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78號
KSHM,102,上訴,478,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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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育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小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怡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昭樑
上5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莊曜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民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金城
選任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3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少連偵字第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 定,於90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年25日,於97年9 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子○○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鑫潮通訊行」負責 人(99年1 月前該通訊行係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3 ),與少年陳○誠江○峻(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 載為江○俊)、劉○杰(該3 人均另案移送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審理)、林邦傑(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洪文生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簡字2025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顏有志(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午○○、乙○ ○、卯○○、甲○○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子○○、午○ ○於98年11月間,向乙○○借用其高雄縣大寮鄉○○路000 ○00號5 樓之地址及號碼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連同子 ○○於98年9 、10月間委託卯○○申設之號碼00-0000000號 市內電話,作為渠等虛偽申辦門號時留予電信公司回撥核對 之用,再將自竊盜集團處取得之失竊證件,或利誘顏有志、 乙○○、洪文生、少年江○峻劉○杰竊取之親友證件,或 甲○○自友人丁○○處取得之證件,或借款人借款時質押之 證件等方式收集而得之證件,直接交付或經由少年陳○誠轉 交子○○、午○○、卯○○、乙○○,由子○○、午○○、 卯○○、乙○○在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之 申請人簽名欄或立同意書人欄,冒用他人名義偽簽渠等之署 押,並填寫向乙○○借用之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或由卯○○ 申辦之電話號碼供電信公司查證使用,而偽造上開行動電話 申請書等文件,連同前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等資料,持以向 為圖業績而分別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震旦電信公司)左營店業務員辰○○、未○○、台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高雄五福 門市業務員謝伊菱(另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及其他不 知情之通訊行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信公司接獲辰○○、未○○、謝伊菱及其他通訊行業者轉 送之申請書後,依子○○等人填寫之通訊地址及電話確認申 請者身分時,即由子○○、午○○、卯○○輪流接聽,並佯 稱如附表一編號1-1 、1-2 、2-1 、2- 2、3 、4 、9 至16 、18-1(下稱附表一A 部分)所示門號係由如附表一A 部分 所示之人申請云云,使如附表一A 部分所示電信公司誤信渠 等為申請人本人,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A 部分所示門 號SIM 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交予子○○等人,子○○等人取 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後,即以每門新臺幣( 下同)2,500 元或其他不詳之價格出售牟利,得款朋分花用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A 部分所示之名義人,及如附表一A 部分所示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三、乙○○、午○○、林邦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林邦傑提供身分證予乙○○、午 ○○,持向分別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未○○、辰○○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詳如附表一編號17-1、17-2)。亞太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接獲未○○ 、辰○○轉送之申請書後,誤以為林邦傑確實有使用行動電



話之真意,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7-1、17-2所示 門號SIM 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交予乙○○等人,乙○○等人 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及搭贈之行動電話後,即以不詳之價格 出售牟利,得款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亞太電信公司、台灣 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接獲電信公司催繳電話費用,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子○○等人住處執 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巳○○○、酉○○、申○○、丙○○、戌○○、地○○ 、亥○○、辛○○、己○○、戊○○、台灣大哥大公司、震 旦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 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 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 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丁○○於警詢與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前後 不一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審判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 證人丁○○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



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 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丁○○閱 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 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是 證人丁○○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 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 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 ,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分別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6 頁、卷二 第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 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辰○○、未○○、午○○、卯○○、 乙○○等6 人(下稱被告子○○、辰○○、未○○、午○○ 、卯○○、乙○○)部分:
訊據被告子○○、辰○○、未○○、午○○、卯○○、乙○ ○等6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 、卷二第15、85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子○○、辰○○、未○○、午○○、卯○○、乙○○上 開自白,核與告訴代理人朱陳怡林佳青王子奇、劉鎮儀 、陳怡婷、華皇傑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庚○○、申○○、 宇○○○巳○○○、己○○、丙○○、地○○、丑○○、 酉○○、亥○○、戌○○、辛○○、天○○、戊○○、林美



