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1年度,108號
KSHM,101,上更(一),108,20130815,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森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吟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5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之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張博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貨通知單上「煉會普會王水益」之印文壹拾捌枚、「煉會普會方德勝」之印文貳拾貳枚、「李月華」之印文參拾肆枚、「執行採購洪嘉興」、「執行採購潘朝烈」、「執行採購王淑妙」、「執行採購許賜仁」之印文各貳枚;附表四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范琇媛」之署名伍枚、「張簡淑珍」、「陳獻宮」之署名各壹枚;附表五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李慶宏」之署名陸枚;附表七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陳伯如」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郭美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6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貨通知單上「煉會普會王水益」之印文壹拾捌枚、「煉會普會方德勝」之印文貳拾貳枚、「李月華」之印文參拾肆枚、「執行採購洪嘉興」、「執行採購潘朝烈」、「執行採購王淑妙」、「執行採購許賜仁」之印文各貳枚;附表四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范琇媛」之署名伍枚、「張簡淑珍」、「陳獻宮」之署名各壹枚;附表五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李慶宏」之署名陸枚;附表七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陳伯如」之印文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博森郭美吟2 人係夫妻,而張博森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下稱東昇 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張肇元張博森郭美吟2



人之子)。張博森郭美吟2 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2月15 日前之12月間某日起,由張博森陳家沛謊稱:東昇公司有 接獲來自國內石化業者購買閥門管件的訂單,可向對岸大陸 地區業者購買相同的管件再轉賣予國內石化業者,以此方式 可獲取龐大利潤,如陳家沛願提供資金供東昇公司向大陸地 區業者購買管件,則東昇公司會將向大陸地區業者購買管件 轉賣國內石化業者後所賺取之差價,扣除該差價金額的百分 之13作為稅金、運費等成本支出後,計算出獲取之淨利,由 陳家沛獲取該淨利的百分之40云云;且2 人為取信於陳家沛 ,由張博森冒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油公司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中美和石油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和公司)、中鋼碳素化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鋼碳素公司)、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宇環保公司)、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鴻公司)、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石化公司)等7 間(原審誤繕為8 間)國內石化業者之名義 ,將東昇公司前曾與該7 間公司交易所取得該7 間公司之訂 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量表等加以剪貼、模倣而盜用附 表三中鼎公司訂購單、附表六中宇環保公司交貨數量表、附 表八中國石化公司交貨通知單上真正之署名、印文;另偽造 附表二台灣中油公司交貨通知單上會計室「煉會普會王水益 」、「煉會普會方德勝」、「李月華」、「執行採購洪嘉興 」、「執行採購潘朝烈」、「執行採購王淑妙」、「執行採 購許賜仁」之印文、附表四中美和公司「范琇媛、「陳獻宮 」、「張簡淑珍」之署名、附表五中鋼碳素公司「李慶宏」 之署名,附表七中鴻公司訂購單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採購處處長陳伯如」之印文,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 向東昇公司採購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量表(上開 各間公司遭偽造訂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量表詳如附表 二至附表八所示)後,再持此等不實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 、交貨數量表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向陳家沛行使 ,使陳家沛陷於錯誤,誤認東昇公司確有接獲該等國內公司 訂購閥門管件之訂單,而同意提供資金,遂自97年12月15日 至98年3 月23日止,各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東昇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達新臺幣(下同)2,850 萬250 元,再由郭美吟負責確認陳家沛將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匯 入後,張博森郭美吟復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張博森冒用華南商業銀行之名義,盜用華南銀行匯款



