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甚丹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754 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3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甚丹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嬡‧美體造型 沙龍」店(下稱沙龍店)之負責人,明知其經濟困窘,已無 償還債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不詳管道取 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後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甚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於民國100 年1 月上旬某日,在上址沙龍店或沙龍店附近之 泡沫紅茶店,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姚承言(原 名姚宏溱)詐稱:在伊沙龍店內學習美容之學生拿支票要繳 學費,希望姚承言幫忙調度現金,支票係伊學生開立的,支 票很安全、很正常云云;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持附表一編號 3 、4 所示支票,及同年2 月下旬某日持附表一編號5 所示 支票,在上址沙龍店或沙龍店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向姚承言 詐稱:伊朋友或同學有經濟困難,希望姚承言幫忙調度現金 云云,致姚承言陷於錯誤,並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支票後 ,隨即同意以月息百分之三計算,並以附表一所示支票面額 預扣2 個月利息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交付金額」欄 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萬5,080 元〉予方甚丹。嗣 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姚承言始知受騙。 ㈡方甚丹於100 年5 月5 日向朱敬發承租高雄市○○區○○街 000 號1 樓房屋後,雖有陸續支付部分之押租金及租金,但 並未依約全額支付,故雙方於同年7 月下旬某日會面結算, 同意以16萬元之金額,作為迄同年8 月5 日止方甚丹應繳付 之押租金及租金。詎方甚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年7 月底某日在上址129 號1 樓租屋 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朱敬發以為結算清償,致朱 敬發誤信該支票為授信正常之票據,因而陷於錯誤予以收受 ,方甚丹因而詐得結算清償債務16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朱敬發向銀行照會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業已列為拒絕往來 戶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姚承言、朱敬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已分別 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 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已同意本案之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方甚丹(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對 於事實欄㈠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頁),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伊合作廠商一位綽號叫「小陳」的男 子給伊的,伊於100 年7 月中旬將該支票交付朱敬發時有去 查閱票信是正常狀態,伊並無詐欺得利之不法意圖云云。經 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先後向告訴人姚承言 表示:在伊店內學習美容之學生拿票要繳學費,希望姚承言 幫忙調度現金,支票係伊學生開立的,支票很安全、很正常 云云,及伊朋友或同學有經濟困難,希望姚承言幫忙調度現 金云云,姚承言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交付金額」欄 之金額共計26萬5,080 元予被告,惟附表一所示5 紙支票屆 期均因存款不足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現;另被告於 100 年5 月5 日向告訴人朱敬發承租上開房屋,雙方於同年 7 月間結算以16萬元作為迄同年8 月5 日止被告應繳付之押 租金及租金,被告乃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朱敬發以為 結算清償,嗣朱敬發向銀行照會查悉附表二所示支票業已列
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1、 72頁、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承言、朱敬發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偵卷第8 至12頁 、原審卷二第124 至141 頁),復有支票影本3 紙(見警卷 第32頁)、借貸還款契約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33頁)、退 票理由單影本5 張(見警卷第46至48頁)、終止租賃契約書 影本1 份(見警卷第49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見警卷第50至52頁)、切結書影本1 份(見警卷第53頁) 、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0 年11月28日彰作管第00000000號 函暨檢附支票帳號00-0000000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 份(見偵 卷第17至1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0 年11 月29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侑暐企業有限公司資 