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66號
KSHM,102,上訴,366,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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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坤達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坤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之洛特射頻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洛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 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且亦明知 洛特公司就下列行為並未實際向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00 號1 樓之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傑敏公司)銷貨, 竟基於反覆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 92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連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 之不實統一發票3 張,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萬5, 000 元,交付予傑敏公司,由傑敏公司於92年7 月間以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於92年9 月間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發票,連續於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虛偽填報 進項金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謝坤達 即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 萬8,029 元(起訴書誤載 為13萬6,42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稽徵及管理 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現改制為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 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7頁反 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 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坤達固坦承為洛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確 有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予傑敏公司,並收受傑敏公司開立如 附表二所示發票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填 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 :與傑敏公司均非虛設公司,且附表一、二所示發票確有實 際交易,至於傳票所載帳款顯示與傑敏公司有資金回流情形 ,係因於92年間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雙方有資金往來之故 云云(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 第64、65頁;原審101 年度訴緝字第79號卷,下稱訴緝卷, 第116 頁)。然查:
㈠被告係洛特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開立以傑敏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3 張(銷售額及銷項稅額各 如附表一所載),而傑敏公司即以該3 張發票,於92年7 月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發票)、9 月(附表一編號3 所示 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填報進項金額,持向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3萬6,42 9 元;另洛特公司確有取得傑敏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 發票共2 張,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 共計3 萬8,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在卷( 見審訴緝卷第64至65頁;偵查卷第6 頁),並有洛特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附表一、二所示發票5 張、銷貨單3 張 在卷可稽(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8年12月 15日南區國稅高縣○○○0000000000號函檢送刑事告發書暨 相關資料卷宗,下稱告發卷,第36至44、305 、306 、311 、312 、315 、316 、324 、325 頁),即附表一、二所示 發票,確經洛特公司、傑敏公司開立而交付對方,據以申報 營業稅,要屬無疑。




