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503號
KSHM,101,上訴,503,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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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然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訴字第9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然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然豪自民國90年3 月1 日起至96年2 月28日止,擔任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翠華 一期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翠華國宅管委會)第2 至 4 屆主任委員,負責社區行政事務管理。詎料,其於擔任主 任委員期間及自96年3 月1 日卸任後,竟先後為下列犯行:㈠、馬然豪明知翠華國宅管委會未委請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下 稱嘉瑋工程行)施作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工程,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6年1 月間,利用嘉瑋電機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之配偶鄭 子苗前來向其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以需蓋用領據為由,向鄭 子苗索取該行「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 鄭子苗個人私章後,未經鄭子苗同意,在其自行製作填載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實內容估價單上蓋用嘉瑋工程行 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於領據上蓋用嘉瑋工程行之 「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人私章,而以嘉瑋工程行名義偽 造估價單及領據,以示嘉瑋工程行有承包施作如各該估價單 所示工程及欲請領工程款之意,再以代廠商領取工程款為由 ,提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領據予不知情之負責社區管委會 管理業務之「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保全公 司」)會計徐君怡,致徐君怡陷於錯誤而核銷,並於96年1 月15日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中提領支付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5 萬6,000 元、8 萬元各1 筆予馬然豪。㈡、馬然豪復明知翠華國宅管委會並未委請嘉瑋工程行施作如附 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2 月間,利用鄭子 苗前來翠華管委會收取工程款之機會,以上開相同方式,偽 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不實內容之嘉瑋工程行估價單、領據 ,再以代廠商領取工程款為由提出上開偽造之估價單、領據 予不知情之徐君怡,致徐君怡陷於錯誤而核銷,並於96年2



月15日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中提領工程款7 萬4,500 元 予馬然豪
㈢、馬然豪自96年3 月1 日起即第4 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以 該社區管委會第5 屆管理委員選舉過程有瑕疵為由,而拒絕 辦理移交相關社區事務予第5 屆主任委員洪明,而第4 屆副 主任委員兼助理管理員王秀鳳則繼續向住戶收取96年7 月份 至97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8萬2,960 元,嗣管委會第5 屆 主任委員當選人洪明代表管委會提起民事訴訟,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民事 判決判令馬然豪、王秀鳳應將該社區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 理移交後,王秀鳳旋於97年6 、7 月間將上開已收取管理費 扣除退還予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共計24萬7,285 元後之結餘 款3 萬5,675 元,交付予馬然豪,以便辦理移交;另於97年 6 、7 月間,東海保全公司復自翠華國宅管理基金中撥領10 萬元交付予馬然豪,本擬供作為預備支付翠華國宅社區退還 住戶分攤公用電費之用途,上開民事判決後,馬然豪仍未將 管委會相關表冊文件辦理移交,經洪明與東海保全公司商議 後,遂由東海保全公司於97年8 月18日代為辦理交接。