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矚上重訴字,101年度,2號
KSHM,101,矚上重訴,2,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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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
                 101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山河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輝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森榮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謝明輝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王伊忱律師
被   告 黃國英
被   告 蔡丁義
上列二人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律師
被   告 劉秋梅
被   告 張乃文
被   告 鄭俊華
被   告 陳文鵬
上列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沈乃壽
被   告 蔡錫彬
被   告 江志雄
被   告 歐太冠
上列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劉正怡
被   告 洪榮文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顏佰鎰
被   告 許全福
被   告 王柏松
被   告 林弘 
被   告 邱清澤
被   告 譚肇文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被   告 郭文生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楊杰銑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高枝正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靜律師
      林昇格律師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王國璽
選任辯護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吳億傳
選任辯護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邱健豪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洪天助
選任辯護人 李汶宜律師
      林伯祥律師
被   告 林瑞欽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
被   告 葉孌珍
選任辯護人 陳思涵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馮玫麗
選任辯護人 陳思涵律師
      王國傑律師
被   告 王宗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何佳恩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施麗卿
被   告 李晏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被   告 蔡啟民
選任辯護人 劉琦富律師
被   告 許宏聖
選任辯護人 林信宏律師
被   告 羅傑智
選任辯護人 吳絮琳律師
被   告 林炯
被   告 吳鍇漳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政憲律師
被   告 金奉新
被   告 林麗娟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謝南康
被   告 陳麗秋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林勝榮
被   告 郭上和
被   告 郭慧生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第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9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65、
10989 、12085 、33577 、34968 、35247 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98年度偵字第18438 、274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森榮邱健豪譚肇文、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部分均撤銷。




劉森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
邱健豪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譚肇文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郭上和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林勝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郭慧生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已改制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務分公司,下稱「高雄港務局」) 主管人員為鼓勵航商根留 高雄港,增加高雄港之年度貨櫃裝卸量,以利港區各項民生 事業發展,自民國91年起制定獎勵措施,降低航商成本,使 符合該年度獎勵措施內容之航商均得減計其向高雄港務局承 租碼頭之設施租金及管理費等費用,增加航商以高雄港為貨 物進出口、轉口之實質誘因。然因財政部關稅總局( 下稱海 關) 對於航商載運之空櫃數量並未管制,高雄港務局亦無實 施任何有效之審查機制,致下列承租高雄港務局碼頭之航商 公司人員有機可趁,分別以下列手法,除形式上達成高雄港 務局要求之年度貨櫃裝卸目標量,藉此與之維持良好關係, 並衝高該公司之貨櫃裝卸量外,進而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 金:
一、陽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公司) 虛增貨櫃裝卸量詐 領獎勵金部分:
㈠、【劉森榮】自91年間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經理(96 年 4 月1 日起因公司組織改變改稱資深協理) ,負責綜理陽明 公司高雄港所有事務;鄭膺剛( 已歿) 前係陽明公司高雄分 公司副協理,負責協助劉森榮綜理陽明公司高雄港所有事務 ;【楊杰銑】自93年初起擔任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運務一組 經理,負責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運務及裝卸業 務,96年9 月1 日升任副協理,負責協助劉森榮綜理陽明公 司高雄港所有事務;【吳億傳】自93年8 月1 日起負責陽明 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120 號碼頭裝卸業務( 擔任陽明公司之 子公司鴻明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明裝卸公司)副理)



