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以哲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陶德斌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以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以哲於民國97年10月間自稱其綽號為「阿志」,而介紹因 失業缺錢致急欲借錢之張子輝加入由年籍不詳綽號「小寶」 、「胖哥」之人,及綽號「小新」之陳威、綽號「小梵」之 張若梵,暨其他多位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間 陳以哲除曾兩次以其所有之5876NH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子 輝前往面見詐欺集團自稱老闆之人及其他成員外,並帶同張 子輝前往購置西裝,及至照相館照相供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 證件後,旋先後有如下行為:
㈠、陳以哲與前揭張子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及私印,偽造並行使公文 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先 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 印、「檢察官張介欽」之私印章各1 枚,再將上開二枚印章 蓋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及將上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寄存收 據)上,而偽造如附表一之1 、2 、3 所示之公文書。之後 ,並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致電 蘇洪美雪,訛稱:「這裏是臺中地方法院,妳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09 條,法院已經寄發3 次傳票,不處理就要被關, 妳要把銀行戶頭內現金提出來,寄存法院,我們會派書記官 跟妳拿錢去保管,3 日後調查清楚就會歸還,並還妳清白, 不准打電話,妳如果打電話,可能會被關3 至5 年」等語,
並傳真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傳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 執行書」予蘇洪美雪而行使之。致蘇洪美雪陷於錯誤,而將 其存放農會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領 出準備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見蘇洪美雪已經受騙;又陳以 哲已聯絡張子輝到達指定之地點,與另經由胖哥等人聯絡而 前往該地點之陳威、張若梵會面。該集團成員即以電話聯絡 陳威、張若梵、張子輝出發前往取款。而由張若梵負責駕駛 不詳車號之車輛、陳威在旁接聽電話及協助,搭載張子輝一 同前往蘇洪美雪位在高雄縣永安鄉○○路000 號之1 住處。 同日中午12時許抵達後,即由張子輝下車向蘇洪美雪自稱係 前來取款之書記官,蘇洪美雪誤信為真,而將該60萬元現金 交予張子輝。張子輝則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寄存收據」予蘇洪美雪收執而行使 之。張子輝取得詐欺款項後,復由張若梵、陳威開車搭載離 去,將詐得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嗣後再由陳以哲聯絡張子輝 ,確認詐得之金額後,駕駛其所有之5876NH號自用小客車到 約定之地點,按詐騙所得之2.7 %的金額交付予張子輝作為 報酬,陳以哲則獲取詐騙所得0.3 %的金額作為報酬。而陳 威、張若梵則平分由「小寶」所交付約在7 千元至1 萬元間 之不詳數額作為酬勞。
㈡、陳以哲與前揭張子輝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印、偽造後行使特種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於不詳 時間及地點,偽造附表二編號8 所示「臺灣省台北檢察署」 之公印1 枚、編號4 至7 所示「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姓名分別為林哲安、張明文、李建成、 林文銘」之服務證各1 張(共4 張),暨將上開偽造之「臺 灣省台北檢察署」印章,蓋印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個人資料外洩授 權止付授權書」上而偽造公印文各1 枚後(此二份均非屬偽 造公文書及私文書),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2月18 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靜嫻,並冒用銀行人員、警察 及檢察官等身分向其誆稱:「妳涉及洗錢案,要將名下帳戶 存款提領出來交由金管會保管,以免帳戶遭凍結」等語,致 陳靜嫻誤信為真,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509 巷「大地游泳池」旁 交付款項,陳靜嫻並隨即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新光銀行,欲提 領存款以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幸該行職員詢明緣由並予提醒 後,陳靜嫻驚覺有異,旋報警處理,並按警方指示佯裝配合
