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7號
KSHM,102,上更(一),7,201308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基南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被   告 許安隆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92號、第8458號、第
18482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安隆梁基南共同藉端勒索財物部分均撤銷。梁基南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應與許安隆連帶追繳之,再與許安隆繳扣之新臺幣壹仟萬元,發還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元)。上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許安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安隆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應與梁基南連帶追繳之,再與許安隆繳扣之新臺幣壹仟萬元,發還予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元)、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萬元)、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萬元)。上開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萬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與梁基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梁基南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 國95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 9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4 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梁基南於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 港區合作里里長,並兼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許安隆則 自91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止,擔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 里里長,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鄭志強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街0 ○0 號,下稱大地亮公司)負 責人;張湘熙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台協公司)總經理;陳啟祥係地勇選礦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地勇公司 )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向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 雄市○○區○○路0 號,下稱中鋼公司)標售脫硫渣回收利 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高價者得標 ,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係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 司標得,地勇公司並未得標)。梁基南具里長身分,且兼任 高雄市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在高雄市小港地區具有相當 影響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於93年8 月30日,藉里 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 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 所逸散。同年9 月7 日,經中鋼公司分析檢驗後,該粉塵應 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煙囪所排放。惟梁基南不理會中鋼公 司說明,仍訴諸媒體,並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 市環保局)提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 月28日起, 即陸續刊登石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且高市環保局稽查 後發現,認該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脫 硫渣,經轉售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成 石墨亮片逸散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93年 10月6 日發布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污染情 況。另梁基南亦於93年10月7 日,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 游爐渣加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 停止供料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因此中鋼公司乃 自93年10月13日起,即大地亮公司廠區進出路面環境改善工 程期間,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於93年10月20日始 恢復提運脫硫渣)。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 協公司設於世安貨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 業南路口)之推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 間,中鋼公司派員與梁基南溝通,梁基南則表示:中鋼公司 已暫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 ,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因梁基南抗 爭後,高市環保局已先後對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進行稽查 ,且要求中鋼公司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 染部分,於93年10月31日前提出改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 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制查核作業,造成中鋼公 司、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極大壓力,大地亮公司、台協公 司更深怕未解決污染抗爭,中鋼公司將停止供料,造成公司



經營困境,故鄭志強張湘熙乃分別透過相關人士,欲向梁 基南瞭解抗爭之目的,惟均未獲梁基南回應。93年11月1 日 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再與梁基南召開座談會,梁基南於會 中仍提出:由於污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 影響居民健康,要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 公司立即停止供料;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 承擔小港區民眾圍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 望於同年11月3 日能有明確答覆。再於93年11月18日散發標 題為「向中鋼討回小港人一個公道」;內容為「小港人長期 間,生活在中鋼所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 負完全的企業責任。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 ,小港人大團結站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 討回公道。抗爭日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期間,中 鋼公司工安環保處長張西龍乃在台協公司內,邀集鄭志強( 代表大地亮公司)、張湘熙(代表台協公司)或陳啟祥(代 表地勇公司)商議善後處理(前後2 次,第2 次始加入地勇 公司陳啟祥),除告知梁基南上開停止供料、廠商遷出小港 區及圍廠之訴求外,並表達須避免因污染造成抗爭,造成停 止供料之後果,要求上開公司自行協調解決。大地亮公司、 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因懼怕梁基南持續抗爭,將迫使中鋼公 司日後做出停止供料之決定,致使該3 家公司日後可能無法 取得或標售脫硫渣,影響公司營運,遂推由鄭志強出面洽商 。嗣鄭志強思得將原以比價方式標售脫硫渣,更改為議價方 式,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標購,並 將簽約期限延長,再協商中鋼公司調降標售價額,將調降價 格之1 半,作為環保公關費,充當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之代 價。待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同意後,鄭志強得知許安隆與梁 基南素有交情,即於93年底或94年1 月間,商請許安隆轉告 梁基南,願以上開方式給付金錢,請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 許安隆應允後,明知給付金錢與梁基南停止環保抗爭具有相 當關聯性,竟向梁基南轉達上開訊息,且與梁基南達成共同 藉端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約定三、七分帳。94年2 月25日 ,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即前往中鋼公司,與生產部門副 總經理歐朝華溝通94年脫硫渣標售方式。94年3 月1 日,經 中鋼公司內部評估後,建議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 公司共同議價,訂立合理售價,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合 約期限延長為5 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廠商各提1/3 ,並 於94年3 月8 日經簽准在案。之後,經中鋼公司將廠商毛利 及管銷費用擴大至20% ;扣除水份及墊底料20% (原為10% ),並打折後,核定底價為每噸新臺幣(下同)540 元。94



