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6號
KSHM,102,上易,276,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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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12
10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其在 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說詞辯解,然其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亦多 與事理不合,顯係飾卸之詞,除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無待 贅述,茲其在本院行審判程序期日,為強調就上開牙保出售 之車輛為贓車並無認識云云,就審判長問以:「曾仔有無交 給你行照、鑰匙等物?」、「車子是否是曾仔的?」等問題 時,竟答稱:「『有』交給我鑰匙,沒有給我行照。」、「 他平常都有在開。」云云(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與其 在原審審理時所辯:他(曾仔)只有給伊車子,沒有給伊鑰 匙;(該車停放處)伊只有去過一次;伊看車子裏面也沒有 椅子,車子也破破爛爛;是「曾仔」說車子已經放在那裏很 久云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 案卷第42頁、第43頁;原審101 年度易字第1210號案卷第17 頁反面、第32頁),自相矛盾,欲蓋彌彰。另就其在本院審 理時,雖聲稱已知先前所稱委託其售車之人「曾仔」,即因 先前曾因車禍受傷而接受腦部手術,現並居住於安養中心頤 養天年之人曾豐松,並聲請本院傳喚其人到庭為證,然姑不 論經本院向其所稱高雄市私立新松柏養護之家函詢結果,該 所稱「曾豐松」之人,不僅為27年出生,已經年逾75歲高齡 ,猶領有多障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機構102 年5 月18日 (102 )新松柏字第5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嗣 經本院兩度試行傳喚其人,亦果然未據到庭;茲以被告聲請 傳喚該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既為證明其人確曾委託被 告代為找尋買主部分之事實(本院卷第29頁反面),與被告 自承而經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情節要無不合,自無再為傳喚已 為重複證明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遑論無謂藉強制處分予 以拘提,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2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清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清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曾仔」之成年男子託 其代為尋找買主之中華廠牌、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原懸掛 VK-6016 號車牌,為游步海〈起訴書誤載為游步梅〉所有, 於民國98年8 月15日在改制前高雄縣內門鄉觀亭村紫竹寺之 多功能辦公大樓樓下失竊,又原引擎號碼為4G63Y15002,嗣 經不詳人士變造為4G63Y15901,惟無證據證明張文清有參與 此部分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並無合法來源之證明,在可預 見如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牙保贓物 之不確定故意,由張文清先與不知情之拖吊車司機黃仙郎聯 繫,約定於98年12月27日上午在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五甲二 路高速公路下加油站對面鐵皮屋前空地交易,再由張文清以 其名義並提供其身分證件,與黃仙郎簽訂「廢車買賣合約書



(讓渡證)」,代「曾仔」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12,000 元售予黃仙郎張文清並當場收取價金而牙保贓物。黃仙郎 購入該車後旋拖吊至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鋒公司 ),並以14,0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立新,由陳立新及 許修懷拆解該車後,分別將廢電線於98年12月28日出售予不 知情之遠陞實業有限公司,硬鐵、廢車殼出售予不知情之綠 化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引擎則於99年3 月9 日出售予不 知情之富順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順益公司),共計得款 16,535元(起訴書誤載為16,545元,又黃仙郎陳立新及許 修懷涉犯竊盜及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警於99年3 月23日至富順益公司執行舊汽機車引擎查證 作業時,發覺該公司於該月所申報出口之舊引擎(登記引擎 號碼:4G63Y015901 )疑為失竊之引擎(已發還游步海), 循線由該公司負責人郭信宏尋得引擎來源為黃仙郎,並將上 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上所捺指紋送鑑,查得張 文清始悉全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等依法 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文清固供承確有聯繫黃仙郎並提供自己身分證件 代「曾仔」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黃仙郎,然矢口否認知悉 該車為贓物,辯稱:該車是「曾仔」叫伊賣的,如果伊知道 該車為他人遺失,豈會將身分證件借給「曾仔」,並在合約 書上按捺指紋,且該車座位已拆除,外觀破舊,伊沒有想到 是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開游步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 之事實,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游步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外 ,尚有車籍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領據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0、31、44、45、51、66頁,100 年度偵字第9620號 卷〈下稱偵1 卷〉第62 -63頁)。