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賢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吳曉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5 號、101 年度偵
字第3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如後開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故買贓物罪、如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犯附表編號㈠、㈡、㈢、㈣、㈤所示故買贓物罪,共五罪,各處刑如其項下主文欄⒈部分所示。又犯附表編號㈢、㈣、㈤所示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刑如其項下主文欄⒉部分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中,就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㈣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編號㈤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示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中,就附表編號㈣、㈤所示故買贓物罪、附表編號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基於故買贓物、偽造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或變造 並行使變造之準私文書暨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民 國99年1 月25日至100 年10月13日之期間內,按附表編號 ㈠至編號㈤所示之時地、方法及內容,分別有各該故買贓物 、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嗣 為警循線於100 年11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山頂國小旁停車場內,查獲庚○○之女友,即不 知情之人黃于珊駕駛附表編號㈠所示懸掛車牌7259-SF 號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於庚○○設在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之「和儒國際有限公司」內,扣得如附表編號 ⒈至所示之物,進而又扣得附表編號至所示之物而 查獲。
、案經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規定至明。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 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 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790號 判決參照)。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逐一為個別、具體 之提示後,明示同意為證據使用(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56 4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82頁),嗣原審法院審查其具 備適當性要件,就各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原審101 年度訴字第937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23 頁反面至第 153 頁反面)後,完成第一審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作成判決 。茲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共同被告子 ○○、壬○○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重為爭執,並以傳聞證據為 由而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然依現有卷證既無 可認被告為前開同意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客觀上其為訴訟 當事人,就本案相關之證據資料,既本於自由意志,正式於 程序中行使其訴訟上之處分權,並非兒戲,復已經事實審法 院於各該訴訟當事人均本此既定共識進行攻防及其他訴訟行 為之情形下,踐行並完成法定之調查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為維持訴訟程序之安定性及確實性,並保障對立訴訟當事人 因信賴而未於前開程序中另為舉證攻防或補強等訴訟行為之 審級利益,自無從任令反覆其詞而追復爭執,本院審酌後開 包括前述經辯護人重為爭執部分之各該傳聞證據,縱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依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 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 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 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 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 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訴及辯解 要旨:
㈠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⒈)所 示故買贓物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已深具悔意 ,原判決仍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顯屬過重(本院卷第 8 頁)。
