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育司
選任辯護人 林弘明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基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983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93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1年度訴緝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 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79 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復因竊盜、恐嚇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1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6年12月12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 6939號、95年度易字第89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 確定;又因傷害、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 簡字第9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 罪宣告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9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61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於 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30日13時許在(改制前 )高雄縣大寮鄉光明路上金崙汽車旅館附近產業道路(下稱 A 址)以新台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人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包(其
中23包含袋毛重0.6 公克、26包含袋毛重0.4 公克、另1 包 重量不詳;合計淨重略多於7.95公克)以供販賣。適丙○○ 得知乙○○販毒模式為集中購毒者於特定時間、地點交易, 並知悉其交易時間、地點之後,遂向司法警察舉發並配合查 緝;員警丁○○、戊○○、己○○乃於同日13時10分偕同丙 ○○至A 址勘查,乙○○感覺有異,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型機車將現場等候之買家帶往高雄縣大寮鄉○○路00○00 號旁產業道路上(下稱B 址),上開員警三人與丙○○乃佯 裝購毒者尾隨在後。嗣甲○○騎乘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 下稱A 車)至B 址,意圖營利而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場把風並指示購毒者先在與乙○○距 離約數十公尺之區域(下稱等候區)等候,再依其引導逐一 向前至乙○○所在(下稱交易區)與乙○○交易。嗣有某騎 乘紅色機車之不詳成年男女二人依甲○○引導向乙○○以1, 0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既遂 (上揭部分乙○○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甲○○所涉幫助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更㈡字第8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8 年6 月,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 度台上字第40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甲○○ 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先指示丙○○及上開員警三人在等候區等候,以「一個過 去就好」等語指示騎乘機車雙載之丙○○與丁○○、戊○○ 與己○○,應分開拆作一人上前至交易區、另一人於等候區 等待行動(待甲○○見前組購毒者交易完畢並離開乙○○後 ,再指示其會合)。