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71號
KSHM,102,上易,371,2013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曼瑄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
上字第542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52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曼瑄可預見詐欺集團蒐集他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10 時 許,至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高雄分 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 於同日13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愛路口之全家便 利商店,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上開申辦之渣打銀行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併同其原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左 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賓」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1 年4 月8 日不詳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惠姿,向其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付款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0元 、2 萬998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1 年4 月7 日21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蔡彥祺,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彥祺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操作網路ATM ,而於翌日分別匯款2 萬9989元、2 萬9987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㈢於101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甘芷毓,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甘芷毓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2 萬9989元、2 萬99



8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 ㈣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吉家孜,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 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吉家孜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2 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內。
㈤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林昕儒,向其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昕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作網路ATM ,而於同日匯款2 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 帳戶內。
㈥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許,撥打電話給曾美婷,向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繳款時,因內部電腦當機致重覆下單10次,需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曾美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分別匯款1 萬9342元、8986元至被告 上開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
㈦於101 年4 月8 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吳羿慧,向其佯稱先 前網路購物時,誤下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致吳羿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匯款 8999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㈧於101 年4 月8 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董玉芬,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云云,致董玉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將2 萬9988元匯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㈨於101 年4 月8 日16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龔柏丞,向其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繳款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取消云云,致龔柏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機,於同日匯款1 萬9987元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控辯及確定事實—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惠姿甘芷毓、 曾美婷、被害人蔡彥祺吉家孜林昕儒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於警詢中之指訴、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中信銀行 、華南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 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㈡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曾 於101 年初在忠訓公司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之後忠訓公司人



員表示條件不合,無法核貸。但同年4 月2 日,有自稱「陳 代書」來電詢問申貸事由,表示他們專辦困難案件,有跟玉 山銀行合作,會由該銀行專員與我聯絡,並要我提供存簿、 提款卡、密碼;翌日自稱玉山銀行專員即來電核對我的個人 資料,因為來電號碼是玉山銀行的電話,所以才會相信「陳 代書」所言,並依指示於同月5 日辦理渣打銀行的帳戶,連 同原有的中信、華南銀行的存摺、金融卡、密碼,寄送給「 陳代書」指定之「林國賓」;同月10日公司秘書詢問我是不 是有在做詐騙,就去電「陳代書」詢問,但電話不通乃去報 案。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會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無幫 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㈢被告所有之渣打、中信、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均 係被告所申設,其於101 年4 月5 日13時許,以宅配通之方 式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林國賓」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開 戶資料、宅配通之寄件人收執聯存卷可佐。又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於聲請事實所示之時間,去電各該被害人,佯稱因網 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或訂單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云云,使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受騙 等情,業經證人陳惠姿甘芷毓、曾美婷蔡彥祺吉家孜林昕儒吳羿慧董玉芬龔柏丞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 被害人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及判斷—
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害人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 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遽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 用,即屬幫助詐欺犯行,亦無從推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因此,本件主要爭點,乃被告是否確因 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一)被告是否因貸款而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㈠貸款之申請: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係提供金融顧問諮 詢服務,協助客戶進行貸款篩選,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12 時許,曾致電予忠訓公司而留下個人資料,忠訓公司業務人 員於同年1 月11日至同年1 月19日間與被告聯繫,然因被告 不符辦理貸款資格,嗣後雙方便未再聯絡,惟被告亦曾於忠 訓公司委外廣告網站中,留下其相關個人訊息等情,有忠訓 公司101 年12月11日訓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



原審一卷第83頁)。是以被告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曾在忠 訓公司網站留下個人資料,且有客服人員致電聯絡,但未能 貸到款項等語,尚非無據,足認被告於101 年初確有貸款之 需求無訛。
㈡通聯之情形:
被告於101 年初未能透過忠訓公司貸得款項後,於同年4 月 2 日起,陸續接獲自稱「陳代書」之人來電,告知可幫忙辦 理困難貸案,有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以資佐證。觀此通聯紀 錄,於該日11時40分許及12時50分許,分別有被告所稱之「 陳代書」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之來電紀錄,且首通電話通 話時間長達16多分鐘(警卷第35頁);翌日11時48分,另有 門號0000000000電話致電被告,通話時間約1 分鐘,而該門 號適與玉山銀行網站所留存之服務電話相符,亦有卷附之玉 山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是接獲「陳 代書」來電告知可幫忙辦理貸款,且隔日來電核對身分之電 話號碼,又與玉山銀行之服務電話相同,才會相信「陳代書 」所言,並依指示寄送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語,均有所據 ,尚值採信。
㈢聯繫與報警:
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前之當日及前日,曾5 次致電予自稱玉 山銀行專員使用之00-00000000 電話,於寄出後當日復傳簡 訊給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陳代書」,同日亦有「陳代書 」3 次來電等情,有被告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原審一卷第 76頁、第80之1 頁及警卷第39、41頁)。依此,核與其所辯 :依來電紀錄回撥找銀行專員,但因係總機號碼,又不知道 分機號碼,所以仍與「陳代書」聯絡貸款事宜等語相符。此 情要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即甚少與購 買者聯繫之情形有別。況被告經由公司秘書獲悉可能遭詐騙 利用後,即於同月9 日至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案,有該 分局之警詢筆錄可憑,亦堪認被告事後有報警處理,並非置 之不理。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述所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㈠ 論告之意旨:
檢察官於原審之論告意旨以:被告自15歲即有工作經驗,應 可察覺「陳代書」為詐欺集團之人;被告雖有回撥電話以確 認是否為玉山銀行,但被告之後便未繼續探求分機號碼,且 被告於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時,其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金額甚低等理由,主張被告提供上揭資料予他人時



