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76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強盜暨與同年月25日強盜罪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之民國101 年8 月25日強盜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以 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使用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及機車鑰匙各一支,以輪流 試開之方式,開啟並發動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竊取得手後駕駛離去,作為其強盜「九騰檳榔攤」 所用之交通工具後,再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路竹區大同路運 動公園。
㈡於101 年8 月2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旁, 使用上開鑰匙以同上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駕駛離去,行經高雄市○○區○○街 00號前,另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詳下列事實㈢ )後,將機車棄置原地。
㈢於101 年8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前,使用上述鑰匙以同上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作為其強盜「你A發檳 榔攤」所用之交通工具後,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岡山區樂群 路上。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各別犯 意,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101 年8 月22日16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
使用之西瓜刀一把,駕駛所竊上述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 ○0 號「九騰檳榔攤」佯稱 買香菸,待負責人乙○○轉身拿香菸回頭時,亮出西瓜刀朝 向乙○○,以此脅迫方式,致使乙○○因驚嚇後退而不能抗 拒,任其自行開啟檳榔攤抽屜,取走營業現金4000元,得手 後駕駛上開贓車逃逸。
㈡於101 年8 月25日20時45分許,攜帶同上兇器西瓜刀,另駕 駛所竊車號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 你A發檳榔攤」(地址詳卷),先假意購買檳榔後,返回車 上取出西瓜刀藏於衣內,進入檳榔攤後,亮出西瓜刀朝向員 工張○筑(全名詳卷,案發時年滿15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惟此為丙○○所不知),喝令「錢拿來」;見張 ○筑試圖以身體遮擋檳榔攤抽屜,更強拉抽屜撞傷張○筑腿 部,張○筑因恐懼及疼痛而退開,以上述脅迫及強暴手段, 致使張○筑不能抗拒,任其取走抽屜之營業現金1500元。張 ○筑於丙○○強盜得手後,自後追出將其推倒,所戴米白色 鴨舌帽及西瓜刀之紙製刀鞘均掉落在地,仍駕駛上開贓車逃 逸,並將口罩及西瓜刀丟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 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 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 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竊盜部分:
被告丙○○對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三次竊車之犯行,於偵審中 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丁○○、甲○○於警詢之 陳述相符,被害人曾以失竊報案且其汽車或機車,經警分別 於101 年8 月25日、27日及同年9 月4 日尋獲,並發還被害 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二、強盜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二所列時間、地點,駕駛所竊之贓車,持 所有之西瓜刀前往「九騰檳榔攤」「你A發檳榔攤」而取得 財物等情,均坦認在卷,惟否認構成強盜罪,辯稱:「九騰
檳榔攤」部分是利用乙○○拿菸時,趁機打開抽屜取錢,並 未持刀壓制致其不能抗拒,僅能論以搶奪;「你A發檳榔攤 」部分,被告雖持西瓜刀,但張○筑以手擋被告,並毆打被 告,再將被告推倒,顯未達於不能抗拒,應僅成立恐嚇取財 云云。是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於上開檳榔攤所為,是否成立加 重強盜罪,或係加重搶奪、恐嚇取財罪?茲分述如下:(一)被害人乙○○之「九騰檳榔攤」部分—
㈠被告對於其前往「九騰檳榔攤」佯稱買菸,待乙○○轉身拿 菸回頭時,亮出西瓜刀朝向乙○○,致使乙○○因驚嚇後退 ,而任其自行開啟檳榔攤抽屜,取走營業現金逃逸之事實, 供承不諱。但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所為,尚未致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僅成立搶奪云云。按搶奪與強盜雖同 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 脅迫使被害人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者, 則為強盜。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脅迫等非 法方法,依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 情況,判斷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者而言。
㈡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停車 在我經營的檳榔攤前,下來說要買菸,我轉身去拿菸,一回 頭就看到歹徒拿一把西瓜刀對著我,距離不到20公分,並示 意我離開,我嚇一跳往後退到後面,被告就直接打開檳榔攤 的抽屜拿錢,我不敢阻止他,也沒辦法反抗等語。被告對此 過程並不否認,衡以被害人乙○○為一弱小女子,時值夜間 ,在其鄉間之檳榔攤內,遭被告持西瓜刀指示被害人退後, 雙方當時距離不到20公分,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 自由意識受到強烈壓抑。乙○○亦因而後退不敢抵抗,而遭 被告將其置於抽屜之財物取走,顯已足使乙○○喪失意思自 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二)被害人張○筑之「你A發檳榔攤」—
