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興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李建宏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1 號、第32
395 號、第3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國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國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九八一五三三六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即黃國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3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貳罪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7、編號9 至13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夾鏈袋叁拾伍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仟元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國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MD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時、地,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MDA 、愷他命之行為(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購毒 者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二、黃國興另於民國101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其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 住處,無償轉讓摻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英珍施用;復於101 年10月 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又無償轉讓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陳英珍施用,嗣於同日上午9 時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 檢驗前淨重4.763 公克、檢驗後淨重4.752 公克)、吸食器 3 組、夾鏈袋35個、K 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 分別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47-49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 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國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黃國興對上揭附表編號8 所 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儒之事 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9-20 頁 、第49頁、第76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李易儒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6-38 頁),復有原審法院101 聲 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 ,並有扣案夾鏈袋35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足憑。故被告黃國興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並為價格昂 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 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 他人。況本件被告黃國興已坦承其販賣前揭毒品每包約可獲 利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情(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5 頁反面),是被告黃國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易儒,係有 賺取差額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已甚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國興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
(一)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 黃國興所犯附表編號8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同 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後述上訴駁回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黃國興所犯附表編號8 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原判決對被告黃國興所犯附表編號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判決附表編號8 事實欄 既認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易儒,然附表編號8 判決主文漏論「共同」,已有未合。 ⑵原判決於附表編號8 之判決理由既認被告與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參原判決理 由第4 頁㈡),然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2000元未諭知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沒收,應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理由後述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關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8 部分《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沒收:
⒈爰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匪淺,量刑本 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有悔意,兼衡渠已 於法院審判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良好等 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其後述《上訴駁回部分【犯附表編 號1 至7 、編號9 至13部分】販賣毒品之量刑、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仍量處原審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年。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 應沒收之物,應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再該規定 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 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 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 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卡 1 張)及夾鏈袋35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為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2000 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乙、上訴駁回:【即被告黃國興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編號9 至 13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二罪部分】一、訊據被告黃國興對上揭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19-20 頁、第49頁、第76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 陳英珍、葛毅恆、李易儒、羅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警一卷第23-25 頁、第57頁、第49-52 頁;偵卷第15-1 7 頁、第25-27 頁、第36-38 頁、第6-9 頁、第28頁反面-2 9 頁),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聽譯文、黃國興與羅志忠 之通聯紀錄、原審法院101 聲搜字第1552號搜索票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英珍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1月14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稽(偵他卷第47-48 頁;警一卷第8-14頁、第 39頁、第16-19 頁;偵卷第84頁),復有愷他命1 包、夾鏈 袋35個、K 盤1 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佐。又扣案 之白色結晶物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4.763 公克,驗後淨重4.752 公克),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1 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669 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6頁),故被告
