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9號
KSHM,102,上易,279,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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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銘麟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清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0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銘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銘麟張豐忠(另由原審通緝中)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0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共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旁之工地,共同翻越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 梁璧岩所有之鐵釘1,700 根、樓桿(短)450 條、樓桿(長 )400 條、葉片100 片、牆釘2,000 根、鋼筋70公斤(價值 共約新臺幣〔下同〕9,215 元)等物品,得手後搬運回高銘 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俟於同日早上8 時 許,再分由張豐忠將上開竊得之物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載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勁資源回收 場」(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金勁企業行」)變賣得款2,60 0 元,高銘麟分得其中之2,200 元,張豐忠分得400 元。嗣 經梁璧岩發現工地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高 銘麟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等 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銘麟涉犯上開竊盜犯行,係以被告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梁 璧岩、證人即「金勁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萬男忠、蘭博程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贓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高銘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 日去義大醫院探視朋友,約凌晨2 時多才回到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回家後隨即服用安眠藥睡覺,並未與張豐 忠一起前往行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梁璧岩所有、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 工地內之鐵釘1,700 根、樓桿(短)450 條、樓桿(長)40 0 條、葉片100 片、牆釘2,000 根、鋼筋70公斤,遭人進入 工地內竊取,並於隔日上午約7 、8 時許,由張豐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金勁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2,600 元等情,業經證 人張豐忠、梁璧岩、萬男忠供陳在卷(張豐忠部分見警卷第 2 頁、偵卷第15頁;梁璧岩部分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 24頁、原審卷第80至81頁;萬男忠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6頁);又 張豐忠取得前開2,600 元,有將其中之2,200 元交付予被告 之事實,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而核 與證人張豐忠於原審所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8頁)。是此等 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張豐忠於警詢固指稱,前開梁璧岩遺失之鐵釘、鋼筋等 物,係其與被告共同前往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 至3 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證人張豐忠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 翻異前詞,改稱:前揭物品係伊一人前往竊取的,被告並沒 有跟伊一起偷等語(見偵卷第31頁、原審卷第37至38頁), 核之證人張豐忠就被告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前後所述已 有歧異,自難僅憑證人張豐忠於警詢之片面陳述,即為被告 確有與張豐忠共同為前揭竊盜行為之認定。況且,依證人張 豐忠於警詢陳述,前開物品係其於「100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隔壁工地所偷 竊(見警卷第2 頁),惟被告於100 年8 月18日23時26分、 同月19日0 時38分、同月19日1 時,確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度與友人蘭博文之弟蘭博程聯繫(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且於得知友人蘭博文因病至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即於同月19 日凌晨1 時許,與證人張豐忠一同至義大醫院探視蘭博文



情,業經證人蘭博程證陳在卷(見警卷17至18頁、偵卷第14 至15頁),並有蘭博文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依序見警卷第41 頁、第51至53頁)。又被告與張豐忠至義大醫院探視蘭博文 ,係至100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始離開義大醫院之情, 亦經證人蘭博程證陳明確(見警卷第17頁),而核與被告所 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而被告既係至100 年8 月19日凌 晨2 時許始自義大醫院離去,有如前述,則證人張豐忠陳稱 被告係於「100 年8 月19日凌晨1 時20分許」與其一同前往 偷竊,誠無可能,益徵證人張豐忠前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 真實性實屬有疑。
㈢雖被告於警詢自陳:伊於100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至高雄 市義大醫院急診室看朋友,雙方聊天到凌晨2 點離開,返家 後伊就服用安眠藥準備睡覺,睡夢中伊有聽到鐵門開啟的聲 音,伊起床查看,走到客廳就看到鐵釘、鋼條等物品放在地 上等語(見警卷第5 頁),表示其於100 年8 月19日凌晨2 時許,確曾在其住處見到上揭梁璧岩所有之失竊物品。惟被 告是否曾在其住處見過證人張豐忠偷竊之前開物品,並因而 心生疑問,與其是否有與張豐忠共同前往行竊,係屬二事, 尚難僅因其曾見過該等物品,甚或未就前開物品來源起疑, 並據以質問張豐忠,即遽為前開物品必係其與張豐忠共同偷 竊認定。又被告自100 年2 月22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 均有因焦慮、憂鬱情緒和失眠,而就醫服用相關藥物治療之 情,有卷附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頁),由之可證被告辯稱:因為伊有失眠的症狀,所以 醫生幫伊開安眠藥,伊於探望蘭博文返家就立即服用安眠藥 入睡了,沒有跟張豐忠一起去偷東西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尚非全然無從採信。且若被告當日確實依醫囑服用安眠藥 ,則其於安眠藥效尚未消退之際,因神智尚未完全清晰,因 而於其住處見到上揭物品時,未能警覺證人張豐忠於深夜時 分,突然取得前開為數不少之鐵釘、鋼筋等物,必然事有蹊 蹺,並進而追問該等物品來源,亦無悖諸常情,自難僅因前 情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梁璧岩於偵查及原審固證稱:被告有去找伊2 次談和解 的事宜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第81至82頁),且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當事人尋求與對方達成和解,常係基 於息事寧人之心態,與是否必定有犯罪行為,尚難畫上等號 ,是以雖被告於事後確有拜訪梁璧岩尋求和解之情事,亦難 據之即為其必有前揭竊盜行為之認定。再者,被告前往拜訪 證人梁璧岩尋求和解時,並未向梁璧岩承認東西係何人所偷



,其僅向梁璧岩表示,做了此事確實是錯了,希望梁璧岩能 給伊一個機會。當時梁璧岩聽被告所言之感覺,是被告2 個 人做了這件事情是錯了之情,亦經證人梁璧岩結證在卷(見 偵卷第24至25頁)。而由證人梁璧岩此部分所述,足見被告 前去拜訪證人梁璧岩尋求和解時,並未承認有前開竊盜行為 ;又證人梁璧岩實則並不知悉係何人偷竊前開鐵釘、鋼筋等 物,亦經證人梁璧岩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從而證 人梁璧岩上開所言「是被告2 個人做了這件事情是錯了」等 語,應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感覺,殆可認定。而證人梁璧岩前 揭所言,既係出於其個人主觀感覺,自難憑此而為被告係因 確係因有竊盜行為始向梁璧岩尋求和解之認定。 ㈤綜上,證人張豐忠固於警詢指證被告有與其共同竊盜行為, 然張豐忠該等證詞是否可採,既非無疑,而被告前揭所辯, 又難遽認無稽,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容難認業已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 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 訟法第30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之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張豐忠,惟張豐忠迭經傳拘無著,顯然 所在不明,自無從予以傳訊,附此敘明。
七、前揭告訴人梁璧岩所有之失竊物品,係由證人張豐忠於100 年8 月19日上午7 至8 時許,始載至「金勁資源回收場」變 賣,前已述及,則自被告知悉張豐忠將該等物品載至其住處 ,至張豐忠將之載往變賣之此段期間,長達數小時,而被告 與張豐忠一起自義大醫院返回被告住處時,已凌晨2 時許, 嗣於數小時後之同日早上,張豐忠向其詢問何處可變賣鐵器 時,而告知「學專路上有回收廠」,事後又向張豐忠借得張 豐忠變賣贓物所得2,000 元,則被告嗣後是否因而知悉該等 物品係張豐忠竊得之物,並非無疑,是被告有無明知該情仍 同意張豐忠將該等失竊贓物寄藏於其前開住處,而涉犯寄藏 贓物罪嫌,亦值斟酌,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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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