嗣戊○○於同日13時20分許,由丙○○ 搭載接近交易區之乙○○,乙○○見戊○○手執現鈔(500 元或1000元)作勢購買海洛因,即另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拿出與戊○○手中現鈔數額相應 重量之海洛因1 包,作勢交付予戊○○而著手販賣第一級毒 品,惟遭員警戊○○趁機出手制伏,乙○○因此販賣海洛因 未遂,員警丁○○、戊○○、己○○即共同逮捕乙○○、甲 ○○,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9包(含袋毛重0.6 公克23包、含袋毛重0.4 公克26包, 合計淨重7.95公克、純質淨重2.93公克、空包裝總重21.53 公克)、放置毒品之黑色側背包1 個等物,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甲○○所有行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記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標 籤47張、乙○○所有500 元紙鈔1 張、100 元紙鈔30張、行 動電話1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記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標籤60張。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丙○○之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丙○○於警詢中關於「 一對不詳男子先過去與乙○○交易並離開後,才輪到我與警 方靠近,當時乙○○與甲○○向我表示現場那幾人有點像警 察,所以不可以多人同時靠近交易,我向乙○○說:他們也 是來購買毒品的,那不是警察,這時警員才藉機靠近,警員 手持1 張仟元鈔票,乙○○即自手提包內拿出1 包海洛因要 交易,警員就出手逮捕蘇、李二人,然後我就離開現場」等 證述,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內容 (見原審訴三卷第89頁)前後不一致,而證人丙○○業於前 案及本案審理中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大部分都已寫好,只 問我幾個問題,我只大略看一下就簽名等語(見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956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49 頁;原審訴三卷第 88頁背面),其警詢筆錄信用性已非無疑;且卷內亦無相關 錄影、錄音電磁紀錄可供勘驗,參以證人丙○○為舉發本件 之線民,其所稱配合員警偵辦而於筆錄上簽名一節,尚難逕 認必屬無稽,故其警詢中證述之上揭交易細節,即難謂具備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上 揭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 據能力,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丙○○、丁○○、戊○○、己○○等於偵訊時,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 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 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
供之情事,故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證人丙○○、丁○ ○、戊○○、己○○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前,均經 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後始令其等具結(見偵一卷第41、43、44、75頁),已以偽 證罪責之處罰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而嗣後上開證人於前 案第一審、二審、及本案之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時 ,均未曾主張或表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有何遭不法取供之 情事,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任 意性,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上開證人嗣於上揭審理 中到庭作證接受詰問,亦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殊非可取。