水單上真正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 共計69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陳家沛匯款後之當晚或翌日 ,持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匯款水單向陳家沛行使,藉此偽造 不實之匯款水單向陳家沛證明,東昇公司確有將陳家沛匯入 之款項變賣為美金,匯入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閥門 管件,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以東昇公司張肇元張瑋真(張 博森之妹)等人為發票人之票據(票據種類、發票人、金額 亦如附表一所示,票據金額為陳家沛匯款金額加上述淨利的 百分之40)予陳家沛作為擔保(陳家沛各次匯款之日期、金 額、張博森郭美吟2 人偽造之國內石化廠商訂購單、交貨 通知單或交貨數量表內容、偽造之匯款水單內容、交付之擔 保票據內容等均如附表一所示)。張博森郭美吟為詐騙陳 家沛匯款,而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至九所示之訂購單、交貨 通知單、交貨數量表、匯款水單,足生損害於前揭7 間(原 審誤繕為8 間)公司、華南銀行及陳家沛,並使陳家沛一而 再陷於錯誤而屢應張博森郭美吟要求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匯 款,遲至張博森郭美吟2 人交付陳家沛之擔保票據陸續跳 票不獲兌現,經陳家沛持前開張博森郭美吟交付之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水單向該銀行詢問,發現上開附表二至九所示之 訂購單等文書均係偽造,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沛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固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以下均稱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 訴人陳家沛(下均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審酌關於證 人陳家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之陳述,實質上並無不同之處,既得自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外之相同供述內容,故其於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核與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 要件有別,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復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 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 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張博森、郭美 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9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張博森部分:上開有關偽造、行使私文書及詐欺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張博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二第69頁正面、第78頁背面、本院上訴字第28號卷第85頁 、本院卷第92頁),核與證人陳家沛、林美月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72頁正面、第72頁 背面至第73頁正面),並有東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影本 2 份、被告張博森任職東昇公司總經理之名片3 紙(見偵一 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偵三卷第206 頁、第216 頁)、告 訴人於98年05月1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所附匯款水 單及對應支票明細、匯款明細、本票明細、戶籍謄本、東昇 閥門管件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浙江永高閥門製造有限 公司型錄各1 份、華南銀行匯款水單69份、訂購單79份、交 貨通知單53份、交貨數量表1 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影本共73 份、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共58張、東昇公司華南銀行存 款明細查詢單、東昇公司華南銀行美金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單 各1 份等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89 頁至偵三卷第122 頁 )。又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之交貨通知單、訂購單、交貨數 量表及匯款水單等物,係被告張博森利用東昇公司前曾與該 7 間公司交易所取得該7 間公司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等加 以剪貼、模倣而盜用附表三中鼎公司訂購單、附表六中宇環 保公司交貨數量表、附表八中國石化公司交貨通知單上真正 之署名、印文;另偽造附表二台灣中油公司交貨通知單上會 計室「煉會普會王水益」、「煉會普會方德勝」、「李月華 」、「執行採購洪嘉興」、「執行採購潘朝烈」、「執行採 購王淑妙」、「執行採購許賜仁」之印文、附表四中美和公 司「范琇媛、「陳獻宮」、「張簡淑珍」之署名、附表五中