;【王國璽】自95年2 月1 日起擔任陽明公司駐埠船長,負 責軍用設備專案之裝卸工作、船期安排及申報陽明公司租用 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輪裝卸量業務( 擔任上開鴻明裝 卸公司經理,96年9 月1 日升任陽明公司運務一組代理經理 ,同年12月1 日真除經理) ;【邱健豪】自96年9 月1 日起 擔任陽明公司配艙員,負責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 號碼頭之貨櫃輪裝量業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劉森榮與前 副理鄭膺剛( 已歿) 共同基於意圖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與 時任副理之鄭膺剛商議後,委由鄭膺剛於95年初指示楊杰銑 將每航次之船舶貨櫃裝卸量,依船舶大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 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即500 個貨櫃量以上之大船虛 增加計2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50個、4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 100 個,500 個貨櫃量以下之小船虛增加計20呎空櫃或轉口 櫃貨櫃20個、40呎空櫃或轉口櫃貨櫃30個,楊杰銑明知上開 指示之目的在於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措施之獎勵金,竟仍 與劉森榮、鄭膺剛共同基於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於95年1 月初、2 月初某日 指示吳億傳王國璽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 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吳億傳王國璽】接受楊杰銑上開指 示後,明知若依楊杰銑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之 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分別允諾而與楊杰銑 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吳 億傳取得不知情之台興理貨公司配艙員洪志益、黃財貴、陳 繹帆、李委晟、謝睿麟等人依貨櫃輪靠港之實際裝卸之貨櫃 數量及種類,填載製作完成之VESSEL OPERATION RECORD ( 下稱VOR )表格後,再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建勳、彭達 玄2 人,於船舶裝卸完成3 日內,參酌VOR 之資料,依上開 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接續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負責製作之「高雄港120 號YA 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再自己以傳真之方式,傳 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譚肇文邱清澤而接續行使 之;王國璽則自己製作前揭VOR 表格後,再於船舶裝卸完成 3 日內,參酌VOR 之資料,接續依上開方式在貨櫃輪裝卸統 計表內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 務上負責製作之「高雄港70號YANGMING碼頭貨櫃輪裝卸統計 表」後,再以傳真之方式,接續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 事務士郭文生而行使之;嗣於96年9 月間,因高雄雄港務局 實施E 化作業程序,吳億傳則指示不知情之助理李建勳、彭 達玄2 人,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



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 士譚肇文邱清澤而接續行使之;王國璽則自己以上開虛增 數量之原則,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 方式,接續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均致 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又楊杰銑於96年9 月1 日升任副協理,由王國璽於同日升 任陽明公司運務一組代理經理( 同年12月1 日真除經理) , 自同日起負責申報陽明公司租用之高雄港第70號碼頭之貨櫃 輪裝量業務,詎楊杰銑承前為陽明公司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指示王國璽交 代邱健豪接續依上開虛增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之方式,申報內 容不實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王國璽遂依楊杰銑之指示轉告 邱健豪邱健豪接受王國璽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王國璽之 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竟仍與王國璽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接續犯意聯絡,自同日起,以上開虛增數量之原則,直 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接續傳送 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郭文生,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 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㈡、陽明公司95年度全年度接續申報之貨櫃裝卸量總計為113592 0.25T EU、轉口櫃為447959.2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 978828TEU 、轉口櫃338902TEU ,計虛增貨櫃裝卸量共計15 7092.25TEU、轉口櫃109057.25TEU,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 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 措施」第三項之規定,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新台幣(下 同) 2211萬8079元( 於96年3 月7 日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港都分行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TWZ00000000000號帳戶) ;該 公司96年度全年度接續申報之貨櫃裝卸量總計為0000000TEU 、轉口櫃為394632TEU ,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0000000TEU 、轉口櫃336601TEU ,計虛增貨櫃裝卸量總計166658 TEU、 轉口櫃58031TEU,而以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 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三項之規 定,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 萬元( 起訴書誤載3150萬 元,於97年2 月5 日匯入上開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銀行帳戶 ) ,並依「高雄港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獎 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 於97年2 月5 日 匯入上開陽明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銀行帳戶) 。