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 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 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 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 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 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 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 。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 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從而,警察人員為 調查犯罪所製作之詢問筆錄,雖非屬於上開條款所規定文書 之範圍,但基於警察行政上所製作之其他「紀錄」或「證明 」文件,例如臨檢紀錄、路檢紀錄、受理報案登記簿、失竊 證明、遺失物領據、扣押證明筆錄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文書, 則均在上開條款適用之範圍。查卷內新甲派出所警員97年12 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4頁),固係員警丁○○、戊 ○○及己○○就本案特定事件所製作之查緝經過紀錄文書, 惟其內容關於警方查緝之時間、地點等情節之記載,均係公 務員職務上對於一定事實所為之客觀記錄,並不涉及主觀判 斷或意見,而證人丁○○、戊○○、己○○固已於原審到庭 證述,惟就若干查緝時間及地點之說明仍不若上開文書記載 詳盡,依上開說明,此項職務報告書上關於時間、地點等記 錄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證據以外 ,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9、8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 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主張本案係因員警丁 ○○、戊○○及證人丙○○佯裝買毒者引誘被告犯罪,而查 獲被告及扣得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認本件屬於陷害教 唆,係違法取得之證據,證人即員警丁○○、戊○○及證人 丙○○之證言,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 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 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 以逮捕偵辦,易言之,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 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故縱其目的在於查 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 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 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 ;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 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
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6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55號、第6845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案係證人丙○○事先得知被告乙○○販賣毒品之消 息後提供線索予警方查緝等情,業經證人丙○○、證人即員 警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7頁、74頁);且 在上揭員警3 人及證人丙○○到場前,已有欲向被告二人購 買毒品之前案購毒者(共騎紅色機車之男女)在場等候,被 告甲○○見狀隨即自動指示上揭員警3 人及證人丙○○依規 矩排隊等節,亦經證人丙○○、證人即上揭員警3 人於偵查 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又被告乙○○所持海洛因數 量達50包,足認被告2 人在證人即員警丁○○、戊○○、己 ○○與證人丙○○到場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前,原即有分別有 意圖營利販賣、幫助販賣海洛因予到場購毒者之犯罪意思, 非經上開證人到場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引誘始創造販賣海洛因 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員警戊○○佯裝購毒者接近被 告2 人,僅係提供原即有犯罪意思之被告2 人落實其犯意之 機會,屬於合法偵查手段之「釣魚偵查」。