㈡另證人即高雄市國稅局營業稅稽查人員邱慧玉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洛特公司及傑敏公司認定有虛開發票,但不排除還是 有其他正常營運部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74 頁);而證 人即傑敏公司負責人洪品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傑敏公 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自動化控制軟硬體設備、程式寫作、系統 整合、工廠電腦化節省人力資源、機器設備、編寫軟體等工 程,於93年間生意失敗,採購設備由林萬麟負責,財政由洪 子雄負責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9 、126 頁);證人林萬 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2年間在傑敏公司擔任業務,傑敏 公司與洛特公司均非虛設公司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4 、 160 頁)。再者,傑敏公司於91年9 月26日與中國石油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承攬罐裝系統擴充改善工程,另承 攬空軍總部忠勇分案新建工程,而向駿韡科技有限公司簽訂 採購合約,又承包臺中港港務船舶交通管理系統工程,但該 工程之完成驗收需取得美國出口之雷達,因美國911 事件, 雷達禁止出口,傑敏公司無法取得美國出口之雷達,即無法 通過工程驗收,未能取得工程款,此有工程契約、採購合約 書、交通部臺中港務局95年3 月15日中港務字第0000000000 號函、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135 至140 、341 頁;原審100 年度簡字第3813號卷第99頁), 至於洛特公司於92年度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 載,其交易對象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分公司、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等公司,此有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7 月27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洛特公司92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 銷項去路及買受人資料乙份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12至 53頁),是綜前事證,傑敏公司與洛特公司應均有與一般認 知係正當營運之公司有商業往來情形,堪認有正常之營業行 為,而非虛設公司,是被告此部分辯稱:與傑敏公司均為有 實際經營之公司等語,應為屬實,而可採信,合先敘明。 ㈢另有關附表一、二是否為無實際交易之虛偽發票乙節,證人 邱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查緝之始係因關稅局通報傑 敏公司可能有假出口、真退稅情況,才針對傑敏公司之交易 對象查察,而洛特公司及傑敏公司依轉帳傳票記載,除現金 交付之外,因現金比較沒有流程可以勾稽,但只要有轉帳紀 錄,發現有資金回流狀況,如同告發卷第276 頁之記載,例 如傑敏公司開立予洛特公司之2 張發票(即附表二),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發票金額4 萬8,000 元,依傳票所記載係給付 現金;附表二編號2 之資金流程則為傑敏公司先匯款75萬6,



000 元至洛特公司帳戶之後,再用支票於同一天領出,洛特 公司顯無實際付款;至於洛特公司開立3 張發票予傑敏公司 (即附表一),依一般交易常規,因商業會計法有規定100 萬元以上交易要以支票為之,而一般公司為了保留交易流程 ,都以匯款或支票方式為之,即洛特公司開立予傑敏公司之 3 張發票部分,對應附表三所示編號1 至4 收款金額,分別 為92年6 月16日收款4 萬7,460 元、2 萬2,000 元、23萬54 0 元、92年6 月30日收款55萬元,同日付款卻分別存入不同 帳戶,且交易金額較大,卻以現金支付,不合交易常規,編 號5 、6 、8 所示,傑敏公司給付54萬5,000 元、84萬1,00 0 元、60萬5,000 元予洛特公司,卻於同日再持洛特公司開 立之等額支票兌現,編號7 部分,傳票雖有記載傑敏公司洪 子雄匯入洛特公司帳戶,但並未見於高雄銀行帳戶中,該收 款方式可能係不實記載,綜以前揭現金支付不合交易常規或 無對應之存款資料及資金有回流等情形,已可證明附表一、 二發票所示買賣係屬虛偽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9 、171 、173 至176 頁),並有告發機關製作之收款明細表、洛特 公司資金交易查詢表、支票(面額54萬5,000 元、84萬1,00 0 元、60萬5,000 元)、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條(金額 55萬元、75萬6,000 元)、高雄銀行支票存款存入憑證(金 額54萬5,000 元、60萬5,000 元、75萬6,000 元)、高雄銀 行98年10月9 日高銀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洛特公司 資金交易查詢及支票影本、合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 對帳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洛特公司轉帳傳票 、存摺明細等件在卷供參(見告發卷第276 至277 、279 至 282 、284 至230 、307 至310 、313 、314 、317 頁)。 而邱慧玉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查緝營業稅之專業人員, 其依其所查緝資料及查緝經驗所為之上開說明及分析意見, 尚非不能採信。
㈣又以前揭證人邱慧玉之證詞佐以卷附資料,就附表一所示發 票部分,傑敏公司於92年6 月2 日,向洛特公司購買伺服主 機等物品,金額為150 萬5,309 元,營業稅為7 萬5,265 元 ,含稅金額為158 萬574 元,傑敏公司再於92年6 月24日, 購買伺服主機等物品,總計金額為49萬4,691 元,營業稅為 2 萬4,735 元,含稅金額共計51萬9,426 元,又於92年8 月 1 日,向洛特公司購買伺服主機等物品,總價為72萬8,571 元,營業稅為3 萬6,429 元,含稅總價為76萬5,000 元,此 有銷貨單3 份附卷為參(見告發卷第306 、312 、316 頁) ,則傑敏公司應給付前揭貨款,即含營業稅共計286 萬5,00 0 元予洛特公司,而觀諸洛特公司之轉帳傳票,有關對於傑



敏公司之應收帳款,⒈於92年6 月16日,傑敏公司以現金匯 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乙存)帳戶4 萬7,460 元、合作金庫 (乙存)帳戶2 萬2,000 元、合作金庫(甲存)帳戶23萬54 0 元;⒉於92年6 月30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 行(乙存)帳戶55萬元;⒊於92年9 月15日,傑敏公司匯入 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54萬5,000 元;⒋於92年9 月19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84 萬1,000 元;⒌於92年9 月29日,傑敏公司(洪子雄)匯款 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2 萬4,000 元;⒍於92年 10月27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60 萬5,000 元,則依前揭⒈至⒍所示轉帳傳票記載之洛特公司 對於傑敏公司應收帳款,總計為286 萬5,000 元(即附表三 編號1 至8 ),與附表一3 張發票所示傑敏公司應付貨款含 稅金額總和相同,即若確有如同該3 張發票所示交易,前揭 傑敏公司之匯款應係給付貨款,然:
