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66號
KSHM,102,上易,266,2013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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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銘偉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銘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彭銘偉潘姵潔(綽號:多多)、郭衡恩、黃郁庭、連駿逸 (綽號:阿輝)、楊吉發唐敏益,與綽號阿豐(阿風)、 阿偉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由連駿逸在大陸指揮調度,潘姵潔郭衡恩負責在 台灣指揮操控及與連駿逸連繫,並自行或指揮黃郁庭等人, 以在報紙刊登收購存簿廣告或其他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人收 購金融帳戶後,統由潘姵潔郭衡恩分配。分別交予楊吉發唐敏益及黃郁庭,持該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前往各金融 機構測試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有否被列為警示或異常,確 認所收購之金融人頭帳戶正常後,潘姵潔郭衡恩再以電話 通報在大陸地區之連駿逸,作為詐騙國內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使用。而連駿逸即指揮其他姓名、人數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佯稱係檢察官及警官偵辦詐欺案件,或在購物 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語,待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後,再由在大陸之連駿逸等人以電話通知潘姵潔郭衡恩轉 知楊吉發唐敏益或黃郁庭,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 卡,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之匯款 後,楊吉發唐敏益及黃郁庭再依潘姵潔郭衡恩連駿逸 之指示,將領得之款項匯入彭銘偉等人所提供之帳戶,之後 再由彭銘偉等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97年4 月20日至同 年月22日間,彭銘偉潘姵潔楊吉發唐敏益連駿逸、 黃郁庭、與綽號阿偉、阿豐等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按上 開分工摸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不詳姓名之集團成 員佯稱偵辦詐欺案件,或在購物台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 等語,詐騙謝欣穎侯美月劉山昌、王珮瓊黃美樺、陳 美霞、白錦容,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即官有鍊林殷煌簡元泉、劉順昌、陳國 明、楊士賢、洪銘松洪仲慶的金融帳戶後,經連駿逸等成 員以電話通知潘姵潔轉知楊吉發唐敏益後,由楊吉發、唐 敏益一同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謝欣穎等 七人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金錢。又潘姵潔於97年4 月21、22 日傳簡訊至楊吉發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指示楊吉發將提 領之款項轉匯至彭銘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00000000 0000 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帳 戶。楊吉發隨即將領得之現金(不含附表一之7 所示白錦容 之28萬8000元)轉入彭銘偉之上開帳戶,再由彭銘偉依詐欺 集團成員阿豐、阿偉指示,親自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嗣於 97年4 月24日8 時20分許,經警在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 000 巷00號楊吉發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現金496600元(其 中28萬8000元,係白錦容被騙而於97年4 月23日所匯之款項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及黑色手 提袋1 個、AT M交易明細表10張、大陸地區聯絡電話便條紙 1 張、載有提款卡帳號密碼之身分證影本11張、載有提款卡 帳號密碼便條紙4 張、載有姓名及密碼之信封袋13封等物。 及於97年5 月14日在屏東縣潮州鎮○○○巷000 號潘姵潔住 處扣得手機1 支,亞大電話卡1 張。暨於97年5 月19日16時 12分許,黃郁庭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光春郵局欲提款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皮包等物(連駿逸經另案通緝中;潘 姵潔、郭衡恩、黃郁庭、楊吉發唐敏益則經另案判決確定 ,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謝欣穎侯美月、劉 山昌、王珮瓊黃美樺、陳美霞、白錦容、林殷煌簡元泉 、劉東榮(原名劉順昌)、洪銘松潘姵潔、黃郁庭、楊吉 發、唐敏益洪仲慶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129 、205 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渠等於警訊及偵查 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 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謝欣穎王珮瓊黃美樺潘姵潔郭衡恩、 黃郁庭、楊吉發唐敏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 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 院卷129、205 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彭銘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僅提供本案帳戶「號碼」予其前所涉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阿偉、阿風,只知道帳戶裡匯入之款項係為了 匯兌,伊依指示提款轉匯,並不知道帳戶裡的匯款係詐欺集 團之詐騙所得等語。