詎料 ,馬然豪明知其所保管之上開管理費結餘款3 萬5,675 元、 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並未實際支出使 用於社區公共事務用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 ,侵占入己。俟洪明於97年8 月18日實際接任翠華國宅管委 會第5 屆主任委員職務後,經委請會計師查核帳目後發現有 部分金額短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之目的,係因該等文書為業 務人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 例外容許為證據。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所示「翠華 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乙份(見偵他 卷第70頁),業經證人徐君怡確認係其擔任「東海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會計職務時,為便於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5 屆 管理委員辦理交接而基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帳冊無訛(見原審 訴字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簡易財務報表既係證人徐君 怡依其業務所製作,且其於製作該報表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 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使用,當無虛偽製作不實內容之可能性 ,復有卷附翠華國宅管委會所開立銀行帳戶存摺、現金支出 傳票18紙等件可資佐證該等財務報表內容記載之正確性(見 偵他卷第66至67頁、第272 至280 頁),足認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狀,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 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 、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無非是以告訴人洪明之指述、證人呂凱華鄭子苗、王秀 鳳、徐君怡、朱清蓮之證述、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 1 月簡易財務報表、翠華國宅一期社區管理站96年1 月15日 及2 月15日之簽呈、嘉瑋企業行估價單及領據、被告簽名之 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依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馬然豪(下稱



被告)自始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有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 2 至4 屆之主任委員職務,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工程均係由 嘉瑋電機企業行承作,並由該企業行負責人呂凱華之配偶鄭 子苗於工程結束後親自蓋用領據請款,伊並未偽造估價單、 領據等文件詐領工程款。又翠華國宅管委會雖於96年2 月11 日召開第5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各棟管理委員,並推 選出新任主任、副主任、監察及財務委員,然該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程序不合法,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洪明當選無效, 伊於第4 屆主委任期屆滿後,雖分別收受王秀鳳所交付管理 費結餘款3 萬5,675 元、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所交付 預備退還住戶之分攤公用電費10萬元等2 筆款項,惟第5屆 管委會從未通知伊辦理交接,且伊擔任主委時曾自行出資安 裝冷氣機於社區公共空間,但第5 屆管委會並未具體回覆如 何處理該冷氣機與伊之冷氣機出資款;又伊亦曾代墊管理員 胡志良曾福陞2 人侵占之管理費共12萬5,700 元,伊自無 需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五、關於被訴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即附表一工程施作)部分:(一)被告於96年1 、2 月間擔任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屆主任委 員任期屆滿之際,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分別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以嘉瑋工程行名義承作之工程款支出項,且各 