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76號
KSHM,102,上易,37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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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許崑源
自訴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洪智坤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及追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1 年度自字第19、20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1日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甲○○於「FACEBOOK」社群 網路中擁有1 註冊帳號為「甲○○」,且其帳號內之文章、 留言並無特別限閱,故可供在臺灣千餘萬會員之不特定人士 瀏覽,而其於民國101 年9 月29日之「FACEBOOK」社群網路 中,在上開帳號,發表名稱為:「~~~開槍‧一百億~~ ~」之文章,並直指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文字,且於「 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 Hu」之網友觀看甲○○所發表 該文章內容後為留言:「想到他,不禁聯想到鄭太吉。」等 語,甲○○隨即回覆:「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 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 」,上開PO文嗣經聯合報於同年月30 日高雄地方版報導,被告竟又於同日在其「FACEBOOK」社群 網路註冊帳號為「甲○○」中,發表名稱為:「~~~誰被 搓掉?~~~」文章,並再次明指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 文字,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甲○○於接獲原 審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之刑事自訴狀繕本 及傳票後,明知原審法院前述傳票之製作、寄送全與自訴人 無涉,惟僅因原審法院於傳票上性別欄位之誤植為「女」, 其竟又於101 年10月25日之「FACEBOOK」社群網路之註冊帳 號為「甲○○」中,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 」之文章,除再次以「霸道議長」之貶損性文字指稱自訴人 外,更甚大作文章以「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 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 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 」內容,率將原審法院無心之 失,恣為玄想、無端之聯結,巧以指桑罵槐之方式,強加影 射與自訴人有關,旋於翌日,且經傳媒蘋果日報A20 版予以 引用刊載。甲○○上述言論,非特與公共利益不侔,矧係針 對自訴人所施之負面人身攻擊,益見甲○○存有實質惡意,



足以達致貶抑而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認被告甲○○涉有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為參。而自訴程序 中,除其中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 、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4 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足資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 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101 年9 月 29日、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 帳號「甲○○」之名稱發表「~~~開槍‧一百億~~~」 、「~~~誰被搓掉?~~~」之文章及被告與「FACEBOOK 」社群網路註冊帳號為「Ric Hu」之網友間之回應內容、聯 合報(大高雄/ 運動)刊載標題為:「擱置援扁案甲○○PO 文罵」之報導內容暨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在「FACEBOOK 」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為「甲○○」之名稱發表標題 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蘋果日報刊載標題 為:「接烏龍傳票甲○○竟變『女』」之報導內容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不否認其有於101 年9 月29日,在「FA CEBOOK」社群網路上,在以其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 表「~~~開槍‧一百億~~~」文章中稱自訴人乙○○為 「霸道議長」等語,且於「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 Hu 」之網友觀看被告所發表上開文章內容而留言:「想到他( 指自訴人),不禁聯想到鄭太吉。」等語後,被告隨即回覆 :「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 ! 」等語,及於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 以其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誰被搓掉?~ ~~」文章中稱自訴人乙○○為「霸道議長」等語,另於接 獲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傳票後, 因見該傳票上將其性別記載為「女」後,而於101 年10月25 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以其註冊帳號為「甲○○」 之名稱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中, 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並於該文章內記載「法院的傳票 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 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 」等 內容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犯行,並於原審審 理中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指稱自訴人為「霸 道議長」,係可受公評之事,伊僅係指稱自訴人霸道的程度 之社會評價猶如過去鄭太吉議長之程度一般,並公開向網友 澄清自訴人並未如鄭太吉開槍殺人,這部分係事實之陳述, 且未貶抑自訴人之人格,而法院傳票上的確將伊的性別誤植 為「女」,因為伊沒有接過這種傳票,伊因此詢問專業人士 、網友等,伊並沒有故意毀謗自訴人,且伊也沒有下任何的 評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FACEBOOK」網路社群擁有1 註冊帳號為「甲○○」 ,且其帳號內之文章、留言並無特別限閱,可供在不特定會 員瀏覽。另被告甲○○於101 年9 月29日,在「FACEBOOK」 社群網路上,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發表名 稱為:「~~~開槍‧一百億~~~」之文章,並稱自訴人 為「霸道議長」等語,且於「FACEBOOK」註冊帳號為「Ric Hu」網友觀看該文章而留言「想到他(指自訴人)不禁聯想 到鄭太吉」等語後,被告隨即回覆「他(指自訴人)和鄭太 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 」。又被告於101 年9 月 30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以其所註冊帳號「甲○○ 」之名稱發表「~~~ 誰被搓掉?~~~」文章,並稱自訴人為「 霸道議長」等語。被告復於101 年10月25日,在「FACEBOOK 」社群網路上,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標題