交款。嗣該集團成員以為陳靜嫻仍陷於錯誤,因張子輝、陳 威、張若梵已分別經陳以哲、胖哥等人聯絡在指定之地點會 合等侯。該集團成員即再聯絡陳威、張子輝、張若梵同乘由 該集團成員康智聰另犯詐欺罪而取得之4617WA號自用小客車 (詐欺小客車部分,陳以哲無犯意聯絡),攜帶其內裝有附 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物件之牛皮紙袋,出發前往取款。陳威 、張子輝、張若梵即循同上分工模式,駕駛該車前往該約定 地點收款。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後,由 張若梵、陳威二人留待車上等候接應,張子輝則攜帶該牛皮 紙袋下車,自稱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 林哲安」,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哲安識別證,欲取信陳靜嫻 以遂行取款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而不遂。並經 警扣得張子輝所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上開詐欺聯絡使 用之手機1 支及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該詐騙集團所有牛皮 紙袋內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8 所示之物。張若梵見事 跡敗露,隨即駕車搭載陳威逃離現場,嗣經警依張子輝之供 述而查獲(張子輝、張若梵、陳威經本院99年上訴99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應執行徒刑3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就張子輝、張若梵、陳 威、蘇洪美雪、馮世宏於警訊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 陳靜嫻於警訊之陳述,與康智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 權(本院卷23、27、28、123 頁)。張子輝於原審及本院已 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審理時又未提及渠 等於警訊及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 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而辯護人與被告核聽張子輝警訊錄音帶後亦稱不必再勘驗( 本院卷95頁);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 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張子輝、張若梵、陳威、蘇洪美雪、馮世宏於 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業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並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23、27、28、123 頁) 。張子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已保障被 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以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使用5876 NH號自用小客車,及曾轉交現款予張子輝。唯否認有詐欺、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未曾介紹張子輝加入詐騙集團 ,也未以5876NH號小客車載張子輝去見詐欺集團成員,更未 帶張子輝去買西裝及照相,也不曾偽造本案之印章、證件及 文書。我只有交錢給張子輝,其他的事我都不知道。之前我 失業在網咖應徵到這工作,貓仔叫我幫他送錢。貓仔說是乾 淨的錢,是球組亦即賭博的錢。是貓仔打電話叫我送錢去給 張子輝,貓仔如果拿1 萬多元給我,我可從裡面拿一些錢作 為我的報酬等語。辯護人則另以:被告僅自轉交張子輝之款 項中,分取一成作為自己的報酬,所得甚少,當可證明被告 所稱僅轉交款項,未參與其他詐騙行為並非虛言,張子輝於 調查中突衍生經被告介紹借高利貸而參加詐欺集團及面見被 告之老大,行騙時並由被告聯絡等說詞,應係張子輝為邀功 脫免自身罪責,及求得交保、緩刑,而臨訟杜撰之詞等語置 辯。