蘭之證述,證人陳○誠江○峻劉○杰洪建國林芳姿曾楚鈞陳璋訓(原判決誤載為陳章訓)、陳姿君、林邦 傑、謝伊菱之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警卷一第163 至166 頁 、第193 至198 頁、第265 至269 頁、第276 至279 頁、第 292 至295 頁、第303 至306 頁、第313 至315 頁、第329 至333 頁、第341 至343 頁、第358 至361 頁、第364 至36 6 頁、第374 至379 頁;警卷二第1 至3 頁、第10至13頁、 第20至24頁、第59至64頁、第103 至113 頁、第116 至122 頁、第125 至128 頁、第166 至169 頁、第207 至211 頁、 第229 至231 頁、第295 至297 頁、第301 至302 頁、第31 0 至313 頁、第316 至318 頁、第326 至330 頁、第333 至 341 頁;偵卷第60至64頁、第135 至137 頁)。 ㈡此外,並有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 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遠傳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公司冒名申請聲明書、遠傳電信公司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契 約、震旦電信公司與遠傳電信公司經銷合約、震旦電信公司 與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代辦經銷合約書、亞太電信公司行動 寬頻代理經銷合約書、遠傳電信公司人頭門號申辦資料、戊 ○○、穆玟橋至遠傳電信公司填寫未申請書資料、戊○○遠 傳電信公司之帳單、戊○○未申請門號聲明書、遠傳電信公 司損失紀錄、亞太電信公司針對戊○○、穆玟橋門號損失明 細表、亞太電信公司損失名冊、亞太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訊 單、台灣大哥大公司損失明細、宏煜通訊公司申辦門號資料 、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照片、遠傳電信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分別見警卷一第 171 至185 頁、第280 至290 頁、第297 至301 頁、第307 至312 頁、第318 至328 頁、第334 至339 頁、第345 至35 7 頁、第362 至363 頁、第368 至373 頁、第380 至385 頁 ;警卷二第4 至9 頁、第14至19頁、第29至39頁、第65至75 頁、第132 至142 頁、第320 頁;偵卷第138 至139 頁、第 143 至145 頁、第154 至165 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子○○、辰○○、未○○、午○○、卯○○ 、乙○○等6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子○○、辰○○、未○○、午○○、卯○○、乙○ ○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固坦承認識丁



○○,曾介紹丁○○向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 :伊沒有冒用丁○○的名義去辦理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伊是 介紹丁○○給寅○○辦理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云云。經查: ㈠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99年5 月10日警詢時證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是有人使用 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冒名申辦的。警方所提示該2 份 行動電話申請書內申請人簽章欄,我不確定是不是我填寫的 ,但筆跡很像我寫的。我曾於97年4 月間將身分證、健保卡 交給朋友甲○○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當初他跟我說他要做 生意需要2 個門號行動電話,因為我跟他認識10幾年了又住 在隔壁村,所以我才同意幫忙他申請給他使用。我不記得同 意他申辦的門號為何,申辦成功後他有拿2 枚門號SIM 卡給 我等語(見警卷二第41至44頁)。
⒉於99年6 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於99年1 月14日、99年 1 月25日持雙證件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高雄五福店申辦系爭 門號行動電話。98年2 、3 月間我曾將身分證、健保卡交給 朋友甲○○,他說他可以幫我代辦健保補助費,所以要拿我 的雙證件去幫我代辦住院證明書,但隔了2 、3 天我去向他 拿證件他才將證件還給我,並跟我說沒有辦成功,因為要本 人去醫院才可以辦等語(見警卷二第46至48頁)。 ⒊於100 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甲○○跟我說他要做生意, 需要電話,要我申辦門號,他要預付卡就可以了,我答應他 ,於是他就拿了申請書來我家填寫,當時有說申辦好後電話 的SIM 卡要給我,甲○○只能拿走門號,簽完申請書隔幾天 ,我遇到甲○○,他說可以幫我辦住院證明補助,我就拿身 分證、健保卡雙證件給他,2 、3 天後我問他辦的怎樣,他 跟我說要本人才能辦,並把證件還給我,卷內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偵卷第183 至184 頁 )。
⒋於101 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拿電話申請書 到我家寫,申請書及地址都是甲○○寫的,他總共寫了5 、 6 份才叫我簽名,我沒有在台灣大哥大五福店辦過行動電話 ,警卷二第55至58頁2 份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不是 我簽的。甲○○以前跟我是要好的朋友,甲○○要做生意需 要兩支行動電話,叫我幫忙,過幾天甲○○拿行動電話的申 請書去我家填寫,我拿我的身分證讓甲○○填寫申請書,寫 了5 、6 份後,甲○○叫我簽名,申請書上的住址、姓名是 甲○○寫的,我只是簽我的名字而已。甲○○說他只要門號



