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林小燕 律師
被 告 許益置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 律師
被 告 王和雄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陳鈺歆 律師
被 告 林景清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被 告 李德智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松甫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被 告 呂建發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
被 告 郭明男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江雍正 律師
蘇清水 律師
被 告 周儘文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
被 告 鄭添福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508 號中華民國102 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999號、第50
76號、第5157號、第5933號、第9390號、第1475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俊德部分撤銷。
江俊德無罪。
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許益置、王和雄、林景清被訴無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智(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分局長,以下稱湖內分局)、郭明男(時任湖內分局偵查 隊小隊長)、周儘文(時任湖內分局代理小隊長)、鄭添福 (時任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呂建發(時任湖內分局一 甲派出所所長,以下稱一甲派出所)及江俊德(時任係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所長)均屬具有法定職務 ,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取 締舉發賭場之職務權限,發現犯罪,不論為特殊、重大或普 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知有犯罪嫌 疑時,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得悉他轄 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 破;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足供犯 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 機關,然渠等與被告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乃分別涉有下 列犯行:
㈠緣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101 年1 月中旬計畫在高雄市路竹 區太平路附近開設賭場抽頭牟利,但慮及政商背景薄弱,恐 遭轄區員警取締,遂由被告許益置先出面與熟識之所在警勤 區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告郭明男探詢可否開設賭場一 事,因被告郭明男表示此事非一己所能掌握,被告許益置、 林景清乃向被告王和雄請託,並於101 年1 月20日16時許攜 帶賄款新台幣(下同)5 萬元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長辦公室, 拜託被告王和雄向湖內分局分局長即被告李德智與一甲派出 所所長即被告呂建發行賄,期能獲取包庇而不遭取締,經被 告王和雄同意代為關說與轉交賄款,藉以幫助被告許益置、 林景清所欲開設賭場能順利經營後,被告王和雄隨即二度致 電被告李德智,並獲知被告李德智返回辦公室後,旋於當日 親自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行求賄賂及要求包庇 賭場,被告李德智除當場應允包庇外,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向 其他同意包庇之員警指示其已同意包庇暨不要查緝被告許益 置所開設之賭場。另被告王和雄於離開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後 ,旋於16時3 分50秒及18時44分8 秒許,先後致電向被告許 益置透露已獲得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一事,渠等並透過被告 王和雄分別向被告呂建發、郭明男等人轉達包庇之意。被告 許益置亦於同日18時30分7 秒許致電被告林景清,告知被告 王和雄已取得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並表示仍有被告呂建發
