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42號
KSHM,102,上易,442,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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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士琪
選任辯護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5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孫士琪於民國100 年5 月初與告訴人林孫春認識,並佯稱姓 名為「陳士文」而與林孫春以乾姊弟相稱,且向林孫春謊稱 其為警察或任職於海巡署、兒媳現任檢察官,並能為林孫春 之兒子及孫子介紹高雄市政府之工作或處理罰單等事宜等語 ,使林孫春誤信其具一定權勢,嗣取得林孫春之信任後,孫 士琪明知林孫春並無投資或買賣股票之經驗,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在林孫春住處,佯稱 伊投資股票均有獲利,其媳婦亦一同購買股票,而可代林孫 春買賣股票,並要求林孫春勿告訴家人代為買賣股票之情事 ,使林孫春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 月18日至12月3 日間,於附 表所示之日期、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錢共新臺幣(以下同)12 1 萬元予孫士琪表示願意購買股票。嗣林孫春家人發現孫士 琪行為有異,經詢問林孫春而得知前揭情事,報警並循線查 悉「陳士文」之真實姓名為孫士琪後,始知孫士琪收受上開 金額後,實際上卻未投資股票,僅於100 年10月14日在安泰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以其名義開立證券帳戶,並僅 於同年月19日、21日分別買入「及成」(及成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代號:3095,以下簡稱及成)2 千股、「禾昌」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58,以下簡稱禾昌 )1 千股之股票合計4 萬9900元,所餘投資款項不知去向, 方悉受騙。
二、案經林孫春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亦著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均經當 事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7頁及51-53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孫士琪(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佯稱為「 陳士文」與林孫春相識,彼此以乾姊弟相稱,且自稱任職於 海巡署,謊稱兒媳為現任檢察官,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林 孫春處收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121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並未向林孫春表示 政商關係良好,僅陳稱股市有經驗,向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 除投資股票外尚有地下期貨,而佯稱媳婦為檢察官,是閒聊 時所講,並無詐騙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施用詐術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孫春(下稱告訴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自稱為「陳士文」,而伊母親也姓陳,故被 告說要認伊為乾姐,且職業為警察,在岡山永安海邊巡邏 ,一個月在永安作海巡可以賺幾十萬元,被告並有說要幫 伊兒子、姪子找工作,被告似乎有錢有勢的樣子,且被告 說他的媳婦當檢察官,也跟被告一起買股票,賺了很多錢 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至24頁、他卷第30頁)。另證人即 林孫春之女兒林秀燕於偵查證稱:於100 年8 、9 月份時 ,被告自稱為「陳士文」,有說要替伊的弟弟找高雄市政 府資料處理的約聘工作,並自稱為海巡署署長,發現被告 有說謊疑慮,遂尾隨被告至被告家中,發現被告並非姓陳 而是姓孫,因而發現被告說謊等語(見他卷第26頁)。又 證人即林孫春之女兒林秀嬌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曾在林孫 春工作處所見過被告,被告常去找林孫春,並自稱為警察 或海巡的官員,被告說會與部下一起去抓魚,也曾聽到被 告說要幫伊弟弟介紹工作等語(見偵卷第39頁至40頁)。 而證人即林孫春之友人甘林秀枝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他 在當警察,並有說要幫秀嬌的兒子許馥宸介紹工作等語(



見偵卷第38頁)。林孫春之孫即證人許馥宸於偵查中證稱 :有於100 年7 至9 月間見過被告,被告說是外婆林孫春 的朋友,可以幫伊介紹高雄市政府的工作等語(見他卷第 26頁反面),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佯稱職業為警察或海 巡署之人員,並可為林孫春之兒子、孫子介紹高雄市政府 之工作,應堪認定。綜合前揭被告坦承自稱為「陳士文」 、佯稱兒媳均為檢察官等情,被告若非有意欺瞞林孫春以 遂行不法犯行,並無佯稱自己或兒媳姓名、職業之必要, 且被告職業為廢機車回收場之司機,為被告所自承(見原 審二卷第35頁),是被告並無何等權能可代為處理罰單事 宜或介紹公部門之工作,足見被告目的均在佯裝其具有一 定權勢,使林孫春誤信被告確為政府機關人員而予以信賴 ,堪信無訛。被告雖辯稱不用本名而以「陳士文」之自稱 ,是因「陳士文」是其小時候之綽號,而伊佯稱兒媳為檢 察官,是因較有面子,而伊說幫林孫春的兒子處理無照駕 駛砂石車罰單事宜,伊是去執行署問可否分期繳納,另伊 未曾向林孫春說伊在海巡署上班或要替林孫春之兒子介紹 工作,且是林孫春同意合資購買股票,才陸續拿錢給伊, 並非要惡意欺騙林孫春云云,然常人之間交往,刻意隱瞞 本名、虛構自己及親戚之職業,並誆稱能代為介紹公部門 之工作或處理罰單,已與社會常情相悖,且被告更基於此 等虛偽之背景向他人索取金錢,故被告上開所辯,甚難採 信。況被告佯稱其與其兒媳均為政府機關人員,將使告訴 人對被告有一定之信賴,亦認定如前,此情亦應為被告所 能知悉,然被告復以其媳婦亦與他一起買股票且有賺錢之 言語告知林孫春,足信被告有使林孫春認為「被告之媳婦 為檢察官,尚且信賴被告,故伊應亦可信賴被告」之心態 ,而被告尚表示可為林孫春之兒子處理罰單或如前揭認定 之介紹工作,目的不外係加強林孫春之誤認而影響其主觀 判斷,而使林孫春願意交付金錢予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購 買股票等節,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被告上開所辯佯稱身分 並非詐術云云,並無足採
(二)告訴人因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 證人林孫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伊知道被告不是警察 ,兒子、媳婦不是檢察官,伊就不會再拿錢給被告投資等 語(見原審二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開佯裝具有一定權 勢,確使林孫春誤信而予以信賴,而交付投資款項。又告 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有土地銀行(戶名:林孫 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 本、大社郵局(戶名:林孫春、帳號:0000000000000000