二、經查:
㈠、蘇洪美雪、陳靜嫻分別於上開時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 佯以前詞,蘇洪美雪、陳靜嫻因而受騙,並經詐欺集團指派 張子輝、陳威、張若梵按上開分工方式前往取款,致蘇洪美 雪於上開時地提領60萬元交付予佯裝書記官之張子輝;陳靜 嫻則幸經提醒而由警陪同前往,當場逮捕欲取款之張子輝,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又過程中詐欺集團成員曾分別傳真 、出示前揭偽造之傳票、執行書、收據等物予蘇洪美雪,及 出示偽造之林哲安識別證予陳靜嫻。暨附表一之物,及附表 二之2 至8 所示印章、印文、識別證、授權書、卷宗封面等 物均係偽造之事實,業據張子輝、張若梵、陳威、陳靜嫻、 蘇洪美雪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 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扣物品照片、附表一之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並為被告陳以哲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附表二之2 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封面
」1 張(警一卷14頁),及附表二之3 所示「個人資料外洩 授權止付授權書」1 張(警一卷15頁)上,雖均有以偽造之 「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蓋印而偽造之公印文各 1 枚。然刑法上之文書乃指記載意思表示之有體物,因此文 書應具有思想內容,並且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及能在 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適格而明確之證明(參林山田著 刑法各論下冊417 頁)。而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款)。是以附表二之2 所示之物既 僅為卷宗封面,難認有何思想內容,當非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至於附表二之3 所示授權書,內容純係私人(即聲請人) 致金融管理中心之意思表示,並非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 自與公文書之要件不合;又因該紙授權書上雖有事先印製之 文字,但尚未書寫任何文字,聲請人欄亦仍空白而未經任何 人簽名,自難認為已屬刑法上之私文書。為此,依97年12月 18日扣案之物證,尚難認該次犯行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有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而僅得認定有偽造公印及公印文( 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章及印文)、與行使刑法第 212 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識別證)。
三、次查:
㈠、97年12月18日僅張子輝為警當場逮捕,然當日警訊時張子輝 已提及「阿志」為交付報酬予其之人。翌(19)日警訊、偵 查及原審聲羈庭時,張子輝更稱:我加入詐騙集團是因為向 他們借款才會配合他們去詐騙:我當初跟阿志他們借錢,所 以一起從事詐騙工作,阿志負責跟上面的人聯絡。阿志的車 牌為5876NH,經警查證結果真名為陳以哲等語(警一卷11、 22頁,偵一卷4 至7 頁,原審三卷4 至7 頁)。98年1 月7 日警訊時張子輝續稱:約97年10月中旬,我看報紙找工作及 向地下錢莊借錢之分類廣告,輾轉與阿志認識,阿志約我在 台中市一中商圈見面,我向阿志借錢,阿志要求我幫他們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冒充書記官依指示向受害人收取詐騙所得 才應允借錢。我同意但要求要先借錢給我。阿志先帶我到照 相館照相以製作證件,及帶我去買西裝,再前往台中市衣蝶 百貨附近見阿志的老大,老大同意並拿2 萬元借我,但要求 阿志與我一同返家確認我的住處,並要求我提供我本人的身 分證影本,接著阿志大概教授我一些詐騙的方法與細節等語 (警一卷26頁)。之後在98年6 月18日、99年10月14日偵查 時亦稱:見過在庭的陳以哲,97年10月間我經由報紙跟他連 絡借2 萬元,我因為還不出來,他要求我幫他工作,工作內 容是叫我到他指定地點向對方拿錢。是在台中市看報紙找工 作,有人介紹我跟他認識,那時我缺錢,有跟僱主借錢,詳