,要用預付卡來打,過2 、3 天後,他有拿2 張SIM 卡給我 。甲○○拿申請書讓我簽名,我也有簽,簽名的部分我有同 意甲○○拿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我自己簽名以外的部分, 沒有同意甲○○再拿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1至42頁)。
⒌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我有在中華電信申 請過1 次行動電話門號給甲○○使用,因為甲○○說他要做 生意,需要2 個門號,還跟我說他要預付卡就好了,要我幫 忙他,除此之外,我沒有辦過其他行動電話門號給甲○○。 之前我有將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交給甲○○,因為他說要幫 我辦理住院證明,後來甲○○說要本人去申請才能辦理。警 卷二第55頁至58頁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2 份,我並 沒有同意甲○○去辦理。警卷二第55至56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的申請書是我簽名的,但警卷二第57至58頁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的申請書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 至38頁)。
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丁○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何時何原因將身分證和健 保卡交給甲○○」及「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是否伊簽名 」等問題之陳述雖前後不一,然其就「伊確曾將身分證和健 保卡交給甲○○」及「伊曾應甲○○之要求,辦理2 個門號 行動電話預付卡給甲○○做生意使用,除此之外,伊並無同 意任何人以其名義申辦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等基本事實之陳 述,則前後始終一致,僅就上開細節部分,因時間較久而淡 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甲○ ○之認定。參以系爭門號行動電話倘與被告甲○○無關,其 為何供陳伊介紹丁○○向寅○○辦理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見 警卷一第187 至189 頁);而證人寅○○否認曾幫丁○○辦 理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詳後述);佐以證人丁○○與被告甲 ○○為朋友關係,兩人認識多年又係同鄉(見警卷一第187 頁;警卷二第43頁;偵卷第63頁);且證人丁○○亦具結聲 明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係他人冒用其名義所申請,此有聲明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二第52至54頁),足認證人丁○ ○應無蓄意捏造情節而誣陷被告甲○○之理。