0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及 內頁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頁、見他 卷第14至16頁),堪認告訴人確有因誤信被告上開詐術而 交付金錢供被告投資股票。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前開佯稱 與取得投資款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證人林孫春證稱 :被告說伊有三個兄弟,一個在股票市場工作,可以得到 一定資訊,所以購買股票必然獲利,伊想說多賺一點也好 ,所以才相信被告。而伊是務農,並以販賣菜圃干、碗粿 、粽子為生,並沒出過門,都是在家做事,所以都沒有投 資的經驗,而被告只會口頭說買幾支,但是從來沒有給伊 看過任何購買股票的資料,而被告是否確有購買股票、買 了什麼名字的股票、買了幾支股票均未使伊知悉,都是拿 了錢就走,也未曾拿賺得錢給伊吃紅,被告僅說以後會將 賺到的錢一次給伊,且被告均是在伊兒女不在的時候,才 會提及上開購買股票之事,而詢問被告購買股票之情形時 ,被告都說他買股票都會賺錢,所以想幫伊賺錢,不會害 伊等語詳實(見原審二卷第23頁),而證人林秀燕亦證稱 母親林孫春購買股票之事,伊完全不知道,是報案之後才 知道被告騙林孫春去買股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6頁)。 是就告訴人確實並未將購買股票之事情告知兒女部分,核 與證人林秀燕所述相符。另告訴人並不識字,而需由女兒 林秀敏到庭輔助,亦無法書寫自身姓名而僅能以按捺指印 代替一節,有原審刑事報到單、林孫春之證人具結結文、 101 年2 月23日偵查中詢問筆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 二卷第17、38頁、他卷第3 頁)。衡以告訴人既不識字, 且無投資經驗,因買賣股票前尚須收集相關資訊以選擇購 入或賣出之股票,故對告訴人而言,購買股票一事顯然逾 越其本身之知識及技能範疇,貿然為之必當承受投資失利 之風險,是告訴人基於避免損失風險,若非被告能以一定 方式確保購買股票必然獲利,難認告訴人會有購買股票之 動機,是告訴人證稱因被告告知有兄弟在股票市場工作, 購買股票必然獲利,故伊才願意交付金錢與被告以購買股 票之證述,衡情應為實在。再佐以購買股票為常見之合法 投資手段,並非不可告人之事,倘非被告慮及告訴人之兒 女一旦知悉告訴人交付金錢由伊代買股票,則被告所稱必 然獲利、其資訊來源、購買何檔股票、購買之股數、如何 分紅等資訊,勢必均受告訴人之兒女檢視、質疑,而有礙 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實難想像購買股票究有何不能由外人 得知之必要。準此,被告利用告訴人處於不能識字,且對



於投資毫無所知,亦未能參酌兒女之意見之情況下,以其 具有特別身分關係之說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 錢,被告前揭佯稱身分之詐術,與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金 錢具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 採。
(三)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1、被告並無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全數用於購買股票 另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4日於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並於同年月19日以28,300元購入及成2 千張,於同 年月21日以21,600元購入禾昌1 千張,有安泰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6 月26日101 安泰楠字第001 號函1 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33頁),而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起始有於 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先前均無股票之相關交易之紀錄 ,亦有100 年8 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證 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1 份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3頁至第54頁)。經對照上開被告開立證券帳戶及前 述向林孫春收取金錢之時間,被告係於100 年10月14日方 於安泰證券開立股票帳戶,於集中交易市場亦未見被告有 於100 年10月14日前有透過股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足證 被告於開立股票帳戶前,因被告並未擁有股票交易帳戶, 則林孫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100 年8 月18日至10 0 年10月13日所交付被告之金錢共93萬元,被告顯然並未用 於購買股票,且依據一般社會經驗,被告於100 年10月14 日之前並無股票交易帳戶,顯見被告於該日之前並未有何 購買股票之經驗,既未購買股票,亦難認被告平日即有觀 察股票大盤動態之習慣,則對股票交易亦應非熟稔,然被 告於並未開立股票買賣帳戶前,突然陸續邀告訴人購買股 票,並以購買股票已有獲利為由,而一再向告訴人索取金 錢表示要購買股票,堪認有詐騙告訴人之情狀。又被告雖 辯稱伊先前購買股票係於70年間有5 年購買股票之經驗, 當時有投資5 萬元,有賺到1 萬,所以才找告訴人合資。 當時是與別人合股購買,股票在別人那邊,但該人已經往 生,伊不記得該人之名字,也沒有當時的帳號簿子,伊在 跟林孫春說要買股票那陣子有在看盤云云(見原審二卷第 32頁、33頁),然就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該人 姓名或股票交易帳號供本院核實,非能僅以被告片面供述 即遽信屬實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並無返還告訴人投資款項
被告雖有於100 年10月19日及21日購買上開2 檔股票共49 ,900元之情事,惟證人林孫春證稱:伊有陸續詢問被告購



