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妍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崇耀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億秋
選任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萍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進鑫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42號、第
5839號、第4436號、第3470號、第4437號、第58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附表一編號9 所處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壬○○、丙○○如附表四編號6 所處之刑暨渠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刑(包括從刑)。
壬○○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8 、10、附表二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元與潘建民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號)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捌柒玖陸肆柒
零陸號)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建民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參號)與潘建民、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潘建民、戊○○連帶追徵其價額。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犯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等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其中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元與潘建民、壬○○連帶沒收,其中扣案新臺幣貳仟捌佰元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其中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元與壬○○連帶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參佰元與潘建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零玖壹參貳壹參捌柒捌號、○○○○○○○○○○號)沒收。壬○○上開上訴駁回即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與潘建民、丙○○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卡壹張,門號為○○○參○○參○○○號、○○○○○○○○○○號)沒收。
事 實
一、甲○○、戊○○、壬○○、丙○○與潘建民(原審另行審結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而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⒈甲○○與潘建民竟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至 8 、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處所, 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以附 表一編號1 至8 、10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 至8 、10 所示之買受人。⒉甲○○明知卯○○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提供潘建民聯絡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卯○ ○,卯○○乃於101 年3 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號撥打潘建民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並由潘 建民接聽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潘建民乃在屏東縣內埔鄉育英 路與自立路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000予 卯○○。詳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㈡甲○○、戊○○與潘建民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處 所,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附表二所示之買受人。
㈢丙○○與潘建民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之處所,以附 表三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宋明杰 。
㈣壬○○、丙○○與潘建民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處所,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聯繫 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四所示之買受人。 另丙○○與潘建民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處所,以附表附表 四編號6 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 表四編號6 所示之買受人。
㈤壬○○、丙○○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五所示之處所 ,以附表五所示之聯繫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癸○○。
二、庚○○(原名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 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 上午10時45分許,由丑○○騎乘機車搭載己○○至庚○○位 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巷0 號之住處樓下,並以門 號0000000000號與庚○○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庚○○ 遂下樓且販賣愷他命1 包新臺幣(下同)400 元予己○○。