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淑青
徐愛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
黃文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69 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6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並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明誠國際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汪文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之誠欣國際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名義, 引進0000-0000000(越南國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來臺工作,明知所引進之越南國籍勞工來臺工作,因對 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處於難以 求助之弱勢困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仲介及指示A 女自同年7 月2 日起,迄同年9 月22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4所 示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然其自雇主處取得 A 女薪資後,均未將工作報酬給付予A 女,而將A 女在如附 表一編號1 、3 雇主工作,雇主所給付與A 女之薪資,依序 為新台幣(下同)21,015元、17,716元易持有為所有,將之 侵占入己。嗣於同年9 月24日,A 女因不堪遭持續剝削及隨 時可能被遣返之精神壓力而逃逸,嗣於100 年3 月25日為臺 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查獲,乃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 、乙○○、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 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 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 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部分:
一、上揭侵占外勞A 女薪資38,731元之事實,業据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指訴未領到薪資 情節相符,又証人即僱主和欣護理之家執行長丁○○於原審 陳稱:A 女她是7 月2 日到8 月6 日,薪水已經給了等語; 証人即僱主胡嘉真之友人丙○○於偵查中陳稱:A 女工作不 到一個月,有給薪水,仲介來收,給現金等語,並有和欣護 理之家與誠欣公司簽訂委任招募契約(日期98年10月1 日) 、誠欣公司與A 女簽訂就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 服務事項契約(日期99年7 月2 日)、和欣護理之家與A 女 簽訂勞動契約(日期99年2 月8 日)、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明誠公司與A 女簽訂就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 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日期99年8 月23日)、胡嘉真 與A 女簽訂勞動契約(日期99年8 月23日)、A 女之健保卡 正面影本、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可稽。查A 女工 作之薪資,僱主已交給被告之仲介公司,被告甲○○未轉發 給A 女,將之扣留,到A 女逃跑時仍未給付,則被告甲○○ 認罪自白侵占A 女前開薪資,核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其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2 次侵占A 女之薪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 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 「明誠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明誠公司)之負責人 ,於民國99年7 月1 日,以汪文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 營之誠欣國際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名義
,引進0000-0000000(越南國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 女)來臺工作,明知所引進之越南國籍勞工來臺工作前, 需先支付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 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又外國籍勞工無以在 臺灣勞動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 險,往往只能選擇容忍仲介業者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之現實 ,更因對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 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與共同被告乙○○基於意圖營 利而以脅迫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及被 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仲介及指示A 女自同 年7 月2 日起,迄同年9 月22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4所 示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然均未將工作報酬給付予 A 女,並於前揭期間某日,A 女詢問薪資問題時,被告甲○ ○、乙○○更以:如果不繼續做就遣返等語恐嚇A 女,使A 女在畏懼遭期前解約遣返之心理壓力下,繼續從事勞動與報 酬不相當之工作,嗣於同年9 月24日,A 女因不堪遭持續剝 削及隨時可能被遣返之精神壓力而逃逸,後於100 年3 月25 日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警員查獲,乃悉上情,因認被告 甲○○此部分另涉有共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 嫌。