該筆工程支出款項除經被告基於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加以 簽核外,復均檢附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別蓋有嘉瑋工程 行之「免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個 人私章之估價單、領據等文件作為支出憑證,而受翠華國 宅管委會委託代辦社區管理事務之東海保全公司進行審核 後,東海保全公司自翠華國宅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提撥款 項支付等節,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復有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工程核撥簽呈、估價單、領據及「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月至97年1 月簡易財務報表」等件存卷可參(見偵他卷第 243 頁、第253 至261 頁),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二)有關系爭附表一所示工程有無施作、由何廠商施作等節: 1、證人即嘉瑋工程行負責人呂凱華雖於偵查時證述:我曾承 作翠華一期國宅工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嘉瑋企業行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及鄭子苗私章,亦確實是 我公司及我太太鄭子苗的章,但公司並沒有承作如附表一 所示工程,也沒有請領該工程款,公司估價單都是用電腦 打字列印,附表一所示估價單都是手寫,與我們公司平時 出具之估價單格式不符,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消防、逃 生門等工程不是我們公司的營業項目,公司請款我不清楚 ,鄭子苗比較清楚,公司領款時會檢附發票、請款收據及



工作表等語(見偵他卷第301 至302 頁,偵二卷第14至15 頁),惟呂凱華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 (問: 你在嘉瑋 企業行擔任何職務?)負責人、(問: 你與翠華國宅承攬 的業務是何人負責?)陳慶明是負責承攬業務的對外窗口 ,完成報價及業務上後續工作是我負責。公司用電腦製作 報價單,我簽名確認後才蓋公司工程專用章,以這個方式 報價才算是公司承作,以手寫的不是、(問: 是否大部分 工程都是陳慶明承攬?)是、(問: 你太太拿了三個章來 管理室,是否都是她持有?)陳慶明身上有一個發票章方 便他在外面請款、(問: 陳慶明用這個發票章請款,是否 都跟你公司無關?)他必須回公司用電腦報價讓公司知道 ,依公司規定處置才算完成,他私下行為與本公司無關、 (問: 你能否確定這三個章都是你太太拿到國宅讓我《指 被告》蓋的?)當時陳慶明如何用印我不知道,當時我太 太在地檢署、地院陳述說都不是她蓋的,我太太拿給管委 會裡面的人,有王小姐還是會計我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 交給你《指被告》,陳慶明如何用印的我不知道,我太太 一定都拿二個章,一個發票章,一個私章出去,不可能拿 三個章。另外一個誰用的我不知道、(問: 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工程,嘉瑋工程行有沒有做?)我們公司做的工程一 定有做施作表,請款時有附件作為請款依據,有電腦明細 打字出來,清楚列出品項、金額,第二項的安全門不是我 們公司做的,第11棟污水管路,應該沒有報到那麼高,目 前看不出來是否我們公司做的,必須要看請款依據、(問 :你曾經把你們公司發票章拿給陳慶明去翠華國宅請款? )曾經有委託他去請領、(問: 他字卷第254 、257 、26 0 頁之估價單,上面蓋嘉偉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上面的 字是誰寫的?)是陳慶明的字,我們公司沒有正式承作這 些工程。章是公司的統一發票章,這個章是放在陳慶明身 上,他寫的意思就是報價,這是他私底下的行為,我們公 司沒有這部分的請款領據出去,也沒有收到這些帳款。陳 慶明於97年我告他侵占,後來有和解法院判緩刑等語(本 院卷第86-89 頁);觀上開呂凱華之證詞,其於偵查時否 認以手寫之估價單之工程為其工程行所承包,然於本院詢 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程,嘉瑋工程行究竟有無施作 時,經其檢視原審判決書之附表一所列工程時,呂凱華雖 表示其工程行營業項目外之安全門一項非為其工程行所施 作,然對於第11棟污水管路部分(指附表一編號2 )則進 一步稱: 「應該沒有報到那麼高,目前看不出來是否我們 公司做的,必須要看請款依據」等語,顯然其無法確認原