鋼碳素公司「李慶宏」之署名,附表七中鴻公司訂購單上「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陳伯如」之印文,而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該等公司向東昇之訂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 量表(上開各間公司遭偽造訂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量 表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後,盜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上 真正之印文,偽造如附表九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水單共計69 紙等事實,除迭經被告張博森坦認屬實外,亦有:㈠、附表二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交貨通知單影 本36份,經查其上會計室之核章並非台灣中油公司之制式核 章,行政主任並非李月華,核章亦非該公司之制式核章,該 公司煉製事業部並無執行採購之制式圖章,自97年1 月1 日 迄99年2 月8 日止,煉製事業部並無任何與東昇公司交易往 來之採購案,此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風室 98年12月30日(98)煉政查字第117 號函1 份(見偵三卷第 307 頁至第310 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政 風室99年02月08日(98)煉政查字第014 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三卷第333 頁),足證附表二台灣中油公司交貨通知單上 會計室「煉會普會王水益」、「煉會普會方德勝」、「李月 華」、「執行採購洪嘉興」、「執行採購潘朝烈」、「執行 採購王淑妙」、「執行採購許賜仁」之印文均屬偽造,其內 容亦屬不實乙節,至為顯然。
㈡、附表三所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59份,其上所 有中鼎公司之員工簽名均屬真實,但訂購內容不實(即中鼎 公司並無與東昇公司有訂購單內所載之交易)乙節,復有中 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2日鼎法字第00000000號函附 中鼎公司與東昇公司2 份訂購單交易日期、金額等相關資料 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足認係被 告張博森盜用附表三中鼎公司訂購單上真正之署名,偽造上 開訂購單乙節至明。
㈢、附表四所示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訂購單7 份 ,經查內容、數量與金額不符,其上中美和公司員工「范琇 媛」、「陳獻宮」、「張簡淑珍」之簽名均係偽簽乙節,復 有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03月19日中美和人字第 017 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偵六卷第1 頁至第297 頁),堪認 為真。
㈣、附表五所示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影本6 張(原 審誤繕為29張),其上採購承辦人員「李慶宏」之簽名係偽 簽,亦有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17日(99)中 碳D24 字第026 號函附件中鋼碳素化學公司廠商驗貨狀況表 (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及095D321328號中鋼碳素化學公



司真正訂購單影本各1 份所附上29張訂購單影本在卷可佐( 見偵五卷第138-1 頁至第169 頁),洵足認定。㈤、附表六所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交貨數量表1 份,經 查該交易係屬虛偽不實,格式與該公司交貨數量表格式不符 ,復有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4日(99)中字 A1字第0110號函附件之交貨數量表、訂購單影本24紙、中宇 公司與東昇公司95年迄今交易往來資料影本1 份等證存證可 參(見偵五卷第318 頁至第348 頁),足見被告張博森供稱 係以盜用附表六中宇環保公司交貨數量表上真正之印文,偽 造而成乙節,至為明確。
㈥、附表七所示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7 份,經查交易均 屬虛偽,其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陳伯如」 之印文係屬偽造乙節,復有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 23日(99)中鴻字第042 號函附件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 購單14份(影本15張)、中鴻公司與東昇公司3 筆交易資料 影本1 份附卷足參(見偵五卷第301 頁至第317 頁),堪予 認定。
㈦、附表八所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交貨通知單 影本17份,經查於交貨通知單之採購日期並未向東昇公司採 購之事實,復有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 年6 月28日總供管字000000 000號函附東昇公司96年4 月25日簽 訂之碳鋼閥長約相關資料影本共37份在卷可佐(見偵六卷第 311 頁至第426 頁),堪認係被告張博森盜用附表八中國石 化公司交貨通知單上真正之印文,偽造而成乙情。㈧、附表九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之匯款水單申請書影本69張,經函 查並無在該銀行匯款,應係偽造之事實,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高雄分行98年7 月22日(98)華高密字第098012號函(見偵 三卷第175 頁)、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8年7 月29日(98 )華高外字第468 號函(見偵三卷第179 頁)存卷可參,彰 顯該匯款水單,係被告張博森盜用華南銀行匯款水單上真正 之印文偽造乙節無訛。
基上事證,堪認被告張博森自白,洵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張博森有上開偽造、行使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洵 堪認定。又上揭訂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量表等物,均 屬各該石化業者所出具對外採購之相關文書;而匯款水單則 係華南銀行所出具匯款資料之證明,如屬偽造且提示予告訴 人行使,自足生損害於附表二至九所示之石化業者公司、華 南銀行及告訴人,至為顯然。
四、被告郭美吟部分:訊據被告郭美吟固坦承有與被告張博森共 同前往告訴人家,並與告訴人連絡確認匯款金額是否入帳,



