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友焜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0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友焜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友焜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陳友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
事 實
一、陳友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 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成一路口處,拾 得他人棄置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仿德林吉 雙管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即俗稱掌心雷改造手槍 ),並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緣陳友焜、陳立聖(陳立聖 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於 101 年12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未上訴已確定)2 人與 蔡良成前因細故而生紛爭,雙方遂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與自強一路口仁愛眼鏡行前談判,而於100 年12月17日 晚上11時30分許,由陳友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立聖前往該處,並待蔡良成抵達現場後,陳友焜 、陳立聖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立聖 先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先抵住蔡良成胸口,並脅迫蔡良成稱:「伊的槍已 經上膛了」等語,欲押蔡良成上車至其他地方,而陳友焜則 站在蔡良成後方,防止蔡良成逃走,蔡良成見情事不利,遂 拖延時間,雙方因而僵持,嗣與蔡良成一同前往該處之友人 翁弘勳見狀,旋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立即到場處理,陳 友焜、陳立聖始未能剝奪蔡良成之行動自由得逞,而警方到 場並自陳立聖身上扣得前揭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及可
用以裝置在該空氣槍內之小鋼珠57顆。另自陳友焜駕駛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後座陳友焜之米黃色外套口袋內,扣得上開具 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 支(同時扣得未具殺傷力 子彈1 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可作為證 據使用(本院卷第34-36 頁、第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 關連性,認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陳友焜固坦承於100 年12月 17日晚上1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立聖前往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自強一路口處,惟矢口否認有上述妨 害自由犯行,並辯稱:因案發前1 天晚上,蔡良成他們就繞 著伊的車子轉,當時伊下車去拿東西,他們(蔡良成及其友 人)看到陳立聖在車上,就有3 、4 個人騎機車在伊的車子 前繞來繞去,有挑釁的意味,所以陳立聖才說要找蔡良成出 來講清楚,而案發當晚,伊才下車不久要談判時,警察就來 了云云(本院卷第91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陳友焜、陳立聖與蔡良成因事先相約於100 年12月月17 日欥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自強一路口 仁愛眼鏡行前談判,被告陳友焜遂於於案發當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立聖前往該處,陳立聖則攜 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前往現埸,於抵達該處與蔡良 成見面之際,警方因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查獲陳立聖持 有空氣槍1 把等情,業據被告陳友焜已於警、偵訊、原審供 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立聖於警、偵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 節相符(警卷第14-17 頁反面、第19-22 頁反面,偵卷第8- 14頁,原審二卷第23-29 頁),且上情,亦與證人蔡良成、 翁弘勳、翁冠瀝、謝旻曄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 ,亦屬相符(偵卷第18-20 頁、第27-28 頁,原審二卷第10 6-13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警卷第6-8 頁 )。