買股票是否獲利等語詳實(見原審二卷第22至24頁),證 人林秀燕亦證稱:因孫士琪每次找林孫春時都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伊覺得被告行為有異,故 有將被告車牌記下來等語在卷(見他卷第29頁反面),並 衡以被告僅購買上開2 檔股票共49,900元,相較於自告訴 人處取得之121 萬元,購買股票之量甚少,足證被告係因 告訴人及其家人開始察覺被告舉止有異,而分別購買少量 之上開股票以示確有代林孫春投資之方式,掩飾其詐欺犯 行,堪信無訛。再參被告嗣後於101 年5 月15日、21日及 23 日 分別將上開購買之2 檔股票全數賣出,亦有前揭安 泰證券之函文所附交割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二卷第34頁 ),證人林孫春證稱被告並未還錢明確(見原審二卷第24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並未還錢予林孫春在卷(見原審 二卷第19、36頁),是被告縱將所購買股票賣出後,亦無 返回林孫春金錢之意思,是被告以佯稱購買股票之名義, 而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以遂行詐欺犯行,已至為灼然。 3、被告並無投資地下期貨之證明
被告辯稱伊向林孫春拿的121 萬元除購買及成、禾昌股票 共4 萬多元外,其餘的錢,都是買地下期貨云云,然證人 林孫春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說過有要購買期貨明確(見原審 二卷第23頁),已與被告所述不符,而被告於本案經偵查 、審理中,均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購買期貨相關資料或證明 供本院調查,故被告是否確有持林孫春所交付之金錢購買 期貨,實值懷疑,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伊購 買期貨之標的為小麥」,復改稱:「標的為中石化該檔股 票」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4頁),對於期貨投資標的先後 供述不一而有可疑;又稱期貨標的為股票時,操作方式為 買進特定股票之期貨後,若嗣後該支股票上漲,即將期貨 賣出並賺取其中之差額云云(見原審二卷第34頁),然若 依被告所述,被告當可鎖定該支股票並於股票市場購買即 可,無須特地於期貨市場購買以該支股票為標的之期貨, 而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於100 年10月14日開立股票戶 頭前向林孫春所取得之金錢均用以購買期貨,非能遽信。 另查上開安泰證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函覆資料,被告雖有 購買中石化之股票(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1314),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辯稱有向林 孫春說過有買中石化之股票云云(見原審二卷第25頁), 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代告訴人購買中石化之股票( 見他卷第19頁),是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即林孫 春之弟媳孫劉金鳳證稱:伊有於100 年12月4 日拿16萬5



千元給被告購買中石化之股票明確(見他卷第19頁反面) ,被告亦自承確實有為孫劉金鳳於100 年12月6 日買入16 萬5 千元之中石化股票,並於同年月26日賣出等語明確( 見他卷第19頁反面),核與前揭安泰證券及臺灣證券交易 所之函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4、54頁),故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所購入之中石化股票並非為告訴人所購買,而 與本案無涉。
(四)綜上,被告以隱匿本名並佯稱為「陳士文」之人,並謂自 己為警察或海巡署所屬人員,兒媳為檢察官,再透過可代 為介紹工作、處理罰單等事項,而使林孫春誤信被告確為 政府機關人員並予以信賴,嗣取得林孫春信賴後,被告再 利用林孫春對於投資股票之不識,告以必當獲利之方式, 使林孫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金 額予其以遂行詐欺犯行等節,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辯解,均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 後附表所示時間先後為9 次詐欺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 財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以佯稱為政府機關人員之手段博取被害人之信任後, 利用被害人對於財經知識之欠缺,多次騙取被害人之金錢, 合計共達121 萬元,其損害非輕,且被告對其所為犯行未見 有何懺悔之意,復多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殊非可取以及被 告現任回收報廢機車廠之司機,月入2 至3 萬元,家境小康 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 年,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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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日期 │交付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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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18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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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8月22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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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年9月6日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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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9月14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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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9月20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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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10月6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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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10月13日 │3萬元 │
├───┼────────┼──────────────┤
│8 │100年10月27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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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12月3日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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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楠梓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