及簽發票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與被告張博森共同為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不知張博 森所投資之事業為何,我僅因與張博森係夫妻,而依張博森 之指示幫忙做事,張博森只告訴我是投資款。附表一內有關 本票、支票所載的「東昇公司張肇元」都是我先生叫我開的 。張博森只有跟我說陳家沛有錢匯進來,叫我到銀行從乙存 轉到甲存,要開支票給告訴人,不知道張博森所持用附表二 至附表九所示之文書是偽造及詐欺之事實云云。被告郭美吟 之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所述與證人林月美不符,另郭美 吟所參與之部分,均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告訴人所為不利 郭美吟之證詞係屬不實;而張博森多次犯行相互間,密不可 分,應認係接續犯,構成實質上一罪,不能分論併罰云云。 經查:
㈠、被告郭美吟張博森夫妻2 人於案發前曾多次由張博森持訂 購單、交貨通知單、匯款水單,2 人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 洽談投資東昇公司閥門管件買賣,被告郭美吟多次確認告訴 人匯款是否入帳之事實,業據被告郭美吟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前審坦承:告訴人確實有打電話通知我已完成匯款的動作 ,我有與張博森一起去找過告訴人,亦有依張博森之指示存 款、開支票給陳家沛擔保等情不諱(見偵六卷第307 頁、原 審卷一第47頁、本院前審卷第84頁),並有證人陳家沛、林 美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至第 72頁正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正面);且經共同被告張博 森於偵查中供述:我會跟郭美吟說我跟告訴人借多少錢,會 入帳,要郭美吟寫支票,金額告訴郭美吟,我再將支票送到 告訴人家裡,我叫郭美吟開支票。另外我只是叫郭美吟幫我 去華南銀行轉帳等情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168 頁),故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美吟雖執前詞抗辯,惟查:證人陳家沛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從96年經朋友介紹和張博森認識,投資他的事業,96 年10月開始投資東昇閥門管件生意,剛開始借的錢比較少, 但後來愈借愈多,自97年12月15日後到98年3 月23日這3 個 月,他1 個月大約叫我投資約1 仟萬。到98年3 月23日被告 二人以他兒子和妹妹所開的支票就開始跳票,結果金額愈來 愈多,從97年12月到98年3 月23日我匯去的錢,總共有2850 萬250 元。又我與張博森合作投資時,張博森郭美吟都有 前來與我接洽,2 人都有說要投資,張博森接洽較多,郭美 吟也有參與,張博森拿上開支票給我時,郭美吟都有在場, 在旁邊說:「大哥你放心,我小叔娶到市議員陳信瑜,我先 生以前是立法委員羅世雄的助理,我們的工作會拿到很多,



你放心我們投資的事業不會倒」、「不會害自己的兒子和小 姑」,張博森拿水單、訂購單給我時,郭美吟坐在旁邊說「 這些訂購單、水單沒問題,這些工程都是公家的,不會倒」 ,有時我去匯款時,郭美吟會到華南銀行等我匯款,在跳票 前,即98年我去掃墓時,被告夫妻過來找我,被告郭美吟問 我還有無1400萬元,我回答說我房子、土地都抵押了,哪還 有1400萬元,結果隔天就開始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頁 背面至第7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名片是郭美吟給 我的,有時候是郭美吟拿匯款水單和支票給我,有時候是張 博森拿給我,我和我太太林月美轉帳完成後,我會打電話給 郭美吟說錢已經轉過去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28號卷第 153 頁背面、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林月美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張博森夫妻要我們投資時,郭美吟有到過我家 ,都是張博森講的,郭美吟有無開口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 記了,到我家來陳家沛叫我去匯投資款項時,張博森會叫我 打電話給郭美吟說錢已經匯過去了,郭美吟會去華南銀行等 我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正面);核與共同被告張博 森則於偵查中陳稱:「我會跟郭美吟說我跟告訴人借多少錢 ,會入帳,要郭美吟寫支票,金額告訴郭美吟,我再將支票 送到告訴人家裡,我叫郭美吟開支票,她就會開。另外我只 是叫郭美吟幫我去華南銀行轉帳而已。」等語(見偵三卷第 168 頁)大致相符。另參諸被告郭美吟確有提示載有「東昇 閥門管件有限公司經理郭美吟」之名片予告訴人乙節,復有 名片1 紙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206 頁),從而證人陳家沛 前揭證詞,信而有徵,堪信為真。被告郭美吟既與被告張博 森同行與告訴人洽談投資事宜時在場,且提示擔任東昇公重 要職務之名片,對外揭露其身分及職務,並與告訴人聯絡匯 款是否入帳,及交付偽造匯款水單之過程,可見被告郭美吟 對於被告張博森及其所謂之投資,已然知情;其又在被告張 博森向被害人陳家沛遊說投資之際,亦在旁更進一步以其家 人之政商關係良好等詞,藉以說服告訴人匯款,甚至在被告 張博森所提出之訂購單、匯款水單予被害人陳家沛之際,被 告郭美吟亦在旁保證該等訂購單、匯款水單均無問題,投資 之風險甚低等詞,並積極說服告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又 被告郭美吟於告訴人或其配偶林月美匯款後,又前往華南銀 行確認陳家沛及其配林月美匯款之事實,亦經被告郭美吟供 述在卷,足見被告郭美吟與被告張博森已有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㈢、被告郭美吟既曾出示名片予告訴人,表彰其曾任職在東昇公 司之經理職位,且與張博森係夫妻關係,則對被告張博森



際經營東昇公司期間,有無與對岸大陸交易閥門管件,東昇 公司有無取得國內上述7 間公司之訂購單等營運狀況、盈損 情事、資金往來調度等情,豈有自97年12月15日至98年3 月 23日告訴人陳家沛匯款期間止完全不知之理;況其亦有參與 遊說告訴人投資,依被告張博森之指示為轉帳之工作,並有 交付附表九偽造匯款水單而行使之事實,足見被告郭美吟上 開所辯:不知張博森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事實,僅依其指示 收匯款及匯款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所述與事實 不符,郭美吟所參與的部分,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云云 ,顯不足採。