又警方當場在陳立聖身上所扣得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氣體動 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45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8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僅 為3.1 焦耳/平方公分,此有該局101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存卷可參(偵卷第31-33 頁 ),應不具有殺傷力,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⒉又被告陳友焜、陳立聖2 人當晚相偕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 三路與自強一路口之仁愛眼鏡行前,並待蔡良成抵達現場後 ,由陳立聖先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抵住蔡良成胸 口,復對蔡良成恫稱:「伊的槍已經上膛了」等言語,並欲 押蔡良成上車,而被告陳友焜則站在蔡良成後方,嗣因蔡良 成之友人翁弘勳見狀撥打電話報警,而警立即趕到現場,蔡 良成始未能遭押上車等情,業據證人蔡良成於偵訊證述在卷 ,並證稱:當晚是陳友焜、陳立聖先到該處(仁愛眼鏡行前 ),伊跟翁弘勳下車後,就走過去仁愛眼鏡行門口,是陳立 聖跟伊講說要伊跟他們走,伊表示要講就在這裡講,陳立聖 就把槍(空氣槍)拿出來,並用他所穿的外套掩著後槍口對 準伊的胸口,跟伊說要跟他走,並說他的槍已經上膛了,但 伊沒有跟他走,過了5 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了,而當時陳友 焜是站在伊後面,也跟伊說不要講那麼多,跟他們走就對了 ,伊當時會害怕,因為不知道槍是真的或假的,而警方當時 還在他們(陳友焜、陳立聖)車上搜到另1 支槍(即仿德林 吉雙管改造手槍);又當時陳立聖是站在伊前面,陳友焜則 是站伊後面,讓伊無法跑,且對方有槍伊也不敢離開等語( 偵卷第27-2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是陳友焜打 電話給翁冠瀝要約伊出去,說是在那天的凌晨(即案發前) 伊跟陳立聖碰面時,伊有看他們,意思就是伊是在看什麼, 要約伊打架就對了,之後,伊、翁冠瀝、翁冠瀝公司的1 個 師傅、翁冠瀝的二哥及大哥、謝旻曄,共6 個人就一起去眼 鏡行那邊,是開2 部車,翁冠瀝、謝旻曄是坐他們公司的師 傅那台車,伊跟翁弘勳是坐同一部車,到現場之後就看到陳 友焜、陳立聖2 人,伊下車之後走過去,陳立聖的左手有過 來搭著伊,並扶住伊的後背部,意思就是要伊跟他上車,伊 跟他說有什麼事在這邊講就好了,他(陳立聖)說到「我們 的地方比較好講」,然後伊又說在這邊講就好,他就拿出1 把槍(即空氣槍)抵著伊胸口,意思就是要押伊上車,他說
你不要跟上車沒關係,但你也跑不掉,且他有說「我的槍已 經上膛了」,並確實做上膛、拉滑套的動作給伊看,而陳友 焜怕伊跑掉,就站在伊後面…,且之後,陳友焜也有把手放 在伊的肩膀,然後說「來我們的地方比較好講」,後來就僵 持在那邊,陳立聖在警察還沒到之前,他就是把槍都放在胸 口這邊,警察來了後,陳立聖看警察來了就把槍蓋住等語( 原審二卷第106 頁-117頁)。另證人翁弘勳於100 年12月18 日偵訊亦證述:伊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11時25分許,會去 (高雄市)五甲路與自強路的仁愛眼鏡,是因伊朋友蔡良成 前1 天(100 年12月16日)被2 名男子(即陳友焜、陳立聖 )恐嚇,所以才會去現場排解,當天(100 年12月17日)是 因為對方一直打電話給翁冠瀝要約他跟蔡良成出去談判,而 且對方有傳簡訊給說一定要出來談,如果不來談,後果自己 負責,所以伊們當天才會到現場,到現場後,伊與蔡良成先 下車,隨後陳立聖就先用槍抵住蔡良成的胸口,而且有拉槍 枝(機)的動作,並要蔡良成上車去他們的地方談判,該槍 是類似烏茲衝鋒槍(應屬扣案之空氣槍)的樣式,伊隨後就 打電話報警,而當天陳友焜係站在蔡良成的後面用手擋著蔡 良成,不讓蔡良成跑掉,警察到場之後陳立聖從身上有掉落 該把槍枝(即該空氣槍),陳立聖當時有說槍是他的等語( 偵卷第18-19 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當晚上11點 多的時候,有跟翁冠瀝、蔡良成及公司的師傅到鳳山的仁愛 眼鏡行,伊們當天有2 部車過去,…到現場之後,有看到陳 友焜、陳立聖他們兩人,伊一下車就帶了蔡良成下去,然後 就看到陳立聖拿1 支類似烏茲衝鋒槍的手槍(即空氣槍1 枝 ),然後說「走,跟我們去別的地方談」,接著就抵住蔡良 成的胸口,蔡良成一縮,他馬上又把槍藏起來,然後手一直 放在口袋裡面,不時地準備想要拔槍的樣子,伊跟他(陳立 聖)說有什麼事好好說就好,他就叫伊走開,而當時陳友焜 怕蔡良成逃跑,就站在蔡良成的後面,…,之後伊就到旁邊 馬上報警,報警之後,警察大約3 分鐘就到現場,警察到了 之後,陳立聖才把槍收起來,後來,警方還在車上搜出1 把 類似掌心雷的槍(仿德林吉雙管手槍)等語(原審二卷第11 7 頁-127頁);另證人翁冠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五甲路與自強一路仁愛 眼鏡行那邊,伊當天是比較晚到現場的,伊到現場不久後, 警察就到現場了,但到現場時,伊有看到陳立聖站在蔡良成 的前面,陳友焜站在蔡良成的後面,伊到場時他們在那邊講 話,…,後來沒隔幾分鐘警察就過來,他們講什麼伊沒有注 意聽等語(偵卷第19-20 頁、原審二卷第127-133 頁);另