年4 月29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以每噸546 元標得,較93年度(即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標 售價格706 元,減少160 元。嗣自94年6 月1 日起,大地亮 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依約陸續向中鋼公司提運脫硫渣 後,各家每月遂提供640,000 元作為環保公關費【即標售金 額減少160 元,減少金額之1 半為80元,每家公司每月可提 運脫硫渣8000公噸,合計640,000 元(80元×8000公噸)】 ,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扣取90,000元,作為發 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接續將其餘款 項(每家各550,000 元)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許安 隆住處,交付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合計5,610 萬元【其 中台協公司計交付鄭志強計1,792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6 年9 月份,共28個月。28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 得1,540 萬元(即28個月×550,000 元)。其中地勇公司計 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年5 月份,共12個 月。12個月×640,000 元),許安隆計收得660 萬元(即12 個月×550,000 元)。其中大地亮公司計交付許安隆3,410 萬元(94年6 月份至97年5 月份,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 000 元×12個月×3 年=l,980 萬元。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 96年9 月份,96年10月份至97年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 8 個月×550,000 元=440 萬元。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 2 月份,台協公司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 支付550,000 元×2 家廠商×9 個月=990 萬元。合計大地 亮公司94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共支出3,410 萬元(即1, 980 萬元+440 萬元+990 萬=3,410 萬元)】。許安隆收 受上開金額後,即接續在其上開住處、高雄市○○區○○路 0 ○0 號梁基南住處、高松基督教會門口、高雄餐旅學院門 口對面巷道內等處,將其中2,760 萬元【其中94年6 月份至 96年5 月份,計交付1,800 萬元(即24個月×750,000 元) ;其中96年6 月份至96年11月份,計交付360 萬元(即6 個 月×600,000 元);其中96年12月至98年2 月,計交付600 萬元(即15個月×400,000 元)】,交付梁基南梁基南許安隆因而共同達成藉端向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 司勒索財物之目的。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 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 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 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
①被告梁基南部分:
共同被告許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共同被告許安隆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本院審判中之 陳述不符(關於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梁基南鄭志強98年2 月11日接受調查局詢問當日,共同被告許安隆與被告梁基南 在高雄餐旅學院後門見面,當時談論何事等事實)。且其先 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 案情敘述亦較少受被告梁基南之干擾,足認共同被告許安隆 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是參酌共同被告許安隆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 、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 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 梁基南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許安隆部分:
⑴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證人歐朝華張西龍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較警詢 中之陳述是否與審判中相符;且證人葉竹修於警詢中之陳述 ,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無證據能力(證人 鄭志佑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爰不贅述



證據能力)。
⑵證人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陳英方於警詢中之陳述: 因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核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 關於支付金錢予被告許安隆之目的等事實)。且其先前之警 詢陳述,距離案發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較有印象,案情敘 述亦較少受被告許安隆之干擾,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 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再者,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有何非 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是參酌上開證 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 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許安隆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認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 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此為日本法制所無), 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於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此種證據 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 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 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 判決參照)。
①被告梁基南部分:
證人葉竹修、共同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證人葉竹修、共同被告許安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接受訊問部分,既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 判決意旨,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許安隆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未經具結部分,因本判決並未引用 ,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②被告許安隆部分:
證人鄭志強、鄭志佑張湘熙陳啟祥陳英方歐朝華張西龍葉竹修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部分,既經 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判決意旨,均應認有 證據能力。
㈢93年10月5 日(中國時報)、93年10月7 日及12日(臺灣時 報)、93年10月12日(民眾日報)之剪報部分: 此部分被告許安隆及其辯護人均認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剪報