㈣、證人林月美雖於原審結證稱:郭美吟張博森到我家時,都 是張博森講要我們投資,郭美吟都是坐在旁邊,至於她有無 開口,因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了;被告2 人拿訂購單、水 單到我家時,郭美吟有無說話,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 卷第72頁背面),足見證人林月美對於被告郭美吟有無開口 說話一事,已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記憶;並非指被告郭美吟 係未開口說話之事實,故其選任辯護人擇取證人林月美之片 段陳述,據以主張證人林月美之證詞與證人陳家沛所述不符 ,援引辯稱證人陳家沛前揭證詞為不可採,自無理由。至共 同被告張博森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東昇閥門管件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郭美吟沒有參與東昇閥門管 件公司經營或擔任職務,陳家沛會有郭美吟擔任東昇公司經 理的名片,是因為從我父親沿襲下來的公司,家屬成員都有 印名片,為了應付銀行的需求,所以一起印,都做了對外宣 稱與實際不符的名片。又銀行的存款簿、印章都是我負責, 支票都放在家裡抽屜,兩個分開,因為公司在大林埔,住家 在鹽埕區,有需要的時候,我會打電話聯繫請郭美吟開立。 我有要求她陪我去幾次告訴人家裡去談投資的事情,因為告 訴人有問我太太怎麼沒有來,所以我心裡認為需要我太太陪 同去他家裡。但都是我跟陳家沛談事情,她跟林月美在另外 一邊,沒有參與我們討論投資的事情。附表訂購單、交貨通 知單是我個人白天在公司偽造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字第28號 卷第143 頁面、第144 頁)。然被告郭美吟既印有擔任經理 之名片對外發放,外觀上已讓告訴人認知其為東昇公司幹部 之一,及對該公司業務亦有參與,且又陪同其夫即被告張博 森去告訴人家談及有關投資事宜,並參與資金之調度,開立 支票及交付偽造附表九之匯款水單給告訴人。再參之前揭告 訴人證述:張博森拿水單、訂購單給我時,郭美吟坐在旁邊 說「這些訂購單、水單沒問題,這些工程都是公家的,不會 倒」,有時我去匯款時,郭美吟會到華南銀行等我匯款等情



;證人林月美證稱:陳家沛叫我去匯投資款項時,張博森會 叫我打電話給郭美吟說錢已經匯過去了,郭美吟會去華南銀 行等我匯款等語以觀;是被告郭美吟應有以自己犯罪之意而 參與東昇公司之營運及資金之調度甚明,被告張博森上開所 言,無非事後在迴護其妻被告郭美吟,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 郭美吟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美吟張博森2 人犯共同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五、論罪科刑
㈠、查附表二至八所示之交貨通知單、訂購單、交貨數量表等物 ,其內容均含石油化學業者訂購貨品、數量、價格、日期之 意思表示;另附表九所示匯款水單則係用以表彰匯款人、受 款人、匯款金額、日期等內容之證明文件,均屬私文書。按 「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 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 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 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文書罪之 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 益之調查。」(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就附表二、四、五、七之私文書上所列之印文、 署名是否真有其人,本院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核被告張 博森、郭美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56罪。被 告張博森郭美吟就上述犯行,雖參與程度不一,但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附表二、四、 五、七所示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2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同時行使單一或數石化業者之交貨通知單、訂購單、交 貨數量表,及華南銀行之匯款水單,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 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 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 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 行之過程觀察,確實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再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而多次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係為滿足各該次偽造之目的,於滿足後,該次行為即 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 次偽造私文書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 成同一偽造私文書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且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並無必 須多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 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 覆實行,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而論,被告2 