證人謝旻曄於偵訊證述:當晚(100 年12月17日)有到五甲 二路與自強一路仁愛眼鏡店前,但是後來才到的,到現場時 有看到蔡良成跟陳立聖在講話,已經沒有看到蔡良成被槍抵 住的情形,而陳友焜則站在蔡良成後面等語(偵卷第20頁) ,及於原審證述:當晚伊們共有兩部車,到鳳山市的仁愛眼 鏡行,因為陳立聖要找蔡良成談事情,蔡良成他們先到,伊 到現場時,才看到陳立聖站在蔡良成的前面,陳友焜好像站 是在旁邊還是後面,伊沒有看到陳立聖的手上有拿東西,到 現場之後,不到10分鐘警察就到現場等語(原審二卷第133- 137 頁)。觀諸證人蔡良成、翁弘勳、翁冠瀝、謝旻曄上開 證述內容,不僅各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證述一致,且上 開證人間所證述之重要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陳友焜 與陳立聖共同於前揭時、地,以上開手法欲押蔡良成上車至 其他地方而妨害蔡良成之行動自由,嗣僅因警方即時到場, 始未能得逞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陳 友焜當時前往現場時,並不知陳立聖有帶槍要妨害蔡良成之 行動自由,故被告陳友焜這個案子所涉犯是否為單純恐赫, 或是強制罪,或是擄人未遂罪,均不明確云云(本院卷第92 頁反面),則有未洽。
⒊被告陳友焜雖以:伊當時僅站在車外,並無與陳立聖共同妨 害蔡良成之行動自由云云置辯。然本件蔡良成於案發之際, 遭被告陳友焜及持空氣槍之陳立聖欲押上車之事實,除有證 人蔡良成、翁弘勳、翁冠瀝、謝旻曄前揭證述明確外,另被 告陳友焜已於警詢亦供承:當晚伊陪同陳立聖前往仁愛眼鏡 行時,知道他有攜帶形狀似衝鋒槍之鋼珠空氣手槍,因為伊 們知道對方有叫很多人等我們,所以才會也攜帶槍枝前往嚇 唬對方等語(警卷第21頁),復於偵訊供稱:伊知道陳立聖 有帶槍等語(偵卷第11頁),足見被告陳友焜事先已清楚認 知陳立聖攜帶槍枝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為何,已甚明確。況 如因被告陳友焜擔心對方可能人多,則當日大可不赴約即可 ,然其何需與攜帶似衝鋒槍鋼珠空氣手槍之陳立聖共同到現 場談判之理?從而,被告陳友焜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自難信以為真。
⒋被告陳友焜之辯護人於原審雖另辯以:證人翁冠瀝、謝旻曄 均證述到達現場時,警方尚未到場前,並未看到陳立聖手上 有拿任何東西,被告陳友焜亦僅站在蔡良成後面,身體與手 部都無任何舉動,此與蔡良成、翁弘勳所述並不相符;又倘 案發時陳立聖確有持槍抵住蔡良成胸口,按理蔡良成會順從 陳立聖要求,怎會僵持在現場未動,並任由翁弘勳報警之理 ?顯有違常理;另蔡良成雖證稱被告陳友焜有用手靠在伊後
頸上方部位,惟證人翁弘勳、翁冠瀝、謝旻曄則均證述未看 到此情,另翁弘勳則雖又稱有看到被告陳友焜站在蔡良成後 方,但蔡良成、翁冠瀝、謝旻曄既均證述未看到被告陳友焜 有阻止蔡良成離開之行為,故翁弘勳認被告陳友焜站在蔡良 成後方,是怕蔡良成逃跑,純屬其個人主觀揣測,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陳友焜之依據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66號判決參 照)。本件由翁冠瀝、謝旻曄上開之證述可知,因當晚其2 人因較為晚到,並非自始即身在仁愛眼鏡行前之現場,是其 2 人並未全程目睹到蔡良成、翁弘勳起初抵達現場後發生之 所有過程,自屬當然。另由證人翁弘勳上開證述,被告陳立 聖當時有將槍藏起來,且手一直放在口袋裡面不時地準備想 要拔槍的樣子,業如前述,則證人翁冠瀝、謝旻曄所證述: 未看見陳立聖持槍等語,亦非不合常理。況被告陳友焜與陳 立聖2 人所站立之位置確呈前後包圍蔡良成之勢,亦如前述 ,故自難以證人翁冠瀝、謝旻曄上開現場未目睹陳立聖持槍 情節之證述,即為被告陳友焜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蔡良成、 翁弘勳、翁冠瀝、謝旻曄已證述:蔡良成當晚係遭被告陳友 焜與陳立聖前後圍住堵住去向,及雙方僵持在現場,直至警 方到場,並在現場查扣陳立聖持有空氣槍1 支等之重要情節 ,既屬相同。復參諸證人蔡良成已於偵訊證稱:因為他們( 陳友焜、陳立聖)有槍,伊不知道跟他們走之後情況會變得 怎麼樣,所以才沒跟他們走等語(偵卷第28頁),故證人蔡 良成當時是藉故拖延,而與被告陳友焜、陳立聖僵持在現場 之事實,應可確認。否則以蔡良成等人數在現場已較被告陳 友焜、陳立聖2 人為多,則證人翁弘勳又何須撥打電話報警 之理。足見被告陳友焜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陳友焜上開所辯 ,尚難因此遽認證人蔡良成、翁弘勳、翁冠瀝、謝旻曄於警 、偵訊及原審證述不實,而不予採信。故被告陳友焜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傳陳立聖到庭欲藉以證明被告陳友 焜並無對蔡良成涉有共同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本院卷45頁 ),本院認上開事證,既已明確,自無再行傳訊陳立聖到庭 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友焜於上開時、地, 與陳立聖共同妨害蔡良成之行動自由之事證,已甚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撤銷改判