如欲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屬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如 非證明報導內容真實性,而係證明確有此則報導,則非傳聞 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2 人共通部分:
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 因身體內部心理變化,身體外部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 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 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 ,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 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生理變 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 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 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學識及經驗,就測 謊紀錄予以客觀分析解讀。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 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 ,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 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 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壓力。⑵測謊員須 經良好專業訓練與相當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 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 當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具備以上形式之證據 能力者,始予以實質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 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 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 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 不應有之情緒波動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 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 之認定。本件被告許安隆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為之,該次鑑定在告知得拒絕受測下,已取得被告 許安隆同意;並對其做過身心狀況調查,身體狀況尚佳,告 以檢測方法,說明測謊程序;測謊機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 司製造,無故障因素;測謊環境具備影音監視功能、空調、 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施測者亦具有專業資格證明等情, 有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可憑(詳偵七卷第205 至第20 9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是依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不含前開證據能力爭執部分) ,因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 院上更卷第62頁倒數第7 行至第63頁第15行),本院審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 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 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 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 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梁基南許安隆均否認有何共同藉端勒索財物犯行 ,被告梁基南辯稱:從頭到尾未收受任何金錢,亦未介入關 說脫硫渣合約變更事宜,雖曾抗爭,並以小港區里長聯誼會 名義散發傳單,但因嗣被里長聯合罷免,要求不要繼續,就 停止抗爭等語。至被告許安隆則以:確實向大地亮公司、台 協公司、地勇公司收受金錢,當時係受鄭志強拜託,能否透 過關係向中鋼公司關說,看可否扣除水重重量,雖曾將此事 告知梁基南,請他幫忙,但伊並未去關說,至於梁基南有無 關說,亦不清楚。因認為梁基南並未處理,故並未將錢交給 梁基南,亦未交予其他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 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 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



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 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 )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 5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 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 )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 ,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 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至地方制度法第3 條第 4 項、第5 條第4 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 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 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 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 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 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 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 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15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梁基南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第5 屆至第6 屆),擔任高雄 市小港區合作里里長;被告許安隆則自91年8 月1 日起,擔 任高雄市小港區松山里里長(第6 屆至第7 屆,即至99年7 月31日止)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99年7 月22日高市○ 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213 頁)。 是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梁基南先於93年8 月30日,以里民陳情中鋼公司疑似排 放粉塵為由,前往中鋼公司,將里民蒐集之粉塵轉交中鋼公 司,要求查明該粉塵是否係中鋼公司所逸散。同年9 月7 日 ,經中鋼公司分析檢驗後,該粉塵應非來自中鋼公司料堆或 煙囪所排放。惟被告梁基南仍訴諸媒體,並向高市環保局提 出檢舉,致相關平面媒體自93年9 月28日起,即陸續刊登石 磨(墨)亮片污染之報導。且高市環保局稽查後發現,認該 石墨亮片之來源,為中鋼公司煉鋼過程中之脫硫渣,經轉售 後,下游廠商於儲存及加工處理過程中,造成石墨亮片逸散 所致,除對大地亮公司開單告發外,復於93年10月6 日發布 新聞稿,要求中鋼公司及下游廠商改善污染情況。另被告梁 基南亦於93年10月7 日,對中鋼公司提出:確保下游爐渣加



