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女子,原告經仲介與之於民國八十五年元月間結婚,被告 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返回印尼國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義務,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 案,惟被告迄仍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梧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陳述:被告係印尼國女子,於八十五年元月間與原告結婚,被告嗣於八十六年三 月三日返回印尼國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住,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仍未與 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林梧江到庭證述明確,參以本院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亦顯示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自台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九0)境信昌字第二六四四號函附被告入出境 資料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 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離婚要 件相當。本件被告違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 ,迄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且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從而,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家事法庭
~B法 官 許文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