號房拘提李鈞閎到案,並扣得上開李 鈞閎購自洪許東波後所餘海洛因(李鈞閎已分裝為10包,驗 餘淨重共計2.53公克),復經李鈞閎主動供出上開海洛因10 包來源為洪許東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 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 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 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 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 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 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 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其程 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臺上 字第295 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洪許東波(下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係依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 監字第1425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99年7 月9 日起至99年8 月6 日止),有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 1 偵14459 號卷《下稱偵1 卷》80-81 頁);且本院業已當 庭勘驗相關監聽錄音,製有勘驗筆錄,被告並坦認對話為其 聲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84-91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書證之調查方式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是該通訊監察譯文 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2-94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 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 ,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 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 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 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上開販賣海洛因予李鈞閎1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本院自承不諱(見本院卷91、134 、139 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鈞閎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我認識 洪許東波1 年多了,他的綽號是『安阿』,我最近一次向洪



許東波購買海洛因是3 天前在『雅築飯店』內,幾號房我忘 記了,買1 錢重海洛因1 萬8,000 元,他讓我先欠著,等我 海洛因賣出去後再把錢還給他」(見警卷15頁)、「我與洪 許東波電話中說『軟的』,就是指海洛因;我於99年7 月26 日被抓時查扣的海洛因,是我向洪許東波購買剩下來的」( 見102 訴50號卷《下稱原審2 卷》178 頁背面-179頁)等語 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與李鈞閎聯繫見面欲交易 海洛因之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向李鈞閎確認已交付1 錢海洛因,並與李鈞閎會帳,及將上開李鈞閎尚未給付之價 金記入雙方帳目等情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如附表, 見偵1 卷97-98 頁,本院卷84-91 頁勘驗筆錄)。 ⑵李鈞閎購自被告而於99年7 月26日17時許,在上開「雅築飯 店」406 號房經警方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鑑驗結果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成分(均不含包裝袋,法務部調 查局編號1 至4 號合計驗餘淨重1.47公克、純度39.78 %、 純質淨重共計為0.60公克;編號7 至12號合計驗餘淨重1.06 公克、純度30.44 %、純質淨重共計為0.33公克;合計驗餘 淨重共2.53公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 90號刑事判決(被告李鈞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0 年1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101 偵27436 號卷《下稱偵2 卷》51-61 頁,原審2 卷145 頁)。
⑶至於被告於本院另陳稱:「因之前我有幫李鈞閎交保10萬元 ,後來我臺南的案子要交保欠4 萬元,我有請李鈞閎幫忙籌 4 萬元;當天我拿1 錢(海洛因)去施用,李鈞閎說這要怎 麼算,我跟李鈞閎說你幫我交保不好意思,李鈞閎說就算1 萬8,000 元。99年7 月23日22時20分許我和李鈞閎的通話內 容,與1 萬8,000 元無關,那是我跟李鈞閎會交保金的帳」 等語,似表示被告並無向李鈞閎收取價金之意。惟依被告上 開所陳,扣除李鈞閎代被告所支出之交保金4 萬元,李鈞閎 尚欠被告6 萬元,被告自無將本件價值1 萬8,000 元之1 錢 海洛因,再無償贈與李鈞閎之理;且由如附表編號2 之通話 內容,被告一開始即向李鈞閎稱「最後我是不是丟『一錢』 給你,軟的,總共多少,你知道嗎?」等語,李鈞閎並問被 告「總共要給你多少?」等語,被告答以「我看你都沒有在 『記帳』,7 萬2 啦」等語,其後即在電話中將各次數量、 款項加以計算(70000 -14000 +18000 +9000-11000 = 72000 ),結果為李鈞閎尚欠被告7 萬2,000 元,則依上開 各情,均顯示被告交付本件價值1 萬8,000 元之1 錢海洛因 予李鈞閎,並非無償贈與。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 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 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 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 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 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之理, 足認被告自係有利潤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海洛因, 且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 訛。
㈢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論罪、刑之加減:
⑴論罪
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前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惟 第4 條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併此說明。 ⑵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7 月、1 年、1 年4 月確定(前二罪經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5年4 月4 日入監,後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經減刑及定應執刑 後,於9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4-12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
⑶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