料整合查詢1 份(見偵卷第20至2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黎明分行100 年12月13日合金黎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芯明企業有限公司開戶 相關資料1 份(見偵卷第25至2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稻埕分行100 年12月15日合金稻存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暨 檢送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起飛國際有限公司開 戶基本資料1 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 資料連結作業1 份(見偵卷第29至6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於100 年12月29日查詢下述公司最近一年跳票張數及最近 一年退票金額之結果:起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起飛公司) 跳票張數為280 張、退票金額為74,902,434元,芯明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芯明公司)跳票張數為584 張、退票金額為16 0,929,259 元,侑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暐公司,原判決 誤載為侑偉公司)跳票張數為330 張、退票金額為113,667, 286 元,晏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晏閣公司)跳票張數為47 5 張、退票金額為181,835,168 元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料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64頁),依上 開公司於一年之期間內即有上述所載之跳票張數及退票金額 乙情觀之,顯見上開公司應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參以證人 蕭偉任於偵訊時證稱:伊係起飛公司之負責人,但伊不清楚 公司有無實際經營,伊當時係被一位綽號「阿豪」叫去當人 頭的,辦好公司負責人登記後,包括伊自己及公司的章都被 拿走了,伊沒有參與公司經營,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並非伊 簽發的,伊亦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0至81頁);證人 廖晋慶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擔任晏閣公司之負責 人,伊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伊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
告為何會有附表二之支票等語(見偵卷第87頁)。佐以附表 一編號3 、5 之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經送筆跡鑑定結果,附 表一編號3 、5 之支票上大寫金額筆跡筆畫特徵極相似,研 判高度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3 月8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6 至158 頁)。雖 附表二之支票與附表一編號3 、5 之支票上大寫金額筆跡之 類同字樣不足而無法鑑定,但依鑑定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158 頁),就「萬」、「元」、「正」之字跡,依肉眼 判斷尚可辨別為相似之筆跡。則附表一編號3 、5 及附表二 所示支票簽發公司分別為芯明公司、侑暐公司及晏閣公司, 既屬不同法人主體之公司,豈能簽發出甚為相似之筆跡?故 經互相勾稽上情,上開公司既非屬正常營運之公司,其中亦 存有人頭公司,且一年期間內之跳票張數甚多,退票金額均 亦屬鉅額,又有多數不同公司竟能簽發出甚為相似之筆跡。 綜上,足認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係屬一般人頭 公司所開立無法如期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情,洵可 認定。
㈢關於被告取得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來源部分,被告先於警 詢時供稱:附表一之支票係一位叫「玉娟」的同事開給伊, 附表二之支票係一位綽號「小陳」之男子開給伊等語(見警 卷第2 至4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之支票係一位叫 「陳淑娟」的學生開給伊的,部分係「陳淑娟」要向伊借錢 周轉,部分係上課的錢,而這些支票係「玉娟」給「淑娟」 ,「淑娟」再給伊的,附表二之支票係「小陳」開給伊的等 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支票係伊跟學生「陳淑娟」要調現金,「陳 淑娟」把該等支票交給伊,附表一編號4 、5 之支票係「林 玉娟」交給伊拜託幫忙調現金,附表二之支票係伊當時在外 工作所獲得之工作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頁);再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一支支票係伊學生叫「玉娟」、「 淑娟」給的,附表二之支票係合作廠商「小陳」給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3 至174 頁);顯見被告就附表一、二之支 票來源之供述,前後已有不一致。惟倘係「陳淑娟」與「林 玉娟」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自可介紹該2 人向告訴人姚承言 接洽借款事宜,又何須蛇足透過被告輾轉借款?且既然該2 人係被告所稱同事或學生,該2 人亦請託被告幫忙調度周轉 現金,顯見該2 人與被告應有相當熟識之關係,但被告迄今 竟無法提出該2 人之相關聯絡方式,此部分顯與常情相悖。 又被告亦供稱:「小陳」係一位合作廠商,當時他們有工作