有待關說之情。其後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1日9 時許, 乃致電被告呂建發向其告知被告李德智已同意包庇賭場一事 ,被告呂建發因而同意包庇,被告王和雄隨即再以電話告知 被告林景清有關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同意包庇賭場之事。 被告林景清則於同年月21日12時32分許致電被告許益置,表 示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均已同意包庇,而僅剩被告郭明男有 待疏通等情。被告許益置遂於同日12時36分許致電被告郭明 男,因被告郭明男以在巡邏中為由推託,被告許益置即回電 與被告林景清商議,被告林景清則在電話中回稱:「(林) 看要約去你家,還是服務處,跟他開一開啦」,要求被告許 益置儘速與被告郭明男談妥賄款價碼。同年1 月21日15時25 分許被告郭明男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後,被告許益置即以 電話通知被告林景清攜帶款項到場,又被告許益置自被告林 景清處取得賄款後,即在該服務處內告知被告李德智、呂建 發均已同意包庇賭場之事,並當場將12萬元賄款交予被告郭 明男收受,並獲得被告郭明男同意包庇不取締。嗣被告許益 置、林景清經確認獲得被告李德智、呂建發及郭明男均同意 包庇賭場後,即著手在太平路賭場實施聚眾賭博犯行。是以 被告李德智明知以抽頭營利之賭場為法所禁,於得知線索或 有具體事實時,應立即主動查緝,詎於得知被告許益置、林 景清準備於過年期間開設職業賭場時,非但沒有主動查緝, 反而兩度同意,並透過被告王和雄向賭場業者即被告許益置 、林景清,與偵查隊、派出所員警傳達同意包庇及不要查緝 之訊息,而被告郭明男、呂建發經由被告王和雄獲悉上情後 ,亦明知聚賭為法所禁,猶同意包庇或收取賄款。嗣於101 年1 月23日、26日、27日等期間,前開賭場雖先後4 度經民 眾檢舉有人聚賭,然因有被告李德智等人之包庇而始終未遭 查獲。
㈡被告周儘文得知被告林景清開設前開賭場後,竟於101 年1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3日)23時許,前往前開 賭場附近之服務處約被告林景清出來見面,並向被告林景清 表示不要太張揚等語。另被告許益置得知被告周儘文到場一 事,唯恐遭被告周儘文舉發經營前開賭場之事,遂當場以內 裝2000元賄款之紅包交予其收受,被告周儘文於收取該筆賄 款後,竟違背職務未有任何通報、報告或取締行為而逕自駕 車離去。
㈢被告鄭添福於101 年1 月20日即已知悉被告許益置、林景清 將於過年期間開設職業賭場,詎其非但加以制止或舉發,反 於101 年1 月24日13時許前往被告許益置服務處察看,被告 許益置亦恐遭被告鄭添福舉發,乃當場以紅包內裝2000元賄
款交其收受,被告鄭添福於收受該筆賄款後,竟違背職務而 未有任何向所屬分局或偵查隊通報、報告或取締之動作,即 逕自離去。其後復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 28日21時20分許在電話中以:「賺有30萬嗎?」、「不管啦 ,一攤啦,花一下、請一攤」等語,對於上述不予舉發之違 背職務行為向被告許益置要求免費招待飲宴之不正利益。 ㈣被告郭明男於前述收受被告許益置所交付12萬元賄款後,復 承前揭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4日22時許 前往服務處,向謝基麟表示要找被告許益置,並於22時11分 許借用謝基麟行動電話向被告許益置表示其已到現場。被告 許益置唯恐遭受舉發,乃返回服務處並當場以紅包內裝2000 元賄款交予其收受,被告郭明男於收受該筆賄款後即逕自離 去,亦違背職務而未有任何向所屬分局或偵查隊通報、報告 或通知取締之動作。
㈤被告江俊德明知具有偵查犯罪之職務,然於知悉當鋪業者林 景清與許益置正在開設職業賭場後,竟於101 年1 月25日下 午5 時許,向被告許益置探詢得知賭場經營到農曆正月初五 (即101 年1 月27日)。遂於101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許, 向被告許益置表示要帶朋友到賭場去,被告許益置與林景清 商議後,復唯恐遭舉發或未交付賄款會觸怒被告江俊德,被 告林景清即指示被告許益置行賄被告江俊德,被告許益置即 當場以紅包內裝5000元賄款交予陪同友人到場賭博之被告江 俊德收受。被告江俊德收受後旋即離去,竟違背職務未向轄 區分局或派出所通報、報告或通知、取締上開賭博犯行。 ㈥另依據一般處理檢舉賭博案之流程,湖內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接獲檢舉通報後,即馬上通知派出所線上警力處理,由員警 逕行查緝或查報回覆後再交予偵查隊複查。然被告呂建發於 同意被告王和雄所提包庇前開賭場之提議後,每逢獲悉檢舉 通報後,即以撥打電話預先要求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之 方式,通知被告許益置有關巡邏警力將前往前開賭場取締之 情,俾使被告許益置得以預先布置而藉此逃避查緝。又被告 呂建發於101 年1 月23日上午翻閱員警工作紀錄簿,發現當 日凌晨曾二度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高雄市湖內區太平路有 檢舉賭博一事,並曾由警員陳威宏、吳旭玄察看未果後,發 現會有民眾檢舉,遂於同日13時許電邀被告許益置會面,並 告知車輛停放凌亂會遭取締,藉此方式向被告許益置示警。 再於101 年1 月26日21時57分許,被告呂建發又於巡邏勤務 執行過程中,再度以電話邀請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會面 之方式向其示警。嗣101 年1 月26日22時50分許,湖內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太平路334 巷內廟前有