(一)論罪:
⑴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 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 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 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 。本件就被告陳友焜以上開手法欲押證人蔡良成上車至其他 地方,而妨害其行動自由未得逞,核被告陳友焜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而被告陳友焜於實施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過程中,一併施 以脅迫之強制犯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友焜與同案被 告陳立聖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友焜所犯妨害自 由罪,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後述),其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友焜已 著手剝奪被害人蔡良成之行動自由,惟未得逞,其犯罪尚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友焜係以上開手法妨害蔡良成 之行動自由部分,已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既遂罪云云。然被告陳友焜與陳立聖於案發當時之目 的,既在於將被害人蔡良成自仁愛眼鏡行前押至其他地方,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僅係蔡良成不願隨其2 人離開,雙方因 而僵持在現場,隨後警方即據報趕到場,被告陳友焜與陳立 聖始未能得逞,故認被告陳友焜所為尚未達到已剝奪被害人 蔡良成之行動自由既遂程度,而應屬未遂,故公訴意旨認已 既遂,尚有未合,惟因上開犯罪基本事實,既屬為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刑法第50條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 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 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 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01 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之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 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本件被告陳友焜所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行動自由罪,其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陳友焜此部分 ,業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原 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遽為被 告陳友焜所犯妨害行動自由罪部分,與其另所犯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上訴駁回部分,後述)2 罪之定 應執行刑部分,則有未恰。
⑶被告陳友焜上訴意旨否認犯妨害行動自由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友焜 共同犯妨害行動自由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 撤銷改判。
(二)科刑:
爰審酌被告陳友焜僅因細故,即與陳立聖共同對被害人蔡良 成施以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因警方據報趕到場而未能得 逞,然以非法手段施以上開犯行,仍係無視法紀,破壞社會 秩序,且已對被害人蔡良成之身心造成重大威脅,所為誠值 非難,又其於犯後態度不佳,暨衡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參酌原審對被告陳 立聖所量之刑度等其他一切情狀,亦量處如原審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之標準。又扣案空氣槍1 枝,係共同被告陳立聖犯妨害行動 自由罪所持有之物,且為陳立聖所有,已由陳立聖供承在卷 (原審二卷158 頁),依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則,對上開 空氣槍1 枝,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友焜固坦承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7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立聖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 與自強一路口處,且警方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其 所有之米黃色外套口袋內扣得前揭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 並辯稱:該把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係陳立聖在車上拿給