黃國興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愷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 三級毒品,並為價格昂貴之違禁物,取得不易,而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且販 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 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本件被告黃國興已坦承其販 賣前揭毒品每包約可獲利100 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黃 國興販賣毒品犯行係有賺取差額以營利之主觀意圖,已甚明 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國興犯如附表編號1-7 、9-13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MDA 部分)、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及先後2 次無償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 陳英珍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 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轉讓。是核被告黃國興附表編號1-7 、12、 13之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附表編號9 、10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所為,則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11之販賣毒品所為,係犯同法第4 條第2 項(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MDA )、第3 項(販賣愷他命)之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另2 次轉讓愷他命之予陳英珍 所為,則係各犯同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被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12、13所示與張智閔(另犯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業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未上訴已告確定)共同販 賣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黃國興就附表編號11所犯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MDA 、愷他命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僅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黃國興前揭販 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黃國興所犯如上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 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
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 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國興除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 第2 次轉讓愷他命予陳英珍之犯行外(以下簡稱第2 次轉 讓愷他命,如下述),其餘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 認之(含前開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8 部分),僅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獲邀前開減 刑要件之寬典。至被告黃國興就第2 次轉讓愷他命予陳英 珍之犯行,雖未經警詢及偵查期間予以詢(訊)問。然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 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 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 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 ,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 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警方、檢察官 於偵查階段(含警詢、偵訊及羈押訊問),並未就被告黃 國興第2 次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陳英珍之犯行為詢(訊)問 ,致被告黃國興於起訴前無從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影 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自應從寬認定被告黃國興就此部分犯行(第2 次轉讓愷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上訴意旨認:⑴請求函查被告黃國興是否有供出毒品 來源,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要件 。⑵被告黃國興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智識程度不 高,係因經濟拮据,在生活壓力沉重而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顯有憫恕之情,是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應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惟查:⑴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經覆以:「被告黃國興於偵訊筆錄中並未供出毒品 來源,且對販毒一事一概否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2 年6 月25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暨函附被告黃國興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58-66 頁),足見被告黃國興上開所為,並未符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刑要件。⑵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 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 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年度台上字第 52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國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非不得正常勞動以謀其生,衡諸社會一般人標準,實難 認渠等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黃國興係 毒品之出賣人,與同案被告張智閔共同販賣毒品時,又扮 演主導之角色,僅因個人私益販賣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 康,且其販賣附表編號1-13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已多達13次,自難認有何特殊具體足以憫恕之情況,故亦 難認其販賣毒品所為,合於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 刑之事由。
五、原審就上述部分,認被告黃國興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 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 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並就被告黃國興所犯附表編號1-7 ,9-13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7 ,9-13所示之刑,另2 次 無償轉讓愷他命陳英珍部分,則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 算1 日之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有期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復敘明⑴被告於附表 編號1-7 ,9-11各主文所處之刑項下分別販賣毒品所得之現 款(詳附表編號1-7 ,9-11),雖均未扣案,惟均屬其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各犯行所處罪刑下諭知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所犯附表編號12 、13部分,因購毒者尚未交付購毒之現款,故未有販賣所得 ,不予沒收。⑵扣案夾鏈袋35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係被告黃國興所有 ,其中夾鏈袋35個,均係被告黃國興用以分裝上開毒品以供 販賣所用之物,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 M 卡1 枚)則係供於販賣毒品時,持以與張智閔相互聯繫及 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於被告黃國興所涉販賣附表編 號1-7 ,編號9-13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又扣案愷他命 1 包(檢前淨重4.763 公克,驗後淨重4.752 公克)、吸食 器3 組、K 盤1 個、另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枚),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 之犯行有關,而上開扣案愷他命1 包,乃被告黃國興所有, 且欲供己施用,均不諭知沒收。惟該包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應另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 段之規定沒入銷燬。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審酌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及量刑過重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黃國興上述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9-13,分別 所處有期徒刑5 年、5 年、5 年、5 年、5 年、5 年、5 年 、7 年、7 年、7 年、5 年、5 年(含從刑)】與前揭撤銷 改判【即附表編號8 所處有期徒刑7 年(含從刑)】,定其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扣案之夾鏈袋35個、HTC 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沒收。未扣 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1100元;其中9100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2000元與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連帶抵償之。
叁、另同案被告張智閔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業經原 審法院已於102 年3 月12日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年,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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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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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 │購毒者│交易時│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 科刑主文 │