人賭博,隨於同日22時53分許由一甲派出所接獲通報後,由 該所警員楊國華、蔡智有同日22時57分許駕駛巡邏車抵達處 理,指示被告許益置要把車輛停好後即離去,並於同日23時 24分許回報未發現有賭博情事。而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商議 後,乃認宜給紅包較為保險,遂於同日23時4 分許由被告王 和雄逕持被告許益置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電請楊國華駕車返 回。嗣於楊國華、蔡智有駕車經過服務處附近時,被告許益 置即以內裝2000元之紅包2 只欲行賄楊國華與蔡智有卻遭拒 絕。被告許益置擔心事態擴大,乃於同日23時16分許電邀被 告呂建發會面,被告呂建發於同日23時20分許向被告許益置 表示可在黃松城家中見面,被告許益置乃親自前往該址與被 告呂建發見面,並向被告呂建發表明前開賭博僅營業至101 年1 月28日凌晨,被告呂建發即回稱楊國華2 人未收紅包不 要緊,但要求前開賭場只能營業至同年月27日為止等語。另 於101 年1 月27日23時許,一甲派出所再度接獲勤務指揮中 心通報同樣地點有聚賭情事,被告呂建發即帶同警員楊國華 、蔡智有及吳南劍等人前往察看。然被告呂建發卻於警車到 場前,先於同日23時4 分許,以「(呂)過來服務處,泡茶 一下」之電邀被告許益置到服務處泡茶之方式向其示警,使 被告許益置取得安排疏散之空檔。被告呂建發事後則向勤務 指揮中心回報民眾已散去,勤務指揮中心遂未再追查。被告 許益置即於同日23時14分許接獲把風小弟許漢昇通知巡邏警 車已到場,被告許益置則回稱「(許)我知道,不要緊」, 同日23時17分許許漢昇再度電告許益置警車開走之訊息。被 告許益置待警車離去後,即繼續經營賭場直到101 年1 月28 日凌晨5 時24分許始歇息,並通知許漢昇等人入內收拾場地 。
㈦綜此乃認被告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及江俊德分別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 告鄭添福就101 年1 月28日以電話聯繫被告許益置部分另涉 有同款後段之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被告李德智、呂 建發則係犯刑法第270 條包庇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追加起訴該法條);被告呂建發則另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另被告許益置、王和雄及 林景清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被告王和雄則另犯幫助提供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即被告許益置、林景清於太平路334 巷內經營職業賭場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 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刑事訴訟法所設 無罪推定原則,係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加 嚴守,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尚未可因犯罪類型 之調查難易程度不同而異其判斷標準。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 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 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 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方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就公務員收受 賄賂罪而言,除須證明行賄者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外,尚須積 極證明該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為必要,倘若收受之事實尚不 足以資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製作之文書,即推定 公務員已經收受賄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 江俊德、王和雄、許益置及林景清等人分別涉犯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許益置、林景清、謝基麟先前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及扣案帳冊等 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德智、呂建發、郭明男、周儘文、鄭添福、江俊 德及王和雄等人均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此部分犯行,分別以 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李德智辯稱:伊與王和雄彼此間僅有公務往來關係,10 0 年10月12日凌晨伊雖應王和雄之邀請前往高雄市路○區○ ○路000 巷00號一址,但僅係到場致意,並於短暫停留後旋 即離去,並不知該址係作為經營賭場之用;又101 年1 月20 日王和雄前往伊辦公室只是單純拜年,並未行求或交付5 萬 元賄款及要求伊包庇賭場,伊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亦曾強 力要求取締職業賭場,本案太平路賭場未遭查獲,實與員警 是否包庇無關等語。