伊看的,伊天當時在開車,所以只看了一下,就放在車子後 座,係陳立聖叫伊說係伊撿到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陳友焜於100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南華一路與保成一路口拾獲他人棄置該把仿德林吉雙管之 改造手槍,而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在 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其所有 之米黃色外套口袋內扣得該把改造手槍之事實,業據被告 陳友焜於警詢供承在卷,並供稱:當晚警方到達後,在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發現伊所有之 米黃色外套,並在該外套右邊口袋查獲仿德林吉雙管改造 手槍(即俗稱掌心雷),而該手槍係伊於100 年11月29日 凌晨1 時許,下班要返回大寮區的住所,行經台88下(鳳 山區南華一路)往大寮方向時突然尿急,在鳳山區南華一 路與保成一路口停車要尿尿,走到草坪上時,發現該把金 黃色手槍,且裡面還有1 顆子彈,一時好奇,就撿起來帶 回家,但又不敢讓家人知道,所以伊就一直放置在米黃色 外套的口袋內至被警方查獲,伊怕交給警方處理又會被誤 認為是伊所有的,所以就沒有報警處理,但又怕丟掉之後 ,被其他人撿到報警處理,上面會有伊的指紋,所以就一 直帶在身上,翌日伊有跟陳立聖提起這件事等語(警卷第 19頁-20 頁反面),又於偵訊坦承:伊於100 年12月17日 有同意警方至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搜 索,警方在伊的外套(米黃色)搜到1 把手槍還有子彈( 即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子彈),…,而那把槍及子彈 不是伊的,是伊撿到的,在高雄市快速道路88橋下撿的, 時間在100 年11月29日那一天,大概凌晨1 點左右,因為 尿急,而在草叢撿到的等語(偵卷第10-11 頁),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立聖於警詢證稱:警方於100 年12月17日 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自強一路仁 愛眼鏡行前,(在車內)扣得之改造掌心雷手槍(仿德林 吉雙管改造手槍)及子彈1 顆是陳友焜所有,陳友焜稱其 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一路 與保成一路口草坪內拾獲1 支金黃色疑似掌心雷之雙管手 槍,且在翌日打電話告知伊的,…,而於100 年12月17日 當天,伊知道陳友焜身上有攜帶疑似掌心雷的手槍等語( 警卷第14頁反面-16 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 0 年12月17日當天,車上還有查扣到1 把掌心雷手槍是陳 友焜的,伊有看過該把槍,因為陳友焜撿到的時候有拿給 伊看,他撿到後有先打電話問伊有無過當兵,伊說有,他 說他撿到1 支東西要拿給伊看,伊說好,後來伊看完那支
槍後,跟他說這個東西是違法的,最好不要放在身上等語 (原審二卷第90-104頁),是被告陳友焜於拾獲該仿德林 吉雙管改造手槍後,既有先以電話告知陳立聖此情,其後 又曾拿給陳立聖觀看,足見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 應係被告陳友焜於100 年11月29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 鳳山區南華一路與保成一路口處拾獲之事實,已可確認。 況證人蔡良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100 年12月17日當 晚警方到場後,(警方)有問陳友焜車子及車後座外套、 掌心雷手槍(即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 發子彈,是 何人所有,陳友焜有當場表示0380-WU 銀色自小客車是他 開來的,後座米黃色外套也是他的,外套口袋內的掌心雷 手槍及1 發子彈則是他撿來的,伊在場有聽到等語(原審 二卷第113 頁),故被告陳友焜事後否認持有上開仿德林 吉雙管改造手槍云云,則顯與事實不符。