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此部分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犯 行,辯稱:均有依照契約使A 女從事約定之工作,沒有恐 嚇、脅迫A 女,且很用心幫她找工作,但A 女做得不好, 所以前後和欣護理之家、胡嘉真2 位雇主才不繼續僱用她 的,我曾安排A 女在我經營之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練習 看護技巧,當時是訓練並非工作,之間有積極幫A 女找下 一位雇主,但A 女自己也挑工作,沒有以遣返為由要威脅 她,且她的語言能力也很差,並無脅迫A 女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侵占其薪水等語。經查:
1、按「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 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係指不論行為人是以強暴 、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被害人不當債務之約束,或
係利用被害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均應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能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 。而所謂「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係指綜合考量被害人 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工作場所、工作 環境等勞動條件相較顯不合理者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 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亦即須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 客觀一般人之通念,並綜合比較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 得之報酬,均認被害人所從事之勞動與所得之報酬,其等 之對價關係顯不合理之情形,始克相當。是以,本案究竟 有無「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不合理」之處,自應就被害 人所從事之勞動內容與所得之報酬,與其經合法申請來臺 工作之勞動內容與所得合法報酬為綜合比較。再者,依人 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該罪之成立,必以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始足該當,若無 積極證據足認行為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積極之以強暴、脅 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等行為,則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 從構成該罪;復參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 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 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 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 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 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 人提供勞務,而被害人實際所能取得之報酬,衡諸被害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認顯不合理之案例,惟 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 手段,使被害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行為,並 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第2 項明定之。」,是 有關該條項處罰之適用,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 」,並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而「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 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 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 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 方可謂之。又該條文中所謂之「不當債務」,當係指與立 法理由例示所舉之「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由 雇主巧立名目、苛扣收費且不具合法性之性質上相類似之
債務方屬之。再按同法第32條第2 項所稱「利用他人不能 、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指人口販運加害人利用被害 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身處異鄉、語言不通,或其他相 當情形之弱勢處境而言,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 條 亦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解釋上 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加以考量,若被害人 處於脆弱情境,且行為人所施加之心理強制手段,已足使 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之人,均認自己已別無 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行為人之手段具有不法性, 而與該法第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若非此情形,自 不能與該罪相繩。