⒈其中於92年9月15日,傑敏公司匯入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 存)帳戶54萬5,000元部分,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 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見告發卷第279 、280 頁)兌現,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見告發卷第296 頁),傑敏公司係先以支票兌領洛特公司存款之54萬5,000 元後,再匯款54萬5,000 元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另於 92年9 月19日,傑敏公司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 帳戶84萬1,000 元,於同日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簽發之同 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見告發卷第284 、285 頁)兌現 ,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所示(見告發卷第296 頁),傑 敏公司係先匯款84萬1,000 元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支票兌 領洛特公司之84萬1,000 元。又於92年10月27日傑敏公司匯 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60萬5,000 元,於同日 傑敏公司亦持洛特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 見告發卷第287 、288 頁)兌現,復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 所示(見告發卷第296 頁),傑敏公司係先匯款60萬5,000 元至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支票兌領洛特公司之60萬5,000 元 ,則以此匯款、支票領出方式,對於洛特公司而言,帳面上 未使收入增加,且傑敏公司若係欲交付貨款,何需先匯款至 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簽立之同額支票將該款項領出 ?況有多筆資金流程均係先匯款再以同額支票兌領,即傑敏 公司前揭匯款與一般給付貨款情形不符,是否確為給付貨款 ,已非無疑。故是否確有買賣實情,即非無可疑。 ⒉又洛特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92年9 月29日,傑敏公司(洪子 雄)匯款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甲存)帳戶2 萬4,000 元,



然依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並無該筆匯款紀錄,此有前揭存 款對帳單附卷為佐(見告發卷第296 頁),洛特公司在轉帳 傳票上列為應收帳款,然並未記載給付方式,且亦查無匯款 紀錄,難認傑敏公司已有給付貨款,更徵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要難率認。是附表一發票,依前揭事證,其價金給付方式 既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是否確有發票所載之交易事實,非 無質疑。
㈤至於附表二所示發票,洛特公司於92年11月26日,向傑敏公 司購買教育訓練課程,金額為4 萬8,000 元,營業稅為2,40 0 元,含稅總計價為5 萬400 元,又於92年12月3 日,向傑 敏公司購買監控系統軟體,金額為72萬元,營業稅為3 萬6, 000 元,含稅總價為75萬6,000 元,即洛特公司應給付前揭 款項予傑敏公司,復觀諸洛特公司92年11月26日之現金支出 傳票確有記載支付5 萬400 元,於92年12月3 日之轉帳傳票 記載應付傑敏公司貨款合計75萬6,000 元,然貨款5 萬400 元部分,為現金交付,並無簽收單據,亦無存入傑敏公司帳 戶之資料,是否有給付及何時給付,已難認定。另傑敏公司 於93年4 月20日先從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領款75萬6,0 00元,匯至洛特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中,復持洛 特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票號ABP0000000)兌領75萬6,000 元,顯見傑敏公司係以自己之資金,先存入洛特公司帳戶, 再兌領洛特公司簽立之同額支票,無異將自己之匯款再領出 ,帳面上洛特公司之總存款並未因給付貨款予傑敏公司而減 少,顯難認定上開匯款兌領等情係交付貨款,而與一般公司 間買賣交易給付貨款情況相悖,是否確有如同附表二發票所 示交易情事,已難憑信。
㈥又會計傳票主要以借貸之區分,記載相互傳示交易詳情之原 始會計憑證,以作為記帳、收付、審核及各項財務分析報表 依據,而公司間買賣交易,其付款日期常與交貨日期不同, 且常有一個月交易而整合給付貨款或至他月再給付。本件依 傑敏公司及洛特公司所提出之轉帳傳票,確實稽核出發票金 額所示交易總額,可見轉帳傳票之記載應即為發票所示交易 之應付帳款。再者,公司間借貸,應有寫明借貸期間、利息 、還款方式等條件,入帳方式若為向他公司借款,借方應視 其收款方式為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貸方則為同業往來、 其他流動或長期負債等科目;反之,借款予他公司,借方為 同業往來、其他流動或長期資產等科目,貸方則視其借款方 式帳列現金或銀行存款等科目,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鳳山分局101 年12月18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緝卷第216 頁及背面),即公司



