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90號
KSHM,102,上訴,390,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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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90、3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詩涵
指定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516 號、85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
偵字第5077、5969、7581、15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林咏樺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咏樺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林咏樺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咏樺之財產連帶抵償,與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號六㈠、編號八、編號十「宣告刑」欄所量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其中就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就新臺幣參仟元與張庭愷李承澤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李承澤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就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林咏樺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咏樺之財產連帶抵償。
事 實
一、張庭愷(綽號阿傑、小傑、阿妞,已判決確定)、甲○○( 綽號琪琪、妹仔)、李承澤(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販賣、持有,張庭愷、甲○○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仍共同或單獨基於營利意圖,由張庭愷在其 高雄市○○區○○路0000號7 樓之租屋處(下稱上址住處) 以其所有之網路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Yahoo!奇摩即時通之 網路通訊軟體、UT網路聊天室等方式招攬客源,並使用張庭



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A )及所搭配之SAMS UNG 廠牌手機(序號歸零,下稱手機A )、甲○○所有之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門號B )及所搭配之HTC 廠牌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手機B )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由張庭愷先向上游林咏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490 號、15449 號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審訴字2801 號繫屬中)以每兩(即37.5公克)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不 等之價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價格取得不詳數量愷他 命後,再由張庭愷、甲○○持用門號A 、門號B 與買家聯絡 ,約定在上址住處樓下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雙 橡園華廈社區一樓(下稱雙橡園一樓)或其他處所交易,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庭愷、甲○○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編號三 、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號六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地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揭編號對象欄所示 李強泰等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購毒者、 所得價金、交付毒品之過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 號二、編號三、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號六㈠所載) 。
㈡、張庭愷、甲○○、李承澤3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十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時、地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明雄(詳如附 表一編號十所載)。
㈢、張庭愷、甲○○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八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價格,共 同販賣愷他命予紀凱喆(詳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載)。二、甲○○、林咏樺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及價格,共 同販賣愷他命予李宜靜(詳如附表一編號七所載)。三、嗣張庭愷因警方依法監控多時,警方於鄭明雄依如附表一編 號十所示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39 公克 、驗餘淨重0.534 公克)後,旋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再於101 年2 月8 日12時30分許,由檢察官指揮警方逕 行搜索上址住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K 他命一包、如附表二編 號3 至7 、9 、11所示張庭愷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帶 等物、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用之 手機,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 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分別上開時、地,或與張庭愷共2 人; 或與張庭愷李承澤共3 人;或與林咏樺2 人,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19 頁 、本院卷第68至70頁),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庭愷於原審審 理時及李承澤於偵查中均供承與被告甲○○分別於上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相 符(見偵查四卷第10至12頁、原審卷第139 、163 頁),而 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㈤、編 號五、編號六㈠、編號七至八、編號十所示之購毒者,分別 以行動電話或網路與被告甲○○或張庭愷等人聯絡後,分別 以上述附表所載之價格及方式購得毒品等情,亦據證人李強 泰、顏明祥陳國隆李亮儀邱莆升蔡文銘、李宜靜、 紀凱喆鄭明雄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偵二卷 第11、12、160 至162 、175 至177 、185 至187 、228 至 230 、147 至149 、214 至215 、203 至205 頁),及證人 邱莆升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四卷第153 至155 頁),並 有門號A 、門號B 之通訊監察譯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聲監字第2349號、101 年聲監續字第310 號通訊監察書各 1 紙、Yahoo !奇摩即時通網頁列印畫面1 紙、指證「涉案 人」照片18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扣 押物品照片34張附卷可稽,復扣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8 所示之物,分別經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氣



