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58號
KSHM,102,上訴,458,201308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忠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慶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順和
上開被告4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
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忠孝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部分,均撤銷。白忠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忠孝紀吉雄(該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二人均明知坐落 於屏東縣春日鄉○○○○段000 號林地,係屬國有林地,管 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管機關為屏東縣春日鄉 公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 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白忠孝 夥同紀吉雄於101 年3 月25日上午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附加鋤頭之鐵撬2 支、鋸子1 支(均未扣案),上山前 往上開林地,持鋸子鋸掉七里香林木上面枝幹,並持鋤頭、 鐵撬挖掘七里香林木根盤,待露出根莖後再持鋸子鋸斷根莖 ,以此等方式挖掘而竊取七里香林木2 株(山價即贓額約為 每株新臺幣20萬元,但仍留在原處)。直至翌日(26日)下 午某時,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三人受白忠孝之託上山, 即均明知上開七里香係他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 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與先前具有竊盜犯意之白忠孝、紀 吉雄二人,由朱慶鐘前車引導(沿路把風),而共同以農用



搬運車(未扣案)將上開已竊得之七里香林木2 株,載往山 下搬運至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後山芒果園旁藏放,等候另以 貨車載運至買主指定之處所。嗣由朱慶鐘於101 年3 月26日 晚上8 時許打電話予侯裕偉要求其準備車輛,侯裕偉接獲電 話後隨即打電話給勝國治約在屏東縣枋寮車站會面。朱慶鐘 復於同日晚上11時許,打電話給侯裕偉,約在屏東縣枋寮鄉 匏仔園社區會面。於翌(27)日凌晨某時許,侯裕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與勝國治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貨車,在屏東縣枋寮車站會面後,即一同前往匏仔 園社區,俟在約定地點,由朱慶鐘騎機車引導勝國治駕駛前 開自小貨車至上開屏東縣春日鄉春日村後山芒果園旁載運所 竊得之七里香林木2 株,待勝國治載運返回匏仔園社區後, 再由侯裕偉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在前引導勝國治一同前往侯 裕偉尋找之買主「阿泰」所經營之臺南市園藝店。嗣於同日 凌晨1 時40分許,在屏東縣南州鄉○道0 號公路南州交流道 附近空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七里香林木2 株、無線對講機2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侯裕偉勝國治所 有行動電話各1 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 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勳 (即春日鄉公所農觀課辦事員)於警詢時所證上揭屬於行政 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土地委託春日鄉公所代管林業用地遭 砍伐竊取之情相符(見警卷B 第71至72頁),並有春日鄉山 坡地(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1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 、地籍圖謄本1 紙、空照圖面1 張、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租 借合約書、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車輛發還具 領單、現場採證照片27張(見警卷A 第26、28、41頁、第42 至49頁;警卷B 第74、75、76、83、85、86頁;聲他卷第50 號第4 頁);此外,復有上開扣案工具無線對講機2 支、手 機2 支可資參佐(見偵卷第3106號第57頁),足認被告白忠 孝、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白忠孝等4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白忠孝上訴本院審理中另稱:伊母親及舅舅在該 筆土地上有地上權,民國103 年亦能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 雖其行為違反森林法,但所為非重大云云;經查,縱然被告 白忠孝於系爭土地上有所有權,但依森林法第45條規定,亦 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可採伐;況且本件被告白忠孝等人 根本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審酌之餘地,一併敘明。三、論罪: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核被告白忠 孝與原審同案被告紀吉雄2 人結夥以車輛載運上開竊得之七 里香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 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朱慶 鐘、黃嘉文朱順和等3 人所為,則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 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處斷(該部 分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其中被告白忠孝與原審同案紀 吉雄二人就上揭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朱慶 鐘、黃嘉文朱順和三人受被告白忠孝之託,與白忠孝、紀 吉雄共同將搬運贓物下山,因被告白忠孝與原審同案被告紀 吉雄已成立竊盜罪,故此後階段之搬運行為,即被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三人就上揭違反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森林法第50條所規範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搬運、寄藏、 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之各個犯罪態樣與刑法普通竊盜或贓物 罪毫無差異,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而係「依刑法 規定處斷」,與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本身無「刑」之 規定,而係「依前項( 竊盜罪) 之規定處斷」完全相同(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森林法第 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 ,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50