三、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實施通訊 監察,並依法搜索,在甲○○之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手機3 支、現金4 萬8800元; 在丙○○之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在壬○○身 上扣得0000000000號手機1 支、現金1 萬元,始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甲○○、壬○○、丙○○、戊○ ○、證人董碧蘭、寅○○、張小蘭、卯○○、洪誌隆、曾順 福、丑○○、陳柏丞、謝錕龍、丁○○、癸○○、己○○等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通訊監察係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90號、第125 號、第147 號、第14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105 號、第 173 號、第220 號、第287 號、第288 號、第289 號通訊監 察書,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364 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背面、同署 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48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背面、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參照),是依前開法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而得之錄音及其光碟均得作為證據。三、又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 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 性,自得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等規定,於審 判期日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之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一卷第175 至177 頁、第195 、196 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證人即被告甲○○、壬○○、丙○ ○、戊○○、宋明杰、證人董碧蘭、寅○○、張小蘭、卯○ ○、洪誌隆、曾順福、陳柏丞、謝錕龍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尿液初步檢驗報告 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原審法官助理製作101 年3 月17日證 人丑○○、己○○間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第一 卷第174 至177 頁、第195 至19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 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 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卯○○之犯行,辯 稱:該次毒品交易是同案被告潘建民所聯繫、交付,伊完全 不知情等語。訊據被告戊○○就被訴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坦承 不諱;惟請從輕量刑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附表 三、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否認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所示之犯行,辯稱:附表四編 號6 部分,是綽號「子豪」之人與證人丁○○交易,附表五 亦係證人癸○○在其店內與綽號「志峰」之客人交易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就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附表四編號6 、附表五所示犯 行;辯稱:上開二部分伊沒賣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 ○固坦認當天證人己○○、丑○○確有前往伊住處找伊等情 ;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丑 ○○之所以去電,及嗣後渠等見面,是己○○要丑○○詢問 何處可以購買毒品,伊僅告知己○○、丑○○不知道何人有 在販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10、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2 、3 、4 、5 所示之事實等 部分,分別業據被告甲○○、戊○○、丙○○、壬○○等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甲○○、壬○○、丙○○、戊○○、宋明杰彼此間、證人 董碧蘭、寅○○、張小蘭、卯○○、洪誌隆、曾順福、陳柏 丞、謝錕龍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憑,是認被告甲 ○○、戊○○、丙○○、壬○○等人分別就上開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 。從而就各該部分之罪證明確,被告甲○○、戊○○、丙○ ○、壬○○等人之此等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被告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
⒈證人卯○○確有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聯絡方式,向同案被告潘建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業經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結證明 確,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卯○○與同案被告潘建民於 電話中對話之情形均大致相符。且被告甲○○就同案被告潘 建民與證人卯○○間,確有該次交易之情並不爭執。再衡諸 證人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指稱於電話中與其對 話,及嗣後進行交易之人均為男性,顯然並未刻意指證被告 甲○○參與該次毒品交易,是即難認證人卯○○有何誣陷被
告甲○○之情;又證人卯○○於偵訊中復明白坦認其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償轉讓予提供其電話使用之案 外人湯贛豐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4436號卷㈡第58頁參照),其所述之內容,核屬自白犯罪, 故由此益徵其並未刻意飾詞卸責;另證人卯○○除自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先前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 亦有其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其自有辨別毒品 之能力。故證人卯○○證述確有該次與同案被告潘建民為毒 品交易之情節堪值採信。