㈡被告呂建發辯以:伊並不知悉許益置、林景清於101 年春節
期間非法經營太平路賭場一事,更未曾接獲王和雄或李德智 之關說;又伊於巡邏期間行經服務處前,發現該址因車輛違 規停放而影響他人出入,遂以電話告知要求改善,且因許益 置曾因賭博案件屬於轄區列管治安人口,遂告誡其不得非法 賭博,俱無公訴意旨所稱通風報信而加以包庇賭博之犯行; 另伊於101 年1 月26日日亦未在黃松城住處與許益置見面等 語。
㈢被告郭明男則辯以:許益置前於100 年間曾數次向伊表示有 意開設賭場,但伊已多次告誡其不得經營賭場,而如起訴書 所述僅表示此事並非伊個人所能掌握;又伊於101 年1 月21 日雖多次接獲許益置來電要求見面,但均以巡邏值勤為由加 以拒絕,嗣於同日下午與同事在巡邏過程行經服務處附近, 伊始下車與許益置見面,但並未收受任何賄款,另伊於同年 月24日雖有前往服務處與許益置見面,但僅係詢問其有無偷 偷經營賭場,並未收受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 ㈣被告周儘文則辯稱:伊並不知悉許益置、林景清經營太平路 賭場一事;又伊雖於101 年11月23日23時許駕車行經服務處 附近,並曾與謝基麟交談,但當時並未見到許益置及林景清 ,也未曾告知林景清「車子不要亂放、以免被人檢舉出事」 等語,更未進入服務處及收受許益置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 。
㈤被告鄭添福乃辯以:伊與許益置係麻將牌友,但不知其有經 營太平路賭場一事。又伊於101 年1 月24日僅係撥打電話聯 繫許益置詢問其是否在服務處,並在該址與許益置聊天,惟 未收受其所交付2000元紅包等語。至卷附同年月28日通訊監 察譯文所載內容,則係伊平素與許益置討論賭博輸贏結果及 要求其請客,我們平時賭博贏的人都會請客,並非藉此要求 不正利益等語。
㈥被告江俊德辯稱:伊先前在湖內分局任職期間與許益置相識 且交誼深厚,彼此間家人喜慶事宜或遇有廟會活動,均會互 贈紅包以資祝賀;101 年1 月26日伊原本欲邀朋友偕同前往 服務處聊天,但因朋友有事無法前往,伊遂於當日凌晨單獨 前往該址向許益置拜年,伊當時雖收受許益置所交付5000元 紅包,但許益置表示係作為小孩的壓歲錢,伊不疑有他遂予 收受,但完全不知道許益置於101 年春節期間有經營太平路 賭場一事等語。
㈦被告王和雄則辯稱:伊於101 年1 月20日16時許雖有接獲許 益置之請託,要求代為向李德智關說包庇賭場一事,但並未 收受許益置所交付5 萬元,而伊僅係為敷衍許益置,始於事 後2 度致電並前往湖內分局拜訪李德智,但拜訪過程僅係單
純拜年寒暄,並未向李德智提及經營賭場或向其行賄;又伊 於起訴書所指期間有以電話與呂建發聯絡,但通話內容僅分 別係向呂建發拜年,詢問是否慰問協助春安工作之相關人員 ,及因民眾聲請使用道路而請求給予方便等語,並無檢察官 所指行賄或關說包庇賭博之情事;另伊於101 年1 月26日晚 間雖代許益置以電話邀請楊國華前往服務處,但之後隨即離 開,對於楊國華事後有無前往服務處一事全不知情,更不知 許益置是否有向員警行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李德智被訴包庇賭博、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既遂罪部分: ⒈被告李德智係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後,始到任擔 任湖內分局長,因公務關係而認識擔任高雄市路竹區長之 被告王和雄(改制前擔任路竹鄉鄉長),彼此間僅係公務 往來,並無私交等情,此業據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2 月13 日偵查中證稱:縣市合併後,李德智來湖內擔任分局長, 公務上認識,沒有私交,私底下也沒有出去等語(見偵查 卷㈣第2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和雄於原審101 年11 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李德智擔任湖內分局分局長前,我 不認識,我跟李德智除公務往來,私下並無往來等語(見 原審卷㈢第70頁)。再觀諸卷附被告王和雄所持用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調閱時間自100 年8 月19日 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見調查卷第43頁至第106 頁), 除上述被告王和雄、李德智分別於100 年10月12日及101 年1 月20日之通話紀錄外,雙方僅於100 年10月4 日15時 27分、同年月6 日20時24分、101 年1 月2 日15時15分、 同年月3 日17時51分、同年月6 日16時10分與28分、同年 月14日20時18分及同年月19日22時48分曾以行動電話相互 聯絡(共計8 通,見調查卷第56頁、第58頁、第73頁、第 74頁、第89頁、第96頁、第101 頁),其2 人間非僅通話 次數甚少,甚至相較於被告王和雄在該期間通話數量而言 (茲以每面平均25筆通聯計算,共64頁,每頁2 面,25通 ×64頁×2 面≒3200通),所占比例不過約0.25 %,且各 次通話時間亦非甚長,期間更有相隔約3 月未有相互聯繫 (101 年10月6 日起至102 年1 月2 日),另佐以被告王 和雄、李德智是時既分別擔任高雄市路竹區行政及警政主 管,本有基於公務而相互聯繫之必要,綜此實難遽謂渠2 人彼此間有何特殊情誼可言,應可認定。