二、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APL公司 台灣分公司) 虛增貨櫃裝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㈠、洪天助於90年間起擔任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區經理,



負責綜理該公司高雄港區之事務,於95年6 月升任APL 公司 台灣分公司台北航務及運務部協理,負責綜理及監督該公司 高雄港區事務;葉孌珍係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辦事處船 務部行政秘書,負責行政總務及一般文書作業,包含紀錄、 統計及申報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高雄港貨櫃裝卸量之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洪天助竟基於為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 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於95年、96年間接續指示葉孌珍,於高雄港68、69號 碼頭之船上理貨領班依各貨櫃輪實際裝卸作業結果,填載在 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並交付葉孌珍時,由葉孌珍每日蒐集,待 一段時間後即將蒐得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寄與洪天助,經洪 天助接續在上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以鉛筆竄改虛增空櫃或轉 口櫃之數量後,再交付葉孌珍葉孌珍則依洪天助竄改後之 內容,接續將鉛筆字跡塗掉後重新繕謄製作虛增空櫃或轉口 櫃數量之貨櫃輪裝卸統計表( 同一份紙本) ,葉孌珍接受洪 天助上開指示後,明知若依洪天助之指示為之,將使高雄港 務局統計之貨櫃輪裝卸量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竟仍與洪天助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依洪天 助之指示,接續在高雄港第68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 輪裝卸統計表、高雄港第69號碼頭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貨櫃輪 裝卸統計表上虛偽記載不實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並以傳真 之方式,傳送與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 嗣於96年9 月間,因高雄港務局實施E 化作業程序,葉孌珍 即直接將虛增之空櫃或轉口櫃數量以電腦傳輸之方式傳送與 高雄港務局貨櫃中心事務士林弘而行使之;均致生損害於高 雄港務局統計貨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㈡、嗣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於95年度申報之總貨櫃裝卸量為1,43 6,952.5TEU、轉口櫃為1,035,724. 25TEU,扣除實際總貨櫃 裝卸量1,186,751. 25TEU、轉口櫃592,602.25TEU ,計虛增 貨櫃裝卸量250,201.25TEU 、轉口櫃443,122T EU ,而據上 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 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三項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336 萬9953元( 於96年2 月1 日匯入華南銀行台北民生分行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96年度申報 之總貨櫃裝卸量為1,509,160 TEU 、轉口櫃為1,021,168.75 TEU ,扣除實際總貨櫃裝卸量1,177,157.25 TEU、轉口櫃58 6,389.5TEU,計虛增貨櫃裝卸量332,002.75T EU、轉口櫃43 4,779.25TEU ,而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 至97年度出租貨櫃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第三項規定, 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1519萬9436元( 於97年1 月29日匯



入APL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設上開銀行帳戶) ,另依「高雄港 96年達成貨櫃裝卸目標量具體作法」之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 局詐領獎勵金2205萬元( 於97年1 月29日匯入APL 公司台灣 分公司所設上開銀行帳戶) 。
三、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郵碼頭公司)虛增貨櫃裝 卸量詐領獎勵金部分:
㈠、緣日商日本郵船株式會社授權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 下稱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 向高雄港務局租 用第121 碼頭,並委託日郵碼頭公司營運。【金奉新】於95 年間擔任日郵碼頭公司作業部經理,負責督導該公司之貨櫃 裝卸等業務,【林麗娟】係日郵碼頭公司會計主任,均為從 事業務之人。詎金奉新於95年12月中旬某日,得知日本郵船 公司台北分公司95年度之貨櫃裝卸量與高雄港務局約定之目 標量尚有差距,竟基於意圖為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故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95年12月20日左右,指示林麗娟接續在95年12月17日船名SK Y LIGHT ,航次V-648 、同日船名SKY FORTUNE ,航次V-14 9W、95年12月19日船名NYK ATLAS ,航次V-24E50 之「高雄 港121 號碼頭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 」上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 個 、出口裝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75個等不實事項,林麗娟明知 金奉新上開指示與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實際裝卸之貨櫃 數量不符,惟考量金奉新上開指示並未增加日郵碼頭公司之 裝卸費用,仍與金奉新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依金奉新之指示,接續在上開船次之「高雄港12 1 號碼頭台灣日郵碼頭股份有限公司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上 之40呎空櫃欄位內之進口卸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100 個、出 口裝櫃欄位虛增40呎空櫃75個等不實事項後,將上開貨櫃輪 裝卸統計表以傳真之方式,傳送與不知情之高雄港務局貨櫃 中心事務士莊輝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統計貨 櫃裝卸量及核發獎勵金之正確性。