是扣案毒品、證 人即員警丁○○、戊○○、己○○及證人丙○○等人之證述 ,均非引誘或教唆犯罪之違法、不正當手段取得之證據,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幫助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在金 倫汽車旅館那邊,伊問大胖有無認識在後面追的人,他說不 認識,丙○○等人走過來跟伊說他們已經等很久,藥癮發作 ,問伊可不可以撥海洛因給他們,伊懷疑是警察,且被圍住 不可能要賣毒品給他。伊到場時就看到甲○○與大胖都在現 場,伊是跟大胖買3,000 元海洛因共1 大包及2 包小包,購 得海洛因後即站在路旁,真正在該地販毒者係「大胖」,員 警竟縱放「大胖」而逮捕伊;扣案海洛因49包中僅有4 包( 2 大2 小)係伊所有,其餘海洛因皆是員警從旁草地上拾起 放入伊所有之扣案黑色側背包,且員警嗣後還要伊承擔罪責 、隨便指認上手,可見本件係員警為求績效而蓄意栽贓;員 警到庭之證述前後矛盾,可見指認伊販毒各節,並非事實; 縱認員警戊○○曾執現金試圖向伊購毒,惟伊並未答允或取 出毒品交付,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未達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著手階段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 當天是去那跟大胖購買毒品,在那邊等時,1 個男生及女生 拜託伊載他們去大胖那邊,伊載到大胖那邊那個女生走過去 跟大胖講話,但不知有無交易。那女生走前面時,伊後面那
個男生就把抓伊,伊跟戊○○完全沒有關係。證人丙○○既 證稱在場販毒者係一個收錢、一個交貨,而員警未從伊身上 搜得任何金錢及海洛因,足佐伊非販毒者之事實;縱認伊有 幫助乙○○販賣事實,惟伊並未向員警戊○○、己○○說一 個一個來,且伊並無機會指示該距離甚遠之2 人;伊在場僅 說了一句一個過去就好,其幫助販賣海洛因罪業經前案判決 確定,不應再次論罪云云。
二、本件員警丁○○、戊○○及己○○係因線民丙○○舉發毒品 交易之線報,因而於上揭時間分作線民丙○○及丁○○、戊 ○○及己○○兩組,分別騎乘機車(前組下稱B 車、後組下 稱C 車)雙載之方式抵達A 地、輾轉抵達B 地查緝;其等抵 達B 地後,被告甲○○出面稱「一個過去就好」,表明一次 只有一個購毒者能接近乙○○所在(即交易區)之交易規則 ,若為兩人一組之購毒者,只能有其中一人騎車向前,另一 人須留在原地等待(即等候區),待交易結束後再趨前會合 ;證人丙○○及上揭員警3 人即依指示拆開原組合,先由證 人丙○○騎乘B 車向交易區前進,嗣被告甲○○騎乘A 車以 三貼方式搭載前案女購毒者、員警丁○○駛近交易區,以使 被拆作兩處之購毒者會合,前案購毒者因此成功會合離去, 惟證人丙○○因已先騎乘B 車返回等候區,故被告甲○○即 騎乘A 車搭載員警丁○○迴轉,員警丁○○原恐自己單獨一 人無法成功制伏被告2 人而暫不出手,任被告甲○○繼續載 送其掉頭,此時卻見丙○○騎乘B 車搭載員警戊○○駛近交 易區,後座之員警戊○○並取出紙鈔佯裝欲向被告乙○○購 毒,待被告乙○○亦取出毒品作勢交付時,員警戊○○判斷 時機成熟便出手逮捕被告乙○○,員警丁○○見狀亦同時出 手逮捕載送自己之被告甲○○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信 為真:
㈠舉發本案之線民丙○○、員警丁○○、戊○○、己○○之證 述約略如下:
1.證人丙○○於前案偵訊、審判中、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自朋友處取得一個販毒者的電話號碼,伊撥打電話得悉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即帶員警三人佯裝購毒者一同前往, 伊記得中間有改過地點,在查獲地點前方(即等候區),有 人向伊表示不要多人靠過去查獲地點(即交易區),要一個 一個來,交易區與等候區之間約距離十多公尺,要等人來帶 才可以再向前,伊前方有組一男一女騎乘機車的購毒者,伊 與丁○○一車,推由伊出面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原 審訴二卷第19-21 頁、訴三卷第84-86 頁)。 2.證人即員警戊○○於前案偵訊、審理中,本案原審審理中證