又上開仿德林吉 雙管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結果: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管內阻 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另子彈1 顆,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 因動能不足,認不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1 月19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附卷可稽(偵卷 第31-33 頁),是被告陳友焜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仿 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之事實,應可認定。故被告辯護人於 原審審理時雖辯以:該把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係陳立聖 所有,因案發當時,陳立聖已涉犯另持1 把空氣槍1 枝( 當時尚未鑑定是否具殺傷力),陳立聖欲被告陳友焜頂下 該把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的部分,陳友焜雖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該槍係撿來的,其實該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 是係陳立聖乘坐於陳友焜的車上而放於其上,該改造手槍 應係陳立聖持有,被告陳友焜並無持有之行為,亦不知悉 該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云云。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 被告陳友焜及其辯護人曾於原審提出錄音光碟1 片,另於 本院審理時又提出錄音筆電(即原審之錄音光碟所錄製之 機具),欲證明陳立聖確曾向被告陳友焜陳述該仿德林吉 雙管改造手槍係其所交給被告陳友焜云云。惟查: ⑴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經原審法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槍枝擊錘 並未發現有斷裂之情形,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參(原審二卷第10頁-11 頁),是上開改造手
槍已具有殺傷力,應無疑義。又被告陳友焜之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警卷第18頁),並知悉持有槍枝係屬違法等情,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22頁反面、原審二卷 第28頁),當無可能僅因陳立聖於案發當時要其坦承持有該 把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即隨意承擔如此罪責之理,且警 方當場在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後座上之米黃色外套口袋內扣 得上開改造手槍時,被告陳友焜已向警方坦承該米黃色外套 為其所有,且該把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彈為其所撿得之 事實,業如前述,復與現場證人蔡良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 :當晚警方到場後,(警方)有問陳友焜車子及外套、掌心 雷手槍(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1 發子彈,是何人所有 ,而陳友焜當場即表示0380-WU 銀色自小客車是他開來的, 白色(米黃色)外套也是他的,外套口袋內的掌心雷手槍( 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及1 發子彈是【他撿來的】,伊在 場有聽到等語(原審二卷第113 頁)相符,足見被告陳友焜 事後改稱:該把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是陳立聖於案發前 交給他的云云,自難採信。再者,被告陳友焜於偵查中已供 稱:警方在伊的外套搜到1 把手槍還有子彈,子彈頭已經打 2 個洞下去,應該是不能用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顯見 被告陳友焜對於上開改造手槍之基本構造已知之甚詳。又該 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果係係陳立聖當日在車上所交付,而 被告陳友焜當時係在駕駛中,其如何能夠得知上開槍枝如此 細節構造之理?況告陳友焜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伊從頭到 尾都沒有仔細看過槍,但被告陳立聖拿給伊看的時候,【有 看到子彈裡面有2 個孔,伊是停紅綠燈時順便看的】云云( 原審二卷第168 頁),其後又供稱:【子彈打2 個洞是陳立 聖跟伊講的】云云(原審二卷第168 頁),是其先後所述是 否有在車內觀看該把槍、彈等情,已有明顯歧異。又被告陳 友焜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供稱:陳立聖是在警局門口跟伊說 如警察問,就說上開改造手槍是伊撿到的,除此之外並無再 說其他內容云云(原審二卷第28頁- 第29頁),然被告陳友 焜卻能於警詢及偵訊中完整供述該把槍枝撿獲之時間、地點 與構造特徵等情,益證上開改造手槍,已早為其所持有之事 實,應可確認。