㈡、嗣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5年度申報( 由日郵碼頭公司 代為申報) 之總貨櫃裝卸量為350,363.75TEU ,扣除實際總 貨櫃裝卸量349,813.75TEU ,計虛增貨櫃裝卸量550TEU,而 據上開虛增之貨櫃裝卸量,依「高雄港95至97年度出租貨櫃 碼頭貨櫃量成長獎勵措施」向高雄港務局詐領獎勵金315 萬 元(即減計設施年租金及管理費300 萬元,及百分之五之營 業稅15萬元,於96年1 月31日匯入彰化銀行台北分行日本郵 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所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日本郵船公司台北分公司接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處) 97年3 月3 日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 ,該函文記載「因業務需要,請惠予提供貴公司自91年1 月 至96年12月於高雄港之進、出口貨櫃( 實櫃、空櫃分計) , 並以每20呎標準貨櫃(TEU) 換算出每月之統計與全年累計數 據之資料供參」等語,金奉新思及上開虛報之情事,恐涉及 刑責,乃於同年3 月12日09時55分27秒許以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高雄港務局業務組企劃科科長張乃文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張乃文不知情之下,向張乃文詢問 若實際貨櫃量距離約定之目標量有些微差距,前揭獎勵措施 是否有規定仍得領取獎勵金,以求心安,然在張乃文明確告 知並無此種規定後,金奉新知其上開犯行恐將敗露,乃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於97年3 月25日 主動具狀向臺北市調處自首,並表明願接受裁判,再於同年 月28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調查,於調查過程中坦承上開犯行, 臺北市調處始知上情。
貳、江山河係高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 下稱棧埠管理處) 管理課 事務士,乃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雄港 務局,具有負責貨櫃( 物) 裝卸量統計及效率分析事項等法 定職務權限之人,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林勝榮、郭慧生等10人均係高 雄港務局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下稱棧埠管理處貨櫃中心)事 務士,渠等均為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而服務於高 雄港務局,具有負責製作「貨櫃裝卸輪撮綜表」( 下稱撮綜 表) 之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渠等11人均為公務員,亦均明知 撮綜表上電腦計算「虛能量」、「實能量」之相關數據,目 的在於瞭解高雄港貨物裝卸效率,以供管理及發展計畫之參 考,應照實記載始能達成其目的,而江山河亦明知其負有審 核高雄港務局棧埠處貨櫃中心事務士所填製之撮綜表之職責 。詎江山河為求形式上達成高雄港務局各年度各單位績效評 核項目表有關「貨物裝卸速度」之標準,增加自身及棧埠管 理處之績效評核成績,竟於附表三所示之「指示事務士竄改 撮綜表之時間」,分別與附表三所示之王柏松莊輝映、林 弘、邱清澤譚肇文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8 人共同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告知前揭王 柏松等8 位事務士有關高雄港務局該年度之「貨物裝卸速度 」之標準,要求渠等於航商有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所填報貨 櫃起重機開始作業時間、完工作業時間紀錄,及開關艙蓋、 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之總合時間(此等項目並無 分項時間欄),或於航商未於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填載開關艙 蓋、用膳、移車、故障、等櫃、停電等總合時間紀錄時,自



行在電腦內「撮綜表」表格之各欄位,自行調整登載不實之 開工時間、完工時間、吊桿作業時間、開關艙蓋、用膳及休 息、起重機移動、故障整修、等候車、櫃、停電等各項時間 ,王柏松等8 人遂接續於附表三所示渠等負責製作各碼頭撮 綜表之期間,在渠等製作撮綜表之辦公場所,以上開之方法 ,將不實之上開各項裝卸作業時間,登載於各項欄位後,將 此不實登載之資料數據,輸入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 電腦,由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計 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等 數值,使95、96、97年期間各航次貨櫃輪撮綜表上之實能量 儘量符合該年度每小時31.5個櫃次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率指 標。之後,王柏松顏佰鎰莊輝映林弘邱清澤、譚肇 文、郭文生等7 人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 份撮綜表與貨 櫃輪裝卸統計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 計資料供不知情之該貨櫃中心主任洪榮文劉正怡存查;另 列印1 份撮綜表予棧埠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以此方法 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撮綜表,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會計室 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確性。另【林勝榮】自89、90年間起 負責製作撮綜表,【郭慧生】自97年3 月間起負責製作撮綜 表,其2 人分別由不詳姓名之事務士及王柏松等人( 無證據 證明王柏松與郭慧生具有犯意聯絡) 教導後,於附表三所示 其負責製作各碼頭撮綜表之期間,在其製作撮綜表之辦公場 所,以上開方法,將不實之數據輸入上開撮綜表之各欄位後 ,由與高雄港務局資訊中心連線之電腦程式,依上開方式, 計算出各航次貨櫃輪裝卸統計表之各吊桿之實能量、虛能量 等數值,使附表三所示其負責製作撮綜表之期間之各航次貨 櫃輪撮綜表上之實能量儘量符合97年度之高雄港港埠作業效 率指標,之後再列印出撮綜表紙本,將1 份撮綜表與貨櫃輪 裝卸統計表、裝卸通知書等資料按月裝訂成一船一案統計資 料供貨櫃中心主任劉正怡存查,另列印1 份撮綜表交予棧埠 管理處管理課江山河審核,以此方法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撮綜 表,均足生損害於高雄港務局會計室統計貨櫃裝卸效率之正 確性。