2、被告甲○○係明誠公司之負責人,乙○○(另為無罪諭知 ,詳下述)於98年10月1 日辦理誠欣公司與和欣護理之家 簽訂委任招募契約,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乙○○於99年7 月1 日,以汪文誠所經營之誠欣公司名義,引進越南國籍 告訴人A 女前來臺灣受聘擔任和欣護理之家監護工工作, 嗣於99年8 月23日由新雇主胡嘉真接續聘僱A 女為家庭看 護工之工作,誠欣公司、明誠公司曾將A 女之外國人確實 瞭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外國人工作及工資切結 書持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偵審中均自承無訛,且有證人A 女之證述在卷、核與證人 汪文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8 頁、偵卷第49至51頁、第101 至103 頁),證人汪文誠並 證稱係乙○○負責引進A 女、被告甲○○負責外勞之基本 照顧工作及雇主給付薪水事宜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 第101 頁),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委任招募契約、外 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勞動契約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9年7 月26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外國 人聘僱許可名冊、99年9 月17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 、健康檢查證明資料、「外勞、雇主及仲介雇主三方合意 終止聘僱、服務契約及點交清單」、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 入國或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 入國通報證明書等資料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122 頁、第124 至156 頁、偵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A 女來 臺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時間,前往編號1 之和 欣護理之家擔任監護工、編號3 之雇主胡嘉真住處擔任照 護其罹患癌症之母李淑香之家庭看護工等情,亦有證人胡 嘉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134 至 136 頁)、證人即和欣護理之家執行長丁○○之證述(見 原審卷第79至82頁)詳實,且有附表二、三所示被告甲○ ○、乙○○負責及辦理A 女與和欣護理之家、雇主胡嘉真 各該聘僱相關資料附卷可憑,已可認定。
3、證人A 女雖指稱:我來臺工作之前曾經仲介公司告知工作 項目、工作內容及每月工資為何,但從99年7 月1 日抵臺 後,隔天被帶去檢查身體。然後再隔天就被帶去第一家養 護機構(指和欣護理之家)工作。直到8 月6 日被告甲○ ○又帶其回仲介公司,隔天又被仲介公司人員載去第二家 養護機構(指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說要學習照顧服務 技巧。99年8 月11日被告甲○○要帶其去一個民家照顧一 個病患,由於需要特殊護理技術有打針、插管,這種技術 我不會,並且被照顧之家庭都說台語,所以我拒絕。所以 被告甲○○又帶我去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技術到8 月 19號中午,之後又被帶去另外一個雇主胡嘉真家庭照顧一 位阿婆。之後因為阿婆住院了,我繼續留在該處工作直到 9 月21日下午17點接到電話,說因為那個家庭不要僱用了 、要換地方工作,所以我回到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上班 到22日早上8 點,這中間都沒有休息。當日下午16點被告 甲○○帶我至高雄的母親家裡(指證人汪李秋桂住處), 我被反鎖在內無法外出,因想到來臺灣工作都還沒有領到 半毛錢,又擔心在越南的龐大負債無法償還,房子會被銀 行查封,家人將無處可住。所以覺得很痛苦,不知如何解 決。所以才會趁無人在家之機會逃跑。輾轉尋求幫助及工 作,直到100 年3 月25日在台東被警方查獲。我在和欣護 理之家有休假3 日,之後的工作都沒有休假。被告2 人有 強制我從事約定外之工作,根本都沒有選擇的餘地,我被 欺騙,都沒有拿到半毛錢。被告甲○○亦有以遣返為由恐 嚇,要我配合他們工作等語(見警卷第2 至6 頁、第8 至 14 頁 偵卷第19至21頁、第90至92頁)。惟查A 女證稱來 臺之前曾與明誠公司約定工作項目、薪資及簽訂招募契約 ,簽約之際係其親自簽名等情,有附表二、三所示簽約資 料在卷可查,核與其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勞動內容亦係從 事照顧老人之看護工工作之勞動內容雷同,且證人A 女原 合法申請來臺從事和欣護理之家養護機構看護工工作之月 薪為17,280元,其中扣除膳宿費用3,500 元及辦理投保勞 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並代扣所得稅,並約定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之工作均應依約定標準給付超時工資(即加班 費),且A 女應支付委託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在臺聘僱期間
之法定服務事項自付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最高1,800 元、 第二年每月最高1,700 元),和欣護理之家支付A 女自99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之工資、加班費合計27,120 元,扣除全民健康保險費236 元、勞工保險費225 元、所 得稅1,244 元、「7 、8 月份」膳宿費4,100 元、鞋子 300 元,A 女實得21,015元,亦有A 女親自簽名之均以我 國語(中文)及越南國語(越文)對照編寫之勞動契約、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92至107 頁、第119 頁),之後自99年8 月23 日起在接續聘僱之雇主胡嘉真位在高雄市○○區○○○路 00巷00 號10 樓之2 住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之月薪為 15,840元,例假日之加班費為528 元,其中扣除全民健保 費用,並免費提供膳宿,雇主胡嘉真支付A 女自99年8 月 23日起至同年9 月21日之工資、加班費合計17,952元,扣 除全民健康保險費236 元,A 女實得17,716元,亦有A 女 親自簽名之均以中、越文對照編寫之勞動契約(家庭類)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24 至133 頁、第156 頁)。則A 女於簽約 之際應認已瞭解上開勞動契約之約定內容,出於己意而簽 署。