⒉被告李德智前於100 年10月12日凌晨接獲被告王和雄來電 (雙方通話時間為同日0 時6 、8 、18、33分,共5 通) ,邀約其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即被
告王和雄經營之自由路賭場),隨後被告李德智指示湖內 分局副分局長王鉉仁駕車搭載其偕同前往約定地點,再由 被告許益置自約定地點引導渠等前往該址,是時有被告王 和雄、許益置與數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被告李德 智到場致意並短暫停留後,即與王鉉仁一同離去;另被告 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0日17時36分及同日時52分許,先以 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李德智所持用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再由被告李德智於同日時53分 許以前揭門號聯繫被告王和雄,隨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時 55分許即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辦公室,嗣於同日時 58分許離去等情,各據證人王鉉仁先後於偵查與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調查卷第36頁背面、原審 卷㈢第65頁至第66頁背面),及被告王和雄於原審以證人 身分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並有通聯紀錄及湖內分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幀附卷可 證(見調查卷第53頁、第100 頁、第233 頁、第266 頁至 第268 頁),復為被告李德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德智前於100 年10月12日曾前往自由 路賭場一節,擬證明被告李德智與王和雄2 人具有特別關 係云云。然本院參以證人王鉉仁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李德智當日表示因為區長(即被告王和 雄)找他、不好意思不去,且伊開車載李德智到場時,現 場約有4 、5 人在喝酒,並沒有人打麻將,李德智與在場 之人寒暄約10分鐘後,渠2 人即離去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王和雄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 理時結證稱:當日伊向朋友誇口認識分局長(即被告李德 智),遂請李德智給伊面子前往,但李德智到場後僅停留 幾分鐘就離去,現場亦無人打麻將,另伊平日與李德智除 公務聯繫外,私下並無往來(參見原審卷㈢第70頁至第71 頁),及被告許益置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結證 稱:當天是王和雄主動提議約李德智過來,為了要表現他 跟分局長很熟,李德智約待1 、20分鐘就離開,當時現場 沒有人賭博、只是喝酒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 頁至第16 2 頁),非僅核與渠等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各情相符 ,且依前開證述內容交參以觀,該次會面實係被告王和雄 欲向友人展現其人脈關係良好,遂主動央求被告李德智到 場,而被告王和雄是時乃擔任高雄市路竹區區長,被告李 德智則為當地警察機關主管,為求日後相關事務得以順利 推行,礙於情面遂於深夜應邀前往短暫致意,仍難謂與常
理相悖。果真被告李德智與王和雄私交甚篤,豈有不知被 告王和雄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之房屋在何 處,尚須被告王和雄與李德智一再通話告知該地點之行走 路線,前後共有5 通通話紀錄,且最後由被告許益置前去 高雄市路竹區高新醫院旁之加油站等候被告李德智並帶路 之必要!可見被告王和雄與李德智2 人平日私下確實並無 往來,應可認定。