│號│行為人│ │間 │ │、數量及價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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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8 月19日上│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19 │區林森二路│新臺幣(下同│午7時3分,以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上午│38號10樓之│)300 元 │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有期徒刑伍年。│
│ │ │ │8 時5 │1 黃國興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拾伍個、HTC廠 │
│ │ │ │ │ │ │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內含○九八一│
│ │ │ │ │ │ │地點,尤黃國興交付愷他命│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1包,並向陳英珍收取300元│SIM卡壹枚)、 │
│ │ │ │ │ │ │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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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1 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1日│區林森二路│300 元 │午5時43分,以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6 │38號10樓之│ │236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28 │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 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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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3 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3日│區林森二路│600 元 │午6時7分,以門號0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下午6 │38號10樓之│ │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有期徒刑伍年。│
│ │ │ │時31 │1 黃國興住│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拾伍個、HTC 廠│
│ │ │ │ │ │ │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英│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內含○九八一│
│ │ │ │ │ │ │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命│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珍│SIM卡壹枚)、 │
│ │ │ │ │ │ │收取6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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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9 月20日夜│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9月21 │區林森二路│300 元 │間11時40分,以門號098134│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凌晨│38號10樓之│ │4236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0 時許│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點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 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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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黃國興│陳英珍│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陳英珍於101 年10月21日下│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10 月│區林森二路│300 元 │午6時33分,以門號0000000│三級毒品罪,處│
│ │ │ │21日下│38號10樓之│ │236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伍年。│
│ │ │ │午6 時│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50分許│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愷他│拾伍個、HTC 廠│
│ │ │ │ │ │ │命並約定交易時、地後,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英珍即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內含○九八一│
│ │ │ │ │ │ │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付愷他│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命1 包予陳英珍,並向陳英│SIM卡壹枚)、 │
│ │ │ │ │ │ │珍收取3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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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101 年8 月16日凌│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16 │區林森二路│1000 元 │晨4 時52分,以門號 │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凌晨│38號10樓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有期徒刑伍年。│
│ │ │ │5 時06│1 黃國興住│ │國興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欲購│拾伍個、HTC 廠│
│ │ │ │ │ │ │買愷他命並約定交易時、地│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後,葛毅恆即於左列時間,│(內含○九八一│
│ │ │ │ │ │ │前往左列地點,由黃國興交│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付愷他命1 包予葛毅恆,並│SIM卡壹枚)、 │
│ │ │ │ │ │ │向葛毅恆收取1000元價金。│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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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黃國興│葛毅恆│101 年│高雄市苓雅│愷他命1 包、│葛毅恆於101年8月20日11時│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20 │區林森二路│1000 元 │33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三級毒品罪,處│
│ │ │ │日11時│38號10樓之│ │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用之門│有期徒刑伍年。│
│ │ │ │55分許│1 黃國興住│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 │處 │ │絡,表明欲購買愷他命並約│拾伍個、HTC 廠│
│ │ │ │ │ │ │定交易時、地後,葛毅恆即│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內含○九八一│
│ │ │ │ │ │ │,由黃國興交付愷他命1 包│五三三六一○號│
│ │ │ │ │ │ │予葛毅恆,並向葛毅恆收取│SIM卡壹枚)、 │
│ │ │ │ │ │ │1000元價金。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均沒收,販賣│
│ │ │ │ │ │ │ │毒品所得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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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前鎮│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14日下│黃國興犯共同販│
│ │、不詳│ │8月14 │區鎮海加油│1 包、2000 │午2 時53分、2 時59分,以│賣第二級毒品罪│
│ │姓名成│ │日下午│站旁全聯超│元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柒│
│ │年男子│ │3 時30│市旁巷子 │ │與黃國興持用之門號098153│年。扣案之夾鏈│
│ │ │ │分許 │ │ │361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明│袋叁拾伍個、HT│
│ │ │ │ │ │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C廠 牌行動電話│
│ │ │ │ │ │ │交易時、地後,李易儒即於│壹支(內含○九│
│ │ │ │ │ │ │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由│八一五三三六一│
│ │ │ │ │ │ │黃國興指示某姓名年籍不詳│○號SIM 卡壹枚│
│ │ │ │ │ │ │之成年男子交付甲基安非他│)、未扣案販賣│
│ │ │ │ │ │ │命1 包予李易儒,並向李易│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儒收取2000元價金。 │貳仟元與不詳姓│
│ │ │ │ │ │ │ │名成年男子連帶│
│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與不│
│ │ │ │ │ │ │ │詳姓名成年男子│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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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黃國興│李易儒│101 年│高雄市苓雅│甲基安非他命│李易儒於101 年8 月21日上│黃國興犯販賣第│
│ │ │ │8月21 │區林森二路│1 包、2000 │午10時58分,以門號093289│二級毒品罪,處│
│ │ │ │日上午│38號10樓之│元 │9222號行動電話與黃國興持│有期徒刑柒年。│
│ │ │ │11時20│1 黃國興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之夾鏈袋叁│
│ │ │ │分許 │處 │ │電話聯絡,表明欲購買甲基│拾伍個、HTC 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