細情形如我在警局所述等語(偵三卷22頁,偵五卷46頁)。 嗣於100 年5 月31日原審審理時,張子輝雖稱因事隔三年, 已忘記所借得之正確切金額,及是否由阿志帶其去買西裝, 暨阿志帶其到何處見老闆。但張子輝仍證稱:因為缺錢看報 紙應徵工作,我說急需用錢,對方答應先提供我一筆錢,要 我幫他做事,約兩、三萬元,約我在一間火鍋店。阿志說他 的老闆可幫我處理,叫我拿錢後幫他們做事。阿志帶我去見 他老闆前,他有叫我去照相及買西裝等語(原審二卷70、71 、76頁)。是以,張子輝因缺錢而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且於加入之初,被告即曾將 本案之詐騙手法告知及傳授張子輝,暨為製作證件而帶張子 輝去照相及購買西裝等情,業據張子輝堅決指訴不移。㈡、張子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曾多次搭乘車頭張若梵、 陳威所駕小客車外出向被害人行騙取款等情,業經張子輝、 張若梵、陳威一致陳明在卷。而97年12月18日為警查獲當日 張子輝已稱:我得手後將錢交給車頭,再由「阿志」交付給 我得手金額百分之2.7 的酬庸。我們從台中出發,每日會到 指定的地點會合等語(警一卷11頁)。翌(19)日警訊偵查 及聲羈庭時,張子輝仍證稱:每天16、17時許,阿志會打我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告知我隔天集合的地點(臺中縣水 湳地區不定路段之超商)。早上8 時多,阿志再打電話確定 我到集合點,約8 時0 分至30分許,小樊(註:正確應為「 小梵」,但警訊筆錄依音譯記載為「小樊」)駕車載小新來 與我會合,我們根據上頭指示,前往跟被害人接洽取款。之 後小樊會載我回集合地。詐騙所得金錢,我都交給車頭小樊 。晚上阿志會打電話問我今天得手款項為多少,扣除我借款 。阿志開5876NH黑色自小客車到約定地點,將我應得部分交 給我。我不知道阿志、小樊、小新的連絡電話,他們都用人 頭卡,幾乎每星期換一次門號。警方調取之5876NH號車主陳 以哲影像就是阿志。陳以哲是詐欺集團派來跟我接觸及付我 報酬的人。我不知道小樊、小新的真實姓名,但都是我們三 個一起出去,詐騙集團知道我住哪,他們會聯絡我,阿志的 手機每星期更換人頭卡。如果我要主動聯繫他們,只能聯絡 阿志,無法聯絡其他人;車頭化名小樊,車頭的助手化名小 新,我化名大輝等語(警一卷19至22頁,偵一卷4 至7 頁、 原審三卷4 至7 頁)。嗣於98年1 月7 日、同年2 月3 日警 訊,及同年3 月1 日、6 月18日偵查時,張子輝又稱:我與 小樊及小新不認識,阿志曾要求我不得與他們交談,我取得 現款上車就交給小新,他點完金額再與大陸聯繫,再以無摺 存款方式存入大陸方面指定的帳戶。當天結束後阿志會再打
我的0000000000電話聯絡見面交予我佣金。警方提供給我辨 識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紀錄內之0000000000是「阿志」 陳以哲持用的手機,該紀錄內之其他通聯門號則是我朋友所 持用,與本案無關。又小樊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我遭扣 案之0000000000電話簿內建之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是大陸方面的聯絡電話,其他門號我不知道用途,因 為下車取款時小樊或小新將該支0000000000號手機交給我, 取完款回車上話機就由小樊或小新收走,所以該支行動電話 通聯中其他電話門號用途我不清楚。該集團成員每禮拜更換 手機門號,只有陳以哲會通知我新的聯絡方式與門號,其他 成員與我沒交集。每次都是作案前一日,陳以哲以電話聯絡 ,告訴我明日要出勤行騙,隔日一早8 時許,陳以哲打電話 給我,要我到他指定的地點會合。張若梵、陳威會開車至該 地點載我,地點都在台中市水湳及北屯區一帶。上車後由張 若梵與集團聯絡,犯罪所得交給陳威清點及保管。行騙後約 下午4 、5 點回到台中,陳以哲再打電話與我確認每日騙得 之金額。行騙時段都是配合銀行營業時間。我對陳以哲負責 ,我跟陳以哲的上司見過二次,得手我可以拿到2.7%,但要 先扣掉我之前欠的錢;我坐過陳以哲的5876NH小客車去見他 的上手及自稱「老大」的人等語(警一卷23至30、39至41頁 ,偵一卷85至87頁,偵三卷19至22頁)。嗣於100 年5 月31 日原審時,張子輝仍證稱:搭車前只知在何時何地搭何車, 應徵我的人事先以我自已的電話跟我聯絡。但他打給我都未 顯示號碼。所得贓款都交給前座駕駛跟副駕駛。晚上可分到 利潤約百分之2.7 左右。是負責聯絡的人打電話約我及給我 。聯絡、交錢及應徵我的人都是阿志,是同一人,高大壯碩 有點胖,但從未說過他的名字。騙蘇洪美雪所得六十萬元, 就是由該人拿報酬給我。阿志會主動聯絡我詢問今天詐得款 項如何,再按百分之2.7 比例交付利潤給我。交付利潤時會 先扣除之前欠他們的錢等語(原審二卷70至82頁)。是以, 張子輝加入詐欺集團化名「大輝」擔任取款車手,雖係搭乘 擔任車頭化名「小梵」之張若梵、車頭助手化名「小新」之 陳威的小客車外出向被害人行騙取款。然仍係由化名阿志之 被告陳以哲與張子輝聯絡,告知應到何處與張若梵、陳威會 合;及於詐得款項後,由被告陳以哲向張子輝確認實收之金 額,並相約見面交付按所得金額之2.7%計算之報酬予張子輝 等情,迭經張子輝堅決證述在卷。
四、再查:
㈠、辯謢人雖以:張子輝於調查中突衍生借高利貸而認識被告, 及加入詐欺集團並面見被告老大,行騙時並由被告聯絡等說