判決附表一所列工程是否係其嘉瑋工程行施作,而其對於 附表一其餘工程又均不表示意見(亦即不表示到底是否是 其工程行所承包);觀呂凱華於檢視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 之各項工程而為證詞時,已非全然否認附表一之工程均為 其工程行所施作,而僅係對於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手寫之估價單部分否認該估價單為其工程行所製作而已 ,是其證詞僅能說明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手寫之 估價單非其工程行所真實出具,並不能證明原判決附表一 所列之工程未曾施作,亦即本案中並不排除是嘉瑋工程行 之其他員工或其他親近嘉瑋工程行而得以取得該工程行之 發票章、負責人私章之人擅自以嘉瑋工程行之名義承包該 工程此一可能。參酌證人即東海保全公司之會計徐君怡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嘉瑋工程行請款估價單是用電腦 打字還是手寫?)都有等語(本院卷第92頁),由前開徐 君怡所稱嘉瑋工程行向翠華國宅管委會承包工程出具之估 價單電腦打字及手寫的都有等節,足可映證確實有親近嘉 瑋工程行而得以取得該工程行發票章之人曾私下取得該工 程行發票章,製作該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未讓呂凱華知 悉私下以嘉瑋工程行之名義在外承包工程之情形,故公訴 人以前述三張估價單因呂凱華否認係其工程行所出具因而 認翠華國宅管委會並未委託嘉瑋工程行施作附表一所列工 程,卻由被告以前述偽造之估價單詐領附表一之工程款云 云,即有誤認。
2、至於證人陳慶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 你業務範圍 有無包括承攬工程、收受工程後的款項?)有,比較小的 款項約5 萬元以內的金額我會代收,是待大樓委員會通知 我們公司,公司老闆娘或會計才會將公司收發章《四方形 的橡皮章》交給我去領、(問: 你承包的工程範圍內不是 你們公司營業項目之內,為何你會承攬這些工程?)有時 候是大樓委員會要我介紹其他的廠商給他們,這些項目是 嘉瑋工程行沒有營業的項目,我只是介紹並不是由我來承 攬、(問: 提示本案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 ,上面的發票章,上面的字是否你寫的?)不是我寫的, 印章也不是我蓋的,上面的章是公司的章,我上面陳述領 款的橡皮章是這一顆,但是領款章不一定是這顆,我也曾 經拿過公司的大小章,就是象牙的那種、(問: 提示上開 估價單裡面的工程項目,你有沒有施作?)我是在外面的 工程師,估價單上面的施工內容我沒印象,有沒有施作我 也不清楚、(問: 你有沒有跟嘉瑋企業行老闆娘鄭子苗到 社區跟保全公司領款?)有,比較大筆的款項例如電梯門



禁卡工程,我有跟鄭子苗去領款、(問: 上開估價單的工 程,有沒有可能你用嘉瑋企業行名義去承攬?)我任內沒 有以嘉瑋企業行名義去承作過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45 頁 );關於本案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的字 是否陳慶明所寫的此點,核與證人呂凱華於本院所證稱之 他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面的字是陳慶明的 字等語,二人該部分之證詞互有歧異,惟觀證人徐君怡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 嘉瑋工程請款的流程,是誰跟你 接洽?)都是陳慶明陳經理來領款、(問: 曾福陞簽呈請 領的工程款,是你拿錢給嘉瑋工程行的老闆或老闆娘?) 我沒有拿錢給嘉瑋工程行老闆或老闆娘,都是陳慶明跟我 接洽收款之語(本院卷第91頁),以及參酌陳慶明於本院 所坦承: 「有時候是大樓委員會要我介紹其他的廠商給他 們,這些項目是嘉瑋企業行沒有營業的項目」之情形,再 參酌呂凱華前述於本院所證述: 陳慶明是負責承攬業務的 對外窗口之語,並衡以陳慶明曾有於96年1 月間,代表嘉 瑋企業行投標並標得翠峰國宅管理委員會決議施作之感應 式刷卡機等工程,嗣後竟隱瞞呂凱華,擅自介紹宬光科技 有限公司向翠峰國宅以更低價承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86 號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徒刑2 月之素行情形,再衡以陳慶明前述: 「老闆娘或會 計會將公司收發章《四方形的橡皮章》交給我去領款、他 字卷第254 、257 、260 頁估價單上面的章是公司的章, 我上面陳述領款的橡皮章是這一顆」,以及互核證人徐君 怡前述之嘉瑋工程行都是陳慶明陳經理來領款之語等各種 情節以觀,嘉瑋工程行既多係委由陳慶明出面與翠峰國宅 管理委員會承攬、接洽工程與收取工程款,前述之三張估 價單其上之印章又屬真正,陳慶明又坦承上開估價單上面 的章是其領款的該顆橡皮章,以及陳慶明曾有上開對嘉瑋 工程行為背信之舉以觀;本件由陳慶明私下承作、前述附 表一之工程並出具前述手寫之估價單,應非不可能。是被 告辯稱: 前開三張估價單非伊所製作等語,尚非全然不足 採信。是證人鄭子苗雖於原審時證述:附表一所示工程是 否有承作要問我先生比較瞭解,但附表二之估價單都是手 寫,應非由嘉瑋工程行製作,附表二領據上免用統一發票 專用章、統一發票章、個人私章,均為真實,但並非我蓋 的,也沒有領到相關款項云云,然因附表一之工程既有可 能係某熟悉嘉瑋工程行與翠華國宅相關施作工程之人,利 用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常有委託嘉瑋工程行施作工程且有 機會取得嘉瑋工程行相關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