⒉證人卯○○既係以其所借用案外人湯贛豐之行動電話,撥打 同案被告潘建民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為該次毒 品交易,而證人卯○○復證稱,伊之所以撥打該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係因先前伊與被告甲○○聊天時,問 及毒品來源,被告甲○○遂告知可以撥打該電話購買等語( 原審卷㈡第129 頁參照);參以證人卯○○證稱與被告甲○ ○係同鄉友人,而上揭0000000000號電話亦係被告甲○○告 知等語,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該部分證詞表示異議 (原審卷㈡第130 頁參照),此部分之證述應堪信實。 ⒊惟就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甲○○於卯○○詢問誰有販賣 毒品時,提供潘建民販賣毒品之聯絡電話予卯○○而已,至 於嗣後卯○○與潘建民聯絡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被告甲○○並未參與,亦不 能證明被告甲○○於提供上開買毒之聯絡電話予卯○○後, 有與潘建民共同謀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卯○○ 事宜,亦即不能證明潘建民就附表一編號9 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被告甲○○有何與之犯意聯絡。雖然,被告 甲○○曾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董碧蘭交易毒 品,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並經證人董碧蘭證述、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形相符,固足認被告甲○○亦有使用該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 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94 頁 、第1013頁參照),且該次與證人卯○○交易之101 年3 月 12日當天,被告甲○○及潘建民亦均有持該電話與人聯絡( 同上卷第1013頁參照)。惟販賣毒品係一罪一罰,各罪之犯 意及具體事證,均應分別觀察、認定;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 屬重罪,自須有嚴格證據證明,依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就上開潘建民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卯○○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難遽認 被告甲○○有此部分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是被 告甲○○提供潘建民之販賣毒品聯絡電話予卯○○,而基於
幫助潘建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又屬販賣毒品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 ㈢就附表四編號6 部分(即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⒈證人丁○○有於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 聯繫方式及價格,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業經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第104 頁、第105 頁參照), 核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內容相符。而證人丁○○除於偵訊中 坦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外,參以渠為警查獲時, 經警採尿以初步試劑判定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初 步檢驗報告單(此項檢驗報告,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 為證據。詳本院卷第一卷第176 、177 頁)、採證照片在卷 可查(同上卷第93頁、第94頁參照),堪認渠就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證人丁○○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 否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有判斷之能力。被告丙○○供稱證 人丁○○係到其店內消費之客人等語,即難認渠等與證人丁 ○○間有何嫌隙可言,證人丁○○亦難認有何刻意誣指被告 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再以行為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類型,本屬不罰 之行為,是亦無從適用供出毒品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 之寬典,故證人丁○○自無從因供述或誣陷被告丙○○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獲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丁○ ○有何刻意構陷被告丙○○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綜上,證 人丁○○前揭證述之可信性應認已受擔保,而可採信。 ⒉被告丙○○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丁○○之人, 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之人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 4436號第二卷第276 頁),然被告丙○○始終未能提出該「 子豪」之聯絡方式,根本無從調查,是否果有此人,已非無 疑;況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證人丁○○之人,係案外人林志峰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4 頁參 照),亦與其嗣後之指述相違,且被告丙○○於該次警詢時 之供述中,亦另外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子豪」之人(同 上卷第356 頁參照),堪認被告丙○○所指之「子豪」與林 志峰係不同之人。則由其前後矛盾之陳述,益見被告丙○○ 有關該部分之辯解不實。
⒊被告丙○○供稱,其在店內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受同 案被告潘建民之託,而與之共同販賣等語明確。是被告丙○ ○有此部分與潘建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無訛
。
⒋綜上所述,被告丙○○空言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
㈣就附表五部分(即被告丙○○、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癸○○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均具結證述明確。而證人癸○○除於偵訊中坦承曾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外,參以渠為警查獲時,經警採 尿以初步試劑判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初 步檢驗報告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114頁、第1115頁參照),堪認渠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證述屬實。是證人癸○○對於所購買之物品是否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有判斷之能力。被告丙○○、壬 ○○自承與證人癸○○並無嫌隙,且參諸渠等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其間之通聯亦甚頻繁,又其談話之內容如:「丙 ○○:在想我嗎?癸○○:是啦。……」、「壬○○:你在 哪裡?癸○○:我在我家啦。……」、「丙○○:想我嗎? 癸○○:是。丙○○:要我幫你充電嗎?癸○○:不用啦。 丙○○:來啦。