⑵又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係於被告陳友焜所駕駛之前揭 車輛後座之米黃色外套內所扣得,業如前述,故如該槍枝果 真係陳立聖當日才交付被告陳友焜觀看而已,則被告陳友焜 按理在觀看完後,即可加以返還,其何以會將之放入自己米 黃色外套內口袋之理?益見被告陳友焜上開所辯稱:該仿德 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係由陳立聖案發前交予伊持有云云,已與
事理有違,無足採信。另被告陳友焜所提出之錄音光碟1 片 ,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其中確有兩名男子之對話,並有陳 述「B :我是說你拿給我之前你就已經知道就對了。A :我 當然知道。B :你就已經知道沒辦法用了。A :對。」、「 B :你是說,你拿給我那支後面扳的那個已經斷了。A :那 個有斷一截,那個撞的那個。B :現在就是說你拿給我那支 小支的。A :對。」、「A :我已經看過很多次了,因為我 撿起來的時候我有問【我朋友】,【我朋友】有跟我說這東 西是不能用的東西,對不對,因為你沒有當過兵,我有當過 兵,我知道什麼東西是要撞針的,什麼東西是不用撞針的, 【那支東西】是要扳下來才有辦法擊發的東西,現在意思就 是說【那個東西】扳下來前面那有斷一截,那個東西子彈要 裝進去的東西沒辦法卡住,這樣你有沒有瞭解。B :沒辦法 卡住。A :就是子彈裝進去的時候卡不住沒辦法固定在那裡 。」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二卷第49- 第 53頁),被告陳友焜固稱:上開對話中之A 係陳立聖的聲音 ,B 係伊的聲音云云(原審二卷第53頁)。惟陳立聖已於原 審否認上開對話之A 係其聲音,而上開光碟經原審法院送法 務部調查局依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法為聲紋鑑定 之結果:認光碟對話內容之待鑑「A 」之男子聲音,因錄音 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合聲紋鑑定條 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此有該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 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原審二卷第62-64 頁), 是上開光碟中是否為被告陳友焜與陳立聖之對話,已無從證 明為真。況上開對話中A (即被告陳友焜)亦提及:「我已 經看過很多次了,因為我撿起來的時候我有問我朋友,【我 朋友】有跟我說這東西是不能用的東西,對不對,因為你沒 有當過兵,我有當過兵,我知道什麼東西是要撞針的,什麼 東西是不用撞針的,那支東西是要扳下來才有辦法擊發的東 西,現在意思就是說那個東西扳下來前面那有斷一截,那個 東西子彈要裝進去的東西沒辦法卡住,這樣你有沒有瞭解」 ,由被告陳友焜在該段之對話錄音中所顯示,『【我朋友】 有跟我說這東西是不能用的東西』,其中【我朋友】似非指 對話之人;另『【那支東西】是要扳下來才有辦法擊發的東 西,現在意思就是說那個東西扳下來前面那有斷一截』,似 認該【那支東西】無法擊發,並無殺傷力。惟系爭仿德林吉 雙管改造手槍,則槍枝擊錘並未發現有斷裂之情形,且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等情,業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可參(原審二卷第10頁-11 頁),已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友焜所提供之上開提出之錄音光碟對話內容,並非指本 件系爭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之事實,應可確認。另之辯 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又提出「電筆」1 具(即其在原審之 錄音光碟所錄製之機具)欲證明該錄音對象B即為陳立聖云 云。惟經本院復將上開「電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則因送鑑「電筆」1 支,仍因錄音品質不佳,不符 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復有法務部調查 局102 年5 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聲紋鑑定報告 書(本院卷第80-82 頁)可按,故此亦難為有利被告陳友焜 持有上開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友焜持有仿德林吉雙管改造手槍之 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陳友焜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部分,核其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三、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陳友焜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並審酌被告陳友焜明知上開改造手槍具有 殺傷力,竟無視政府管制槍彈之政策而非法持有之,對於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