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其成分及純度分別如附表二檢 驗結果欄及備註欄所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1 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3 月27日檢驗報告13份 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甲○○與張庭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物稀價昂,對人體健康戕害極大, 又極易成癮,故政府明令禁止販賣嚴加取締,並設有重典以 為處刑,各級檢警機關亦多方取締不遺餘力,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之理,除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販入之 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參以原審共同被告張庭愷以每兩7 萬元不等之價格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復以每4 分之1 錢3500元不等之價格售出 ,其間存有明顯之價差(依1 兩7 萬元計,販入4 分之1 錢 約1750元),以及原審被告張庭愷自承與被告甲○○販毒所 得供應渠二人共同生活開銷及購毒施用等語(見原審訴一卷 第177 頁反面),足認被告甲○○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甲○○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㈤ 、編號五、編號六㈠、編號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編號七、八所示愷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 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號六㈠、編號八所示之犯行與張庭 愷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犯行與林咏樺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十所示犯行與張庭愷李承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十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予分論併罰。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有犯上述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部分,被告甲○○於101 年8 月29日檢察官偵查 時即供稱:「101 年1 月8 日之監聽電話李宜靜打電話是我 接的,因為我們沒有愷他命,那天是阿樺(林咏樺)賣的45 00元的愷他命,阿樺本身有在賣愷他命」等語(見偵三卷第 153 、154 頁),而檢察官亦據此起訴此部分林咏樺與被告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本件起訴書在卷足 憑。則此部分被告甲○○供出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林咏樺所 有,檢察官亦起訴林咏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此部分之毒 品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 告甲○○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甲○○於居住在上址住處期間,反覆撥打及接聽門號A 、門 號B ,與買家聯絡並實際上參與毒品交付及價金收取行為, 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 ㈤、編號五、編號六㈠、編號八、編號十所示犯行,次數眾 多,尚難僅以其年輕無前科為由驟予酌量減輕,被告甲○○ 辯護人所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 、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號六㈠、編號八、編號十所 示之罪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 、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智 慮未盡周全,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得暴利而無視 禁令販售毒品之犯罪動機,助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施用者 因施用毒品造成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生命危險等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效果、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 害,惟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被告甲○○非居於主導販賣毒品之地位之犯罪結構,且被告 甲○○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約數萬元、販賣毒品之期間約一 月餘及被告甲○○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㈤、編 號五、編號六㈠、編號八、編號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係被告甲○○與張庭愷2 人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 應於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犯 行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愷他命1 包屬第三級毒品,係違禁 物,且與被告甲○○與張庭愷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關,業據 原審共同被告張庭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該毒品係販毒所剩餘 者,應於被告甲○○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八 所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因分別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均應認屬毒品之一部份。是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包裝袋,應與毒品本身併予沒收銷燬;就 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包裝袋,應與毒品本身併 予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號9 、編號11所示 之物均係共犯即原審共同被告張庭愷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業據渠二人供陳明確,復如附 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之物係供渠2 人秤量、包裹販賣之甲基 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 係供渠2 人連上網際網路,透過Yahoo!奇摩即時通聯繫買家 顏明祥、進入UT網路聊天室聯繫買家鄭明雄所用,業據被告 甲○○與張庭愷2 人於供述明確及證人顏明祥鄭明雄證2 人證述屬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門號A 及手機A 係 供被告甲○○與張庭愷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一㈠㈡㈢、編號 二㈠、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㈠㈡、編號六㈠所示犯行所 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門號B 及手機B 係供被 告甲○○與張庭愷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二㈡、編號三、編號 四㈢、編號五㈢、編號八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門號A 、 門號B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連帶原則,於被告二人 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甲○○與張庭愷就如附表一 編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 號六㈠、編號八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甲○○與原審共 同被告張庭愷李承澤就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上揭 共同正犯之各犯行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以及如一部或全部不 能沒收時,應就其財產連帶抵償。且說明警方就被告甲○○ 與張庭愷2 人為如附表一編號十犯行時,自買家鄭明雄處所 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39 公克、驗餘淨重 0.534 公克),既經被告甲○○與張庭愷賣後交付予證人鄭



明雄,已屬上揭證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應扣押之證物,非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者。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K 盤及愷他命,既據原審共同被告張庭愷供稱係供自己吸食之 用,核與張庭愷於查獲當日採尿檢出Norketamine 及Ketami ne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090NG/ML 、1890NG/ML 一節 相符,此有上揭藥物濫用檢驗報告1 紙可佐,參以各包數量 不多、純度各異,張庭愷辯稱是為己施用而從不同賣家處取 得之不同品質之愷他命等節,堪認與常情無違,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 至 18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揭販賣毒品等犯行相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現金2 萬20 00元,雖為被告張庭愷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係被 告甲○○與張庭愷2 人為如附表一中任一特定販毒犯行之犯 罪所得原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此部分供出 毒品愷他命之來源為林咏樺所有,因而查獲林咏樺與被告甲 ○○共同販賣此部分之毒品愷他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如上所述,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自有未合。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號9 所示之物均係原審共同被告張庭愷所有,業據張庭愷供陳明 確,此部分係被告甲○○與林咏樺共犯,與原審共同被告張 庭愷並無共犯關係,原判決將上開扣押物品,於此部分一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 合。被告甲○○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依規定 減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甲○○行為時尚未成年,智慮未盡周全,惟未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僅為圖得暴利而無視禁令販售毒品之犯罪動機,助 長毒品氾濫、加深毒品施用者因施用毒品造成精神障礙、性 格異常、甚至生命危險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效果、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甲○○犯後均坦承 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甲○○與李咏樺就如附表一 編號七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連帶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應就其 財產連帶抵償,並就被告甲○○上訴駁回部分即如附表一編 號一㈠㈡㈢、編號二至三、編號四㈠㈢㈣㈤、編號五、編號