該車嗣經被告受「曾仔」 所託,由被告出面與黃仙郎接洽出售之事宜,及雙方如何交 易之時、地及經過等情,亦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在卷(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025號卷〈下稱偵4 卷 〉第34-36 、41-43 、50-51 、54-55 頁、本院審易卷第 23-24 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正、反面、第32-33 頁),且 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入該車之黃仙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相符(見警卷第8-11、15-1 6頁、偵1 卷第31-33 頁、偵4 卷第49-50 頁),並有「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被 告供報廢車使用之身分證影本、黃仙郎指認張文清身分證影 本及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9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可稽(見警卷第6 、12、13、14 頁、偵1 卷第55-56 頁)。黃仙郎購入該車後售予不知情之 名鋒公司人員陳立新,由陳立新與同事許修懷拆解該車後將 廢電線、硬鐵、廢車殼及引擎等零件分別出售予上開不知情 之買受人,共得款16,535元,嗣因警員至購入該車引擎之富 順益企業有限公司查證,發覺該公司所申報出口舊引擎疑為 失竊之引擎,經電解還原後發覺該引擎號碼原為4G63Y15002 ,經變造為4G63Y15901,始發覺被告代「曾仔」出售之自用 小客車為游步海所失竊之車輛一節,亦有證人黃仙郎、名鋒 公司員工陳立新、許修懷、吳雅惠、富順益公司負責人郭信 宏分別於警、偵訊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5 頁反面、8-11、 15-16 、17-20 、21-23 、24-29 頁、偵1 卷第18-22 、31 -33 、44-45 頁、偵4 卷第49-50 頁),並有廢電線、硬鐵 、廢車殼相關交易資料、舊機動車輛汽機車整車暨舊汽機車 引擎輸出查證報告、舊機動車輛汽機車整車暨舊汽機車引擎 輸出查證結果清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經濟部中華民國 98年06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汽車引擎拓模影印單、汽車引擎拓模及電解相關照片 可參(見警卷第7 、35-39 、41、42- 43、44、46、47-5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該車沒有車牌,椅子已經拆掉,外觀破爛,是「 曾仔」說車子是他的,「曾仔」無身分證件,無法出售該車 始託其出售,「曾仔」說車牌被吊銷了,要把車子報廢,故 伊不知該車為失竊之贓車云云(偵4 卷第35、41- 43、55頁 ),固經證人黃仙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實該車外觀確如被告 所述破舊且無車牌(見警卷第9 頁、偵1 卷第32頁)。又依



被告及黃仙郎所述,然該車並無鑰匙,且無行車執照或報廢 證明等任何有關該車之證件(見警卷第9 頁反面、10頁、偵 1 卷第32頁、偵4 卷第42、55頁)。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稱不知「曾仔」之真實年籍、住所,亦無其聯絡方式, 僅知該「曾仔」是其在夜市擺攤認識,為年紀略大於被告之 成年男子(見偵4 卷第42頁、易字卷第17頁反面)。此外被 告亦自陳曾報廢自己之車輛,而知悉報廢車輛之相關流程( 見易字卷第33頁)。職此,被告代「曾仔」出售之車輛,外 觀看似遭人棄置路旁許久,又無車牌,一般人咸會對該車是 否因失竊或涉案等因素始遭棄置在外有所懷疑,縱認該車外 觀破舊,惟被告既自願代「曾仔」出售該車,自不能以此即 免除查證該車有無合法來源,或無對「曾仔」加以質疑,要 求提出相關書面合法來源之義務。再者,被告與黃仙郎交易 過程中全然無法提出鑰匙、行車執照或報廢證明等權利文件 ,可見「曾仔」未曾向被告提出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商畢業,之前亦曾任職於遠東百 貨公司,事發當時係在夜市做生意,及被告當時年逾60歲, 並具報廢車輛之經驗,應瞭解相關監理流程,堪認被告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交易經歷,依其主觀上之經驗及智識,應知「 曾仔」託其出售該車之流程顯異於一般報廢車輛之常態,被 告對該車為他人失竊、來路不明之贓物自不可能全無認識, 而可產生該車係贓物之合理懷疑。
⒉再者,黃仙郎係因該車無車牌亦無行車執照,為求自保,始 表示要被告簽立「廢車買賣合約書(讓渡證)」並提供證件 影本(警卷第9 頁反面、偵4 卷第50頁、第51頁),目的顯 然係為便於發現該車為贓物時可追查來源;而該合約書亦約 定:「對於此車輛在出售前,如有債務糾紛,及來歷不明之 情事,本人願負法律上之全部責任,以及未完稅稅款暨其他 一切完全責任」,以釐清車輛來源責任;則於被告與黃仙郎 接洽、交易之過程,已經黃仙郎告知必須簽署上開「廢車買 賣合約書(讓渡證)」及提供身分證件,被告身為交易之一 方,且已應黃仙郎之要求簽署上開文件及提出證件,自可得 知交易對象之黃仙郎對於該車是否為贓物有所疑慮,始會如 此要求以明責任,則一般人於此交易情況下,除非自己確實 為所有權人,否則如僅為受不熟識之他人所託,均將因此交 易過程對於該車可能為贓物一事產生疑慮,而對該車有無合 法來源加以查證,或可婉拒他人之請託。被告既非該車合法 所有權人,復未向「曾仔」查證有無該車合法來源之證明, 且被告對「曾仔」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無所悉,可見雙 方並無深交,亦不知其個人資料等來歷,在「曾仔」全然無