章、個人私章之機會,並利用翠華國宅管理委員會與嘉瑋 工程行之良好合作關係下,擅自冒用該工程行之名義承作 附表一所列工程並領取工程款所為,而非僅被告有可能所 為,縱可認證人鄭子苗上揭證述內容非虛,亦已不能作為 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偽造嘉瑋工程行估價單詐領工程款 之不利證據。況證人呂凱華於偵查中亦曾補充陳述:我有 時會把公司印章交給業務員去領錢,另曾有公司員工擅自 以公司名義在外私自承包工程,估價單可能是之前的業務 寫的等語(見偵他卷第302 頁,偵二卷第18頁),所稱: 「估價單可能是之前的業務寫的」等語,核與本院前開所 認相符,足認本件是熟悉嘉瑋工程行內部業務之某人員所 為,應實有可能。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時均稱:附表一 所示工程均係由嘉瑋企業行鄭子苗自己來請款,我都在場 云云(見偵一卷第6 頁,原審審訴卷第23頁),惟參酌陳 慶明前述有跟嘉瑋工程行鄭子苗到社區跟保全公司領款 以及證人徐君怡前所證稱之: 請款流程都是陳慶明來請款 ,我沒有拿錢給嘉瑋工程行老闆或老闆娘,都是陳慶明跟 我接洽收款之語,堪認嘉瑋工程行老闆或老闆娘縱有夥同 陳慶明前往請領工程款,然請款過程與細節衡情應是擔任 會計之徐君怡陳慶明二人實際對口為之,被告前述: 嘉 瑋工程行鄭子苗自己來請款等語,應僅係敘述一不完整之 請款事實而已,亦非虛言,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中未曾 提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係由嘉瑋工程行之員工向管委 會接洽請款之情,而於本院中始提出陳慶明曾有開著嘉瑋 工程行之工程車、身穿該工程行之制服而搶修相關水溝工 程等此一辯解(本院卷第89頁),亦不能因其遲延提出此 一辯解,即認其此一辯解必屬虛偽不實。
3、另本院曾將本案前述①估價單、②陳慶明於本院開庭時書 寫之字跡、③嘉瑋工程行工作暨驗收表、④姓名變更登記 申請書、⑤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送請筆跡鑑定以查 證該系爭估價單之筆跡是否係陳慶明所為,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檢視本案囑鑑資料後,發現僅現有資料尚無 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陳慶明平日所繕寫, 與爭議估價單上字跡(如:二棟逃生安全門... 重新安裝 ... 灌裝)等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資料多 件(來源如: 估價單、契約書、筆記、日記、書信... 等 ),連同原送鑑資料原本彙送本局憑辦。」有該局101 年 11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本院卷第172 頁)可參。本院審理期間,因翠華國宅管委會無法提供陳 慶明之前所製作之任何維修記錄、估價單等相關筆跡(本



院卷第288 頁),陳慶明亦無法再傳訊到案,本院將⑥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上陳慶明(改名陳慶瑜)之簽名筆跡合併前開①至⑤資料 ,再次囑託刑事警察局就系爭估價單上「嚴重」、「斷裂 」、「樓」、「棟」、「路」、「伍」、「流」等筆跡( 編為甲類筆跡)予以鑑定,該局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為「甲類與乙類《乙類即係前開①至⑦》筆跡不相符」 ,有該局102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而因筆跡之鑑定,係就待鑑 字跡與樣本字跡進行精密觀察、分析、比對,憑其筆劃特 徵之異同,判斷兩者是否出於同一人手筆。而該局就本院 送鑑之估價單經比對字跡是否為陳慶明本人所親簽,第一 次研判認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如尚有疑義,請再檢送 爭議估價單上字跡(如:二棟逃生安全門... 重新安裝.. . 灌裝)等相近時期、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然因本 院無法取得與爭議估價單上類同之字跡,而僅有⑥⑦之陳 慶明、陳慶瑜簽名與書寫裝機地址、連絡電話之筆跡而已 ,已與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要求如本院再次送鑑定 時所應收集之類同筆跡不符,本院又考量一般人之筆跡可 能因為書寫者之身體機能、情緒波動、精神狀態等而生出 變化,亦可能因書寫字體(楷書或草書)、書寫速度(連 筆或正楷)、使用工具(筆墨或紙張差異)、姿勢(坐或 站)及襯墊物是否平整穩固等書寫條件不同而有變異。一 般而言,熟於寫字且筆跡具穩定慣性者,其運筆特性較易 歸納分析,反之,若書寫者筆跡多變且缺乏慣性,則亦較 難確認其筆跡特徵,本案本院第二次補送提供參對之陳慶 明筆跡中(即前述⑥⑦),經檢視該筆法有些許差異,或 有草寫、或有正楷,該部分之書寫變異性大,難以確認其 運筆特性,故縱該局第二次鑑定出「不相符」之結果,實 亦難排除證人陳慶明之簽名本不具穩定慣性,因而為鑑定 為「不相符」之結論。是以,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結論,亦無法絕對排除 系爭估價單上之字跡實為陳慶明親為之可能性,是該局第 二次之鑑定意見縱與證人呂凱華前述認估價單為陳慶明之 筆跡之語不符,亦難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本院請告訴人說明原判決附表一之工程是否曾有經曾福 陞確認完工?並請其說明管委會如何發現或判斷系爭工程 有無施作?告訴人洪明則答稱: 附表一工程承包商說沒有 做過,我也沒有看過也沒有聽人說過有做這個工程。曾福 陞跟檢察官說簽呈是他簽的,經原審查明沒有完工資料,