二、經查:
㈠、潘姵潔(綽號:多多)、郭衡恩、黃郁庭、連駿逸(綽號: 阿輝)、楊吉發唐敏益,與其他不詳年籍之人共組詐欺集 團成員,按上開方式分工。而謝欣穎侯美月劉山昌、王 珮瓊、黃美樺、陳美霞、白錦容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獲該詐 欺集團成員來電佯以前詞,謝欣穎侯美月劉山昌、王珮 瓊、黃美樺、陳美霞、白錦容因而受騙,各匯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後,旋遭楊吉發唐敏益提領。又潘姵 潔確於前揭時日傳簡訊至楊吉發持有之手機,通知楊吉發將 錢轉匯至被告彭銘偉之上開中信、渣打銀行帳戶。嗣經警查 獲後,潘姵潔郭衡恩、黃郁庭、楊吉發唐敏益並經附表 三所示各該另案,以渠等與連駿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分 別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業經謝欣穎侯美月劉山昌、王珮 瓊、黃美樺、陳美霞、白錦容、潘姵潔、黃郁庭、郭衡恩楊吉發唐敏益林殷煌簡元泉、劉順昌洪銘松、洪仲 慶證述在卷,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各該帳戶交易明細、潘姵 潔指示楊吉發將錢匯入被告彭銘偉帳戶之簡訊內容照片可佐 ,及經本院調閱附表三所示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訛,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一所示七位被害人受騙所匯之款項,均於匯入各該人頭 帳戶後旋於同日立即遭提領,有各該人頭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在卷可佐。酌以楊吉發於警訊時已稱:被害人謝欣穎、王珮 瓊、黃美樺白錦容之款項確係其與唐敏益共同提領,且97 年4 月24日經警查扣之49萬6 千6 百元中,有28萬8 千元係 白錦容之匯款,經其提領後尚未及轉匯到指定帳戶等語。除



此,楊吉發於97年4 月24日為警查獲時,確在其住處扣得官 有鍊、林殷煌簡元泉、劉順昌陳國明洪銘松洪仲慶 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 ,且楊吉發唐敏益因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多位 被害人(含附表一所示七人)之款項,而經附表三所示各該 另案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另案判決書可佐。從而,附表一所 示七位被害人之匯款當係遭楊吉發唐敏益所提領無訛。至 於在被告彭銘偉之另案(桃園地院97年訴字第917 號)審理 時,楊吉發雖證稱:已不記得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明細中之 那幾筆款項係其所匯入,且在為警查獲前就已將手機內關於 得款後應匯至何指定帳戶之簡訊刪除,而只剩四、五通簡訊 等語,然楊吉發仍證稱確有將錢匯到被告彭銘偉之中信、渣 打銀行帳戶內。況且,楊吉發唐敏益提領款領後,會在一 、二日內匯到指定的帳戶。又97年4 月24日楊吉發為警查獲 時,經警在其扣案之0000000000號手機內發現有「多多」於 97年4 月21日、22日所傳,內容略為000000000000戶名彭銘 偉傳真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戶名彭銘偉傳真000000000000000 用無摺存款32萬元 等之簡訊。而上開簡訊內容即係上線要求楊吉發將領得之款 項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依指示傳真匯款單據至指定的 傳真機;且97年4 月21日除有32萬元現金存入上開彭銘偉之 中信銀行帳戶內,當日及翌日並另有其他多筆現金存入上開 二個帳戶,旋即再轉出等情,迭據楊吉發陳明在卷,並有翻 拍之照片及中信、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可佐。堪信楊吉發當將 係將所提領七位被害人的款項(不含附表一之7 白錦容之28 萬8 千元)匯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轉至其他帳戶無訛。㈢、又被告彭銘偉僅將系爭中信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 在大陸且年籍不詳之阿豐、阿偉等人,至於上開二個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等物則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彭銘偉親自持有及保 管,並由被告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再依在大陸阿偉等人 指示轉至其他帳戶,被告前後經手之匯款約5 千萬元左右, 而被告每月則可支領四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及另案( 桃園地院97年訴字917 號)審理時自承在卷,此顯與單純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參以詐欺集團將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人頭帳戶轉存被告帳戶,係因人頭帳 戶可能因被害人察覺報警而列為警示戶無法提領。衡情被告 當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極強之信任或合作關係 ,否則詐欺集團當無迭次指示車手將詐得之鉅款轉存入被告 帳戶,並任由被告持有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理,自當無隱 瞞被告實情之理。又被告僅須按指示將存入其帳戶之款項再