害,惟被告本次販賣之數量僅約3.75公克,重量非鉅,與販 賣毒品之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 同,且被告本次犯行之販賣對象僅有1 人,倘不論所犯情節 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 是自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 之)。
㈤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 品,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被告已售出之海洛因,自 應於各買受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鈞閎於99年7 月26日17時許,在上開「雅築飯 店」406 號房經警方查獲之海洛因10包,雖係購自被告,惟 業經被告交付李鈞閎持有,已非屬被告被查獲之毒品,原審 將該10包海洛因在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尚屬有誤。
⑵是被告原以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並認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節,而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改判。
㈥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毒品危害人體健康,造成施用者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 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得一 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 次數僅1 次、數量約1 錢(約3.57公克)、尚未取得交易所 得;復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送便當工作、已離婚、育 有一子已成年、犯後態度(於原審否認犯罪、本院則坦承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8 月,以資懲儆。 ⑵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取得價款而無所得;且 被告持供與李鈞閎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為借自其友人(見本院卷138 頁背面),並 非被告所有,自均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均併此說明。
三、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部分,業經原



審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洪許東波VS證人李鈞閎99年7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監聽電話-A │對向電話-B│收發│時間 │譯文內容 │
│號│ │ │ │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7月23 │A:剛睡醒嗎? │
│ │男聲】洪許東│【男聲】李│ │日13時27分│B:嗯。 │
│ │波 │鈞閎 │ │ │A:是怎樣?疲勞嗎? │




│ │ │ │ │ │B:沒有,晚睡。 │
│ │ │ │ │ │A:從林森路左轉。 │
│ │ │ │ │ │B:嗯。 │
│ │ │ │ │ │A:嗯,「龍佑」那裡。 │
│ │ │ │ │ │B:嗯。 │
│ │ │ │ │ │A:還是你先去。等一下我去那裡拿他... 等一下我│
│ │ │ │ │ │回去在打給你。 │
│ │ │ │ │ │B:好。 │
│ │ │ │ │ │A:好。 │
├─┼──────┼─────┼──┼─────┼──────────────────────┤
│2 │0000000000【│0000000000│發話│99年7月23 │B:喂。 │
│ │男聲】洪許東│【男聲】李│ │日22時20分│A:最後我是不是丟「一錢」給你? │
│ │波 │鈞閎 │ │ │B:最後? │
│ │ │ │ │ │A:「軟的」。 │
│ │ │ │ │ │B:嗯。 │
│ │ │ │ │ │A:總共多少,你知道嗎? │
│ │ │ │ │ │B:現在嗎? │
│ │ │ │ │ │A:嗯。 │
│ │ │ │ │ │B:我回一個「半錢」的錢給你了。 │
│ │ │ │ │ │A:對阿,前天。 │
│ │ │ │ │ │B:嗯,你後來再用等於「半錢」,後來我回來是拿│
│ │ │ │ │ │ 去臺南的。 │
│ │ │ │ │ │A:你說什麼? │
│ │ │ │ │ │B:你是不是用一個「半錢」給我? │
│ │ │ │ │ │A:5,拿一個5分之1給你。 │
│ │ │ │ │ │B:對。 │
│ │ │ │ │ │A:再拿「一個」。 │
│ │ │ │ │ │B:嗯,「一個」送去台南。 │
│ │ │ │ │ │A:送去臺南,他有收嗎? │
│ │ │ │ │ │B:有阿,收回來就2萬1阿。 │
│ │ │ │ │ │A:阿。 │
│ │ │ │ │ │B:2萬1,你寄他回去台南收一條1萬8千5的。 │
│ │ │ │ │ │A:我寄他1萬8千5。 │
│ │ │ │ │ │B:對,我要回給你的金額是不是1萬8? │
│ │ │ │ │ │A:1萬8。 │
│ │ │ │ │ │B:我拿給嫂子3萬6千5。 │
│ │ │ │ │ │A:3萬6千5? │
│ │ │ │ │ │B:對。 │
│ │ │ │ │ │A:那這樣「一個」就沒有給你記了? │
│ │ │ │ │ │B:哪一個沒記? │