為「『霸道議長』?變性?」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撰寫「 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 底是法院的錯誤? 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 ? ... 」等內容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自字 第33號卷第62頁正面及背面) ,並有被告甲○○於101 年9 月29日、同年月30日在「FACEBOOK」社群路上以其註冊帳號 為「甲○○」所發表名稱為:「~~~開槍‧一百億~~~ 」、「~~~誰被搓掉?~~~」文章及被告與「FACEBOOK 」註冊帳號為「Ric Hu」之網友間之回應內容、聯合報刊載 標題為:「擱置援扁案甲○○PO文罵」之報導內容、被告於 101 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其註冊帳號為 「甲○○」之名稱發表標題為:「『霸道議長』?變性?」 之文章內容、蘋果日報刊載標題為:「接烏龍傳票甲○○竟 變『女』」之報導內容各1 份(見原審審自字第33號卷第7 至9 頁、原審審自字第37號卷第4 、5 頁) 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加以保障, 是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前大 法官吳庚於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表示:「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 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 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可 見「意見表達」相對於「名譽法益」在憲法言論自由下所受 到優先保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亦 即,國家一方面必須保障言論自由,而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 人民人格名譽權益加以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的兩難情況下, 面臨此一「基本權衝突」問題,立法者應有「優先權限」採 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 利的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而 釋憲者則係透過比例原則等價值衡量方法,審查現行規範是 否對於相衝突之基本權利,已依其在憲法價值上之重要性與 因法律規定而可能之限制程度做出適當衡量,而不至於過度 限制或忽略某項基本權。至於在具體個案中適用法律時,行 政或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個案中法律所欲保護之法益與相



對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 相衝突基本權之最適調和(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 解釋文及大法官蘇俊雄提出之協同意見書)。而在刑法妨害 名譽罪章中,不論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國家以刑事處 罰之方式,保障人民「名譽」,並對踰越尺度之「言論」加 以禁止之體現。觀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 ,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者為「公然侮辱」之言論,同法第31 0 條則係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之言論,同條第3 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可見刑法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言論 ,包括:①不中聽之公然侮辱言論(侮辱言論);②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誹謗言論);③雖屬真實但與公益 無關之言論。而依同法第311 條規定,有「因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 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等4 款事由「善意發 表言論」者,即不加予處罰,姑不論刑法學者將刑法第311 條各款事由列為阻卻違法或阻卻構成要件之爭議,然就其適 用結果觀之,則均屬將行為人言論排除於刑事處罰以外。而 所稱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亦即只要 行為人並非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即可認行為人係 出於善意。另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 公眾事務。因此,行為人就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事,非基 於損害被害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 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者,縱所指摘之事有損於被害人之名譽,仍不得擅以 誹謗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 ,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 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 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 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 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 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 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 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 ,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



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 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 照)。依上所述,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誹謗罪成立 ,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故意外,若所指摘或傳述事實為真實 ,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必在合於刑法誹謗罪構 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 始認有誹謗罪成立。亦即,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干預強度較大刑法規範 ,來保護人民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事實陳述, 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外,以 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舉證責任,不應 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 明為真實」證明強度,不必達客觀真實,祇要行為人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所陳述者與客 觀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再按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 罰,刑法第31 1條第3 款已有明文。此規定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再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 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著有 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足以為參)。至所謂「以善 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表意人只要係針 對公益有關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 譽為唯一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㈢經查,本件被告固確於自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在「FACEBOOK 」社群網路上,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分別發 表「~~~開槍‧一百億~~~」、「~~~誰被搓掉? ~ ~~」等文章,並稱自訴人為「霸道議長」等語,且於「FA