詞,應係為邀功脫免自身罪責,及求交保、緩刑,而臨訟杜 撰之詞等語置辯。且同案之車頭張若梵、陳威到案後,均稱 渠等未見過陳以哲及陳以哲之5867nh號小客車等語。㈡、然張子輝雖多次搭乘擔任車頭之張若梵、陳威的車輛外出行 騙,然阿志曾要求其不要與車頭談話,致為警查獲後,直至 98年1 月7 日張子輝仍不知渠等二人之真名及住處,而僅能 向員警供稱:由他們二人交談中,得知他們均曾在國峰駕訓 班訓練,小樊剛考取駕照,小新則預定在97年11月考照等情 ,業經張子輝陳明在卷。除此,張子輝並稱:依我了解,該 集團分二個體系,我對阿志負責,屬於車手集團部分。小樊 、小新屬於車頭集團體系。由小樊負責開車,小新是助手。 我是負責取款之車手等語(警一卷27至29頁)。是依張子輝 所述,該詐欺集團顯然刻意將成員區隔分組及分工。酌以: ①、張若梵證稱:我跟張子輝也不認識,我是在網咖認識綽 號小寶的男子,小寶介紹我與胖哥認識,加入詐騙集團後, 工作是胖哥提供。得手贓款由張子輝交給陳威點算金額。97 年12月18日所駕之4617WA小客車及車上扣得的傳票等物是胖 哥叫來的男子,在台中市的一處廟交給我。每次都由小寶交 給我薪水,陳威是我約他跟我一起幫詐騙集團工作,所以我 將薪水分給他;(平常是誰連聯你們跟張子輝會合?)胖哥 有交電話給我,他們裡面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連絡,會叫我 們到指定的地點會合等語(警一卷69頁、偵二卷93、94、16 8 頁)。陳威亦稱:是胖哥跟我們連絡,車上扣得傳票等物 是小寶在台中市的一處廟交給我們的。張若梵負責開車,張 子輝負責拿錢,拿到錢後我先清點款項。小寶於匯款後會跟 我們連絡地點見面,每次給我及張若梵7000元至1 萬元的代 價,我們二人再平分,張子輝拿到多少錢我就不知道等語( 偵二卷88至90頁)。是以張若梵、陳威亦稱犯案時渠等係經 其他人聯絡,再前往該人指定地點與張子輝會合,而非由渠 等二人直接與張子輝聯絡約定見面地點;得手後亦由其他人 聯絡見面交付報酬。為此,就犯案之聯絡集合方式、分工及 支領報酬模式,渠等二人所述確與張子輝所述相同。②、又 前揭「車手與車頭分組,車手收錢後交予車頭清點;暨由其 他成員分別與車手、車頭聯絡,確認得款金額,並約定見面 交付報酬」之方式,確可降低部分成員為警查獲後,再循線 緝獲其他成員之風險;暨避免車手取款後私自侵吞部分款項 。故渠等所述之分工及犯案模式,應與常情無違。從而,參 酌張若梵、陳威前揭證詞;暨「與張若梵、陳威聯絡告知指 定地點及交付報酬之小寶與胖哥相互認識,未再由不同成員 分別為之」等情,當足佐證張子輝歷次所述之犯案模式及「
與其聯絡告知會面地點及交付報酬係同一人,均為阿志」等 語,確與實情相符,而非臨訟編飾之詞。又該詐欺集團既刻 意區分車頭與車手,並安排不同之其他成員,分別與車頭張 若梵、陳威,及與車手張子輝聯絡。則本院自難僅因車頭張 若梵、陳威係由胖子、小寶聯絡,渠等二人均未見過陳以哲 ,就逕認張子輝指訴陳以哲涉案為不實,及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㈢、何況,被告業已自承確不只一次依貓仔指示,送交現金予張 子輝(本院卷27、131 、140 頁、原審二卷148 頁)。而張 子輝所稱:阿志以人頭手機與其聯絡,阿志常更換門號,詐 騙陳靜嫻之當日(18日)及前一日(17日),阿志均曾以00 00000000號手機撥打其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等情,及00 00000000門號登記之持機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為 預付型),致難再追查實際持用人等情,有通聯紀錄及遠傳 電信公司函可佐(警一卷29、31至36頁,原審二卷25頁)。 除此,張子輝化名大輝(如前述),而同案被告陳威亦證稱 :張若梵與綽號大輝會穿著正式西裝打領帶等語(警一卷96 、97頁),亦足為張子輝所稱:阿志帶我購買西裝等語之佐 證,是益證張子輝指證阿志即被告陳以哲之涉案情節實非無 據之虛言。
㈣、又張子輝於原審時已證稱:製作筆錄前沒有其他人拜託我幫 忙隱瞞或給予我人情壓力。製作筆錄時認為誠實面對可以判 的比較輕。當初於警局指認,並不是因急著交保而亂指認等 語。酌以張子輝於警訊之初就已認罪,並無因供出阿志而免 責的可能。又97年12月19日員警雖查知97年12月18日詐騙陳 靜嫻時,張若梵駕駛之4617WA自小客車係以沈國進名義向「 新飛馬」汽車租賃公司承租,但當日張若梵、陳威均尚未到 案,員警僅知渠等二人之綽號而不知真名。唯當日警方提示 沈國進的影像,請張子輝指認是否就是開車逃逸之小樊、小 新結果,張子輝明確回稱「都不是」(警一卷21頁),而未 誣指照片上的沈國進就為共犯。由此當更難認張子輝有所謂 「為邀功免責,及求交保,而任意誣指他人犯罪」之心態。 何況,張子輝自警訊時起,就指稱阿志帶其去見「老大」、 「老闆」;且張子輝所述之阿志犯罪情節僅止於聯絡告知會 面地點及交付報酬,則張子輝顯無「刻意誇大阿志犯罪情節 ,藉以邀得因其陳述而查獲集團首腦,進而請求大幅減刑」 的情形。為此,辯護人所稱張子輝為邀功脫免自身罪責,以 求交保緩刑,而臨訟杜撰被告之涉案情節等語,尚無足採。五、又查:
㈠、被告自承依貓仔指示送錢予張子輝,其自己所得報酬為送交