工廠商不會造成當地污染,如造成環境污染,立即停止供料 或協調廠商遷出小港地區等訴求。因此中鋼公司乃於93年10 月13日起,即大地亮公司廠區進出路面環境改善工程期間, 對大地亮公司暫停供應脫硫渣(於93年10月20日始恢復提運 脫硫渣)。同年10月14日上午,高市環保局再至台協公司設 於世安貨運公司內(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利路、大業南路口 )之推置場,進行稽查(未開單告發)後,同日晚間,中鋼 公司派員與被告梁基南溝通,被告梁基南則表示:中鋼公司 已暫停大地亮公司供料,如台協公司有污染遭環保局告發時 ,是否應比照大地亮公司模式,暫停供料等語。另高市環保 局再於93年10月19日發函,要求中鋼公司於93年10月31日前 ,就脫硫渣處理及販賣過程中,衍生空氣污染部分,提出改 善防制計畫書,該局屆時將赴現場,對下游廠商進行污染防 制查核作業。嗣於93年11月1 日20時30分許,中鋼公司再與 被告梁基南召開座談會,被告梁基南於會中仍提出:由於污 染事證明確,為避免再造成地方上污染,影響居民健康,要 求爐石加工處理業者遷出小港地區或中鋼公司立即停止供料 ;中鋼公司是否有必要為這1/3 之料源,承擔小港區民眾圍 廠抗議石墨亮片污染之風險等訴求,並希望於同年11月3 日 能有明確答覆。再於93年11月18日散發標題為「向中鋼討回 小港人一個公道」;內容為「小港人長期間,生活在中鋼所 產生的空氣污染及石磨亮片危害,中鋼應負完全的企業責任 。小港區里長聯誼會主席梁基南懇求呼籲,小港人大團結站 出來,共同捍衛地方的環保議題,向中鋼討回公道。抗爭日 期擬定期後另行通知」之快報等情,有中鋼公司環境管理溝 通工作日誌(93年8 月30日、93年10月14日)、公文簽辦單 、中鋼公司備忘錄(小港區落塵成分分析結果)、中鋼公司 報告(93年10月7 日、93年11月1 日)、中鋼公司敦親睦鄰 工作日誌(93年11月19日)、快報、剪報(僅證明確有報導 )、高市環保局網站大事紀要網頁、中鋼公司93年10月13日 中鋼Y9字000000-0000 號函、中鋼公司93年10月22日中鋼Y9 字000000-0000 號函、高市環保局93年10月19日高市環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詳偵六卷第120 頁至第130 頁、第172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第65頁;調卷之最高法院 檢察署D3卷第133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其中被告梁 基南係於93年11月18日散發快報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中鋼公 司公共事務處處長葉竹修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偵六卷第11 7 頁倒數第7 行)。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鄭志強係大地亮公司負責人、張湘熙係台協公司總經理、 陳啟祥係地勇公司負責人。上開公司均係向中鋼公司標售脫



硫渣回收利用之業者(原係每年採公開比價方式招標,以較 高價者得標,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日之合約期間,係 由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標得,決標價格每公噸706 元,地 勇公司並未得標)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台協公司簽發之支票(其上記載總經理張湘熙)、地勇公 司簽立之脫硫渣銷售合約(其上記載地勇公司簽約代表人陳 啟祥)、中鋼公司脫硫渣銷售底價估算及94年4 月4 日之公 文簽辦單(其上記載合約時間:93年6 月1 日至94年5 月31 日。投標廠商: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大地亮公司、中聯公 司。決標價格:每公噸706 元。售予台協公司、大地亮公司 ,合約將於94年5 月31日到期)、中鋼公司100 年5 月13日 中鋼C2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詳偵二卷第24頁、 第72頁;偵八卷第62頁至第65頁;本院上訴卷㈠第114 頁; 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 頁;D5卷第67頁)。又① 關於94年度(即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脫硫渣標售 作業方式,依中鋼公司93年12月23日公文簽辦單,決標方式 採擇優3 家廠商,出價最高標者提運量約佔40% ,其餘2 家 跟標廠商(即以最高標報價之價格承購)約各佔30% ,並按 實際過磅扣除水分10% 後之重量合計,並於同年月31日核准 在案。嗣94年2 月25日,鄭志強張湘熙陳啟祥前往中鋼 公司,與生產部門副總經理歐朝華(代號W )溝通94年脫硫 渣標售方式,表明期限為5 年1 約,且因地方環保意識高漲 ,需增加污染防治設備及做好敦親睦鄰工作,造成人員及設 備成本增加,希望能考量合理物料售價,物料含有大量水分 及墊底料,能優先扣除。同年3 月1 日上午經中鋼公司總經 理陳振榮(代號P )口頭同意依廠商之建議辦理後,同日下 午,中鋼公司內部研商後,建議採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 地勇公司共同議價,訂立合理售價,考量扣除水份及墊底料 ,合約期限延長為5 年,每月產出數量由三家廠商各提1/3 ,如議價不成,則恢復原核准比價方式辦理,並於94年3 月 8 日經簽准在案等情,有公文簽辦單(93年12月23日、94年 3 月2 日)、簽呈(94年3 月4 日)、報價單、94年度脫硫 渣標售合約調整方式研商紀錄在卷可稽(詳調卷之最高法院 檢察署D1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D11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②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4 日之公文簽辦單,原建議94 年議價底價為每公噸645 元,經內部再洽商後,認早期脫硫 渣係中鋼公司付費委外處理,迄今標售價已飆至每公噸706 元,廠商委實不易經營,近來常有甚多杯葛事件發生(如小 港地區里長揚言圍廠),而脫硫渣本非中鋼公司主力產品, 但又必須即時清運處理乾淨,否則廠內隨時會停擺,為考慮