CEBOOK」註冊帳號為「Ric Hu」網友觀看該文章留言「想到 他(指自訴人)不禁聯想到鄭太吉」等語後,被告隨即回覆 「他(指自訴人)和鄭太吉的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打死人! 」。另被告於接獲原審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 案件之傳票後,發現該傳票性別欄上將被告之性別誤載為「 女」後,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 ,以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名為「『霸道議長 』? 變性? 」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撰寫「法院的傳票將我 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 到底是法院的錯誤 ?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內容乙 節,業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業如前述。然 觀以被告所發表之「~~~開槍‧一百億~~~」之文章內 容所載:「高雄市議會前天討論『聲援陳水扁保外就醫案』 ,國民黨籍議長乙○○揚言,若是議會通過此案,就要大刪 市府預算一百億。縱使全國已經有12個縣市議會通過此案, 且高雄市民進黨團議員也超過半數,援扁案仍然難以在高雄 市議會通過。高雄市議長乙○○的紀錄極差,高雄電影節播 放人權電影『熟比婭紀錄片-愛的十個條件』,由於中共的 反彈,乙○○竟然堅持裁撤了新聞處。為了打壓教師工會, 乙○○竟然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強行要求工會理事長、國 小老師列席市議會備詢。另外,高雄市舉債比例已高,乙○ ○竟然最強索給市議員工程配合款。南部的新聞很難上全國 媒體,致使這些惡形惡狀的地方議會現象沒有浮上檯面。國 民黨支持乙○○當議長,把直轄市議會的水準搞得比榔民代 表會還不如,是反黑金的一大諷刺。為什麼民進黨市議會黨 團超過半數,卻無法超過此案?很簡單,自己的黨團負責人 要被霸道議長管,當『大哥的細漢仔』,下場就是如此。」 之內容,及被告所發表「~~~誰被搓掉? ~~~」之文章 內容所載:「高雄市議會要不要通過『陳木扁保外就醫案』 ,可以討論,可以表示贊成或反對,但是國民黨乙○○議長 以揚言『刪掉市府100 億元預算』,硬是不准討論此案。民 進黨團加上贊成此案的無黨籍識員其實已經超過半數,為什 麼無法通過?民進黨團總召洪平朗今天的說法最耐人尋味。 洪平朗說: 『黨團成員都支持此案送交議會討論,但乙○○ 認為此案與市政無關,且市識員分屬不同黨派,不宜在市議 會開議期間討論此案,建議民進黨團另行擇地點討論,或連 署表達意見。』因為乙○○不同意,所以民進黨就要另外找 地點討論?那要找什麼地點?柴山嗎?愛河邊嗎?這是議會 提案不是郊遊烤肉。連署表達意見是啥?其他12個遍過援扁 案的縣市多數還是國民黨執政縣市呢。為什麼『霸道議長』