張子輝之款項中之一成等語(本院卷27頁)。酌以:①、車 手張子輝所獲報酬為詐騙得手金額的百分之2.7 (如前述) ,此一比例含畸零數字(0.7%),原即較為特異。而張子輝 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其所獲報酬為詐騙得手金額之百分之3 , 經本院提示其先前所述後,張子輝又稱其報酬為2. 7% 等語 。又因若以詐騙所得金額之3%作為車手張子輝及被告之報酬 ,並將該報酬按車手分得九成,被告分得一成之方式分配。 則車手張子輝所得確為詐騙金額之2.7%,而被告所得則為詐 騙金額之0.3%;二者合計又恰巧即為詐騙金額之百分之3。 亦即將與被告所稱其報酬為轉交款項之1 成,並自所轉交之 款項中抽取1 成作為自己報酬,再將餘款交給張子輝等語吻 合。②、再衡諸常情,被告當無可能免費無償分擔詐欺集團 之工作,是以被告所稱其本身亦有支領報酬,尚與情理相合 。唯依張子輝所稱被告陳以哲上有老闆,2 萬元係向老闆借 支等語觀之,被告顯非集團最核心之老闆。且因在詐騙過程 中,被告僅與車手聯絡及轉交報酬,不必出面與被害人相見 ,較無遭警查獲之風險。是被告之報酬,縱遠低於車手張子 輝之報酬,亦不違情理。從而綜據上開各情,被告所稱:由 張子輝所獲詐騙所得3%之款項中朋分1 成予被告,張子輝實 得總詐騙金額之2.7%,被告得總詐騙金額之0.3%等語,既非 無據且尚合情理,自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且張子輝於97年12月18日未及 向陳靜嫻取款就經警當場逮捕,致被告並未轉交該次之報酬 予張子輝。然張子輝既經被告介紹而認識並加入本案之詐欺 集團,被告並曾教張子輝一些詐騙手法,帶張子輝購置西裝 及照像以便製作證件。嗣於詐騙被害人蘇洪美雪、陳靜嫻之 過程中,被告更負責聯絡車手張子輝,告知與張若梵、陳威 會面的地點,暨於詐騙蘇洪美雪得手後轉交該次之報酬予張 子輝。則被告就該集團係藉偽造相關公印及文書,佯裝書記 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手法,當知之甚詳,且就其他成員之 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應共同負責。
六、至於:
㈠、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榮堂於原審時雖證稱:84年至97年間 被告在魚市場工作,約凌晨2 點到市場,直到早上6 、7 點 才離開等語。然黃榮堂已稱其不知被告在工作時間外做什麼 事。何況,行騙取款時為配合銀行之營業時間,係利用早上 至下午的時段,業經張子輝等人證述在卷,被告更自承係失 業後才在網咖認識叫其送錢的貓仔(本院卷131 頁)。為此 ,黃榮堂之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又本院並未認定詐得之錢係匯入被告帳戶,張子輝、張若梵
、陳威亦未曾如此證述。是原審依被告聲請而調取之被告在 台中商銀、郵局、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帳戶 之交易紀錄(原審二卷102 至110 頁),縱無法證明詐騙所 得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上開存提款紀錄仍不足以作為有利 被告之事證。
㈢、又張子輝於100 年5 月31日到原審作證,就被告是否即為阿 志、阿志所駕駛之車輛的車號、阿志交付報酬的地點、阿志 是否曾教其詐騙手法等諸多事項,雖未能為明確陳述。然張 子輝已稱因事隔多年而不記得,並稱其先前於警訊所述為真 等語。又本院調取張子輝之警訊錄音帶,經辯護人及被告核 聽後均稱不必再勘驗錄音帶(本院卷95頁)。是以本院尚難 僅因事隔多年張子輝記憶較不清致陳述略有差異,就逕認張 子輝先前於警訊偵查時之指證被告犯案均為不實。㈣、原審徵得張子輝及被告同意,送請調查局測謊結果,均未獲 致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無法據以研判有無說謊。嗣於本院 審理時,再依被告聲請送請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該局以此 涉當事人自我理解程度及人之細部記憶度,在測謊理論中, 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測謊等情,有調查局及刑事 警察局之回函可佐(原審二卷99頁、本院卷55頁)。從而, 綜上所述各情,本件被告陳以哲之犯行,事證明確,而應依 法論科。
七、論罪:
㈠、核被告陳以哲所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及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刑法 第218 條偽造公印罪、第212 條與216 條行使偽造之特種文 書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陳以哲與張子輝、陳威、張若梵、小寶、胖哥,及詐欺 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以哲等人偽造「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張介欽」之印章,及以該 二枚印章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 ,偽造公文書行為又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事實欄一之 ㈠部分);又以偽造之「臺灣省台北檢察署」印章蓋印於附 表二之2 、3 所示封面及授權書上而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 所吸收,亦不生偽造印文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陳以哲等人就事實一之㈠、事實一之㈡所犯上開罪名,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各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分別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處斷;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從一重之偽造公印罪處斷。 