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39號
KSHM,102,上易,439,201308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淑妹於民國99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力代金屬企業社」( 設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負責人係廖全琇),並自99 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止擔任上開企業社之會計,負責 收銀、記帳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㈠100 年5 月2 日、8 月間、8 月8 日,分別在該企業社收取菱形網商號、協裕興營造有限 公司、不詳客戶(買蓋子5 片)貨款新台幣(下同)2200元 、9450元、230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侵 占入己,其中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於100 年8 月間侵 吞後,隨後於店內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內帳中虛偽載明全數入 帳,其並於登載後隔2 至3 日,依店內規定將內帳交予廖全 琇,供廖全琇核對每日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 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廖全琇。100 年11月間,在企 業社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企業社所有周轉現金7000元,以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己用,而侵占入己。㈡100 年間,其 在企業社收取貨款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去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潮州分行將貨款存入該企業社帳戶時,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將存入之金額少於原本應存入金額,差額侵吞入 己,隨後在店內其業務上所掌之內帳中虛偽載明全數入帳, 並於存款後翌日,依店內規定將內帳交予廖全琇,供廖全琇 核對存入款項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而行使 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代金屬企業 社」即廖全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㈢100 年間 其在企業社,明知客戶未給付全部貨款,惟仍在附表二所示 時間,於店內其業務上所掌之內帳中虛偽載明不實入帳金額 ,並於登載後隔半月至1 月間,將內帳交予廖全琇,供廖全 琇核對營業所得現金總額與內帳所載之交易總額是否相符, 而行使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力代金



屬企業社」即廖全琇(時間、金額、客戶詳如附表二所示) 。其任職期間共計侵占7 萬4950元。嗣因廖全琇察覺有異, 核對出貨單、存款憑條、內帳後,乃查知上情。二、案經廖全琇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 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妹(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全琇及證人周龍榮連信詔鍾景順(按無原審所稱之『連昭順』該人,顯屬誤 載)、鄭如玉林劍都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1 5 、24-26 、47-49 、57-59 、79-81 頁),並有該企業社 帳冊明細表、內帳單、出貨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 存款憑條、切結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 、29-3 9 、41-42 、68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又被告任職力代金屬企業社擔任會計職務,其 工作內容包含收取貨款、辦理存款、將貨款繳交公司及記載 公司內帳等,此經證人廖全琇證述在卷,並有保證書1 紙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9 頁),自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業務 上所收取而持有之貨款及周轉金,予以侵占入己,且將與實 際交易情形不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內帳上,嗣並 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內帳向告訴人廖全琇行使,足生損害於「 力代金屬企業社」即告訴人廖全琇。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登載於內帳部分 ),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僱於力代 金屬企業社,不知謹守業務分際,賺取應得之報酬,竟罔顧 負責人之信任,藉業務收款之機會,擅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 款侵占入己,復於內帳中不實登載持以向告訴人廖全琇行使 ,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則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廖全 琇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廖全琇之損失,兼衡其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業務侵 占罪,處有期徒刑6 月;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4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謂被 告涉案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顯無賠償之意願云云, 因而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查,依行為客觀責任,被告侵 占之款項僅為7 萬餘元,而原審卻已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懲罰非輕,況和解與否並非量刑之主要依據,而告訴人 亦可透過民事途徑請求賠償,自無以刑逼民之必要,是公訴 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應存入之金│實際存入之│侵占金額│
│ │(年/ 月/ │額(元) │金額(元)│(元) │
│ │日) │ │ │ │
├───┼─────┼─────┼─────┼────┤
│ 1 │100/1/25 │101000 │ 100000 │1000 │
├───┼─────┼─────┼─────┼────┤
│ 2 │100/3/21 │75000 │ 45000 │30000 │
├───┼─────┼─────┼─────┼────┤
│ 3 │100/4/1 │79000 │ 78000 │1000 │
├───┼─────┼─────┼─────┼────┤
│ 4 │100/4/7 │76000 │ 75000 │1000 │
├───┼─────┼─────┼─────┼────┤
│ 5 │100/4/19 │63000 │ 62000 │1000 │
├───┼─────┼─────┼─────┼────┤
│ 6 │100/5/3 │195000 │ 194000 │1000 │
├───┼─────┼─────┼─────┼────┤
│ 7 │100/5/16 │60000 │ 56000 │4000 │
├───┼─────┼─────┼─────┼────┤
│ 8 │100/5/27 │136000 │ 134000 │2000 │
├───┼─────┼─────┼─────┼────┤
│ 9 │100/6/22 │195000 │ 193000 │2000 │
├───┼─────┼─────┼─────┼────┤
│ 10 │100/6/29 │65000 │ 64000 │1000 │
├───┼─────┼─────┼─────┼────┤
│ 11 │100/9/20 │167000 │ 157000 │10000 │
└───┴─────┴─────┴─────┴────┘
附表二:
┌───┬────┬─────┬─────┬───────┐
│ 編號 │時間 │客戶名稱 │實際收取之│記載於內帳中收│
│ │ │ │金額(元)│取之金額(元)│
├───┼────┼─────┼─────┼───────┤
│ 1 │100 年4 │鴻億營造股│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份有限公司│ │ │




├───┼────┼─────┼─────┼───────┤
│ 2 │100 年4 │宇泰營造有│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3 │100 年3 │士誠營造有│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4 │100 年4 │士誠營造有│0000000 │0000000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5 │100 年5 │龍威營造有│300430 │316738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6 │100 年6 │東孟營造有│0 │9513 │
│ │月間 │限公司 │ │ │
├───┼────┼─────┼─────┼───────┤
│ 7 │100 年5 │鼎信營造有│0 │73121 │
│ │、6 月間│限公司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