參、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 站(下稱海調站)偵辦及金奉新向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由最 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海調站及法務 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移送偵查起訴 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 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 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得以審理結果,其 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 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等6 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5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第91 65、1 0989、12085 、33577 、34968 、35247 號案件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7 月18日繫屬原審( 即原審98年度矚重訴字 第1 號) ,嗣檢察官復於98年10月15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4 38、27484 號追加起訴被告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9 人偽造文 書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11月12日繫屬原審( 即原審98年度 矚重訴字第2 號) ,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被 告蔡錫彬於97年5 月間某日指示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 文生、顏佰鎰、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8 人於撮綜表上 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其 中被告蔡錫彬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等 6 人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第㈠款一人犯數罪之 規定,被告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等3 人部分,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列第㈡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規定( 即與 被告蔡錫彬為共犯關係) ,故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被告蔡錫 彬、林勝榮、郭上和、郭慧生合法,原審自應併予審理,另 追加起訴顏佰鎰王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則因重複 起訴,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此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均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度,並無證據證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如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到庭後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 時,始應依法命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方得作為證據, 故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 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要旨 、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下列共同被告王 柏松、莊輝映林弘郭文生顏佰鎰、郭上和等人,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身分傳喚其到庭陳述 ,自無庸具結,其等於當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 之陳述,對其他共同被告,仍有證據能力:
王柏松於97年12月10日、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 137-138頁、98年度偵字第18438 號卷《下稱偵卷》第6 5 頁) 。
莊輝映於97年6 月25日、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6卷 第536-541頁、偵卷第111-114 頁)。 ③林弘於97年12月10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184-185 頁)。 ④郭文生於97年11月6 日、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卷 第132-134 頁、偵卷第197-198 頁)。 ⑤顏佰鎰於97年12月10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82-83頁)。 ⑥郭上和於98年9 月21日之陳述( 見偵卷第82-85 頁)。 ⑦葉孌珍於97年5月26日所為之陳述(偵5卷第257-260頁)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查卷附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下列言詞陳述作 成時,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下列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得為證據:
①證人黃財貴、李委晟、謝睿麟、陳繹帆、洪志益於調詢中 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劉森榮楊杰銑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而言,見97年度偵字第9165號卷3 《下稱偵3卷》 第177-179 、183-186 、192 -195、225-228 、238-240 頁) 。




②證人葉孌珍於97年5 月26日接受海調處高雄站調查時之陳 述( 對被告洪天助而言,見97年度偵字第916 5 號卷5《 下稱偵5卷》第224-233 頁) 。
五、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經原審當庭勘驗檢 察官依法定程序監聽取得之錄音光碟,有通訊監察書、原審 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該譯文之內容復經通話對象當庭表示無 意見,亦得採為證據資料。
乙、實體部分:
一、航商部分:
㈠、陽明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吳億傳王國璽邱健豪3 人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被告楊杰銑雖坦承有於95年1 月間受鄭膺剛之指示,於96 年間受劉森榮之指示,於95年1 月間某日指示吳億傳、王國 璽2 人以上開原則在貨櫃輪裝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數量,並 96年9 月1 日指示王國璽轉告邱健豪依同樣原則在貨櫃輪裝 卸統計表內虛增空櫃、轉口櫃數量,並均將貨櫃輪裝卸統計 表傳真與高雄港務局承辦人員,據此領取獎勵金( 數額如前 揭事實欄所述) 之事實,惟仍否認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 加計貨櫃量之原則,係真實反應陽明公司載運大件、裸裝之 貨物之裝卸量,並無不實,其係依上級指示而為,並無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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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