人前揭56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時間有別,且彼此間均具有獨 立滿足詐取財物之目的,自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主張上揭犯行相互間,應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云云,自難謂為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張博森郭美吟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 而據以論罪科刑,自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未對被告2 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為,同時行使單一或數石化業者之交貨通知單、訂購單、 交貨數量表,及華南銀行之匯款水單,觸犯數罪名,認定為 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
㈡、按上訴人既將偽造保證人之印章,蓋於偽造之私文書,交付 於債權人,顯已達於行使之程度,原判決不依刑法第216 條 之高度行使行為處罰,對於法定必須沒收之印章、印文,又 未依同法219 條予以沒收,自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44年台 上字第154 號判例參照)。原審認上開私文書於行使之際, 當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仍為被告張博森所有,且為犯偽 造私文書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云云,其法律見解自屬有誤。
㈢、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 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 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參照)。依前 揭三、㈡、㈤、㈦、㈧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係以真實之署 名、印文加以剪貼、模倣真正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三、六 、八、九所示之文書,揆諸旨揭說明,自屬「盜用」署名、 印文,並非偽造署名、印文。原審未依上開函文彰顯之內容



,一律認係被告張博森郭美吟以「偽造」署名、印文之方 式,偽造該等文書之事實,自與卷存之證據資料未符。㈣、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 係接續犯,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2 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6罪,應予分 論併罰,且被告張博森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被告張博森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郭美吟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 訴認被告郭美吟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理由詳後述);且 原判決尚有前揭違誤之處,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 人均四肢健全、智能 正常,並無不能正當營生之困難,更難認有何經濟困窘之壓 力,竟共同貪圖不勞而獲,利用人性之弱點,提供偽造之訂 購單、交貨通知單、交貨數量表、匯款水單交付予告訴人, 謊稱自己經營東昇公司生意獲利豐厚,以高額之利潤,欺騙 舊識好友,誘使告訴人逐漸上當受騙,而多次詐得2,850 萬 250 元之鉅額錢財得逞,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其求償無門;又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 人經查獲後,對於所騙取之鉅額款項,並未交代其 去向,且無取出所詐得之款項,償還被害人陳家沛;惟念及 被告張博森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起於被告張博森,被告 郭美吟聽從指示,盲從附和,分擔情節之輕重,被告張博森 顯較被告郭美吟為重,及被告張博森郭美吟2 人個別犯罪 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2 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郭美吟所宣告及 所定之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交貨通知單上「煉 會普會王水益」之印文壹拾捌枚、「煉會普會方德勝」之印 文貳拾貳枚、「李月華」之印文參拾肆枚、「執行採購洪嘉 興」、「執行採購潘朝烈」、「執行採購王淑妙」、「執行 採購許賜仁」之印文各貳枚;附表四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訂購單上「范琇媛」之署名伍枚、「張簡淑珍」、「 陳獻宮」之署名各壹枚;附表五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訂購單上「李慶宏」之署名陸枚;附表七中鴻鋼鐵股份有限 公司訂購單上「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處長陳伯如」 之印文柒枚等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2 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真正署名、印文,偽 造附表三、六、八、九所示之文書,依前揭六、㈢說明,自 毋庸諭知沒收。




八、另被告張博森郭美吟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業經判決 確定,故本院未就渠等此部分被訴犯行審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 條 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碳素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昇閥門管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