又前開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示二次犯行,從一重後所論之 罪,犯意各罪,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陳以哲所犯偽造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偽造公印罪,起訴書雖未引論罪條文,惟該 部分業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且與公訴人起訴論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八、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㈠、原判決事實欄未區分「公印」與「公印文」,且誤認附 表二之2 、3 所示「卷宗封面」及「授權書」為公文書;及 漏未認定有偽造「檢察官張介欽印章」一枚,並以該偽造之 「檢察官張介欽印章」蓋印於附表一之1 所示傳票上;暨就 本案二次犯行,漏未認定被告有以電話聯絡張子輝,告知其 應至何處與車頭會合,容有未恰。㈡、附表一之4 、5 所示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檢察官張介欽 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但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19 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諭知沒收,仍有未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撤銷改判。
九、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陳以哲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依前揭分工方式,偽 造各該印章及文書、證件,並冒用司法人員名義,向被害人 詐欺取財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只坦承部分事實但仍否認犯罪 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害人所失財物之多寡及既 未遂程度、被告分擔之工作與所得報酬等犯罪手段、情狀、 動機、所生危害與犯罪後態度。並參酌其無前科尚非品性極 惡劣之人(參前案紀錄),與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警訊筆錄及本院卷141 頁)及年齡,與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㈡、沒收:
1、如附表一之1 至3 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以哲與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並供犯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於附表一之4 、5 所示公印及 私印各1 枚雖未扣案,唯既為供事實一之㈠犯行所用,仍應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詐欺集團常換手機門 號,故扣案如附表二之1 所示手機,尚難逕認亦供事實一之 ㈠犯行使用,自無須於本次犯行之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2、如附表二編號1 、4 至7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之2 、3 所示 卷宗及授權書上(均含其上偽造之公印文1 枚),係被告陳 以哲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事實一之㈡犯行所用之物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8 所示偽造之公印1 枚,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3、至於扣案之紅色印台1 個、牛皮紙袋1 只、黑色手提袋1 個 ,非被告直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1 條、第212 條、第15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