間若有資金需求而有借貸情事,則於傳票上應載明為「同業 往來、其他流動或長期資產」等科目,以免與其他交易混淆 ,致公司帳務不清,進而影響相關稅收之核定。況且,附表 一、二所示交易,金額不低,依一般商業行為常情,交付貨 款應會透過金融機構作為資金交換之平台,例如採取開立支 票或匯款方式,除可作為款項支付之憑證外,更降低現金保 管之風險。然附表一部分,依洛特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於92 年6 月16日、6 月30日收款方式均為現金,再由洛特公司自 行匯入帳戶中,又6 月16日同日卻分成3 筆金額交付,無交 付現金之簽收資料,附表二部分,洛特公司交付現金5 萬40 0 元予傑敏公司,亦無任何簽收簽單或者匯入帳戶資料可查 ,而附表一所示轉帳傳票記載,亦有3 筆轉帳匯款(54萬5, 000 元、84萬1,000 元、60萬5,000 元),由傑敏公司將款 項匯入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開立之同額支票兌現, 或由傑敏公司持洛特公司之支票兌現後,再將同額款項匯入 洛特公司帳戶中,附表二部分,理應洛特公司交付貨款75萬 6,000 元予傑敏公司,然卻由傑敏公司於同日先同額匯款至 洛特公司帳戶,再持洛特公司之同額支票兌領,由上開4 筆 交易情形觀之,洛特公司帳面上之金額並無任何短少,無非 僅為造成資金流動之匯款、兌領表象,實難認此舉措係基於 正當目的,又多達4 次,均見其不合常情之處。再以證人邱 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告發卷第276 頁表格所示洛特公 司帳目記載傑敏公司應收帳款外,洛特公司之傳票並無表格 以外之傑敏公司其他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81 頁 ),更見前揭稽核資金流向確為附表一、二發票款項對應之 給付,是依卷內傳票、發票、帳戶資料所載,若發票所示為 正常交易,則資金流向應可勾稽,然本件依傳票所載,卻難 以認定有給付貨款情事,顯難推認發票所示交易即為屬實。 ㈦再者,被告於95年4 月25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 接受詢問時供述:附表一所示發票,係洛特公司銷售伺服主 機等設備予傑敏公司,送貨單地址係該公司營業地址,惟有 時會配合傑敏公司之要求,將貨物直接送至傑敏之客戶處安 裝,惟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指出那一部分係直接出貨至傑敏 公司,那一部分直接出貨至客戶處,該款項均存入本公司銀 行帳戶,至於附表二部分,因傑敏公司於92年間係臺灣地區 「IFIX」圖控軟體(工廠監視與控制自動化軟體)最大代理 商,洛特公司銷售產品包括該軟體,故與其有交易往來,有 關價款支付,一般係以支票或匯款,該筆交易因時間久遠查 無資料云云(見告發卷第322 頁),然其於99年1 月27日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從來沒有業務



往來,只有談合併事宜云云(見偵查卷第7 頁),再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之間有實際交易云云(見 原審訴緝卷第116 頁),可見洛特公司究竟與傑敏公司有無 實際交易,被告既為實際負責人,理應甚為知曉,供述卻前 後矛盾,是否確有實際交易,實甚有疑。又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92年間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洛特公司要增資 為新公司,兩間公司可能有資金上之流通云云(見原審審訴 緝卷第64頁),雖洛特公司、傑敏公司於92年6 月3 日有簽 訂合作協議書,將洛特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洛特股份有限公司 ,約定於92年底完成新公司資本額3 千萬元,增資時機、方 式均由乙方(傑敏公司)主導,持股比例則為甲方(洛特公 司)持有股份百分之20,乙方持有股份百分之80,且原洛特 公司之債務由新公司承受,原洛特公司股東往來部份,貸款 利息由新公司負擔,並同意由新公司每年盈餘優先提撥百分 之30償還本,期限5 年,此有被告提出之洛特公司92年度第 一次臨時股東會議等資料乙份附卷為佐(見原審審訴緝卷第 57至60頁),然雙方是否有因前揭合併事宜而有資金往來, 並未見揭示於前開資料,又各項會計憑證均需依商業會計法 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妥為保存,縱使被告公司與傑敏公司 有資金往來,亦應載明在會計傳票上,然究竟資金往來之詳 細情形,即往來時間、金額、交付方式等重要事項,卻均未 見被告提出,是否確有資金往來,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辯稱:除本件發票所示交易外,與傑敏公司有 資金往來,係洛特公司向傑敏公司借貸,應該於92年間,貸 款金額大於百萬元,係分開借款,並未簽立借據,借款時係 向洪子雄謝永寶商談,借款原因係公司資金週轉,由傑敏 公司拿現金給我,我再開票還給傑敏公司,不清楚有無記載 在傳票上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96 頁),又與前開辯護人 為被告所主張:係因與傑敏公司洽談合併事宜而有資金往來 云云,尚有未合。復依被告所辯,借款金額既然高達上百萬 元,數目非小,竟未簽訂任何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又係以 公司名義為借貸,卻查無傳票記載,亦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 來以供稽核,況且依洪品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6 月至 12月間,公司應係洪子雄負責,當時已經錢莊逼債,不太確 定與洛特公司有無資金往來,但需要資金會請洪子雄調動資 金,於92年2 月、3 月間陷入財務危機,先向當舖借款,再 向錢莊借款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1 、123 、128 頁), 依其所證,傑敏公司於92年6 月、8 月間顯然已有營運資金 之缺口,洪品權才會向高額利息之錢莊借貸,焉有能力再借 款予被告?再以前揭傑敏公司於同日匯款再持同額支票兌領



,若係借款,表示洛特公司有資金需求,則傑敏公司匯款後 ,傑敏公司應無於同日再持洛特公司之同額支票兌領之可能 ,本件資金流動情形甚難理解為係傑敏公司借款予洛特公司 ,要亦灼然。