我不承認有做此工程等語(本院卷第75頁),顯係以承包 商即嘉瑋工程行否認曾承包該工程為其依據,惟本案已有 其他親近嘉瑋工程行之人擅自利用嘉瑋工程行之名義承包 施作該工程之可能,是告訴人之前開供述即無法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論據。至於附表一所示工程就有無施作或施作完 畢,據證人曾福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 : (問: 有無看到嘉瑋或嘉泰公司拿到這些錢?)沒有看 到、(問: 嘉瑋或嘉泰公司是否確實承作系爭工程?)有 、(問: 嘉瑋之前證稱沒有承攬有何意見?)我不知道公 司名稱是什麼,但這些工程確實有施作,我都先確定有施 作才蓋章,我有親自下去看、(問: 有無看到嘉瑋到社區 施作工程?)是否是嘉瑋我不確定,但確實有人作等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04 號案第112-113 頁 );曾福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96 年1 月嘉瑋的 簽呈是否你呈報的?)我沒有看過這個簽呈內容,我知道 有這個工程在做,簽呈上面印章是我蓋的,簽呈內容沒有 給我看,被告告訴我因為是緊急的事情叫我蓋我就蓋,工 程內容做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是嘉瑋工程承包的、( 問: 你在高雄地院民事庭有作證你確實有下去看過施工, 完工後你才核章呈報,為何與今日陳述不同?)施工完畢 後我有去看一次,但是簽呈內容我不知道、(問: 提示原 審判決書附表一,在你任內的這些工程嘉瑋公司有沒有承 作?)我沒有看過這些工程,附表這些工程有沒有做我不 知道,我只有下去看過第六棟旁邊的地下室甲區的水管工 程及全部的中庭水溝疏通工程,其他的都沒有了、(問: 這些工程都是嘉瑋工程行做的?)我上面看到那些工程都 是嘉瑋工程行做的,老闆呂凱華帶工人去做、(問: 你所 謂的第六棟地下室,是否指第一棟到第六棟全部相通的地 下室?)是相通的、(問: 請確認是甲區的助理管理員王 秀鳳做好簽呈後打電話叫你蓋章,還是我《指被告》叫你 蓋的?)是助理管理員王秀鳳打電話叫我下去蓋章,不是 你《指被告》叫我來蓋的,我剛作證的意思不是指你《指 被告》叫我蓋章,是指緊急的事情要蓋章、(問: 他字卷 第29 5頁中,你陳述支付款項的簽呈不是你蓋章,是被告 拿放在管委會的章去蓋的,有何意見?)章是我放在管理 站,是我蓋的章,當時筆錄講錯了等語(本院卷第83-84 頁);觀證人曾福陞於本院中就有關96年1 月嘉瑋的簽呈 內容之工程係答稱: 「我沒有看過這個簽呈內容,我知道 『有這個工程在做』」《卷附96年1 月嘉瑋的簽呈工程明 細是關於附表一編號1 、2 工程款分別為5 萬6 千元及8



萬元之工程》,然曾福陞卻又稱: 「原審判決書附表一, 我沒有看過這些工程,附表這些工程『有沒有做我不知道 』」云云;同次庭期對於相同之問題竟出現矛盾之回答, 且更與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作證時所稱「這 些工程確實有施作,我都先確定有施作才蓋章,我有親自 下去看」之證詞,互有出入;顯見證人曾福陞對於附表一 之工程實際上有無施作並不清楚,故其始會對於承作該工 程之公司名稱是什麼、簽呈內容是什麼等等,均不清楚, 並一再以「被告告訴我因為是緊急的事情叫我蓋我就蓋」 等詞以掩飾其於96年1 、2 月遞呈系爭三份簽呈請准支付 廠商款項時,實際並無檢視並確認工程是否完工之情形; 本案中並無任何施工前、中、後之相關照片、施工會勘紀 錄等可資憑認系爭工程有無施作及有無確實完工,而曾福 陞有無查證附表一所列工程是否真實施作及完工等節,均 無法推論係被告授意而為。另證人徐君怡雖於偵查中證稱 : 廠商請款收據給我們會計,我們做簽呈給管委會主委核 示是否要撥款、工程做好後要再做另外一個簽呈給管委會 看同不同意出款給廠商(他字卷第294 、367 頁)以及於 原審中證稱: 翠華國宅社區之廠商向管委會請款流程為廠 商向我提出請款單或收據,由我打簽呈交給管委會確認簽 核後,再拿回東海保全公司出款給廠商等語(原審訴字卷 第28至30頁),惟上呈前述三張簽呈之上簽名義人既係曾 福陞,即表示曾福陞為系爭簽呈之製作名義人,是徐君怡 前述所證,應係指以打字製作好工程明細之簽呈內容,至 於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已達可上簽呈給主任委員(即被告 )核章付款給廠商等節,應屬曾福陞工作上應處理之事項 ;而被告信任曾福陞所上呈之簽呈,因而核章使廠商得以 請款,亦無從認有何錯誤可指甚至與曾福陞共謀圖利廠商 。再者,證人即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於原審中證述 :廠商請款都是由會計小姐負責處理,由廠商出具請款單 ,公司製作領據,再交給管委會主委確認後出款給廠商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前述證人徐君怡關於 廠商如何請款相關作業流程之證詞相符,足見翠華國宅社 區之承作廠商係直接與東海保全公司會計人員徐君怡接洽 辦理請領工程款事宜,並未經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辦 理,徐君怡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擔任會計期間,沒有交 錢給被告過,也很少接觸等語(本院卷第91頁),由被告 並無向會計徐君怡請領廠商工程款之可能,更足認被告實 無取得嘉瑋企業行之印章盜蓋於取款領據之必要,蓋其縱 盜蓋廠商印章於請領收據上,既無自徐君怡處領得廠商應