轉到其他帳戶就可月入4 萬元,相較於社會一般薪資行情及 被告所自承其在超商工作月入僅3 萬元等語,本案被告所為 提供帳戶及轉匯之工作,即輕鬆又可獲高利,原就有違一般 人對正常工作及收入之認知。何況,被告又稱:我確有懷疑 過工作與報酬之比例不當:我是經阿風介紹才認識阿偉,是 阿偉叫我提供帳戶收取別人的匯款,等他通知再把帳戶內的 錢匯至阿偉指定的他人帳戶,阿豐、阿偉均在大陸,阿豐有 黑道背景;存入我帳戶內的錢,大部分都是全部匯出去,有 的會叫我留到隔天再轉,我匯完後就將帳號丟掉等語(桃園 地檢97偵12569 影卷11、57、66、74、148 頁),則依被告 所述之阿豐、阿偉背景,及相關作業方式(旋即再轉匯出去 ,且不必保持相關單據以供核對),實亦迴異於一般合法商 業行為,被告豈有不知係從事非法工作的可能。至於被告雖 又稱:阿偉說是賺新台幣換取人民幣的匯差,將台幣轉入大 陸地區,換取人民幣,以賺取匯差,阿偉都是向我說是客人 要換取人民幣的新台幣(同上桃園地檢影卷11、12頁),但 被告既另稱:「(你帳戶內裏面的錢麼來的?)阿偉說是在 大陸的台商用錢的時侯,叫台灣的家屬將錢匯到我的帳戶, 大陸那邊的人就會拿錢給台商」等語(同上桃園地檢影卷66 頁),台商將錢匯至被告帳戶後,係由大陸那邊的人拿錢給 大陸的台商,則何須立即將匯至被告帳戶內的錢轉至其他帳 戶。從而,被告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論科。三、論罪: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案之詐騙集團,係由連駿逸在大陸以電話指揮,並由潘姵 潔等人分別收購或取得金融帳戶、假藉前詞詐騙被害人、提 領被害人所匯款項,轉匯至指定之被告帳戶後再匯至其他帳 戶,渠等間既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則不論被告彭銘偉有 無親自向被害人行騙及提款,或提領後款項是否全額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正犯之責。
㈡、核被告彭銘偉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七次犯行,均係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彭銘偉潘姵潔郭衡恩、黃郁庭、楊吉發、唐 敏益、連駿逸及綽號阿豐、阿偉等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附表一所示同一被害人的多次匯款行為,仍僅成立一罪。附 表一所示七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彭銘偉正值青壯,竟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運作 ,造成多人受害,惡性非輕,及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 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與被告 之素行(參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及擔任之工作,暨其智 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卷)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七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手機既為共犯楊吉發所有,用以接 收潘姵潔所傳將提領款項轉匯至被告帳戶之簡訊的工具,當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 非違禁物,且或與本案之七次犯行無涉,或難認係供詐欺所 用或詐欺所得,或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又:㈠、被告彭銘偉前另因違反銀行法而經桃園地方法院97 年訴字917 號判處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然該另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97年4 月7 日,楊柳清在廈門市向 龍記公司訂購化妝品,楊柳清遂委任阿風或阿偉在臺灣匯款 13萬1 千元予龍記公司以為貨款之給付,彭銘偉再依阿偉指 示,於97年4 月7 日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上數金額匯予 龍記公司收訖,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而本案則為共同 詐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兩案之事實顯不相同,另案判決之 既判力當不及於本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㈡、又原聲 請簡意判決處刑之事實欄,雖未具體列明被害人之姓名,然 原審時檢察官已具體指明本件之被害人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七 位被害人(原審易更卷64頁),原審亦僅就詐欺前揭七位被 害人判決無罪,上訴書復僅列明詐騙上開七位被害人之事實 ,本院審理之範圍自當僅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七位被害人之 事實.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 宣告罪刑 │ │ │ │ │ │ │台幣) │ │
├──┼───┼────┼────────┼──────┼──────┼────────────┤ │1 │謝欣穎│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陳國明 │①、1938元 │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0日15時│佯稱謝欣穎日前在│大寮大發郵局│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 │ │49分許 │東森購物台購物時│(帳號:0101│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因公司會計操作│0000000000號│ │ │ │ │ │ │錯誤,致重覆付款│)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重新設定,才能退│林殷煌 │①、4012元 │ │ │ │ │ │款。 │上海銀行永康│②、10123元 │ │ │ │ │ │ │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18702號) │ │ │
├──┼───┼────┼────────┼──────┼──────┼────────────┤ │2 │侯美月│97年4 月│假冒警察,撥打電│簡元泉 │20萬元 │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1日12時│話予侯美月,佯稱│鳳山郵局(帳│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
│ │ │10分許 │侯美月遭人冒名申│號:00000000│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請電話及金融帳戶│6553號) │ │ │
│ │ │ │使用,致涉有詐欺│ │ │ │