⒉附表編號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⒈) 所示車輛,係子○○因積欠被告債務而用以抵債,並非被告 向其購買,行為時主觀上均認為係權利車,亦無贓物之認識 (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辯解立場與前開⒈部分矛盾)。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㈡、㈣、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⒊、⒌ 、⒋)所示各該車輛,於行為時均認為係權利車,並無贓車 之認識,被告雖未向子○○詳細詢問有無該等文件,尚無從 據此證明其主觀上已有贓車之認識;證人子○○於原審審理 時,亦已到庭證稱係將竊得車輛車牌拔掉後,方才交給被告 ,交付時並告知為權利車等語(本院卷第10頁、第58頁)。 ⒋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被告明知並有買受贓物故意所 憑證據(本院卷第11頁)。
㈡被訴(行使)偽造、變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㈠、㈡(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部 分變更車身號碼之過程,實際上已經自白犯行,並經原審採 為認定偽造準私文書並行使犯行之依據,僅因不諳法律,始 於原審為無罪之答辯,請求減輕被告之刑(本院卷第59頁)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⒈)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已深具悔 意,原判決仍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量刑顯屬過重(本院卷 第8 頁、第58頁)。
⒊被告承認附表編號㈠、㈡、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 ⒊、⒈)所示偽造、變造供過戶之犯行(本院卷第97頁反面 )。
⒋原判決以被告有行使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㈠、㈡、㈣、 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⒌、⒋)所示車輛之車身 或引擎號碼,及行使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 )所示偽造車牌,惟被告既無偽造、變造之行為,就其遭偽 造、變造之事實亦無認識,主觀上即無以其充作真正使用之 意思,尚無從成立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院卷
第13頁、第59頁、第60頁;辯解立場有部分與前開⒈、⒉、 ⒊部分矛盾)。
⒌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車 輛時,對於該車為贓車並已經變造車身號碼等情,均無認識 (本院卷第60頁)。
⒍被告雖有變造附表編號㈣(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⒌)所示 車輛車身號碼之事實,然所掛車牌為被告向監理所聲請之原 車牌,並無偽造情事,被告亦無棄正式車牌不掛而改懸偽造 車牌之理(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60頁;辯解立場與前開⒌ 部分矛盾)。
⒎原判決就被告自白偽造、變造如附表編號㈠、㈡、㈣(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⒉、⒊、⒌)所示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 ,未據載明是否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之勘查結 果相符(本院卷第11頁)。
⒏如附表編號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⒋)所示車輛,被告 於最初購得並過戶予母親陳蘇雪芬名下時,車身號碼即為「 NCP00-0000000 」,苟為贓車,當無順利過戶之可能,惟因 該車購買時,車頭毀損,被告乃以8 萬元代價託綽號「阿真 」之人包修,事後何以變成贓車,可能係因「阿真」修理時 ,係以另一輛同廠牌、型號、顏色車輛為基底,而將原本被 告提供車輛中堪用之零件替換至該車之方式為之使然,被告 就其情事並無認識(本院卷第12頁、第58頁、第59頁)。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依前所述,本件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 前揭犯罪事實所採辯解之立場及方向均反覆不定,除就被告 本人於審判程序期日末段進行辯論時,對於附表編號㈠、 ㈡、㈢所示偽造車身號碼供行使部分之犯行選擇坦承(本院 卷第97頁反面;即前開貳、、㈡、⒊所示),客觀上堪認 為最終之供述立場外,應認就其餘部分均採否認之辯解。經 查:
㈠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自用小客車3 輛,均為同案被 告子○○於各該時地竊取所得,並陸續持以向被告庚○○抵 償所欠共計約30至40萬元之債務,被告庚○○為求順利過戶 ,復另行購買同款事故車供截取材料,而自行、或委由丑○ ○以將各該車體上打有車身號碼之部分移除後,另行焊接或 膠黏取自同款他車同一部位料件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再 持以辦理異動登記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自承向子○○取得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3 輛汽車
後,另行購買同款事故車截取料件並移置其上(原審101 年 度訴字第937 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112 頁)、附表 編號㈢所示車輛之車身號碼,係委託丑○○幫伊焊接上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5 號案卷〔下 稱偵卷㈡〕第26頁)等情,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子○○因為曾向我借過新臺幣30-40 萬元,後來他就 以竊取得手之自小客車7259-SF 、1638-E3 、6719-D6 等3 部(依序即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3 車),作為還清欠 款之代價。」(警卷第96頁)、「(子○○)當初他跟我借 錢,把這三台車陸陸續續給我抵債」(偵卷㈡第26頁)、「 (7259-SF 即附表編號㈠是)把舊的車身號碼割切下來, 我自己焊上去的,舊的車身號碼也是事故車,買來的。」( 偵卷㈡第26頁)、「(1638-E3 即附表編號㈡)車子前面 防火牆的鐵板,可以把它卸掉,換全新的上去,不用切割。 」(偵卷㈡第25頁)、「子○○把車子拿來給我後,我拿到 相同的車子資料,把6719-D6 的資料,複製到6189-LW (即 附表編號㈢)上面」(偵卷㈡第110 頁)、「(改掛車身 資料之目的是)因為子○○交車給我時,車子並沒有車牌, 為了在路上行走(使然)。」