至於其他以現金交付部分,雖記載在轉帳傳票 上,卻未標明係借款,金額又與發票金額總和相當,是被告 辯稱:與傑敏公司有借貸情事云云乙節,既無借貸資料證據 可佐,前揭與傑敏公司匯款等情形亦與借貸常情不同,所執 辯解,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以上均徵被告上開於99年1 月 27日偵訊時自白: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無實際銷貨交易等語 ,應係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㈧至於證人林萬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在傑敏公司擔任 業務,附表一部分,卷附3 張銷貨單上有「林萬麟」蓋章, 確為其收受貨物後之蓋章,至於「收訖章」並非我所蓋印, 又並非自己與洛特公司接洽購買事宜;惟從品名觀之,可能 係某案子需要洛特公司之技術支援,搭配圖控軟體,應該係 客戶有需求,先安裝在中華四路辦公室再出貨予客戶,不曉 得辦公室之會議室本身是否需要這樣之設備;至於附表二部 分,傑敏公司銷售貨物予洛特公司,並無印象有該等交易, 除非出貨單據上有我蓋章,且若有出貨,應有出貨單:另若 要向洛特公司購買商品或要將傑敏公司之商品出售,均必須 經過洪品權之簽名,自己並無主導權,必須事前向洪品權報 告,得其同意,又洪品權於92年間在北部有案件,很少進公 司,公司大部分由副總謝永寶作決定,洪子雄僅係掛名財務 顧問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154 、158 至163 、165 頁), 然證人洪品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萬麟係公司業務,印象 中有向洛特公司購買視訊設備之伺服器及軟體,但係買一套 ,並非買三套,且係裝設在中華四路辦公室之會議室,不是 裝設在訓練教室,該採購係林萬麟負責,但印象中92年8 月 間並未安裝過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伺服主機及數據設備;自 己為公司負責人,92年間印章均為妻子保管,較大金額調度 ,自己有決定權,比較小金額決定權有時係洪子雄謝永寶 ,決定之後,其等會告知,以200 多萬元之金額而言,係屬 較大金額之交易,但並無印象與洛特公司有超過200 多萬元 之交易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6 、127 、130 頁),雖附 表一所示發票之銷貨單上,確有「林萬麟」之蓋印,而林萬 麟又證稱:係有實際點貨後才會蓋印云云,然其僅在銷貨單 上蓋章,並非參與交涉買賣之人,事發距今近9 年,林萬麟 之記憶是否可信,尚非無質疑,況林萬麟亦證稱:若傑敏公 司欲銷售交易,洪品權均會事前受告知並決定之等語,惟洪 品權卻無法證述附表一、二所示與洛特公司之交易,衡情洪



品權係傑敏公司負責人,其若與洛特公司有銷貨交易等事實 ,依林萬麟之證詞,洪品權亦應知之甚詳,何以無法證述? 是本件前揭勾稽帳戶匯款紀錄,已難認定確因有交易而給付 貨款情事,則林萬麟上開證詞,亦有客觀上難以盡信之處, 而無法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復以本件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雖均有實際經營之情形,而非 虛設公司,已於前述,然實際經營之公司無實際交易而對開 發票,目的可能係為需增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融資,或者以價 差作為損益移轉,以便安排逃漏營業稅捐,於一般稅務稽查 案件亦屬常見乙節,業據證人邱慧玉於原審審理時證陳在卷 (見原審訴緝卷第169 至170 頁),是洛特公司與傑敏公司 雖非虛設公司,然非謂附表一、二所示發票即定屬正常之買 賣,既從卷附所示之帳務資料勾稽出給付發票金額之情形, 而其給付情形又與一般交易明顯有違,難以認定發票所示交 易即為屬實,有虛開發票情事,確可認定。至於辯護人另執 以:傑敏公司於92年11月17日有收款兌領洛特公司之票款12 7 萬7,000 元,復於93年5 月3 日有收款兌領洛特公司之票 款95萬1,000 元,可見被告與傑敏公司確有資金往來,而發 票交易即非虛偽云云(見原審審訴緝卷第46頁,本院102 年 7 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辯護人所執2 筆匯款 ,雖為屬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1 份在卷足憑 (見告發卷第298 、299 頁),然上開匯款並未見記載於傳 票上,其匯款之目的為何,是否即為給付本件發票所示金額 ,實難率認。惟本件上揭針對附表一、二發票所稽核出之資 金流向,均有傳票記載之應收帳款項目在卷可佐,而可認定 應係為吻合發票所示收款、匯款情形。辯護人所執前詞,要 難逕以推斷附表一、二發票所示交易屬實,並無從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㈩按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購買貨物或 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以進項稅 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同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33條第1 款 亦有明定。另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之營業人,除申請核准以每月為一期申報者外 ,應以每2 月為一期,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 、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 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每年度係分別以1 和2 月、 3 和4 月、5 和6 月、7 和8 月、9 和10月、11和12月分為 6 期,以各期銷項扣除進項後之餘額計算營業稅,而申報日 期則為次月之15日前,例如1 、2 月之銷售稅額等應於3 月 15日前申報。本件附表一所示發票,應於92年7 月間、9 月 間申報。又銷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 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 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此觀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3項 規定即明。本件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營業人均相同,且經認定 無實際交易而開立之不實發票,業於上述,傑敏公司自洛特 公司取得之不實銷項發票少於其開立予洛特公司之進項發票 ,則因扣減結果既無營利,傑敏公司無需課徵營業稅,自無 所謂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之可言;然若傑敏公 司自洛特公司取得之銷項發票大於或等於其開立予洛特公司 之進項發票,則就差額部分,傑敏公司有逃漏營業稅捐,而 洛特公司即有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情形。是依上述計算 方式,本件附表一發票所示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 稅額應為9 萬8,029 元〔計算式:13萬6,429 元(附表一之 銷項稅額)-3 萬8,400 元(附表二之進項稅額)=9萬8,02 9 元〕,此有傑敏專案涉案營業人涉嫌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 明細表乙份在卷可查(見告發卷第14頁),而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對於本件洛特公司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亦 同此認定,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12月18 日財高國稅鳳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存卷為據(見原 審訴緝卷第216 頁及背面),即本件被告幫助傑敏公司逃漏 營業稅捐之數額應為9 萬8,029 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3萬6, 429 元,惟經原審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訴 緝卷第229 頁),已堪認定。