│ │ │ │罪嫌,須將存款匯│ │ │ │
│ │ │ │至指定帳戶,以供│ │ │ │
│ │ │ │調查。 │ │ │ │
├──┼───┼────┼────────┼──────┼──────┼────────────┤ │3 │劉山昌│97年4 月│假冒檢察官,撥打│簡元泉 │50萬元 │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1日10時│電話予劉山昌,佯│玉山銀行林園│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 │ │許 │稱劉山昌涉有詐欺│分行(帳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罪嫌,須將存款匯│000000000000│ │ │



│ │ │ │至指定帳戶,以供│號) │ │ │
│ │ │ │調查。 │ │ │ │
├──┼───┼────┼────────┼──────┼──────┼────────────┤ │4 │王珮瓊│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官有鍊 │①、79000 元│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1日17時│佯稱王珮瓊日前在│華南銀行潮州│②、10000 元│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 │ │ │許 │東森購物台購物所│分行(帳號:│③、96000 元│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支付之款項,因公│000000000000│④、2000元 │ │ │ │ │ │司人員之疏失致刷│號) │(合計18萬7 │ │ │ │ │ │卡資料有誤,須先│ │千元) │ │
│ │ │ │匯款後,再退費。│ │ │ │
├──┼───┼────┼────────┼──────┼──────┼────────────┤ │5 │黃美樺│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洪銘松 │2萬9千999元 │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1日17時│,佯稱黃美樺日前│臺灣中小企業│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 │ │ │20分許 │在興奇購物網購物│銀行九如分行│ │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時,因付款方式有│(帳號:8606│ │ │ │ │ │ │誤致重覆扣款,須│0000000號)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重新├──────┼──────┤ │ │ │ │ │設定,以避免重覆│楊士賢 │8萬8千元 │ │ │ │ │ │扣款。 │第一商業銀行│ │ │
│ │ │ │ │楠梓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929號) │ │ │
├──┼───┼────┼────────┼──────┼──────┼────────────┤ │6 │陳美霞│97年4 月│假冒警察,撥打電│洪仲慶 │8萬元 │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22日9 時│話予陳美霞,佯稱│高雄二苓郵局│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 │ │許 │陳美霞金融資料外│(帳號:0041│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洩,涉有詐欺罪嫌│00000000號)│ │ │ │ │ │ │,須將存款匯至指│ │ │ │
│ │ │ │定帳戶,以供調查│ │ │ │
│ │ │ │。 │ │ │ │
│ │ │ │ │ │ │ │
├──┼───┼────┼────────┼──────┼──────┼────────────┤ │7 │白錦容│97年4 月│以撥打電話方式,│97年4 月22日│30萬7000元 │彭銘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22日上午│佯稱:其係偵查員│某時匯款至劉│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9 時19分│,白錦容之帳戶被│順昌楠梓右昌│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他人用作洗錢人頭│郵局帳號0041│ │ │
│ │ │ │帳戶,要求白錦容│0000000000號│ │ │
│ │ │ │配合調查,並指示│帳戶 │ │ │
│ │ │ │白錦容將存款領出│ │ │ │
│ │ │ │轉入其指定之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 │ │ │ │97年4 月22日│30萬元 │ │
│ │ │ │ │某時匯款至劉│ │ │
│ │ │ │ │順昌之臺灣銀│ │ │
│ │ │ │ │行楠梓分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28號帳戶 │ │ │
│ │ │ │ ├──────┼──────┤ │
│ │ │ │ │97年4 月23日│28萬8000元 │ │
│ │ │ │ │某時,匯款至│ │ │
│ │ │ │ │劉順昌之陽信│ │ │
│ │ │ │ │商業銀行右昌│ │ │
│ │ │ │ │分行帳號0960│ │ │
│ │ │ │ │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
│1、扣案之0000000000手機(含sim 卡) │
└───────────────────┘
┌─────────────────────────┐
│附表三: │
├─────────────────────────┤
│一、楊吉發唐敏益: │
│1、就詐欺謝欣穎侯美月劉山昌、王珮瓊黃美樺、│ │ 陳美霞、白錦容部分:經本院97年上易968 號判決確│
│ 定。 │
├─────────────────────────┤
│二、潘姵潔郭衡恩、黃郁庭: │
│1、就詐欺白錦容:本院99年上易767 號判決確定。 │
│2、就詐欺謝欣穎侯美月劉山昌、王珮瓊黃美樺、│
│ 陳美霞部分:屏東地院98年易字176 、99年易字219 │
│ 、99年易616 號判決後,潘姵潔、黃郁庭上訴,再經│
│ 本院100 年上易171 、172 、173 號駁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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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