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通信行的業務人員 ,我認識甲○○及丁○○,很久以前約97、98年間我曾幫丁 ○○辦過行動電話門號,因為當時我只有住丁○○家1 天而 已,隔天我就回去了,我需要業績,所以就問丁○○要不要 辦門號,他有答應,且因為遠傳只能辦1 個門號,所以我只 有幫丁○○辦理1 個遠傳的門號而已。我幫丁○○收資料辦 理行動電話門號,只有我住在丁○○家中那一次而已,系爭 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並不是我拿給丁○○簽名的,因為我們 經手的台灣大哥大申請書不是這種格式,這種格式是在電腦 上面填寫資料後,當場印出來給客人簽名的。這兩份申請書 我確認不是我代丁○○申請的,因為如果是我們業務去辦的 申請書,會連同申請人的資料、帳單地址等都是手寫的,不 是用電腦打的,這兩份申請書都是鍵入電腦後當場列印出來 再給客人簽名的,與我們業務人員所經辦的申請書格式不同 。我剛才有看到有1 份申請書的日期是99年1 月25日,當時 我已經入監了,不可能再幫丁○○辦理,我是從99年1 月20 日至99年12月19日因案入監執行的,而且這種格式是要在門 市的電腦中填入資料,然後當場列印給申請人簽名,所以我 們這種業務人員不可能有這種格式的申請書,我確定警二卷 55頁到58頁台灣大哥大的2 份申請書不是我幫丁○○辦理的 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8頁、第39至40頁)。依證人 寅○○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明確表示本案系爭門號行動電話 並非伊代丁○○所申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亦非伊拿 給丁○○所填寫;參以警卷二第57至58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99年1 月25日,而證人寅○○ 因案自99年1 月20日至99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6 至152 頁),是證人寅 ○○自不可能於99年1 月25日幫忙丁○○辦理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準此,被告甲○○辯稱:系爭門號行 動電話係伊介紹丁○○給寅○○辦理云云,即非事實,不足 憑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間因 本案接受警偵調查之前,並不認識被告甲○○及證人丁○○ ,伊也沒有拿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到台灣大哥大去送件 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然其同時證稱:當時申辦 的案件不一定是我本人去辦的,有的時候是由別人去辦的, 因為數量很多,時間也很久了,本案的申請書我已經忘記是 由我們集團的何人拿給我,我也忘記是由我們集團的何人拿 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去申辦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職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之上開證述,尚無從 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㈣至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聲請調取丁○○之住院證明,欲證 明丁○○所言不實,進而證明丁○○並未拿身分證及健保卡 雙證件給被告甲○○云云。然查,丁○○拿身分證及健保卡 雙證件給被告甲○○之原因,究係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抑 或為辦理住院證明,證人丁○○業因時間久遠而混淆淡忘, 已如前述;參以辯護人亦陳稱:不論被告甲○○有無拿過證 人丁○○的證件,就算丁○○所述實在,也不能以被告甲○ ○曾經持有過丁○○的證件,直接推論被告甲○○涉犯本案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職是,本院因認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自無再調取丁○○住院證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⒈核被告子○○如附表一編號1-1 、1-2 、2-1 、2-2 、3 、4 、9 至16、18-1所為;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2 、2-1 、2-2 、4 、10-1、13-1、15所為;被告未○○如 附表一編號1-1 、14所為;被告午○○如附表一編號1-1 、1-2 、2-1 、2-2 、3 、4 、9 至16、18-1所為;被告 卯○○如附表一編號4 、9 至16、18-1所為;被告乙○○ 如附表編號4 、9 至16、18-1所為;被告甲○○如附表一 編號12-1、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另被告午○○、乙○○就附表一編號17-1、17-2所為;被 告未○○就附表編號17-1所為;被告辰○○就附表一編號 17-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子○○、辰○○、未○○、午○○、卯○○、乙○○、 甲○○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子○○、 辰○○、未○○、午○○、卯○○、乙○○、甲○○如前㈠ ⒈部分所述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 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 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一(除編號17 -1、17-2外)「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就渠等所犯之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一編號17-1、17-2「行為 人」欄所示之人,就渠等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若犯罪行為 人所為之數行為,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或 數行為非「侵害同一之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評價 上,自不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經查:
⒈⑴被告子○○、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 、1-2 犯行; ⑵被告子○○、午○○、卯○○、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0-2、16所示犯行;⑶被告子○○、午○○、卯○○、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13-2所示犯行;⑷被告子○○、 午○○、乙○○、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 間,均分別於同一日之密接時地實施,顯係利用同一機會且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 上開犯行間,各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子○○如附表二所示之1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辰○○如附表三所示之7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1 次詐欺取財 犯行,被告未○○如附表四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如附表五所示之14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卯○○如附表六 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如附表七所示 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2 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 ○如附表一編號12-1、12-2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⒊至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所犯各次犯行應將 單月之行為論屬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未○○於98年12月間 之行為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966號(下稱前 案)判決確定,即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 云。惟查,本案被告未○○經論罪且於98年12月間所犯者, 為98年12 月9日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而被告未○○ 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分別係於98年12月15日及98年12月 16日所為,其間相隔約1 週,係分次取得偽造之申請書後送 交電信公司開通門號,時間上已難稱係密接,行為間亦各自 獨立,足證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數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罪,自難認本案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與前案判決 確定部分屬接續犯之一行為,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被 告未○○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無理由,不足憑採。 ㈤按被告子○○、午○○、卯○○、乙○○行為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 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 」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 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 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子○○、午○○、卯○○、乙○○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滿20 歲,而少年陳○誠江○峻劉○杰當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係屬成年人之上開被告4 人與少年陳○誠等3 人共同實施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告 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部分,係先由少年劉○杰取得 其家人之證件後,先交予少年陳○誠,再轉交予被告子○○ 、午○○、卯○○、乙○○等人,被告子○○等人復將證件 連同申請文件交由被告辰○○受理、申辦門號,是被告辰○ ○既未與上開少年有直接接觸,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辰○ ○可得而知該等證件係上開少年所提供,揆之前揭說明,尚 無從就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1部分,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
㈥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 定,於90年4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所餘殘刑4 年25日,於97年9 月7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七編號7 部分,與上開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加重之刑,依法 遞加重之。
㈦被告子○○、辰○○、未○○、午○○、卯○○、乙○○、 甲○○於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除附表一「經辦人」欄為被告 辰○○、未○○外之其餘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 所為,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子○○、辰○○、未○○、午○○、卯○○、乙 ○○、甲○○罪證明確,因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第9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子○○、辰○○、未○ ○、午○○、卯○○、乙○○、甲○○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 之經濟收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為圖詐領SIM 卡 及搭贈行動電之小利,被告辰○○、未○○、卯○○、午○ ○、乙○○竟先後參與被告子○○組織之集團,被告甲○○ 則提供友人丁○○之證件,而製造假業績,矇騙各家電信業



者,犯罪之動機實非良善,且嚴重損及各被害人及電信公司 之權益;惟因層層分配詐欺所得,每人每次犯罪所得財物非 鉅,被告未○○、辰○○雖因此而增加業績,惟並未分得財 物利益;暨衡酌被告子○○為該集團之主導者,其餘被告參 與程度較輕之犯罪分工之情形;被告甲○○否認犯行,其餘 被告則坦認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 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子○○ 、辰○○、未○○、午○○、卯○○、乙○○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 ○○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辰○○所犯上開之罪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未○○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午○○所犯上 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 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卯○○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 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另就被告甲○○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2 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12-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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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