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稱:被告尚有幫助 傑敏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然查,本案卷內並無傑 敏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資料,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之事實,尚不能認定,併此敘 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揭情詞,難予採信, 其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本件犯行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 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26日施行,另於98年6 月3 日亦有修正。又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



1 月4日 修正公布,至於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 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部分: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則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98年6 月3 日修正則未有更異,95年5 月24日修正 後提高罰金刑度,自以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雖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第47條 第2 項,自同年月29日起施行,然本件被告為洛特公司登記 負責人,亦為實際負責人,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之 修正,就其所犯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並無影響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被告行為後並無修正,則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法之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有關罰金刑、牽連犯、連續犯、定應執行 之刑等規定均有修正,其中: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 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 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⒉刑法第 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均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就 附表一前後多次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虛偽交易發票會計憑 證、多次幫助傑敏公司逃漏稅捐,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依修正前刑法,各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 犯,且多次填製不實與多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加重2 分之



1 後,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至於若適用修正後刑法 之規定,附表一所示發票申報2 次,縱認填製不實罪部分與 幫助逃漏稅部分有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而 2 次填製不實、幫助逃漏稅部分,時間明顯可分,又非立法 者預設之集合犯犯罪類型,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 長可定有期徒刑10年,經比較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較為有利。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本件就刑法修正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後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 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 併指明。
三、論罪: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於銷 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 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開立虛偽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係屬法規競合關係,為刑法第215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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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韡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洛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