上的往來,伊負責他的造型、化妝之工作,當時伊有向他說 經濟困難之處,他就說可以幫忙伊,就把附表二之支票交給 伊,到時候伊去工作就不用再領錢,伊初期有幫忙做一些化 妝的工作,報酬約相當2 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 ),則「小陳」既以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6萬元作為被告日後 為其工作之報酬,為何被告僅有施作約相當2 萬元之報酬, 而小陳卻未要求被告繼續施作餘額報酬之工作?且被告係於 100 年7 月間收受該支票後隨即交付予告訴人朱敬發,但僅 時隔約3 個月即於同年10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竟陳 稱不知悉「小陳」之真實姓名資料(見警卷第1 至2 頁), 且迄今亦無法提出「小陳」之相關聯絡方式,此部分亦悖於 常情。準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所指「陳淑娟」、「林玉娟」 、「小陳」等人確實存在,應屬被告捏虛無訛,是被告辯稱 :伊當時係有學生名為「陳淑娟」及「林玉娟」因需要調現 金而找伊幫忙,故請姚承言幫忙調現金,附表二所示之支票 係伊合作廠商一位綽號叫「小陳」的男子給伊的云云,顯係 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由此,益徵被告自不詳管道取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時,明知該等支票係無法如期兌現 之支票,至為明灼。
㈣被告曾於98年8 月23日在上址沙龍店,依報紙廣告資料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肚仔」之成年男子借款,復依 該男子之唆使,偽以沙龍店房東黃銀英之名義簽發面額各為 1 萬5,000 元之本票3 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緩刑3 年,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91 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見原審卷 二第7 至9 頁、第29至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被告於該案偵訊時供承:伊當時係向一位高利 貸的先生借款等語(見影一卷第25頁),復於本案警詢供承 :因伊之前有跟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借4 萬元,但錢莊說現 在要還8 萬元,且每個月要還5,000 元的利息,並要求伊要 寫本票30萬元交給他,否則就要來砸伊的店,伊才會向大家 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顯見被告自98年8 月23日起即 有向高利貸業者(地下錢莊)借款,嗣因無資力還款,始再 向本案告訴人姚承言借款,益徵被告向告訴人姚承言借款時 ,確已經濟困窘而無償還債務之能力,亦可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後來有陸陸續續還款予姚承言, 直到一個時間點伊要搬遷而無法與姚承言聯絡,因實際上伊 的生計、生活已經出了問題,剛好工作轉移,伊要等到工作 穩定才能還他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2 頁)。佐以
證人即告訴人姚承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3 月8 日 跳了第一張票後,伊與被告簽訂借貸還款契約,並要求被告 分別在同年3 月、4 月、5 月各還款5 萬元、10萬元及13萬 2,000 元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簽訂該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履行款項,大約在同年7 、8 月間 才還了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此亦有被告與告訴人 姚承言於100 年3 月24日所簽訂之借貸還款契約1 份附卷足 稽(見警卷第33頁)。再以被告與劉順平於100 年7 月4 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自簽約之日起,分期於每月之第 30日返還劉順平2 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劉順平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至35頁),證人劉順平於警 詢時並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13日向伊借款20萬元後並未 清償,嗣於同年7 月4 日再向伊借款20萬元,前後共計借款 40萬元,兩人並於是日簽訂借貸契約書,後來到了7 月底, 被告仍未履行契約所定條件,被告說要付房租,故先付給房 東等語(見警卷第18至21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朱敬發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0 年5 月5 日起向伊承租上開房 屋時即未完全給付2 個月的押租金共10萬元及每月租金5 萬 元,雖然之後有陸續給付部分金額,但仍未全部給付完畢, 嗣於7 月下旬時雙方同意結算至同年8 月5 日,並以16萬元 為上開押租金及每月租金之結算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 3 頁、第137 頁反面)。經互相勾稽結果,告訴人姚承言提 示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未獲兌現取得票款,嗣被告雖與告訴 人姚承言簽訂借貸還款契約,然亦未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益 見被告持附表一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姚承言借款時,已因經濟 困窘而無償債能力甚明。
㈥再者,被告復於100 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向劉順平分別借款 2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貸契約書,然被告迄至同年7 月底並 未向劉順平清償任何款項,且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起向告 訴人朱敬發承租上開房屋後,迄至同年月7 月底亦未就全部 押租金及每月租金給付完畢,若以結算之日為同年8 月5 日 計算全部押租金及每月租金,被告原應給付25萬元(2 個月 押租金為10萬元,3 個月租金為15萬元,共計25萬元),最 後結算金額為16萬元,則被告僅給付全部押租金及每月租金 約三分之一款項,顯見被告於100 年7 月間確實明知其已陷 於經濟困窘之境地。又以被告向劉順平借款期間及陸續向告 訴人朱敬發給付部分押租金及每月租金觀之,被告確實有再 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己身欠款之可能,且被告於100 年7 月底 不僅未向劉順平清償任何款項,又需向告訴人姚承言清償上 開款項,益見被告於100 年7 月間持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告
