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22號
KSHM,102,上易,52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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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廣成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相姦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
351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76號(原判決誤載為101 年
度偵字第2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附表一相姦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明知黃美滿(涉犯 通姦罪嫌部分,業據黃美滿之夫甲○○撤回告訴,由原審另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係甲○○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 與黃美滿相姦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美 滿相姦共3 次,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 訴人(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 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 (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 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被害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



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被 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被害人)陳 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叄、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依刑法第245 條第 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業於101 年1 月19 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其妻黃美滿與被告之通姦 、相姦犯行,復於101 年2 月9 日警詢中表明對其妻黃美滿 與被告之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告訴(見他卷第1 至3 頁;警 卷一第11至12頁),衡諸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之規定 ,告訴人甲○○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之6 個月內對被告提出 相姦犯行之告訴,則本案之告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 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固已於101 年6 月6 日具狀對其妻黃美 滿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8頁),惟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僅止於其妻黃美滿,並不及 於相姦人即被告,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被訴附表一所示之相姦 犯行為實體判決。
肆、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嫌,係以:⑴ 被告之供述;⑵證人黃美滿、甲○○、楊國英之證述;⑶黃 美滿、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黃美滿租屋處照片14 張、WOT-438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畫面1 紙、儷頌汽車旅館 日報表1 份,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與黃美滿 相姦之犯行,辯稱:因為伊工作時間及性質的關係,伊不可 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和黃美滿儷頌汽車旅館,伊也沒有 與黃美滿發生相姦犯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為黃美滿之夫,兩人於88年12月18日結婚,附 表一所示之案發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兩 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節,有甲○○及黃美滿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18頁),堪 以認定。
㈡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和黃美滿儷頌汽車旅館發生相姦行為等



語(見警卷一第10頁反面;他卷第76頁;偵卷一第14頁;偵 卷二第12頁;原審卷第40至41頁、第94頁反面),前後所述 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指訴被告 與黃美滿有相姦犯行云云。惟查,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 相姦犯行之時間,係101 年1 月11日、同年2 月9 日、2 月 26日,而非本案被告被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與黃美滿之相姦犯行。且依告訴人甲○○ 所提出之照片及錄影光碟,亦僅顯示101 年1 月11日(地點 在儷頌汽車旅館)、101 年2 月9 日(地點在黃美滿位於屏 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租屋處)、101 年2 月26日( 地點在黃美滿上開租屋處)之現場情形,此與被告被訴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與黃美滿之 相姦犯行,亦無關連。此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 訴人甲○○上開指訴之憑信性(詳後述),準此,尚難僅憑 告訴人甲○○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與黃美滿相姦之犯行。
㈣證人黃美滿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與其為相姦行為之證述內容 ,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為何行為乙節,證人黃美滿於警詢 中證稱:伊與被告在汽車旅館內喝酒談借錢的事情,除此之 外,並未再做其他事情等語(見他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 稱:伊和被告去汽車旅館喝酒,去該處借錢,該處比較隱密 ,伊與被告並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於 原審審理中則改口證稱:伊與被告進去汽車旅館,確實有發 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前後所述明顯矛盾 。
⒉關於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次數,證人黃美滿於警詢中證稱 :伊和被告去過2 次等語(見他卷第32至33頁);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伊記得和被告去過4 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前後所述亦不一致。
⒊就是否於101 年1 月2 日(即附表二編號1 )與被告同往汽 車旅館為通姦行為乙節,證人黃美滿於原審審理中先陳稱: 起訴書所載在儷頌汽車旅館的4 次,伊都有與被告發生性關 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嗣改稱:101 年1 月2 日 汽車旅館日報表寫的車牌號碼有誤,伊忘記當天有無去汽車 旅館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前後亦有不一。 ⒋關於有無與被告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姦淫行為 乙節,證人黃美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為 通姦行為(見他卷第31至32頁;偵卷一第14頁),嗣於原審