4、又我國之個人服務業之家庭幫傭、監護工及社會福利機構 之監護工,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於87年3 月31日、 10月7 日以台勞動2 字第12975 號、第44756 號函(見審 訴卷第65頁)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所列「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 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 條規定之限制」之工作者之一,則有關外勞A 女擔任和欣 看護中心監護工、證人胡嘉真家庭監護工之每日、每週工 作時數(即勞動基準法第30條)、延長工作時數(即勞動 基準法第32條)、例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36、37條)及 女工深夜工作(即勞動基準法第49條)等,自不受勞動基 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 制,且A 女入境我國境內工作及更換工作時,均與雇主和 欣看護中心、胡嘉真簽立勞動契約書各乙份已如上述,該 契約書針對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均有規定,且有正常工 作時間以外工作加班費用(超時工資)給付之標準,然因 A 女之工作性質為上開看護中心看護工、家庭看護工,均 屬照護行動不便或癱瘓病患,包含餵(灌)食、洗澡、拍 背、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則有關A 女之每日工作時
間雖其指稱近12小時而有逾8 小時乙節,是否即屬違反勞 動基準法中有關工作時間之規定,而該當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32條所規定「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云 云,顯有疑義。
5、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動基準法謂之「工資」係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 、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 7 月1 日起,將我國基本工資由每月15,840元調高為17,2 80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0 00000000號公告在卷(見審訴卷第64頁),復於100 年1 月1 日起,將基本工資修正為每月17,880元,另自101 年 1 月1 日起,修正為18, 780 元,該薪資標準適用於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外籍勞工,至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此類家 事服務業之工作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7年12月31日 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6 頁 )、於90年5 月18日以(90)台勞動一字第22451 號公告 (見審訴卷第66至69頁)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其薪資以雙 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為準,休假日亦由雙方自行約定。則 證人A 女於受和欣護理之家聘僱期間之每月薪資(以99年 7 月2 日至同月31日計算)為22,080元(計算式為《固定 薪資》17,280 +《加班費》4,800=22,080),受雇主胡嘉 真聘僱期間之每月薪資(以99年8 月23日至9 月23日計算 )為17,952元(計算式為《固定薪資》15,840+ 《假日加 班費》2,112=17,952),均已超過98至100 年間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分別訂定之基本工資17,280元,至為顯然。可徵 證人A 女接受被告甲○○媒介之工作所得薪資實未低於原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之僱傭契約所約定之薪資。繼證人A1於 審理中證稱:我在來臺灣之前,是家庭主婦,沒有去工作 ,不知越南每月薪資為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 ,本院審酌國人之所以引進外國勞工,乃係因外國勞工之 薪資較本國勞工低廉,故於同一勞動條件下,本國勞工與 外國勞工本難為平等之比較,無法單以我國勞工之薪資多 寡為判斷基礎,況被告2 人仲介證人A 女受僱和欣護理之 家任看護工、雇主胡嘉真任家庭看護工之薪資已達本國所 定最低基本工資之標準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甲○○、乙 ○○有何使人從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更遑論
有對其「剝削」之情況。