中鋼公司與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能共存共榮 ,擬建議給予廠商之毛利與管銷費用,應擴大至20% ,建議 以每公噸590 元,為94年議價之底價,並於94年4 月6 日經 核准之事實,有該公文簽辦單、中鋼公司呆廢料標售底價表 附卷可參(詳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0 頁;D11 卷 第178 頁)。③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15日之公文簽辦單,中 鋼公司於94年4 月15日舉行之94年度脫硫渣議價會議,經出 席廠商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共同議價,除地勇 公司出價每公噸600 元,高於底價外,另2 家公司各出價每 公噸350 元、200 元,遠低於底價甚多,且不願跟價,只得 恢復原比價方式辦理,通知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 司、中聯公司於94年4 月29日前來比價,較高價3 家得標, 各家提運比例40% 、30% 、30% 。另94年4 月15日議價過程 中,廠商曾要求扣除水分與墊底料共20% ,代替原10% 等情 ,有該公文簽辦單可考(詳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11 卷第 178 頁背面)。④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20日之脫硫渣標售底 價估算,關於94年6 月1 日至95年5 月31日底價之建議,因 新增扣除20% 之水份及墊底價,且考慮給予廠商20% 之利管 及環保公關費用,建議以每公噸600 元作為合約底價之參考 。嗣依中鋼公司94年4 月21日之公文簽辦單,可知因94年4 月15日議價過程中,與會廠商曾言及脫硫渣處理作業,係高 污染源事業,稍一不慎,常易引起地方反彈,以致需負擔甚 多額外支出,如回饋金或交際費等等,為玉成94年度標售作 業,建議以每公噸600 元之9 折,即每公噸540 元為新底價 ,並於94年4 月21日准在案。94年4 月29日完成開標作業, 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以每公噸546 元價格得標 ,並簽立契約等情,有上開脫硫渣標售底價估算、公文簽辦 單、脫硫渣銷售合約在卷可參(詳偵六卷第137 頁;偵八卷 第54頁以下;調卷之最高法院檢察署D2卷第151 頁;D5卷第 67頁至第69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㈣94年6 月1 日起,大地亮公司、台協公司、地勇公司依約陸 續向中鋼公司提運脫硫渣後,各家每月遂提供640,000 元作 為環保公關費,鄭志強收集該款項後,從中每月各扣取90,0 00元,作為發票、稅費及聯絡費用後,親自或透過鄭至佑, 接續將其餘款項(每家各550,000 元)送至高雄市○○區○ ○路00號被告許安隆住處,交付被告許安隆,至98年2 月止 ,合計5,610 萬元【其中台協公司計交付鄭志強計1,792 萬 元(即94年6 月份至96年9 月份,共28個月。28個月×640, 000 元),被告許安隆計收得1,540 萬元(即28個月×550, 000 元)。其中地勇公司計交付鄭志強768 萬元(即94年6



月份至95年5 月份,共12個月。12個月×640,000 元),被 告許安隆計收得660 萬元(即12個月×550,000 元)。其中 大地亮公司自計交付被告許安隆3,410 萬元(94年6 月份至 97年5 月份,大地亮公司本身支付550,000 元×12個月×3 年=l,9 80萬元。又台協公司僅付款至96年9 月份止,96年 10月份至97年5 月份,由大地亮公司墊繳8 個月×550,000 元=440 萬元。再加上97年6 月份至98年2 月份,台協公司 部分亦由大地亮公司代繳,大地亮公司計支付550,000 元× 2 家廠商×9 個月=990 萬元。合計大地亮公司94年6 月份 至98年2 月份,共支出3,410 萬元(即1,980 萬元+440 萬 元+990 萬=3,41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許安隆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上更卷第61頁頁第7 行 、第63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第167 頁背面第3 行以下) ,核均與證人張湘熙鄭志強、鄭志佑陳啟祥於偵查、原 審審理或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三卷第13頁第7 行以下、第14頁至第15頁、第29頁第13行至第14行、倒數第 9 行以下;偵六卷第202 頁背面倒數第5 行以下、第203 頁 倒數第4 行以下、第204 頁第9 行至第12行、第205 頁背面 第14行;原審卷第122 頁第7 行至第14行;本院上訴卷㈠第 91頁第2 行以下、倒數第14行以下)。復有誠泰銀行匯款申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大地亮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協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