付款之可能,其又何必為盜蓋廠商印章此一無用行為,是 被告辯稱:依管委會工程款請領流程,伊不可能取款等語 ,應屬可採。至於證人徐君怡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述:因 為我不見得全天都在管委會,有些款項可能先由被告先代 墊後,然後再向我請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0頁),惟代 墊款就非常態情形,且本案嘉瑋工程行負責人呂凱華夫妻 或其他承作翠華國宅工程之任何廠商均未指稱曾有發生有 請領工程款但翠華國宅管委會積欠迄未支付之情形,是縱 有前述徐君怡所指被告代墊款項之情形,亦無發生徐君怡 給付代墊款給被告惟竟讓某廠商因而未收得應收款項之情 形,故縱非常態情形時,被告有自徐君怡處取得款項之機 會,亦與本案之情形無關。至於證人鄭子苗雖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我們去翠華國宅管委會請領工程款時,都會把公 司的章放在被告辦公桌上,當天由被告將章拿去蓋完後還 給我,同時直接取得款項,但我無法確知被告將章蓋在何 文件上云云(原審訴字卷第25-27 頁),惟被告自始否認 有取得嘉瑋工程行印章並加以用印之情形,鄭子苗雖稱: 把公司章放在被告辦公桌上云云,然亦證稱: 無法確知被 告將章蓋在何文件等語,被告有無於何種文書上用印,證 人鄭子苗既不清楚,是其所證: 當天由被告將章「拿去蓋 完」後還給我云云,應屬臆測之詞,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至於證人曾福陞雖於偵查中證稱: (問: 管委會 支付嘉泰的款項是由你承辦《提示簽呈》?)那不是我蓋 章,是被告拿我放在管委會的章去蓋的(他字卷第295 頁 ),證人曾福陞既係因檢察官提問關於嘉泰工程行之單據 而為回答,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無關,該部分證詞亦無從作 為不利於被告之佐證,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利用嘉瑋工程行請領 工程款之機會,盜用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估價 單、領據後,假借嘉瑋工程行承作附表一之工程,提出予 東海保全公司,據以冒領工程款之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詐欺工程款及偽造暨行使不實私 文書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 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自應為被告該部分無罪 之諭知。
六、關於被告被訴侵占部分:
(一)經查,翠華國宅管委會第4 屆管理委員於96年2 月28日任 期屆滿後,被告認第5 屆社區管委會選舉過程有瑕疵,拒 絕辦理移交,第4 屆副主任委員王秀鳳則繼續向社區住戶



收取96年7 月份至97年6 月份之管理費共計28萬2,960 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曾於97年6 月13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505號判令被告、王秀鳳應辦理移交社區管委會相關 表冊文件,王秀鳳乃將上開已收取管理費扣除退還予住戶 之分攤公用電費共計24萬7,285 元後之結餘款3 萬5,675 元,交付予被告保管,另東海保全公司則於97年6 、7 月 間自翠華國宅管理基金中撥領10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以 供作預備支付社區退還住戶分攤公用電費之用,被告並未 依上開民事判決辦理移交,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 與東海保全公司商議,遂由東海保全公司於97年8 月18日 代為辦理交接,被告迄今均未將上開2 筆款項歸還予管委 會等情,除經被告自始供承在案外,復據告訴人兼證人即 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洪明、第4 屆副主任委員兼助管員 王秀鳳於偵查中及東海保全公司總經理徐秋霖、會計徐君 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7 至158 頁、第 293 頁、第295 頁、第326 頁、第359 至360 頁、第374 頁,偵二卷第15頁,原審訴字卷第33至34頁、第38頁), 且有告訴人翠華國宅管委會核算後所提出之「翠華國宅一 期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副主委王秀鳳拒絕移交後擅收管理費 及退還公電之收支明細表」1 份、「翠華國宅一期96年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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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