訴人朱敬發結算清償上開款項時,確已因經濟困窘而無償債 能力,洵可認定。
㈦被告雖辯稱:伊於100 年7 月中旬將支票交付朱敬發時,有 去查閱票信是正常狀態云云。惟查,告訴人朱敬發與被告係 於100 年7 月下旬某日協議將被告所積欠之押租金及每月租 金結算至同年8 月5 日,並以16萬元作為結算金額,被告乃 於同年7 月底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告訴人朱敬發,嗣 告訴人朱敬發向銀行照會始悉該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敬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 卷二第137 至138 頁);參以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晏閣 公司於100 年6 月21、同年月22日已有票據拒絕往來之註記 ,並於同年7 月8 日通報拒絕往來乙節,有法務部-票據信 用資料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59頁);可見附表 二所示之支票,早已於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朱敬發前之100 年 7 月8 日遭列為拒絕往來甚明。準此,足認被告辯稱:伊於 100 年7 月中旬將支票交付朱敬發時,有去查閱票信是正常 狀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取,益見告訴人朱敬 發上開證稱係於100 年7 月底收受該支票,且該支票業已列 為拒絕往來戶等語,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關於事實欄㈠詐欺取財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另被告關於事實欄㈡詐欺得利部分所為辯解,係為 圖飾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先後實施附表一所示5 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尚 屬密切接近,地點均在上址沙龍店或沙龍店附近之泡沫紅茶 店,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 相同(被害人均為告訴人姚承言),且其主觀上所認識者亦 應屬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自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詐欺取財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 其自不詳管道取得附表一、二所示無法兌現之「芭樂票」後
,竟以之充作正常支票使用,用以詐得現金及免於清償債務 之不法財產利益,致告訴人姚承言、朱敬發分別受有前開損 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朱敬發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姚承言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二第31頁),然被告並未依約按期向告訴人姚 承言給付賠償金額(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嗣經本院查詢結 果亦同,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被告犯後有悛悔實據;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稱從事造型化妝、每月收入約 4 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 就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就詐欺得利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定其應執之行為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詐欺取 財部分量刑過重,並否認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正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姚承言部分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兌付日/ │實際交付金額│
│ │ │ │(新臺幣)│ │退票日 │(新臺幣) │
├──┼─────┼──────┼─────┼────┼────┼──────┤
│ 1 │JD0000000 │起飛國際有限│6萬5,000元│100.3.8 │100.3.24│6萬1,100元 │
│ │ │公司、蕭偉任│ │ │ │ │
├──┼─────┼──────┼─────┼────┼────┼──────┤
│ 2 │JP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5萬元 │100.3.25│100.3.30│4萬7,000元 │
│ │ │公司、呂國龍│ │ │ │ │
├──┼─────┼──────┼─────┼────┼────┼──────┤
│ 3 │JP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5萬2,000元│100.3.31│100.3.31│4萬8,880元 │
│ │ │公司、呂國龍│ │ │ │ │
├──┼─────┼──────┼─────┼────┼────┼──────┤
│ 4 │JP0000000 │芯明企業有限│6萬元 │100.4.17│100.4.18│5萬6,400元 │
│ │ │公司、呂國龍│ │ │ │ │
├──┼─────┼──────┼─────┼────┼────┼──────┤
│ 5 │AD0000000 │侑暐企業有限│5萬5,000元│100.5.1 │100.5.3 │5萬1,700元 │
│ │ │公司、林侑辰│ │ │ │ │
└──┴─────┴──────┴─────┴────┴────┴──────┘
附表二:告訴人朱敬發部分
┌──┬─────┬──────┬─────┬────┬────┐
│ 1 │GN0000000 │晏閣興業有限│16萬元 │100.8.31│100.9.1 │
│ │ │公司、廖晋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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