乙○○怎麼說,民進黨團總召洪平朗就怎麼做?為何乖順聽 話至此?議會黨團負責人怎可以自我閹割到這種程度?」等 內容。綜觀被告上開所發表文章之內容,足見被告係就有關 高雄市議會所討論『聲援陳水扁保外就醫案』,自訴人即時 任高雄市議會議長乙○○表示若是議會通過此案,就要大刪 市府預算一百億之事,予以評論。被告上開關於評論「乙○ ○( 即自訴人) 表示若是議會通過此案,就要大刪市府預算 一百億」之言論,既與公共利益具有關連性,上開言論之內 容當屬社會公眾事務,而為可受公評之事,應堪認定。而自 訴人身為現職高雄市議會議長,行使議會職權,當屬眾人矚 目之公眾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故其行止舉措當 可受人民之評論、監督,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論自由,其就 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害,本應有較高之容 忍程度,此乃身為民意代表者,所必然需付出之代價及應該 建立的基本認識。再者,依被告言論之整體內容觀之,以之 現代實際可見之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今日時事之對照與評 論,顯係出於媒體工作者議論時政之善意目的,而難認有何 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使該批評文字關於「霸道」及與網 友回應述以「他與鄭太吉之差別只有沒公然開槍殺人」之內 容,本身之用字遣詞稍嫌主觀、刻薄、露骨,足令自訴人感 到不快,惟此乃屬被告對於自訴人於議會中關於『聲援陳水 扁保外就醫案』之議政行為,依據其個人意見所為之主觀評 價,亦即為「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 偽之問題,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及公然 侮辱罪構成要件有間。且此係因雙方就法律的認知、權利之 主張行使觀念、處理事情之心態、基本立場有異所致,在被 告之言論自由保障與自訴人之名譽損害保護二者間,兩相權 衡之結果,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 則」加以保障,對於意見發表則係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出於善意發表言論,其所為之 適當評論,自應賦予絕對之保障,阻卻其違法,認為憲法位 階所保障之被告言論自由有較高之價值。是以,依據被告在 前開文章上前後張貼之文字內容觀之,既係本於個人之認知 而提出個人之評論意見,雖有令遭受評論之自訴人感到不悅 ,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應該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 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以維護民主社會,多元價值判斷意 見容許存在之空間。是無論其意見容有不當,惟尚不得以公 權力予以箝制,而應賦予絕對的憲法保障。至於本案自訴人



是否得依民事損害賠償途徑對被告起訴請求,則為另一民事 層次問題,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誹謗犯行自為二事,尚應予 以區別。
㈣另被告於101 年10月25日,在「FACEBOOK」社群網路上,以 其所註冊帳號「甲○○」之名稱發表名為:「『霸道議長』 ? 變性? 」之文章,並在該文章內撰寫「法院的傳票將我的 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 到底是法院的錯誤? 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內容。而 參以上開「『霸道議長』? 變性? 」之文章內容所載:「昨 天到中央黨部開會,收到了一份『禮物』,因為高雄市議會 乙○○議長強勢主導,不讓『陳水扁保外就醫』決議案過關 ,我稱他(指自訴人)是『霸道議長』,所以他(指自訴人 )告我『妨害名譽』。其實,乙○○霸道不霸道?只要在高 雄市街頭拉十個人做隨機訪調,就可以知道我沒有冤枉他。 不過,既然乙○○提告,我當然會好好陪他(指自訴人)玩 。只不過,法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 納悶了?到底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 道將人變性?這份傳票有沒有效果?」等語。又原審法院10 1 年度審自字第33號妨害名譽案件送達予被告之傳票上,其 性別欄內將被告之性別誤載為「女」一節,此有前揭被告上 開文章所附本院該案件刑事庭傳票之照片及前揭蘋果日報之 報導內容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該等文字應屬針對具體事實, 而為評論質疑,即非無據。再者,被告於該文章中論述「法 院的傳票將我的性別寫成「女」,這我就有點納悶了?到底 是法院的錯誤?還是國民黨乙○○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 」等語之疑問,並非虛偽空言,而其中關於「還是國民黨乙 ○○議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語,則係被告依其個人價 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應可認係本於善意而為事件 說明,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不構成誹謗罪;又自訴意旨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該等事 實之錯誤認定,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係因重大過失、輕 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尚不能僅因其所述與客觀真實不一 致,遽認該當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要件。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之評論,既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 表合理、適當之評論,而欠缺違法性,復本於其所依據之證 據資料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基於善意而發表評論, 縱其所為之意見發表內容「霸道」、「還是國民黨乙○○議 長可以霸道將人變性?」等詞之評價,略有聳動誇張,固屬 不當,而不能為自訴人所接受,惟於主觀上既難認有誹謗之 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以認定有誹謗之犯行,且仍未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自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而 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此外,復查無被告係出於 「惡意」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此等言論,或 有何捏造不實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真 實惡意」原則,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評論,仍為言論自由所 保障,自難逕以誹謗罪相繩,是揆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 號解釋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誹謗等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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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