6、證人A 女指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時間,經被告甲 ○○安排至其經營安泰老人長期養護中心工作,均未取得 薪資一節,被告甲○○辯稱當時是為A 女尋找新雇主,而 且為訓練A 女擔任看護工之技能,讓其在安泰老人長期養 護中心中學習,並非要求其工作等語為辯。查證人A 女於 審理時針對其工作技能部分,僅稱來臺之前仲介有向其稱 可以去工廠工作、到養老院或家庭幫傭,我自行選擇要當 看護工,我在越南是種田的,沒有照顧過阿公阿嬤,但有 照顧我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第77頁)。則A 女是 否具備照顧安養中心之行動不便或癱瘓病患,包含餵(灌 )食、洗澡、拍背、清理等所有一切生活作息之專業技能 已屬有疑。針對此節,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在剛到和欣護理之家工作期間,其語言能力不佳,不懂 中文,完全沒辦法溝通,且與同事間配合度也不好,加上 連長輩所用之尿布等物亦無法妥善使用,其無法達到工作 上之要求,經院內護理長審核認為不適任,所以無法繼續 聘僱,之前曾與仲介公司談妥40日之內如果覺得不適任可 以轉出去,我們有告訴A 女因為作得不好沒辦法繼續用她 ,A 女知道為何離開和欣護理之家的原因,她當時沒有辦 法達到我們的要求只好把她轉換另一個工作環境等語(見 原審卷第80至81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初仲 介說外勞會中文,但送來之外勞實際只會說「飽、老闆」 ,我們覺得被仲介騙了,但因覺得外勞很可憐才讓他做了 一個月,但後來真的受不了,只好把她辭退等語(見偵卷 第134 頁)。再觀諸A 女原雇主和欣護理之家及胡嘉真, 渠等與A 女簽訂之勞動契約,上開勞動契約均有約定試用 期間為40日,試用期滿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得另派工作或終 止聘僱契約遣返回國等條件(見警卷第93頁、第125 頁) ,及A 女經和欣護理之家解聘後由胡嘉真接續聘僱簽立之 「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中 越雙語版)」亦載明A 女原雇主和欣護理之家係以A 女無 法勝任工作為由,自99年8 月23日起由新雇主胡嘉真接續 聘僱(見警卷第136 頁)。顯然A 女雖選擇來臺擔任服務 業機構看護工,然其於所在國家並無相關工作經驗,來臺 後欠缺相關照護專業技能且語文溝通能力亦不良,無法勝 任上述工作,方遭前後雇主解聘。
7、被告甲○○並未以此為由安排A 女返國,期間亦曾為A 女 尋覓相關家庭看護工之工作機會,並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 99年8 月7 日至同月18日、編號4 所示99年9 月21日至同
月22日所示時間安排A 女在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習上 述技能,此有證人即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員工戊○○證 稱:A 女並無在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工作,A 女聽不懂 國語,也不會掃地、煮菜,當時在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教她學習包括餵食等照護老人之技能等語(見原審卷第10 1 至103 頁),加以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被告甲 ○○於8 月7 日要其在安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習照顧服 務技術、曾於8 月11日介紹其前往一位男性病患住處,嗣 因其認為無法勝任而作罷,直至8 月19日方前往雇主胡嘉 真住處照顧阿嬤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21頁)在卷 ,益證被告甲○○確實在A 女為原雇主解聘後,要求A 女 在其經營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學習照護老人專業技術,期 間仍有積極為其尋覓工作機會,其上開所辯,亦非無稽。 是A 女於附表一編號2 、4 之示之時間在安泰老人長期照 護中心應係待業學習,難認為係受被告甲○○指派在安泰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工作,起訴意旨關於此節認被告甲○○ 未給付薪資,係使人從事何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一 節,顯有誤會。
8、又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甲○ ○有要求我薪資要先交予渠等處理,且A 女在我處工作時 ,其證件均由被告甲○○等人保管,A 女連看醫生都要聯 絡被告甲○○及乙○○2 人才能帶去看,被告甲○○有向 我表示過A 女至我處工作前有在安泰療養院工作過,且將 A 女帶走時,亦向我表示要帶A 女回安泰療養院工作,乙 ○○有在我面前用越南話很兇地罵A 女,甲○○則有以要 將A 女送回越南之語恐嚇A 女等語,惟查,被告甲○○辯 稱:係我將A 女帶至雇主胡嘉真住處,之後接獲雇主胡嘉 真電話通知欲與A 女解約,亦係我開車將A 女帶回,而A 女之護照、證件我保管之原因是要辦理轉換雇主工作等語 。而被告甲○○所執前開辯詞,與證人A 女警詢時針對其 前往雇主胡嘉真住處工作及之後離開一情,證稱:是被告 甲○○一個人帶我前往雇主胡嘉真住處工作、被告甲○○ 於99年9 月21日到胡嘉真住處接A 女等語(見警卷第8 頁 、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8 月11日也是愛齡(指 乙○○)老公的妹妹(指被告甲○○)帶我去看護另一位 病人,其地址我不清楚,但該病人是男性,個子太大我無 法照顧,所以當天又將我帶回大昌二路的養護中心。我在 該養護中心負責照顧病人及打掃,到了8 月19日又帶我到 另一雇主家工作,去照顧一位阿嬤,一直工作到9 月21日 愛齡老公的妹妹又帶我回大昌二路的養護中心。」、「為
何自8 月19日照顧阿嬤,9 月21日又馬上被帶走我原不知 原因,是愛齡老公的妹妹帶我時,有將愛齡電話拿給我聽 ,愛齡跟我說是雇主說不要我,所以叫我跟著愛齡老公的 妹妹一起走。」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相互以觀。上 開證人A 女前後所證述內容,均指稱係被告甲○○一人帶 其往返雇主胡嘉真住處,且其於99年9 月21日為被告甲○ ○帶回時,係以電話與被告乙○○聯繫,由乙○○對其說 明離開緣由,均無乙○○曾到雇主胡嘉真住處之情。則證 人丙○○上開所證曾親聞被告甲○○向其說明A 女之前工 作情形,被告甲○○則有以要將A 女送回越南之語恐嚇A 女等證詞之可信度即有所疑,無可遽採。
9、又依被告甲○○提出附卷之A 女之請領健保IC卡申請表( 申請日期99年7 月21日、見警卷第70頁)、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退保日期99年8 月23日、受理日期 99年9 月23日、見警卷第73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9 月17日以勞職許可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胡嘉真接續聘 僱A 女函(見警卷第141 頁),顯示上開向全民健康保險 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報核辦健保及接續聘僱日期均在 A 女前後任雇主聘僱工作期間,則被告甲○○上開說明為 辦理A 女證照業務而保管其護照、居留證件之原因,即屬 可信。況且,A 女於審理時自陳其逃跑前曾撥打1955勞工 專線尋求協助,對方說要其等待2 、3 天他們會處理,但 其沒有辦法等一情(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據此可知A 女當時並非處於無法對外聯絡之狀態,其通訊自由未受限 制,並非處於難以對外求助之狀態。