㈠被告固承認其攜帶西瓜刀,進入「你A發檳榔攤」脅迫員工 張○筑,並自檳榔攤之抽屜內強取財物得逞,於離去時因張 ○筑自後追出將其推倒,所戴之米白色鴨舌帽及西瓜刀之紙 製刀鞘均掉落在地,嗣仍駕駛上開贓車逃走之事實。但仍辯 以當時被害人張○筑尚一直毆打其頭,嗣又被推倒,顯非無 法抗拒,僅成立恐嚇取財云云。惟恐嚇取財罪和強盜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中,雖均有實行恐嚇之作為,但其區別則在於強 盜犯行,應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此能否抗拒,乃 係依憑行為人所採取之客觀手段、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與被害 當時所處環境、條件等情況,予以綜合判斷。
㈡被害人張○筑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先假裝買檳榔,買後回 到車內,西瓜刀是藏在衣服內,再走進檳榔攤搶錢。他拿西 瓜刀對著我,叫我把錢拿出來,他拿刀對著我的時候,我會 害怕,我手上沒有任何武器可以抵抗。他的刀子對著我,距 離我肩膀不到10公分,我用手肘擋他的刀柄,他把我的手推 開,我有用身體將收銀臺抽屜擋住,不讓他拿錢,他還是拿 刀對著我,並硬把抽屜拉開,我的腳因此受傷,他把抽屜拉 開,拿了錢就跑,我追出去把他推倒,好像有打他頭,再把 他推倒,他仍開車離去。我當時在擋抽屜的時候,有擔心他 拿刀砍我,只是下意識反應擋住抽屜,我是看被告已經拿完 錢要離開了,才出手推他等語。
㈢被告對此證詞並不否認,衡諸社會常情,時值未滿16歲之被 害人張○筑,其身高159 公分、體重40公斤(原審卷第121 頁),驟遇陌生男子持西瓜刀,以正面短距離朝著自身,並 表明強取財物之意,當恐反抗將遭刺砍殺傷甚至死亡,而不 敢反抗。被告係以目前危害相加,並以西瓜刀短距離指著被 害人之脅迫手段,客觀上足以壓抑張○筑之自由意志,已達 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張○筑雖因下意識反應擋住收銀臺抽 屜,當係防護財產之本能反應,況迅遭被告強拉抽屜撞傷腿 部,以強暴手段壓制張○筑。至於張○筑其後固追打被告頭 部,並從後將其推倒,但被告當時已成立強盜犯行,被害人 趁被告離開檳榔攤鬆卸之際,自後追打並推倒被告,尚不能 以張○筑上開行為,反推其於被告持刀脅迫並硬拉抽屜強取 財物之時,猶未喪失自由意思。因此,不能因被害人當時阻 擋或事後反抗,即認被告所為,尚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 程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合論述—
本件二件強盜部分,除上開事證外,另有採證照片、指認照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DNA 型別比對報告書(偵卷第77至81頁)在卷可 稽,事證明確。至於被告強盜檳榔攤之金額,被害人乙○○ 陳稱遭強盜約5000元,被告供稱僅4000餘元;證人張○筑指 稱遭強盜2000餘元,被告供稱僅1500元,雖略有出入,惟差 距尚微且均屬概數,本非精確,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 」之原則,認定被告強盜「九騰檳榔攤」現金4000元、強盜 「你A發檳榔攤」現金1500元。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強盜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說明—
一、刑法第330 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 重條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於強盜所攜帶之西瓜刀一把, 雖未扣案,惟被告已供明扣案之紙製刀鞘即為該把西瓜刀之 原裝刀鞘,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紙製刀鞘結果:全長29公分 、寬5 公分(原審卷第123 頁),該西瓜刀客觀上顯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偷竊汽車、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另持西瓜刀強盜現金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之攜 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犯上述竊盜三罪、加重強盜二罪,各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合併處罰。至被害人張○筑於案 發時雖為15歲少女,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張○筑未 滿18歲,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加 重其刑之餘地。
三、被告係因強盜「你A發檳榔攤」時,遭張○筑推倒而遺落所 戴鴨舌帽,經警送驗比對DNA-STR 型別,與被告檔存型別相 符,而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康明志 、唐士林供出本件三次竊盜犯行,並帶同員警至各該犯罪地 點拍照採證,有被告警詢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據。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另有該三次竊車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告 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維持原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竊盜及強盜「你A發檳榔攤」犯行部分,適用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62 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自小客車、持刀強盜 檳榔攤財物,經判處徒刑確定(竊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持刀強盜部分更曾二度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素行不 佳,且最後一次係於93年4 月24日所犯,至100 年7 月21日 甫假釋出監(所餘刑期至104 年9 月13日屆滿),即於本件 再犯與前案手法相同之竊盜、攜帶兇器強盜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足見前案所 處刑度顯然不足令其警惕,本次應予更重之處罰,以求有效 矯治,且其於短短三日內,竊取自用小客車二輛、機車一部 、持西瓜刀強盜檳榔攤,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持西瓜刀強 盜更使被害人陷於高度恐懼,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重大; 惟衡其事後對事實經過程,供認不諱,雖就法律評價有所主 張,尚非否認或匿飾所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甫出獄 即染毒癮、復因車禍受傷住院、失業、缺錢花用而行竊及強