稱:拍攝查緝過程之監視錄影設備是丁○○裝設在安全帽護 目鏡前方的,伊等數人佯裝購毒者至現場時,甲○○出面阻 擋伊等一起靠近乙○○,表示應依序一個個向前,否則乙○ ○會怕,甲○○在現場接送購毒者往返於交易區及等候區; 前一組購毒者係一男一女,男的先接近乙○○交易、女的在 等候區等,甲○○載送該名女的及丁○○前往交易區時,該 名女購毒者與男購毒者會合後即行離去,伊認丁○○由甲○ ○搭載靠近乙○○,恐其一人無法完全控制現場,即由丙○ ○載送伊前去乙○○所在之交易區;就伊所目睹部分,伊係 靠近乙○○之第3 台機車(第1 台為1 男子、第2 台為甲○ ○載1 女子及丁○○、第3 台為丙○○載伊),靠近乙○○ 之際,伊即掏錢(多少錢忘記了)出來佯裝要購買毒品,伊 沒有與乙○○對話,但乙○○見狀有要拿1 包毒品要給伊, 伊即將錢放回去,將乙○○抓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原審訴二卷第7-11頁、訴三卷第117-121 頁)。 3.證人丁○○於前案偵查、審判中、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伊 獲丙○○線報得悉有毒品交易,因而與戊○○、己○○偕同 丙○○至A 址,再輾轉抵達B 址,伊等接近查獲地點時,甲 ○○要求伊等排隊,並須1 個1 個上前去與乙○○交易,意 即1 台機車只能1 個人上去,不能同時兩個人上去購買毒品 ,之後由丙○○先騎乘B 車向前,伊知前1 組購毒者為1 男 1 女,交易結束後即離開現場;接著戊○○佯裝購毒者上前 與乙○○交易,伊即趁機抓住甲○○,戊○○、己○○則抓 住乙○○;伊等當時分作3 台機車接近乙○○,次序為伊、 戊○○、己○○;伊原在前方即一直向後觀望後方之戊○○ 、己○○是否上來支援;伊見戊○○上前、乙○○拿毒品出 來,戊○○隨即趨前逮捕乙○○、雙雙倒在地上,伊見機就 一起動手抓人(甲○○)等語(見偵一卷第37-38 頁、原審 訴二卷第3 反面、4 、6 反面、11反面、12反面頁、訴三卷 第122-126 頁)。
4.證人即員警己○○於前案審判中證稱:伊與同事即丁○○、 戊○○一同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查緝販毒行為,因甲○○ 要求只能由一個人靠近乙○○,否則乙○○會害怕,伊等即 拆開成三批接近被告乙○○,順序為丁○○、戊○○、伊, 丙○○有上前接近被告乙○○,其接近的時間與丁○○接近 乙○○的時間差不多,其餘就如同伊兩位同事在偵查中所說 的一樣等語(見原審訴二卷第15反面-17 頁);復於本案原 審審判中證稱:伊到查獲現場甲○○有告訴伊等1 次1 個人 過去,不願意有人同時靠近,伊排在後方,有見到戊○○與 乙○○間有伸手要交付東西的動作,戊○○即開始動手抓人
,伊見到戊○○動手即衝上前去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127- 128 頁)。
㈡原審當庭勘驗員警丁○○配帶監視錄影設備所攝得之查緝過 程影像,其內容約略如下,有原審102 年2 月19日勘驗筆錄 (除記載勘驗內容外,其餘內容經勘驗與該院法官助理報告 相符,則法官助理報告係經原審勘驗,並引為勘驗筆錄之一 部無訛,見原審訴三卷第149 、150 、159-164 頁)、102 年3 月2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訴三卷第234 頁背面至237 頁 )影像擷取畫面6 張(見警卷第17頁)可憑(括號內除時間 、代號之記載外,係參酌上揭證述等卷證所註解之判斷、判 斷依據):
1.丙○○與丁○○共乘B 車接近A 址,途中討論本次行動之成 功機率,丁○○稱抓不到就算了,不會失了丙○○的禮,丙 ○○稱其覺得要抓到販毒者很簡單,拿久了就不會被懷疑等 語,丁○○則表示不以為然,嗣丙○○騎乘B 車到達A 址時 空無一人,丁○○即稱都沒看到人,丙○○應該是被懷疑了 (臭掉了),要丙○○打電話求證為何沒人,嗣戊○○、己 ○○共乘雙載之C 車接近作狀詢問(13:13:37),丁○○趕 緊令C 車繼續向前騎、不要停、不要說話(以免遭懷疑)。 2.丙○○依囑撥打販毒者電話,通話後確認須跟隨前導車轉移 地點(13:14:56),丙○○騎乘B 車繼續向前行駛跟車,一 度找不到前車(13:15:17至13:17:38),之後繼續跟車前進 ,途中見前方有另1 台雙載機車(下稱D 車,即前案購毒者 ),前座之人戴黑色安全帽、著米色上衣、叼菸,後座之人 戴深灰色安全帽、著黑色寬鬆外套、外套背後有一橫白線、 袖邊有一直白線(13:18:30,白線似反光飾條)。 3.丙○○繼續騎乘B 車向前行駛約1 分鐘,旁邊有人出聲,丙 ○○詢問「怎樣啦?」(13:19:44),該人表示「一個過去 就好」(13:19:45),丙○○及丁○○推由丙○○過去並停 下B 車,此時可見B 車前方之等候區有3 個人(13:19:48) ,中央之人騎乘機車、頭戴黑色安全帽、著米色上衣(D 車 前座之人),靠右之人站在路邊、頭載深色安全帽、著黑色 寬鬆外套(D 車後座之人),靠左之人身著黑衣騎乘機車。 嗣D 車前座之人騎乘D 車朝交易區前進、D 車後座之人站立 於路邊等候、另1 黑衣騎士則消失於畫面中(13:19:52)。 4.B 車部分推由丙○○上前,丙○○即向丁○○表示「啊嘸五 百你拿一千」(13:20:3 ),丁○○答覆(13:20:5 ,內容 聽不清楚),丙○○(平頭髮型,著肩上土黃色、肩下褐色 之雙色夾克、長袖布料呈褐色細直紋路)即騎乘B 車朝交易 區前進(13:20:5 )。