⒋另承前所述,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房屋(即自 由路賭場)於自100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0月下旬某日 止,雖係開設賭場供人進行麻將賭博,但仍須每日視賭客 是否湊齊人數以資決定是否營業,而依證人王鉉仁及被告 王和雄、許益置均證述100 年10月12日被告李德智到場時 ,並無人從事麻將賭博,且被告李德智僅係短暫寒暄致意 後即行離去,故本案亦難推認被告李德智是時已知悉被告 王和雄或許益置果有經營賭場聚眾賭博之不法情事。 ⒌又100 年2 月1 日18時許,被告王和雄固有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但被告王和雄否認去找被告李德智一 情,已據證人王和雄於原審101 年11月7 日審理時結證稱 :依通訊譯文顯示,我有到湖內分局,時間太久,我已忘 了是去找何人,該次我沒有去找李德智等語(見原審卷㈢ 第70頁);至證人許益置雖於原審101 年11月28日審理時 結證稱:100 年2 月1 日我是拜託王和雄去湖內分局找被 告李德智,本來打算在100 年的農曆年期間經營賭場,王 和雄出來時有跟我說分局長部分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打 電話給林景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背面至第163 頁 ),固與高雄市調查處通訊監察作業報告卷第18頁序號8 之通聯內容相符,但證人許益置亦證稱:我不確定王和雄 有無上去找王和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2 頁背面),足 見證人許益置所證純係聽聞王和雄所述,而通訊監察譯文 則係其轉告林景清之詞,其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王和雄與李 德智確實有見面及其等對話之內容,要屬傳聞,並不足以 佐證被告王和雄該次確有前往湖內分局找被告李德智關說 經營賭場之事。另100 年2 月2 日凌晨2 時24分,被告許 益置與友人柯文正之通聯譯文,雖有提到今年過年是否有 開賭場,以及如何動用關係去疏通之事,但此亦僅能證明 被告許益置有意在100 年農曆年期間經營賭場,想盡辦法 要去找關係避免被取締等情,但無法證明被告王和雄有為 被告許益置去向被告李德智關說之事實。何況斯時被告李 德智到任分局長僅有1 個多月,與被告王和雄亦因公務認 識不久,衡情,被告李德智斷無可能會同意被告王和雄之
關說,包庇許益置等人經營職業賭場之事,故不得以上開 通話譯文作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證據。
⒍針對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和雄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受被告 許益置之託,攜帶5 萬元現金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之 辦公室,向其行求賄賂並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一節,無非 係以被告許益置前於101 年2 月8 日警詢暨偵查中均證稱 ;曾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拜託其向被告李德智關說 允許101 農曆春節期間得以經營太平路賭場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㈠第28頁、第53頁),及卷附通訊監 察譯文為主要論據。然觀乎被告許益置嗣於101 年2 月9 日警詢、同年月13日偵查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乃改證稱:伊 當日並未將5 萬元交予王和雄,而係自己因為經濟壓力大 ,遂將該筆款項佔為己有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4999號 卷㈠第162 頁、第187 頁及原審卷㈢第161 頁、第118 頁 ),是其就此部分先後所述顯屬歧異,尚難徒以其中不利 於被告李德智之證詞為據。從而本院審諸被告林景清前於 101 年1 月20日確有先交付現金5 萬元予被告許益置,渠 2 人議定欲委託被告王和雄轉交予被告李德智收受,希冀 換取被告李德智同意包庇太平路賭場一事,隨後由被告許 益置攜帶該筆款項前往路竹區長辦公室與被告王和雄見面 ,但被告林景清並未在場見聞交付該款項過程等情,各據 被告林景清、許益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在卷,且互核相 符,另被告王和雄亦坦認當日確有在辦公室與被告許益置 見面之情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固堪採認,惟針對被告許益 置是否果有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收受一事,既據被告 王和雄堅詞否認,且本案除被告許益置曾在警詢及偵查中 陳稱交付5 萬元予被告王和雄等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此情屬實,況依前述被告許益置此等證言已有先 後矛盾不一之重大瑕疵,猶未可率爾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有關被告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0日交付5 萬元予被告 王和雄收受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更無由憑以推認被告王 和雄嗣於同日下午果有攜帶該筆5 萬元款項向被告李德智 行求賄賂、圖利他人及要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之情事。 ⒎被告許益置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確有前往路竹區長辦 公室與被告王和雄見面,其後被告王和雄於同日17時36分 、同日時52分及53分許先以電話與被告李德智相互聯絡, 並於同日時55分許前往湖內分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嗣於 同日時58分離去等情,各如前述。又觀乎卷附通訊監察譯 文所示,被告王和雄離開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後,被告許益 置旋於同日18時3 分50秒致電被告王和雄,詢問是否已向