六㈠、編號八、編號十「宣告刑」欄所量處之刑,與撤銷改 判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七「宣告刑」欄所量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對象 │項│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次│ │ │
├─┼───┼─┼──────────────┼──────────────────┤
│一│李強泰│㈠│李強泰於100年12月25日16時23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綽號│ │分許、16時36分許均持用門號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小五)│ │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A之吳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詩涵聯絡,以「借1500」之暗語│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庭愷連帶│
│ │ │ │表示交易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
│ │ │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庭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在雙橡園一樓交易,待李強泰抵│ │
│ │ │ │達後,由甲○○交付予李強泰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500元之 │ │
│ │ │ │代價。 │ │
│ │ ├─┼──────────────┼──────────────────┤
│ │ │㈡│李強泰於100年12月29日18時3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18時29分許均持用門號0981│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706793號與持用門號A之甲○○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聯絡,以「還1000元」之暗語表│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示交易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約定在雙橡園一樓交易,待李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泰抵達後,由甲○○交付予李強│ │
│ │ │ │泰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 │ │
│ │ │ │元之代價。 │ │
│ │ ├─┼──────────────┼──────────────────┤
│ │ │㈢│李強泰於101年1月5日17時43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18時27分許均持用門號0981│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706793號與持用門號A之甲○○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聯絡,以「上次跟妳借2000元我│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現在要還妳」之暗語表示交易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在雙橡園一樓交易,待李強泰抵│ │
│ │ │ │達後,由甲○○交付予李強泰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2000元之 │ │
│ │ │ │代價。 │ │
│ │ ├─┼──────────────┼──────────────────┤
│ │ │㈣│與甲○○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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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顏明祥│㈠│顏明祥於101年1月4日先以電腦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設備連上網際網路,透過Yahoo!│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編號│
│ │ │ │奇摩即時通與甲○○接洽甲基安│9、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非他命交易內容後,於同日14時│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張庭│
│ │ │ │21分許、14時41分許均持用門號│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A之吳 │其與張庭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詩涵聯絡,雙方約定在雙橡園一│ │
│ │ │ │樓交易,待顏明祥抵達後,由吳│ │
│ │ │ │詩涵交付予顏明祥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並收取1500元之代價。 │ │
│ │ ├─┼──────────────┼──────────────────┤
│ │ │㈡│顏明祥自101年1月7日16時許起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至同日17時16分許止,均持用門│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B(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起訴書誤載為門號A)之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張庭愷連帶│
│ │ │ │聯絡,以「半半」、「35樓」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
│ │ │ │暗語表示交易4分之1錢(即9.37│庭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2分之1錢 │ │
│ │ │ │)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並約定│ │
│ │ │ │在雙橡園一樓交易,待顏明祥抵│ │
│ │ │ │達後,由甲○○交付予顏明祥甲│ │
│ │ │ │基安非他命1包(約4分之1錢重 │ │
│ │ │ │)並收取3500元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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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陳國隆│ │陳國隆於101年1月7日18時35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19時24分許均持用門號0938│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351696號與持用門號B之甲○○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聯絡,以「1張」之暗語表示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定在雙橡園一樓交易,待陳國隆│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抵達後,由甲○○交付予陳國隆│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1000元 │ │
│ │ │ │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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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李亮儀│㈠│李亮儀於100年12月24日4時40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4時46分許、4時50分許均持│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A之張庭愷聯絡,以「借我2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元」之暗語表示交易2000元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雙橡園一│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樓交易,待李亮儀抵達後,由吳│ │
│ │ │ │詩涵交付予李亮儀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並收取2000元之代價。 │ │
│ │ ├─┼──────────────┼──────────────────┤
│ │ │㈡│與甲○○無關。 │ │
│ │ ├─┼──────────────┼──────────────────┤