調解程序中始坦承有通姦行為(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於10 1 年6 月6 日提出刑事自白狀陳稱:就檢察官起訴伊與被告 通姦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自白狀沒有載明伊承認哪幾次,附表二編號1 那次伊忘記有無去汽車旅館,附表二編號2 那次在伊租屋處 沒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前後 所述亦有歧異。
⒌綜上,證人黃美滿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原本均堅決否認有與 被告為通姦之行為,嗣於原審調解程序及審判期日,始翻異 前詞,改口陳稱有與被告為通姦行為,證人黃美滿此部分證 述前後所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證人黃美滿關 於其與被告共赴汽車旅館之次數?在汽車旅館內為何行為? 其與被告通姦之次數?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為矛盾, 則證人黃美滿是否有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通 姦行為,確有可疑。
㈤被告供稱:伊有固定工作,每天凌晨5 點以前一定要上工, 伊不可能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美滿相姦等語(見 原審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與證人葛孫思 新證稱:我經營養雞生蛋出售,我有僱用被告工作,被告的 工作時間及項目是:凌晨4 點多到5 點多處理雞,雞早上要 餵養,死雞也要抓出來,每天都有死雞,此外,也要洗雞及 做其他一般性的工作,中午在養雞場休息,下午還要工作, 有時要到下午5 、6 點,平常沒有休假,過年也沒有,月薪 為新臺幣2 萬元,被告不管幾點來都要把工作做完,早做完 就早休息,晚做完就晚休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5 至11 7 頁)。證人葛孫思新雖係被告之姊姊,然其證述內容核無 背離事實之處,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迴護被告而故為 不實證述之情形,職是,證人葛孫思新上開證述內容,自足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證人即告訴人甲○○友人楊國英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二第 13至14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5 分許,進入告訴人之妻黃美滿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 路00號租屋處之事實,核與被告被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 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地點(儷頌汽車旅館),與 黃美滿為相姦行為之事實,毫無關連,自無從執證人楊國英 警詢之陳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公訴意旨所舉之下列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被訴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美滿為相姦行為之犯行: ⒈黃美滿、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紙,僅可證明兩人係於 88年12月18日結婚,於本件附表一案發時間,兩人之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已如前述。
黃美滿租屋處照片14張,並未顯示黃美滿與被告有何性交行 為。
⒊至WOT-438 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畫面1 紙及儷頌汽車旅館日 報表1 份,固可證明WOT-438 號機車之車主為黃美滿,且該 車之車主(或駕駛人)⑴於101 年1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至 5 時30分投宿儷頌汽車旅館111 號房;⑵於101 年1 月7 日 23時40分至翌日凌晨4 時40分投宿儷頌汽車旅館101 號房; ⑶於101 年1 月8 日22時20分至翌日凌晨4 時15分投宿儷頌 汽車旅館108 號房等事實。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去儷頌汽車旅館乙 節,已如上述,縱認黃美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WOT-438 號機 車投宿儷頌汽車旅館,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 下,亦無從逕予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黃美滿一起投宿儷 頌汽車旅館為相姦行為,自屬當然。
㈧至卷附之照片及錄影光碟,其中⑴警卷一第19至21頁之照片 6 張及他卷第69至70頁之照片4 張,係顯示告訴人甲○○於 101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7分許,侵入黃美滿位於屏東縣佳 冬鄉○○村○○路00號租屋處後所呈現之現場照片【被告此 部分被訴與黃美滿相姦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 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此與被告被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 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地點(儷頌汽車旅館)與黃 美滿相姦犯行無關。⑵警卷二第21至24頁之照片8 張,係告 訴人甲○○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5分許,侵入黃美滿 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租屋處後所呈現之現場 照片,與被告被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地點(儷頌汽車旅館)與黃美滿之相姦犯行亦 無關連。⑶卷附之錄影光碟及所翻拍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9 至76頁、第88至91頁),均未顯示被告與黃美滿間有何姦淫 性交行為。且該等錄影及照片之時間,係101 年1 月11日、 同年2 月9 日、2 月26日,而非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自無從憑執上開 錄影及照片,遽予推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與黃美滿相姦之犯行。
㈨另原審雖向儷頌汽車旅館函調101 年1 月11日之住宿資料, 惟該旅館覆稱:「有關貴院所需101 年1 月11日之住宿資料 ,因本旅館監視器每兩個月錄影畫面將自動覆蓋,過期畫面 不再留存,另日報表則保留最近兩個月之資料,故無法提供 相關資料佐證。」此有儷頌汽車旅館102 年2 月19日函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原審該函係為調閱儷頌汽車



旅館101 年1 月11日之住宿資料,雖與被告被訴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與黃美滿相姦犯行 無關,然依儷頌汽車旅館上開函覆說明,本案被告被訴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101 年1 月6 日、7 日、8 日)與黃美滿相 姦犯行部分,自亦無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資審認被告有 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進入儷頌汽車旅館,併予敘明。 ㈩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 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黃美滿相 姦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至被告辯稱:伊與黃美滿前往汽 車旅館,係為商談黃美滿向伊借款之事宜云云,縱屬虛偽不 實,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 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既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附表一所示之相姦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被訴附表一部分有罪之判決,即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有所違誤,而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一相姦有罪部分均予撤銷,並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伍、被告被訴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黃美滿相姦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陸、至㈠告訴人甲○○於101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儷頌汽 車旅館111 號房發現被告與其妻黃美滿共處一室乙情,業據 證人甲○○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 至3 頁),復有甲○○所 拍攝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憑。㈡告訴人甲○○ 於101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其妻黃美滿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村○○路00號租屋處,發現黃美滿與被告在同 張床上睡覺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警卷二第4 頁),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1 紙(見警卷二第2 頁)及現場 照片8 張(見警卷二第21至24頁)、4 張(見偵卷二第15至 16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101 年1 月11日凌晨2 時許(在 儷頌汽車旅館111 號房)及101 年2 月26日凌晨3 時25分許 (在黃美滿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租屋處), 是否涉犯相姦犯行,因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本諸法院不告 不理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告上開部分之行為予以審判,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 點 │
├──┼───────────────┼─────────────────┤
│ 1 │101 年1 月6 日0 時40分至同日5 │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之儷頌汽│
│ │時30分間之某時 │車旅館(111 號房) │
├──┼───────────────┼─────────────────┤
│ 2 │101 年1 月7 日23時40分至翌日4 │儷頌汽車旅館(101 號房) │
│ │時40分間之某時 │ │
├──┼───────────────┼─────────────────┤
│ 3 │101 年1 月8 日22時20分至翌日4 │儷頌汽車旅館(108 號房) │
│ │時15分間之某時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 地 點 │
├──┼───────────────┼─────────────────┤




│ 1 │101 年1 月2 日22時15分至翌日4 │儷頌汽車旅館(105 號房間) │
│ │時25分間之某時許 │ │
├──┼───────────────┼─────────────────┤
│ 2 │101 年2 月9 日0 時40分許 │屏東縣佳冬鄉○○村○○路00號黃美滿
│ │ │之租屋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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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