5.丁○○於路邊等待一段時間後,出聲詢問「他要出大罐的還 是小罐的」(13:20:33),嗣甲○○向丁○○表示「來,我 把你載過去,車牌幫我擋著啊!」(13:20:37,應係表示載 送在等候區之丁○○與前方交易區之丙○○會合),丁○○ 出聲答允(13:20:44),甲○○隨即騎乘A 車搭載D 車後座 之人、丁○○2 人,三貼共同朝交易區方向前進(13:20:46 至13:20:48,畫面旋轉可見丁○○前方有一深灰色安全帽之 人、再前方為甲○○之後腦勺)。
6.途中丁○○叫嚷「哭么,恁爸的車在那裡」(13:21:2 ,應 係看見丙○○騎乘之B 車),甲○○答稱:「彎過去啊」( 13:21:4 ,應係告知丁○○迴轉後再會合即可);嗣夾在甲 ○○與丁○○中間之D 車後座之人下車(13:21:7 ,深灰色 安全帽),走向騎乘D 車在旁等候之D 車前座之人(13:21: 10,此時可見原三貼夾在中間之人頭戴深灰色安全帽、身著 黑色寬鬆外套、七分褲、黑鞋側有白線,即為上揭3.在路旁 等候之人)上車後,D 車上二人雙雙離去。
7.甲○○一邊騎乘A 車迴轉朝向等候區,一邊稱「我叫他們一 個過來,他們在躊躇,不要過來」(13:21:13),旋見乙○ ○頭戴米色安全帽、著黃灰雙色夾克位於路旁(13:21:18, 甲○○前一句應係向乙○○報告在等候區由戊○○、己○○ 雙載之C 車狀況),甲○○繼續搭載未下車之丁○○返回等 待區,旋即遇上騎乘B 車之丙○○,丙○○表示「我朋友啦 」(13:21:20,應係丙○○載送其佯稱為朋友之戊○○前來 ),甲○○繼續向前騎乘,嗣表示「喔!是你朋友,你也要 講,叫一個過來還在那邊躊躇」(13:21:32,與甲○○向乙 ○○報告戊○○之C 車剛才躊躇之情形相符),丙○○回稱 :「他們就會怕啊」(13:21:36)。
8.丁○○突然喝令甲○○下車,甲○○回頭看向員警丁○○( 13:21:40),員警喝令甲○○不許跑,並抓住其衣領制伏甲 ○○(13:21:49)。
㈢此外,上揭員警動手逮捕後,於被告乙○○所在處扣得海洛 因49包、黑色側背包1 只,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1 紙(見警卷第8-9 、18頁,偵一卷第64頁)在卷可 稽。綜上,證人丙○○、證人即員警丁○○、戊○○、己○ ○均證述前往現場係為查緝販毒行為,甫達B 址即經販毒者 告知,交易規則為只能有一個人須單獨前往具有相當距離之 交易區交易、若為機車雙載須有1 人先在等候區等待,且現 場可見前方已有1 男1 女雙載之購毒者,男先女後分開前往 交易區,核與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俱相符,堪信上揭
證人所證述之販毒者訂立交易模式一節為真。又證人即員警 丁○○、戊○○、己○○均證述被告甲○○即為出聲「一個 過去就好」維持交易秩序之人,並依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該人先出聲阻止丙○○及員警3 人任意前進後,嗣放 行丙○○前往交易區,並在場阻止其他人前進交易區;被告 甲○○再向員警丁○○表示「我把你載過去,車牌幫我擋著 」,騎車搭載D 車後座之人、員警丁○○共同前往被告乙○ ○所在位置,將車上之D 車女子放下後,又向被告乙○○報 告「我叫他們一個過來,他們在躊躇,不要過來」,均如上 述;是參以上揭交易歷程之始末觀之,該維持秩序之人即為 載送員警丁○○並嗣為其逮捕之被告甲○○無誤。是被告甲 ○○確有以表示一個過來就好、在場阻止其他人前進、報告 後車情況之行為,幫助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佯裝購毒之 員警戊○○,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員警戊○○證稱自己取出 現鈔握在手上,被告乙○○見其手中現鈔即作勢交付手中海 洛因毒品,核與證人丁○○、己○○均證述目睹戊○○與乙 ○○間有試圖交易海洛因之動作等語相符;而員警戊○○趁 此機會出手逮捕乙○○,員警丁○○見狀亦同時動手制伏被 告甲○○,員警己○○則在旁支援,上揭員警3 人之證述亦 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乙○○、甲○○所依循之上揭交易模式 ,買賣雙方之接觸時間短暫、貨品種類及數量單純(500 元 海洛因1 包、1000元海洛因1 包兩種,詳後述三、㈢所示) ,且業已於短暫時間中迅速完成前筆交易(即販賣予前案購 毒者部分),是以員警戊○○手握(500 元或1000元)現鈔 接近被告乙○○之行為,就上揭交易情狀觀之,已足以彰顯 其要約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表示,被告乙○○目睹員警戊○○ 手中之鈔票面額,可迅速得悉買方欲交易之數量,是以其手 握相應金額之海洛因作勢交付之回應行為,堪認已藉由其行 為表示允諾出售海洛因之意思表示,是員警戊○○與被告乙 ○○間互以行為之默示意思表示達到意思表示合致,堪認被 告乙○○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已達著手階段。三、被告二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乙○○於前案之偵訊及審判中供稱:「這49包都是我跟 大胖買的」、「被捉當天下午1 點,在金崙汽車旅館附近產 業道路上以2 萬5 千元跟大胖買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 )、「我跟大胖交易完之後,因為我在旁邊施用毒品,警察 就抓我」、「(你身上為何會被扣到49包海洛因?)我剛跟 大胖交易完」等語(見上訴卷第159 頁),業已自承扣案海 洛因俱為其所購入。被告乙○○雖另辯稱當時承認係受迫擔 罪云云,惟其自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時,仍一概否認有任何