│ │ │㈢│李亮儀於101年1月3日21時56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22時4分許均持用門號09765│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34524號與持用門號A之張庭愷聯│號9 至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絡,以「借我2000」之暗語表示│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
│ │ │ │交易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庭愷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雙橡園一樓交易,待李亮儀抵達│ │
│ │ │ │後,張庭愷持用門號A指示李亮 │ │
│ │ │ │儀撥打門號B以聯絡甲○○,李 │ │
│ │ │ │亮儀即於同日22時4分許持用上 │ │
│ │ │ │揭門號撥打甲○○持用之門號B │ │
│ │ │ │,以「2」、「要2000」等語確 │ │
│ │ │ │認係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後,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李亮儀並收取2000元之代 │ │
│ │ │ │價。 │ │
│ │ ├─┼──────────────┼──────────────────┤
│ │ │㈣│李亮儀於101年1月6日14時53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門號A之甲○○聯絡,以「給我2│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之暗語表示交易2000元之甲基│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雙橡園一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交易,待李亮儀抵達後,由吳詩│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亮 │ │
│ │ │ │儀並收取2000元之代價。 │ │
│ │ ├─┼──────────────┼──────────────────┤
│ │ │㈤│由李亮儀101年1月9日20時34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20時40分許均持用門號0976│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534524號與持用門號A之甲○○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聯絡,以「借我1」之暗語表示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約定在雙橡園一樓交易,待李亮│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儀抵達後,由甲○○交付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予李亮儀並收取1000 │ │




│ │ │ │元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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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邱莆升│㈠│邱莆升於101年1月3日23時5分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23時15分許均持用門號098665│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6508號與持用門號A之甲○○聯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絡,雙方約定在雙橡園一樓交易│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待邱莆升抵達後,由甲○○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莆升並 │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收取2000元之代價。 │ │
│ │ ├─┼──────────────┼──────────────────┤
│ │ │㈡│邱莆升於101年1月13日23時51分│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1月14日0時3分許均持用門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A之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甲○○聯絡,以「借2000」之暗│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語表示交易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命,並約定在雙橡園一樓交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待邱莆升抵達後,由甲○○交付│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莆升並收 │ │
│ │ │ │取2000元之代價。 │ │
│ │ ├─┼──────────────┼──────────────────┤
│ │ │㈢│邱莆升於101年1月24日21時6分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22時41分許、22時54分許均│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號B之甲○○聯絡,以「借2000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之暗語表示交易2000元之甲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雙橡園一樓│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交易,待邱莆升抵達後,由吳詩│ │
│ │ │ │涵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邱莆 │ │
│ │ │ │升並收取2000元之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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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蔡文銘│㈠│蔡文銘於101年1月4日9時31分許│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9時53分許均持用門號093950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編│
│ │ │ │4457號與持用門號A之甲○○聯 │號9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 │絡,以「半」之暗語表示交易2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分之1錢(即1.875公克)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建工路附近之某學校交易,待蔡│ │
│ │ │ │文銘抵達後,由甲○○交付甲基│ │
│ │ │ │安非他命1包(約2分之1錢重) │ │
│ │ │ │予蔡文銘並收取7000元之代價。│ │




│ │ ├─┼──────────────┼──────────────────┤
│ │ │㈡│與甲○○無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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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李宜靜│ │李宜靜於101年1月8日0時36分許│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持用門│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號A之甲○○聯絡,以「4500」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林咏樺連帶沒收,如│
│ │ │ │之暗語表示交易4500元之愷他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林咏樺之財│
│ │ │ │,並約定在李宜靜工作之高雄市│產連帶抵償。 │
│ │ │ │仁武區水管路某小吃店交易,吳│ │
│ │ │ │詩涵嗣偕同林咏樺攜帶愷他命抵│ │
│ │ │ │達約定地點,由甲○○交付愷他│ │
│ │ │ │命1包予李宜靜並收取4500元之 │ │
│ │ │ │代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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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紀凱喆│ │紀凱喆於101年1月3日20時20分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許、20時29分許均持用門號0981│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8 、編│
│ │ │ │860565號與持用門號B之甲○○ │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聯絡,以「1組」之暗語表示交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張庭愷連帶沒收│
│ │ │ │易1公克之愷他命,並約定在雙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張庭愷
│ │ │ │橡園一樓交易,待紀凱喆抵達後│之財產連帶抵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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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