……」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127 頁、第131 頁參照),堪認渠 等不僅聯絡頻繁,其間之關係亦甚佳,參諸本件證人所證述 之內容係被告丙○○、壬○○等人涉嫌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情當無刻意指證誣陷友人之可能。證人癸 ○○於本案遭查獲施用毒品前,並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刑之執行,已經證人癸○○證述在卷, 並有渠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116 頁參照),是即便證人癸○○供認被告丙○○、壬○○販賣 毒品,亦無減刑寬典適用之可能,益見證人癸○○並無構陷 被告丙○○、壬○○之動機。又本件並非證人癸○○主動向 警方檢舉被告犯行,而係被告丙○○、壬○○共同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先經法院核准通訊監察後,經警整理譯文,並過 濾通聯之內容後,始傳訊相關證人到案;若非先針對被告丙 ○○、壬○○持用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證人癸○○施用毒品 之犯行亦無從為警查獲,益徵證人癸○○並無刻意指證被告 丙○○、壬○○之必要。足見證人癸○○證述足以採信。 ⒉被告丙○○固於101 年6 月5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證人癸 ○○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住在萬丹的「志峰」之人購買 等語(同上卷第275 頁參照);惟於同年7 月20日偵訊時又
供稱證人癸○○係向其店內客人購買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470號卷㈡第290 頁參照),前後 供述不一,實難遽信。
⒊被告壬○○固坦認癸○○確有於當日至其店內飲酒等語(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 號卷案偵查卷宗第591 頁參照),亦坦認當日確有如譯文所 示之電話交談內容等情(原審卷㈡第134 頁參照);惟辯稱 並無販賣毒品之情事云云,然其除空言否認外,別無其他有 利之證據可資憑採,即無從否定前揭證人癸○○證述之憑信 性。
⒋至證人癸○○向被告丙○○、壬○○購買本件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當日,其間雖係以相同之電話號碼聯絡,然被告 丙○○、壬○○先後於緊密時間內均以該電話與證人癸○○ 聯繫,有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6號卷㈡第130 頁參照);再查證人 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譯文中伊向被告丙○○提及「 同樣1 啦」等語表示約定之毒品數量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 133 頁參照),復證稱隨即係由被告壬○○在電話中與證人 癸○○約定交易之時間為8 時許等語(同頁背面參照),核 與該通訊譯文所示情形無違,亦屬該等文句之合理文義範圍 。
⒌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丙○○、壬○○均明知該次毒品交易, 並有所分工、聯絡之情,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丙○○、壬○○就該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㈤就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否認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辯稱,當日確有於其住處外,與證人己○○、丑○○ 會面,證人己○○並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毒品來源,然伊告知其愷他命毒品係向不認識之人取得 ,故無從提供其毒品來源云云;惟查: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 時均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丑○○當時使用,而為警執行通訊 監察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己 ○○於渠等見面前之上午9 時13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證人丑 ○○稱「你幫我打給佳憲好不好?我要買菸啦,我要幹嘛, 你問他一條多少啊?」、證人丑○○稱「一千三。」……證 人己○○應稱「他那個是五足是不是啊?」等語;證人己○ ○嗣於渠等見面後之上午11時19分許,再次在電話中對證人 丑○○稱「買到了啦,謝謝你。真的很麻煩你耶……我拜託
你,你幫我跟佳憲講一下呢!SORRY ~」、「對啊,我打算 睡覺了。你看我把你吵醒,然後把佳憲吵醒,然後搞這齣耶 。ㄟ真的是很抱歉呢!」等語之內容,大致相符。再以:⑴ 證人丑○○之前揭電話當時為警執行通訊監察之情,證人丑 ○○、己○○顯然不可能知悉,且依其對話,顯示自證人己 ○○委請證人丑○○找人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迄證人己○ ○購得愷他命而向證人丑○○道謝間,歷經約2 小時許,故 其等之對話內容與經過,即無虛偽捏造他人犯罪之可能或必 要。更甚者,如若證人丑○○、己○○確係刻意虛捏對話以 陷害被告庚○○,自當於對話中就犯罪事實、毒品標的等物 之陳述更為明確,且其前後2 通電話間,亦無須等待2 小時 許之時間,而可以更迅捷完成其陷害之對話過程;益見證人 丑○○、己○○之前揭對話,確非刻意構陷被告庚○○,而 係渠等在電話通話過程中,自然談論其等當日所經歷之事實 無誤。⑵參酌證人己○○於101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 ,在電話中要求證人丑○○代為撥打電話予「佳憲」等語, 證人己○○並表明是要買證人丑○○有在施用之香菸等語( 原審法官助理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復以①證人丑○ ○於偵訊中亦證稱確實有該次證人己○○與被告庚○○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 度偵字第5858號卷第42頁參照),核與證人己○○證述情節 相符;②如其等所欲購買之香菸係市面上合法販售之香菸, 自無以此種方式取得之可能性,徵諸現今零售商店(如便利 商店)普及之情形,更無私下輾轉購買香菸之必要;③證人 丑○○雖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庚○○有無販賣愷他命毒品 予證人己○○部分,證稱伊不知情、沒看到等語,顯有迴護 被告庚○○之情形,然仍稱所謂1300的菸,指的即為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等語(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參照) ;是堪認證人己○○、丑○○於該次電話中對話之內容,即 意指證人己○○要向被告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⑶依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證人己○○、丑○○之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證人己○○向丑○○表示,已經購得前揭所指 之香菸,並向丑○○道謝,又委請丑○○代伊向被告庚○○ 表示,因打擾其睡眠而感到抱歉等語,則證人己○○、丑○ ○在該對話情境中,自無刻意虛偽之可能,是與前揭對話交 互勾稽,即可認係因證人己○○在證人丑○○之引領下,向 被告庚○○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故而有此對話。 ⑷是證人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向被告庚○○購買 愷他命之證述,及證人丑○○於偵訊中就證人己○○向被告 庚○○購買毒品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被告庚○○固辯稱,證人己○○先後就其毒品來源之供述不 一,且販賣毒品係屬對向犯,證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即難以 憑採等語。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 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證人己○○雖於101 年5 月11日警詢中,提及係向證人丑 ○○購買愷他命等語,惟參諸其於該次警詢中,先是供稱伊 係為了其男朋友購買愷他命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 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7 頁參照),嗣又稱伊並無男朋友的聯絡電話等語(同頁參照 ),已顯然有悖常情,於員警繼續追問後,又改稱與男朋友 已經分手等語(同卷第88頁參照),益見證人己○○於詢問 當時之慌亂。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當時,因 為太過緊張,所以當天警、偵訊中便供稱係向證人丑○○購 買等語(原審卷㈡第43頁參照),參諸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 實有明顯矛盾與不合情理,其所稱警詢當日情緒緊張慌亂等 情,即非無據。再以行為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並非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類型,既屬不罰已如前述,是亦無從適 用減刑寬典,故證人己○○自無從因供述或誣陷被告庚○○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從中獲得何種利益,自難認證人 己○○有何刻意構陷被告庚○○為其毒品來源之動機。況自 證人己○○於為警通訊監察時,與證人丑○○對話之內容以 觀,益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 ⒊ 另外,證人丑○○雖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不知情、沒看到, 被告庚○○沒有在賣云云。然其既證稱當日證人己○○是要 請伊帶同購買愷他命毒品,則於證人己○○與被告庚○○交 談後,證人丑○○並未確認證人己○○有無達成目的,即載 送證人己○○回去,顯然與常理不合;且證人丑○○既自稱 是在KTV 購買,又何以不帶同證人己○○前往KTV 尋覓賣家 ,而前往被告庚○○住處,由此亦堪認證人丑○○實係認為 被告庚○○與毒品交易必然有所關聯,此亦與被告庚○○供 稱證人丑○○、己○○當天找伊談購買愷他命毒品管道等語 ,並不相悖;換言之,被告庚○○亦坦認伊為證人丑○○、 己○○視其為可以協助獲取毒品之管道等情;證人丑○○於 當日上午9 時13分許接獲證人己○○委託找尋愷他命毒品之 電話後,於上午10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庚○○,告知要
去找伊,隨即撥打電話予證人己○○,告知要出發等語(卷 附當日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偵查卷宗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第34頁 參照),核與證人丑○○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己○○於原審 審理中所證有關被告庚○○販賣毒品等情相符。綜上,證人 丑○○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嗣後之證述既有前開 難以憑採之情形,仍應以原先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 ⒋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己○○在100 年3 月17日上午9 時就一 直在找丑○○詢問愷他命之事,原判決認定於100 年3 月17 日上午10時45分完成交易,從己○○或丑○○的家到庚○○ 家只要3 分鐘,但在同日上午11時19分己○○才打電話給丑 ○○表示「我買到了,謝謝你,真的很麻煩你,我拜託你幫 我跟佳憲講一下!SORRY 」,丑○○在原審證稱他只有載己 ○○到庚○○家,並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毒品,己○○剛才證 述丑○○知道她拿到毒品,依常理判斷為何己○○在11時19 分還要打這通電話給丑○○,從該通電話內容可以證明丑○ ○並不知道己○○有無買到愷他命,因此被告辯稱他是向己 ○○報路到KTV可以買到愷他命,並不是他直接販賣愷他 命給己○○,應可採信。所以可能是己○○離開庚○○家, 到KTV拿到毒品後,回家打電話向丑○○道謝。己○○於 警詢都稱向丑○○購買,到原審才改稱向庚○○購買。本件 並沒有查獲毒品,及依電話內容及相關時間點,不能僅憑己 ○○前後不一之證詞即認定庚○○有販賣愷他命給己○○云 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己○○雖於100 年3 月17日 上午10時45分,即與被告庚○○完成上開毒品交易,而在同 日上午11時19分己○○才打電話給丑○○表示謝意,然朋友 間事後道謝電話,有時並非急於一時;且己○○上開「我買 到了,謝謝你,真的很麻煩你,我拜託你幫我跟佳憲講一下 !SORRY 」之電話內容,並未指明向何人買到毒品,不能因 此即認己○○並非向被告庚○○購買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⒌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證人己○○,因事證已臻明確,且其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均已到庭陳述,並於原審接受 詰問,而其陳述何者為可採、何者不可採,已如上述,核無 一再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證人己○○之前揭證述,既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之內容相符,被告庚○○所辯自無足採,其有此部分犯行亦 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茲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危害,就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措施,無不嚴加執行,而販賣毒品又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重罪,苟非本於營利,原無無端走險之理,是除有 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被告等人前開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係本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堪予認定 ,況被告甲○○、丙○○、壬○○亦均坦認確有從中牟利等 語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 日屏警刑民B 字第 0000000000號卷案偵查卷宗第128 頁、第356 頁、第443 頁 、第585 頁參照),益徵前揭認定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 壬○○、庚○○等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二、三、四、五、 事實欄二等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 甲○○、戊○○、丙○○、壬○○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