(偵卷㈡第110 頁)、「當初 子○○欠我錢,他偷了車要跑路沒錢還我,拿這三部車給我 抵債,我不甘損失,買了相同車體的權利車頂替、變造,所 以我承認有變造這三部。」(本院卷第97頁反面)等語,並 經證人子○○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竊取上開3 輛 自用小客車供抵債,於警詢供稱:「我都是竊取得手後,馬 上跟庚○○聯絡,如果有聯絡上,就跟庚○○約好時間、地 點後,再交給庚○○…」(警卷第113 頁)、同案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向被告庚○○借了40萬元,但沒有能力償還, 所以我就偷車,把車牌拔掉,把車子送給被告庚○○抵債… 」(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㈠〕第 73頁)等語;證人丁○○、柳燕雪(以上二人就附表編號 ㈠部分)、丙○○、乙○○(以上二人就附表編號㈡部分 )、辛○○(就附表編號㈢部分)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 就上開發現車輛失竊之過程及情節;證人黃于珊於警詢、偵 查中就上開車輛登記其名下之過程;證人江德合、鄭明文於 警詢中就渠經手各該車輛之過程證述綦詳,另證人即共同被 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受託焊接、替換如附表編號 ㈢所示部分車身之事實證述在卷。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車輛為警查獲採證並鑑驗後,依 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其中附表編號㈠、㈢兩車車身號碼打
印所在之車內結構與相鄰部分連接處,均有完全切除並重行 焊接之痕跡(警卷第544 頁、第614 頁至第623 頁),與前 開被告供承係自行或委託他人將原車身號碼切割取下並另焊 以截自其他事故車打印車身號碼部分料件之事實,均能符合 ;另就附表編號㈡車輛引擎室內車身號碼打印所在之金屬 結構處,雖無焊接或號碼處遭磨損情形,然其周遭確有以矽 膠等材料黏合處理之明顯痕跡(警卷第580 頁至第585 頁) ,亦與被告前開自承之卸除、替換情節相合,此部分事實堪 信為真。此外,前開事實並有汽車竊盜集團解體工廠現場蒐 證照片(警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車牌號碼、車主、出 廠年月、車輛狀態對照資料表(警卷第191 頁)、電信警察 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于珊 )(警卷第196 頁至第199 頁)、7259-SF 自小客車外觀、 引擎室內車身號碼照片4 幀(警卷第207 頁、第208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317 頁至 第321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警卷第37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車 牌號碼(警卷第383 頁、第384 頁)、6719-D6 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 表、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466 頁至第469 頁)、車輛失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 單、代保管條(警卷第477 頁、第478 頁)、車牌號碼0000 -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80 頁)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資料維護(警卷第485 頁、第486 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代保管條(6008-SR )(警卷第490 頁、第491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 538 頁至第5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 照片冊(警卷第542 頁至第56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 0 年12月1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警卷第568 頁至第570 頁)、現場照片(1638-E3 自用小客車)(警卷第571 頁至 第587 頁)、現場照片(6719-D6 )42幀(警卷第602 頁至 第623 頁)、車身號碼查詢及附件(警卷第625 頁至第638 頁)、車輛資料維護查詢、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6008-SR )(警卷第654 頁至第656 頁)、汽車竊盜案 扣押物品照片一覽表(警卷第665 頁至第674 頁)、電信警 察隊第三中隊查扣物品照片(車號:0000-00 )(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215 號案卷〔下稱偵卷㈠
〕第235 頁、第236 頁)在卷可稽。
⒊其他事證部分:
訊據被告庚○○雖辯稱其前揭時地經子○○以上開車輛抵債 時,原以為該等車輛均為權利車而欠缺贓車之認識云云,並 引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 其交付上開車輛時,確曾向被告謊稱為權利車云云之證詞以 實其說。然姑不論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車輛,其廠 牌分別為BMW 、LEXUS 、賓士等進口高級轎車,價格高昂, 依常情縱中古市場亦動輒有百萬元上下之行情,其因尚有銀 行、當鋪業者設定質權,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相關法規, 定有附條件買賣或動產抵押權契約,而保有所有權或其他擔 保物權之權利車,亦有相當之交易價值,原不至於均以每輛 約10餘萬元(3 輛共30至40萬元)之賤價處分,其情節猶係 分隔於數月間以常態方式逐次為之,與一般因偶發財務狀況 而迫於形勢,一次拋出處理之情節有異,茲以購買或取得權 利車供使用之人,因事實上不能取得車輛所有權以為保障, 為避免行駛間經警方連線查詢而發現車主身分不符,甚或遭 讓與之人以贓車矇混,其本於契約關係取得占有而使用之人 ,幾無不要求提供讓與契約或其他車籍資料,以供包括於警 員盤查之情況下,證明其來源之理,乃被告面對子○○,不 僅非當鋪或其他因業務關係而須經常處理權利車之人,猶因 區區3 、40萬元單一債務而困窘多時,尚須陸續以高級轎車 賤價作償,依2 人所述,渠交付車輛時,不僅全未提供行車 