販賣海洛因之犯罪行為,辯稱自己僅係購毒者,並無任何自 承犯罪之供述,與其所述被迫「擔罪」一節即不相符,是被 告乙○○嗣後辯稱扣案海洛因非其所有、之前承認係員警逼 供云云,已難採信。被告乙○○另辯稱員警從草地附近拾起 海洛因塞入其所有之扣案側背包,事後並請其施用其中一包 要其擔罪云云,惟被告乙○○聲稱扣案之45包海洛因非其己 意持有一節,核與其於警詢及第1 次偵訊中另供稱:「扣案 毒品其中45包是現場1 名綽號大胖之男子丟給我的」(見警 卷第3 頁)、「毒品為大胖所有,我當日下午1 點10分左右 到現場,大胖就將包包交給我,大胖向我表示等一下就回來 ,人就走了,警察馬上就到,警察在我身上查獲上開海洛因 」(見偵一卷第11頁)顯不相符;就其聲稱購入50包、扣得 49包,中間差距之1 包係因員警提供其施用並栽贓陷害一節 ,亦與其於前案審判中所辯稱:「我向大胖購買50包毒品, 我是要自己吸食,因為當時我要去台北工作,我已經吸食1 包,所以剩49包」(見本院100 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卷〈下 稱上更㈠卷〉第61頁)互不相符。被告乙○○辯稱前後反覆 、互不相容,堪認其所辯上情僅屬犯後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
㈡被告乙○○自稱係購毒者而非販毒者,惟其身上扣得共計49 包夾鏈袋裝之海洛因、包數眾多,參以海洛因量稀價昂、每 一次分裝均會導致海洛因粉末殘留於夾鏈袋壁而有所損失, 若非為販賣海洛因之目的,甚難想像會選擇如此包裝之貨品 購入;又監視錄影中佯裝購毒者之證人丙○○於前進交易前 曾敘及「500 」、「1000」,員警丁○○在等候區等待時亦 曾向被告甲○○詢及貨品種類為「大罐」、「小罐」,堪認 現場販毒者所販賣之商品僅有「500 元之海洛因」、「1000 元之海洛因」兩種規格,此有上揭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可 佐,核與扣案之49包海洛因僅區分作兩種容量(一為毛重0. 4 公克、一為毛重0.6 公克)一節相符,亦有上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可稽;又被告乙○○與前案購毒者即1 男1 女之間已 成功交易1 包1000元之海洛因,業為前案所認定明確,是被 告乙○○復見員警戊○○手執鈔票佯裝購買時,隨即作勢要 將手中之海洛因毒品交付,其辯稱自己僅為單純購毒者云云 ,自難採信。
㈢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 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 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表示合致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於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
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參照)。被告 乙○○辯稱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未達著手,惟 意思表示本不以言語傳達之明示意思表示為限,被告乙○○ 見員警戊○○掏出現鈔而佯裝為要約購毒之默示意思表示後 ,隨即以作勢交付手中海洛因行為以資回應,其行為已屬允 諾出售海洛因之默示意思表示,雙方間就販賣及購入海洛因 毒品之約定,業以員警戊○○手上現鈔金額為約定價額、相 應價格(500 元或1000元)數量之海洛因為約定標的,相互 表示出合致之要約及允諾默示意思表示,既如上述,本件應 認被告乙○○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著手階段,被告乙○○ 辯稱未達著手云云,亦難採信。
㈣被告甲○○雖針對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交易方式是 「一個收錢、一個交貨」等語,辯稱員警嗣在其身上並未扣 得任何金錢或毒品,堪信其非販毒者云云。惟證人丙○○於 原審審理中對於自己是走路或騎車、單獨或與員警共同接近 販毒者,若騎車有無載送員警、搭載人別為何等交易細節, 均已不復記憶,或陳述態度不十分肯定、甚沉默無法作答, 並表示事隔已3 、4 年了等語(見原審訴三卷第83-91 頁) ,參以其於事發當時並非掌握現場查緝行動之人,復為載送 員警而往返奔波、為消弭被告2 人疑慮而於員警戊○○購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