,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 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認識始能成立。亦即須行為人基於幫助 正犯犯罪之意思,固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種罪名為必要 ,惟仍需在其主觀上可能認識之範圍內,始足當之。倘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行為,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
㈡查無未必故意:
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 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 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 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 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況人類之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 ,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權力不對等下,使人之 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致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 。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 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 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自不能以從 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被告 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交出帳戶之不法結果必有預見。是 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竟將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即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故意。故 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5歲即有工作經驗,主張被告應可察覺「 陳代書」為詐欺集團之人等語,自不足採。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除回撥門號00-00000000 電話確認是否為玉山銀行之專 線外,另曾上網查詢該號碼是否確為玉山銀行之服務電話乙 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提出玉山銀行網站網頁列印資料 以實其說(原審一卷第110 頁)。被告以雙重查證之方式, 客觀上已足使被告相信持用該門號之人,確為玉山銀行之專 員。至於是否進一步查明分機號碼,以向其他客服人員求證 ,此端視個人之習慣與智識程度,並不能以此即認其對於「 陳代書」所言未加以求證。至於被告寄送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時,雖帳戶內餘額甚少,然此或能證明被告不 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陳代書」提領,不必然表示被告有 容認系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之未必故意。況衡之 常情,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者,通常係以對自



身不具重要性或不需使用之帳戶為多,以避免自身使用帳戶 之不便。而被告所寄送之華南銀行帳戶係供其薪資轉入所用 (警卷第50頁),顯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之 情況有異,則被告是否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交付, 恐非無疑。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論,尚嫌乏據。
五、上訴說明及結論—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金融機構之帳戶具有相當之專屬及私 密性,縱因各種原因,將存摺、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亦應 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且交付之對象多係與己親近、值得信 賴之人,或能確定安全無虞後,方可能為交付,更遑論係將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而為使用。然被告與「陳代書」未曾 面見,亦知貸款無庸提供存簿、提款卡。以其為一智識成熟 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閱歷,焉有不疑之理,乃被告竟 仍僅憑對方數語,即依指示將其系爭帳戶寄送交付與通話方 不同之人,其放任法益受侵害之風險竄流之認知,應屬明確 。再依被告歷來通聯情形,被告有相當之知識、管道可明確 查詢相關金融財務之事項,且被告撥出電話至玉山銀行及其 他銀行之情,明顯有別,縱為確認電話,亦無密集、大量、 短暫撥出至同一電話之可能,是其所撥出原因是否果如其所 辯,更堪質疑。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改判更為 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 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 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詐騙集團為詐取民眾之帳戶,手法日趨細膩,一般人尚不 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認為 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匯出或交付鉅額財物),則金 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金融 卡,洵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 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 具相同警覺程度。本件被告未先確認「陳代書」之真實性, 即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固有疏失,但不能排除被告係受騙 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可能性,尚難認被告係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充作詐欺所得人頭帳戶,以掩飾其 犯罪所得,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經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 新聞媒體一再報導,被告固難推說不知,然縱知悉此情,吾



人日常生活,實無可能將任何經濟活動都想像可能有遭人不 法利用,而終日提心吊膽,尤其倘有心人士故意設局,更屬 防不勝防。況本案亦查無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利 益之事證,是被告所稱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幫助詐財之動 機,堪可採信。被告既非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寄出系爭帳 戶資料,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自不得以刑法第30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綜上說明,本件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害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 之事實,要不能因此排除被告亦係在被詐騙之情況下而交付 之可能,本院尚難獲致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罪疑唯輕 之法則,被告被訴犯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項 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1/1頁


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