│ │ │ │ │ │A:一個沒有給你記。 │
│ │ │ │ │ │B:哪一個沒有記?臺南這一個? │
│ │ │ │ │ │A:嗯。 │
│ │ │ │ │ │B:臺南這個沒有記,我知道。 │
│ │ │ │ │ │A:嗯。 │
│ │ │ │ │ │B:總共要給你多少? │
│ │ │ │ │ │A:我看你都沒有在「記帳」,7萬2啦。 │
│ │ │ │ │ │B:嗯。 │
│ │ │ │ │ │A:是嗎? │
│ │ │ │ │ │B:後來又一個「半錢」這個。 │
│ │ │ │ │ │A:什麼? │
│ │ │ │ │ │B:就剩後來這一個「半錢」這個? │
│ │ │ │ │ │A:剩下最後「半錢」? │
│ │ │ │ │ │B:我是不是回1萬1給你了。 │
│ │ │ │ │ │A:嗯。 │
│ │ │ │ │ │B:1萬1,就是你講5分多那個。 │
│ │ │ │ │ │A:加起來就1錢。 │
│ │ │ │ │ │B:對,半錢這一個不是把1萬1的錢給「碰」掉了? │
│ │ │ │ │ │A:嗯,我們就7萬。 │
│ │ │ │ │ │B:嗯。 │
│ │ │ │ │ │A:7萬,你回一個1萬4的。 │
│ │ │ │ │ │B:對。 │
│ │ │ │ │ │A:就剩5萬6。 │
│ │ │ │ │ │B:對。 │
│ │ │ │ │ │A:再加一個4分3的,我用5分7給你的,1啦,再加1│
│ │ │ │ │ │ 萬8,7萬4,對嗎? │
│ │ │ │ │ │B:嗯。 │
│ │ │ │ │ │A:7萬4啦,你再拿1個9千的。 │
│ │ │ │ │ │B:嗯。 │
│ │ │ │ │ │A:就8萬3。 │
│ │ │ │ │ │B:嗯。 │
│ │ │ │ │ │A:8萬3,你又再入一個1萬1的。 │
│ │ │ │ │ │B:嗯。 │
│ │ │ │ │ │A:7萬2啦。 │
│ │ │ │ │ │B:嗯。 │
│ │ │ │ │ │A:你內帳也要記,不要以我這裡的為準,你也要記│
│ │ │ │ │ │ 你的。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你沒記,就當作沒有了,那樣總共7萬2。 │
│ │ │ │ │ │B:對。 │




│ │ │ │ │ │A:今天晚上跟你講的,你想的怎樣? │
│ │ │ │ │ │B:可以這樣做。 │
│ │ │ │ │ │A:要這樣做啦。 │
│ │ │ │ │ │B:嗯。 │
│ │ │ │ │ │A:這樣你也快活。 │
│ │ │ │ │ │B:固定的薪水給他領,這樣打不入。 │
│ │ │ │ │ │A:你這樣做,看不到錢,你要這樣下去做。 │
│ │ │ │ │ │B:嗯。 │
│ │ │ │ │ │A:早就要這樣想了,不用在那員工怎樣,你、我有│
│ │ │ │ │ │ 的沒的一大堆。 │
│ │ │ │ │ │B:那個多累的。 │
│ │ │ │ │ │A:當然多累的,也不用擠在飯店。 │
│ │ │ │ │ │B:對阿,危險性也不會那麼高。 │
│ │ │ │ │ │A:不會高,而且很好。 │
│ │ │ │ │ │B:對,要這樣對啦。 │
│ │ │ │ │ │A:你那邊的「糖果」應該也沒了。 │
│ │ │ │ │ │B:還有3 錢多。 │
│ │ │ │ │ │A:「外省的」你要叫他那個,他拿這邊的錢在還他│
│ │ │ │ │ │ 的負債,應該是拿我們的,還我們的舊帳,不是│
│ │ │ │ │ │ 要自己處理。 │
│ │ │ │ │ │B:嗯。 │
│ │ │ │ │ │A:哪有說這裡可以轉錢,就拿這裡的錢再轉。 │
│ │ │ │ │ │B:嗯,最後一次了,要不然我也不要出給他。 │
│ │ │ │ │ │A:恩。 │
│ │ │ │ │ │B:好。 │
│ │ │ │ │ │A:你們還在小雅嗎? │
│ │ │ │ │ │B:沒阿,我現在回到家這裡。 │
│ │ │ │ │ │A:最近你知道嗎? │
│ │ │ │ │ │B:…。 │
│ │ │ │ │ │A:好。 │
│ │ │ │ │ │B:那裡我沒有在過去了。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知道。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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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