盜,未婚無子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教 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竊盜部 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六月,並各諭知以一千元折 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又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亦即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就本判決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前,本院不得逕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執行刑,僅 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竊盜三罪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有並供三次竊 盜所用之機車鑰匙及汽車鑰匙各一支,於每次竊車時均同時 使用(輪流試開電門);其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確已滅失,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 在竊盜(汽機車鑰匙各一支)、攜帶兇器強盜(西瓜刀一把 )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紙製刀鞘、白色鴨舌帽, 未扣案之口罩、衣物等,或屬平日即可穿戴之服飾,或屬上 述西瓜刀之原裝刀鞘,僅屬證物性質,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必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或量刑過重, 或僅屬恐嚇取財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強盜「九騰檳榔攤」犯行部分,據以論處被告 加重強盜罪,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㈠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也 非以偵查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已發覺;且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 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 兇無訛為必要。而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其認知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 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 疑者,即為已足。且辦案經驗,乃指偵查人員因受訓或從事 犯罪偵查之工作心得,合理研判並進行相關作為,當認為已 經發覺。
㈡查被告固於101 年12月25日警詢時向員警唐士林供述其強盜 「九騰檳榔攤」之事實,但證人即偵查隊小隊長石玗於原審
已陳明:因為被告是治安人口,在地緣關係上有強盜素行, 而「你A發檳榔攤」嫌犯所遺留鴨舌帽經送鑑定DNA-STR 型 別為被告本人,再依作案方式研判,因認此二件檳榔攤強盜 案可能是同一人所為,才通知乙○○前來指認等語。而乙○ ○於同年11月21日警詢時向徐文龍警員,指認照片編號8 之 被告(偵卷第30頁),復於同年12月24日警詢時向蔡孟岳警 員,當場指認被告稱:因當日嫌犯有戴口罩,所以長相並不 清楚,但身高體型與被告一樣等語(偵卷第32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自白「九騰檳榔攤」犯行前,司法警察早 已掌握上揭鑑定證據,並基於偵查犯罪之專業,研判此二件 強盜案間有所關聯,而合理懷疑該案係被告所為,並後續通 知被害人前後二次指認之作為。依此,本罪已為偵查人員所 發覺,被告對於已發覺之罪,嗣後縱主動陳述自己犯罪之事 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容有未洽。
(二)改判科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適用自首不當,則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強盜部分,暨其與「你A發檳榔攤」強 盜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 再犯本件強盜犯行,足見前案所處刑度顯然不足令其警惕, 其持西瓜刀強盜檳榔攤,非但危及被害人安全、財產,使被 害人乙○○陷於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屬重大;所強取財物為1500元,再衡以被告事後對事實 經過程,坦承不諱,雖就法律評價有所主張,尚非否認或匿 飾所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甫出獄即染毒癮、復因車 禍受傷住院、失業、缺錢花用而強盜,未婚無子女,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 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九騰檳榔攤」強盜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㈢上述改判罪刑,與前開駁回上訴之「你A發檳榔攤」強盜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八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 。又被告所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一把雖未扣案,惟無證據 證明確已滅失,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紙製刀鞘,未扣案之口罩等物,或屬平日即可穿 戴之服飾,或屬上述西瓜刀之原裝刀鞘,僅屬證物性質,尚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