執照、契約或任何相關文件,縱原有之車牌亦均已卸除不存 ,申言之,一般權利車交易或使用之過程中,其以隱密方式 所防範者,無非就該車享有物權之人發現而依法取回,要無 就其爭取為變價獲利之交易對象,亦拒不提供為基本保障, 證明其依約合法占有、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一般事 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遑論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雖 以前開說詞迴護被告,為強調其情境,並同時聲稱:「因為 當時我曾經把車子牽到別的地方要賣給車行,人家不願意收 」云云(原審卷㈡第111 頁反面),然此卻與其前引在警詢 中供稱:「我都是竊取得手後,馬上跟庚○○聯絡,如果有 聯絡上,就跟庚○○約好時間、地點後,再交給庚○○…」 等語(警卷第113 頁),自相矛盾,抑徵其前開原審審理時 所為證述,均係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如附 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明知為贓車而仍接受抵債及偽造並 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附表編號㈣、㈤所示犯行部分:
⒈供述證據部分:
如附表編號㈣所示改懸偽造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6353-S V 號自用小客車,係己○○於100 年1 月21日上午8 時45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失竊,經被告庚○○ 於100 年3 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人士購買該車, 嗣經變造車身號碼後,販賣予陳煜臻並登記於陳春菊名下之 事實;附表編號㈤所示改懸車號0000-00 號車牌之6065-W M 號自用小客車,係戊○○於100 年9 月11日晚間10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停車格處 失竊,旋為被告庚○○於該時點後之同月某日,以不詳代價 ,在臺中地區某處向不詳人士購得,嗣經以8 萬元代價委託 綽號「阿真」之人包修後,以35萬元之價格販售予壬○○, 並登記予葉雅惠等情,業據被告庚○○就其前開購車及委託 「阿真」包修車輛之事實供述在卷,並於警詢中就變造附表 編號㈣所示車輛(6358-SV )之車身號碼等事實自承不諱 (警卷第75頁),復經證人即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車主己 ○○之夫癸○○、證人即附表編號㈤所示車輛車主戊○○ 於警詢中,分別就渠前開車輛失竊之事實;證人陳煜臻、陳 春菊、葉雅惠於警詢中、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原審審 理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就購買或經登記為車主之事實陳述 在卷。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
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前開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車輛為 警查獲採證並鑑驗後,發現其中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車身 號碼係經以磨除部分數字,並另行打印其他數字瓜代之方式 變造(警卷第564 頁至第567 頁),與前開被告供承經變造 之情事無違;另就附表編號㈤所示車輛之引擎號碼,係經 以將打印引擎號碼部分之金屬座整塊切除,並另行膠黏另一 打印號碼金屬塊之方式偽造,而留有明顯黏合處理之痕跡( 警卷第560 頁正、反面)堪信為真,又附表編號㈣所示車 輛為警查獲時,其懸掛之車號「6655-F6 」車牌2 面,經監 理機關委託申起企業有限公司鑑驗結果,認為有:「一、字 與真牌不相符。二、底色漆與真牌不符。三、四周R角與真 牌不相符。四、孔洞毛頭與真牌不相符。」等數項明顯歧異 ,有該公司100 年11月30日申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 告附卷可憑(警卷第529 頁),顯係偽造之車牌,亦堪認定 。此外,就前開事實另有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壬○○)(警卷第14 8 頁至第151 頁)、7870-UC 車籍資料(警卷第159 頁)、 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陳煜臻)(警卷第289 頁至第292 頁)、6655-F6 自小客
車車頭、車尾、內部、引擎號碼等照片(警卷第302 頁至第 308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 獲電腦輸入單(警卷第403 頁、第408 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代保管條(6065-WM )(警卷第409 頁、第410 頁)、 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偵辦竊車集團案件相片對 照(警卷第428 頁至第430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 牌號碼0000-00 號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 第431 頁、第432 頁)、6655-F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433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6358-SV )(警卷第438 頁至第44 0 頁)、7870-UC 自小客車安全帶製造日期引擎上蓋年份對 照照片(偵卷㈠第145 頁)、車號、序號、車主資訊一覽表 (偵卷㈠第14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1 檢管 260 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69頁至第75頁)在卷可稽。 ⒊其他事證部分:
⑴訊據被告庚○○雖辯稱其前揭時地取得上開附表編號㈣、 ㈤所示車輛時,原以為該等車輛均為權利車而欠缺贓物之認 識云云,然一般購買或取得權利車供使用之人,因事實上不 能取得車輛所有權以為保障,為避免行駛間經警方連線查詢 發現與車主之身分不符而生困擾,甚或遭讓與人以贓車矇混 ,幾無不要求提供讓與契約或其他車籍資料以證明其來源之 理,乃被告向來路不明之管道購買該等車輛時,既已欠缺可 靠之來源擔保在先,竟又全未要求提供行車執照、契約或任 何相關文件,申言之,權利車交易或使用之過程中,其以隱 密方式所防範者,無非就該車享有物權之人發現而依法取回 ,要無就其爭取為變價獲利之交易對象,亦拒不提供為基本 保障,證明其依約合法占有、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 一般事理大相逕庭,無從採信,另就附表編號㈤部分,亦 經證人壬○○於偵查中供稱:「過戶時就知道,庚○○跟我 說的,他是說這台車做的很漂亮,車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打 得很漂亮,就是有變更過,我知道這台是贓車,是庚○○跟 我說的。」等語(偵卷㈠第183 頁),抑徵被告所辯,均與 事實不符,其前開取得各該車輛時,對於交易標的為贓車之 事實均有認識,堪予認定。
⑵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㈣所示車輛 為警查獲其懸掛之車號「6655-F6 」車牌為偽造一節,雖辯 稱不知,並以該車牌乃其自行向監理機關正式申請領得,要 無捨而另以偽造車牌供行使之理云云以實其說,惟扣案上開 車牌2 面,經鑑定機關鑑驗結果,確有諸多與真正車牌不符 之處,已如前述,茲以其車輛號牌之設計、構造簡單,方寸
之間,竟有明顯歧異者達4 處之多,誤判之可能性已然極低 ,又監理機關核發之車輛號牌,乃依相同設計規格及材料, 成批大量生產而成,亦不至發生如此離譜之嚴重瑕疵,而依 一般申請核發車牌之流程,不論為隨機領取或付費選號,其 承辦人均無從事先預測何一車牌將配發供何種特定廠牌、車 型、顏色、年份等特徵車輛懸掛,是苟有不肖人員混雜其中 ,亦無從於事前另行複製打造掉包,而扣藏正品供所謂「A B」車或其他不法使用者,自可排除其自始領得偽造車牌之 可能;反觀被告既聲稱由監理機關核發之該號車牌自核發時 起,即由其親自領取並持有,原可排除他人有從中掉包之機 會,是其就前開經查獲同號偽造之車牌,客觀上顯非原本向 監理機關領得者,自不得諉為不知,乃其竟仍予懸掛供行使 之用,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要不因其是否確如所述, 曾經領得同號真正之車牌及另作何使用而受影響。 ⑶另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㈤所示車輛經偽造引擎號碼一節, 雖辯稱不知,甚或推稱係因委託綽號「阿真」之人包修時, 經其人以其他同款車輛為基底,而將其原本所有車輛之堪用 零件替換其上所致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前開以其他事故車輛 之引擎號碼等特徵資料移置於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向被告購買上開車輛之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 庚○○帶我看車時,親口告訴我的,告訴我說:『這部車是 事故車,車子已經重新變造過,而且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重 新打的很漂亮。』」、「因為車子整體都很新,而且又比市 價便宜。」、「(引擎蓋所示年份不同)因為該車是借屍還 魂車輛。」(警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3 頁反面)、「過戶 時就知道,庚○○跟我說的,他是說這台車做的很漂亮,車 身號碼跟引擎號碼都打得很漂亮,就是有變更過,我知道這 台是贓車,是庚○○跟我說的。」(偵卷㈠第183 頁)等語 ,遑論本件苟如被告所辯,係綽號「阿真」之人逕以包括切 割自被告購得車輛引擎號碼附著所在金屬部分在內之各部分 零、配件,移置並安裝在他車之上以為瓜代,茲以其全車內 外除引擎及各部零件外,尚且包括各車輛因一般個人使用後 所生車身內外鈑金刮擦、裝潢設置、髒污等個別差異,果有 逐一移置安裝整理情事,不僅工程浩大,所費不貲,技術上 猶難期待其結果能完全砌合、不露破綻,而為被告及其他使 用該車之人所全未察覺,猶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 卸之詞,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同案原審審理中,以 被告身分陳述時,雖翻異前詞,辯稱就被告所售前開車輛為 贓車一節並無認識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聲請傳喚 到庭作證時,猶進而聲稱其先前關於本件為「借屍還魂」及
「贓車」之說法有誤,警員有跟伊說被告這些車都是贓車, 所以警局問伊這是不是借屍還魂的車,伊才會說「是」(本 院卷第81頁反面);當時伊有這樣說,但伊不知道借屍還魂 之意義(本院卷第82頁反面);當初警察有帶伊去看,年份 確實不同,事實上當然是贓車使然(本院卷第83頁)云云, 並表示伊購車前曾先經由朋友及雜誌以瞭解車價行情;伊當 時評估認為以35萬元車價購買為合理(本院卷第80頁反面、 第81頁)云云;對於被告有無告知該車來源,則答以:他說 有撞過,伊不知道他怎麼拿到車子,伊沒有問這麼多云云( 本院卷第81頁),與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迥異,衡情, 中古車因車輛曾經前手作各種用途使用,維護狀況均有不同 ,其車況保養狀況如何、是否曾經發生事故及其情節程度, 均直接決定車輛價值,影響甚鉅,乃一般正常購買者,無不 斤斤計較,細加推求,茲以前開證人壬○○向被告購買如附 表編號㈤所示自用小客車,為國內生產之TOYOTA廠牌YARI S 車款之1,500cc 小型房車,一般新車價格約在50餘萬元, 證人壬○○既證稱其購買該車係為供家人代步使用,對其車 況、性能及安全性,尤無不予注意之理,乃其就該等等級之 車輛,既證稱已經被告告知曾經碰撞大修,竟全然不問其損 傷及整修情形與部位(本院卷第84頁),即率然以35萬元, 換算約相當新車車價6 、7 成之價格予以購買,與一般常理 迥然不符,不足採信,其迴護被告之情,欲蓋彌彰。 ㈢綜上所述,被告庚○○所辯,顯不足採,其前揭故買贓物、 行使偽造、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債權人接受債務人交付贓物供抵償債務,因具有對價關係 ,應構成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 度臺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 號碼乃製造廠商對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識別文字,一則表示 該車及引擎出廠時之年度及批號,一則代表其品質及信譽, 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均屬於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文 書。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 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 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 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6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編號㈠、㈡、㈢、㈤所示,以接受債 務人提供贓車為抵償債務之對價(附表編號㈠、㈡、㈢) ,及逕以買賣方式取得贓車(附表編號㈤),並對於在車