被告李德智關說包庇太平路賭場一事,經被告王和雄答以 :「1 個、1 個」等語,嗣於同日18時44分被告王和雄另 以電話(使用王黃美雲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聯絡被告許益置告稱:「我跟你講『大湖、我姐夫那個啊 』,我有跟他講了啦,我有接到了啦,『一甲、我那個叔 伯大ㄟ』他還在高雄,沒回來」等語(見調查卷第33頁) ,然被告王和雄於歷次訊問中均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向被告 李德智要求包庇賭場一事,並證述:伊於電話中所稱「大 湖姐夫」、「一甲叔伯大ㄟ」雖分別指被告李德智及呂建 發,但伊實際上僅係前往被告李德智辦公室向其拜年,並 未要求包庇賭場,事後僅係在電話中敷衍被告許益置,並 使用暗語以示逼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8頁、第71頁)。 就此本院審諸被告王和雄乃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接受被 告許益置請託代為關說後,隨即前往親自拜訪被告李德智 ,動機固屬可疑,且其所辯:當時僅係向被告李德智拜年 等語,雖未可盡信為真,然參酌上述被告王和雄、李德智 當日見面時間先後歷時僅約3 分鐘,是否足供渠等詳談包 庇賭博及交付賄款一事,容屬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和雄是時果有向被告李德智表示要 求包庇太平路賭場,並交付賄款給被告李德智收受,實未 可徒以被告王和雄事後曾在電話中向被告許益置為上開陳 述,甚至被告許益置據此另向被告林景清轉述被告李德智 已同意包庇賭場云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李德智之認定, 更無從率爾推認被告李德智果有收受5 萬元賄款及同意包 庇太平路賭場之事實。
⒏本件固據證人A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於101 年1 月23日 因太平路賭場吵雜聲音過大,先後撥打2 通電話報警檢舉 有人聚賭,但未有任何改善情形,伊認為應係員警接獲報 案後並未前往取締,或是遭賭場負責人行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974號卷第36頁至第41頁,以下稱第5974號卷 ),然其中所述關於員警收受賄賂云云,核係該證人A1主 觀臆測之詞,本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參以被告李 德智前於101 年1 月份湖內分局週、晚報中業已多次指示 應嚴防職業性賭場流竄至該轄區,督察組應加強探訪取締 ,以免衍生風紀問題;行政組及偵查隊應於春節期間就轄 內賭博場所加強查察,防範治安事故一節,業有該分局通 報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3 頁至第207 頁)。又觀 乎卷附湖內分局110 報台案件明細表暨紀錄單,及一甲派 出所101 年1 月工作紀錄簿乃分別記載101 年1 月23日0 時28分及同日時44分許,先後有民眾撥打電話檢舉「高雄
市路竹區太平路334 巷內倉庫」有人聚賭一事,經通報線 上巡邏員警陳威宏、吳旭玄前往察看後,均回報「係屋主 與朋友在玩娛樂麻將,未發現有抽頭與賭博行為,員警已 勸導」;及同年月26日22時50分許有民眾報案「高雄市路 竹區太平路334 巷內廟前」有人賭博妨害安寧、車輛違規 停車,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蔡智有、楊國華前往察看,據 其回報「警方到場未發現有賭博情事,僅發現有小客車擋 住出入,已通知駕駛人移置」;另於同年月27日23時許有 民眾檢舉「高雄市路竹區太平路334 巷內廟前」有人聚賭 ,經通報線上巡邏員警「呂所長等4 人(即被告呂建發與 員警蔡智有、吳南劍、楊國華)」前往察看,據其回報「 到達該處民眾已散去,未發現聚賭情事」等語(見調查卷 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第252 頁至 第254 頁、第256 頁至第258 頁),且核與證人陳威宏、 吳旭玄、蔡智有、吳南劍及楊國華分別於偵查及原審101 年10月24日審理中證述各情大抵相符(見第5974號卷第50 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81頁,原審卷 ㈡第156 頁至第170 頁),顯見太平路334 巷內賭場於10 1 年農曆春節期間分別在上述時間遭民眾檢舉聚賭共計4 次,其後業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上述值勤員警前往察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