法提出權利證明之情況下,被告復未向「曾仔」進行任何有 關該車合法來源之查證,亦未婉拒「曾仔」請託,猶簽署上 開文件並提供其身分證件,以向黃仙郎表示具有該車合法權 利,可見其對該車有無合法來源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可預見該車為贓物,惟縱使該車為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 而為居間介紹買賣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不知該車為贓 物,僅憑「曾仔」片面之詞,即相信「曾仔」對該車有合法 權源云云,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況該車依被害人游步海所述仍有3 、4 萬元之價值(偵1 卷 第61頁),被告變賣後仍賣得12,000元,已如前述,自屬具 有相當財產價值之物,而為刑法第349 條所保護之標的,即 不許非權利人恣意處置,被告辯稱該車已看似破爛,已無座 椅,不堪使用,不知為贓物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於上開 合約書所留戶籍地址「北縣土城市○○路000 號3 樓」,為 被告已經離開10餘年之租屋處,並非實際住所,業據被告所 自陳在卷,並有相關查訪報告可參(見院2 卷第31頁反面、 10 1年度偵字第317 號卷第23頁、第24頁),以致事後偵查 機關無法按被告實際住處傳喚被告到案說明;而被告平時以 種植香草為業,所提出之名片上亦記載實際住處(偵4 卷第 43頁),並非上開土城之地址,兩相比較之下,可見被告明 知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土城之地址,仍於合約書記載該址, 復未記載實際住處,如被告確實認為該車為「曾仔」所有而 有合法來源,何以有此不欲為人知悉其實際住處之舉?可見 被告顯有避免事後買主因該車為贓物而循址追索以置身事外 之動機,益加可證被告對於該車為贓物有所認識。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始成立收受贓物 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36 號函參照)。次按牙保即 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 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茲甲知贓,而 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 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又刑法上之贓物 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 仍予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即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質言之,對於贓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 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349 條贓物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



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 立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 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 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 。查被告對「曾仔」所出售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合法來源,為 來路不明之車輛,已有認識,仍居間代「曾仔」聯繫買家、 詢價回報並與相約交易,甚至以自己身分證件簽約代為出售 該車而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自屬牙保贓物之行為,而非 僅止於單純收受贓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 受贓物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後銷贓管道之流通,增加被害 人對於被竊之物追及或回復之困難,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嗣後又未賠償被害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自屬可議;惟被害人自陳遭竊車輛價值約3 、4 萬元,且已 領回引擎,損失尚非甚鉅,而被告此次居間聯繫買賣贓物, 僅屬偶然為之,而其態樣純係聯繫買主、簽約、收款,與其 他專以買賣此類贓物為業者尚屬有間,犯罪情節、手段均非 重大;又被告前曾有贓物、違反票據法、偽造有價證券、公 共危險等犯罪前科(惟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與悔改 而為本件犯行,並考量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 康,平時以務農為業,並非以牙保贓物維生,本件犯罪時已 值耳順之年紀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 、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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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