身、引擎上打印特定文字、數字以為辨識,而具有準私文書 性質之車身或引擎號碼,以完全除去並另行製作,或製成貼 紙以黏貼之方式創設,進而用為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書原記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書面更正),及 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就附表編號㈣所示,明知為贓車而予購買,並以 塗銷、變動部分組成數字之方式更改車身號碼,並進而行使 ,與其藉懸掛於車身之方式,行使偽造之具有表彰經監理機 關核准管理等資格特種文書性質之車輛號牌行為,係犯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 1 項、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12 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於起訴書中,就被告庚 ○○所犯附表編號㈣所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記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㈢、 編號㈤所示,就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犯行,分別與丑○○ 、「阿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 庚○○前開於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包括附表編號㈢、編 號㈤所示與他人共同為之部分)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及 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以一行為犯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罰法規所 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 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 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 、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 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庚○○前開5 次故買 贓物、4 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 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 ,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 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
㈣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 件,係指數罪所定之執行刑已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 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 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非字第56號、97年度臺非字第 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庚○○前於98年間,固曾 因犯重利罪2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5
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7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各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99 年5 月10日判決確定、99年10月20日繳納易科罰金,即附表 編號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編號㈣、編號㈤所示故買 贓物、行使變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前,於形 式上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然其判決確定之日期既為99年5 月10日, 與被告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其中就故買贓物罪部分,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之 案件,依法經本件第二審判決後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確 定,與上開前案合併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致前開形 式上經執行之徒刑僅能於執行刑中予以扣除,不能逕認已執 行完畢,則本件被告所犯,即均不能論以累犯,合當敘明。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就被告庚○○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犯行,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 、第210 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另審酌被告庚 ○○自稱從事電腦買賣之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5 、6 萬 元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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