、再者A 女指稱被告甲○○曾將其安置在伊母親家即證人汪 李秋桂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曾命 其打掃並將其反鎖屋內禁止外出云云。惟證人汪李秋桂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無人可照顧A 女,遂安排到我住處,但 住一天A 女就跑了等語(見偵卷第103 至104 頁)。雖可 認A 女於遭雇主胡嘉真解聘後,曾經受安置在上開證人汪 李秋桂住處。考其原因,係A 女因工作無法勝任遭前後雇 主解聘後,然被告甲○○仍有為其尋找新雇主接續聘僱之 工作機會已如前述,期間將A 女安置在上址證人汪李秋桂 住處,使A 女得以先入住該處以等待被告甲○○與需工雇 主接洽工作,以此仲介工作過程觀之,被告甲○○係為收 容A 女並提供住宿、飲食等生活照顧,此為其仲介媒合外 勞之工作機會並為營利之行為之一環,且被告甲○○於99 年8 月11日曾仲介A 女擔任一病患之家庭看護工,A 女以 無意願而拒絕,此有A 女證述為實。顯見被告甲○○介紹
工作前,會告知工作之內容並詢問其之意願或讓其等自行 選擇工作內容。而A 女尚可拒絕前往工作,被告甲○○亦 尊重其意願並無強迫其接受之情,足見被告甲○○提供上 開處所,僅係供尚待尋覓雇主之A 女安置所用,要非供作 剝奪A 女行動自由,或監控、拘禁A 女之場所。 綜上所述,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甲○○有何以脅迫、恐嚇 、監控之不法方式對待A 女,再觀諸A 女與原雇主和欣護理 之家、胡嘉真簽訂之勞動契約,均有約定試用期間為40日, 試用期滿不能勝任工作雇主得另派工作或終止聘僱契約遣返 回國等規定已如上述,縱被告甲○○執上開契約規定據實告 知A 女遣返回國之可能性,雖使A 女產生誤解,而產生逃離 其所在之動機,然被告之目的應僅在告知A 女勞動契約之相 關不利規定,難認有何恐嚇A 女之故意,要與人口販運防制 法第32條第1 項所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 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尚屬有間,被告甲 ○○亦無利用不當債務約束A 女之事証,尚難遽認被告甲○ ○利用此情意圖營利而圖剝削A 女,尚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未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 証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 1 項之行為情事,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 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原審不察,就被告甲○○部分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認被告甲○○應成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雖無 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甲○○應成立業務侵占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經營外勞仲介工作,原應體恤外勞遠離家鄉 來台工作,言語不通,環境陌生,謀生養家不易,竟侵占外 勞之薪資,造成外勞未領薪而逃跑,其侵占之薪資不高僅3 萬8 千餘元,嗣後已與外勞和解給付完畢(見偵查卷第115 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法益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 其2 次業務侵占,爰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五、查被告甲○○並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嗣後已與被害人 A 女和解,有和解書可憑,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於定執 行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應向國
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2 場,並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共同被告甲○○之兄汪文誠之 配偶,並擔任明誠公司之翻譯,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99年7 月1 日,以汪文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誠欣 國際人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欣公司)名義,引進00 00-0000000(越南國籍,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來 臺工作,明知所引進之越南國籍勞工來臺工作前,需先支付 諸多費用,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 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又外國籍勞工無以在臺灣勞動 市場自由找尋雇主,茍不願承擔遭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往往 只能選擇容忍仲介業者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之現實,更因對 臺灣環境陌生,且不熟諳通用語言,復舉目無親,處於難以 求助之弱勢困境,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以脅迫方式,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又被告乙○○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仲介及指示A 女自同年7 月2 日起,迄同年9 月22日分別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地點,從事附表一所示 之工作,然均未將工作報酬給付予A 女,並於前揭期間某日 ,A 女詢問薪資問題時,被告乙○○更以:如果不繼續做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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