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 罪名。是同法第52條第1 項各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與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物罪,兩者間作為刑罰權評價對象之 原因事實並非同一。而同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為搬運贓 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 規定,係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並非獨立罪名,本款之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竊取森林 主、副產物行為已經完成後之處分贓物行為。故行為人如有 以車輛替他人搬運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因係在他人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已經完成後,亦不成立森林法第52條 第1 項第6 款之罪之幫助犯,而應論以該法第50條之搬運贓 物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等3 人均係於被告白忠孝、紀吉 雄二人於101 年3 月25日早上上山挖取系爭七里香後,另於 翌日(26日)下午始上山前往協助搬運之事實,業據原審同 案被告紀吉雄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自3 月25日上午7 、8 點左右起開始挖掘的,一直挖到隔天也就是26日的傍晚 才完成挖掘。」等語(見警卷第56頁),又於檢察官偵訊中 證稱:「(101 年3 月26日《按應係25日,詳後述》早上何 人找你去挖七里香?)白忠孝。」、「(何人動手挖?)我 、白忠孝朱順和黃嘉文只是幫忙搬。」、「(是晚上才 去搬樹?)是。」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為釐清上情,經訊之被告白忠孝而供稱:「(斷根與搬下 山是否是同一天?)是隔一天。」、「(你是否與紀吉雄一 起去將七里香斷根?)是的。」、「(去斷根的時候是否與 紀吉雄一起?)是的。」、「(是否去搬運七里香時,黃嘉 文、朱順和才有上去?)是的。是在3 月25日上午12點之前 去挖的,隔天才搬下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即如原審同案被告紀吉雄於警詢中所稱,本件挖取系爭七 里香之時間應係於101 年3 月25日起;但因上開公訴人詢問 證人紀吉雄時,將時間誤認為『101 年3 月26日早上』,即 以『101 年3 月26日早上何人找你去挖七里香?』等片段性 之提問,進而連續性的誤認,而起訴被告白忠孝紀吉雄黃嘉文朱順和等4 人係在同一日「101 年3 月26日」前往 挖取及搬運,此觀原審同案被告紀吉雄於警詢中及被告白忠 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供稱,即可知參與挖取七里香者 ,應僅係被告白忠孝紀吉雄二人而已;至被告朱慶鐘、黃 嘉文、朱順和等3 人則係於隔日(26日)始上山前往協助搬 運。又動手挖取者,係被告白忠孝及原審同案被告紀吉雄二 人,已如前述,而生長地上之樹木之挖取在於完成斷根後,



即屬行竊者之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範圍,自已完成竊取而既遂 ,從而被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等3 人雖有前往搬運系 爭七里香,但係於被告白忠孝與原審同案被告紀吉雄二人竊 取系爭七里香後,始前往搬運者,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朱慶 鐘、黃嘉文朱順和等3 人應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罪 ,公訴人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容有不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被告朱慶鐘、黃嘉 文、朱順和等3 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合此敘明。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白忠孝等4 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本件原審以簡式判決為之,即其事實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 並以之為附件(見原審判決書第3 頁第1 行);然遍查卷內 所有原審判決書正本,均未附起訴書為附件,顯有疏忽。㈡ 本件被告白忠孝紀吉雄於101 年3 月25日已完成竊取系爭 林木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審亦未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亦有認定事實之不當。㈢本件竊盜之共同正犯,並未包括 被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等3 人,原審竟認被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等3 人為竊盜之共同正犯,亦有違誤。被 告白忠孝等4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白 忠孝等4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朱慶鐘白忠孝黃嘉文朱順和等4 人素行,及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山價 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扣案贓、證物現場勘驗( 鑑識)記錄表1 紙附卷可按(見警卷A 第30頁),對於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雖造成之侵害,惟念其等所竊得搬運之2 株 七里香山價為40萬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鉅大,兼衡本件犯 罪係由被告白忠孝策劃,情節較重大,另被告朱慶鐘、黃嘉 文、朱順和3 人純則係幫忙,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另諭知被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 等3 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白忠孝依法則併 科處贓額即山價40萬元之2 倍罰金即80萬元(按森林法於87 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 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 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原審到庭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 40萬元,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取、搬運之七里香山價僅為40 萬元,價值非高,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而 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上開求刑,尚屬 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無線對講機2 支係原審同案被告侯裕偉所有,供侯裕 偉駕駛前導車逃避警方查緝時,與勝國治載運七里香贓物之 自小貨車相互聯絡所使用,為原審同案被告侯裕偉勝國治 共同犯本件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裕偉供承在卷( 見警卷A 第5-6 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另於被告侯裕偉勝國治2 人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該部分已判刑確定)。又未扣案之 鋸子1 支、鐵鍬2 支,雖為被告白忠孝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 物,惟已棄置於現場,並未查獲扣案,業據被告白忠孝供承 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 輛,並非被告 等人所有,亦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業已發還)。另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係原審同案被 告侯裕偉勝國治所有,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復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被告侯裕偉勝國治紀吉雄等3 人部分,均經原 審判刑確定在案,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朱慶鐘黃嘉文朱順和3 人就所犯搬運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